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3 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街○○號1 樓,向乙○○經營之捷陞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一輛,約定於翌日晚間11時許返還機車,並給付一日租金新台幣(下同) 350元,迄至約定還車時間,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繼續騎用,未再與乙○○聯繫,且至今皆未償還機車及給付租金與捷陞租賃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向乙○○經營之捷陞租賃行租用機車後,侵占入己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且有捷陞租賃行租賃契約書及上開機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 0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以為決定。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結果,前揭侵占罪其法定刑科或併科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前段,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論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被告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因圖私利而侵占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又96年 7月4日公布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發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乃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