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2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莊小堅
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王丕衍律師被 告 戊○○原名黃淑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己○○、戊○○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86年至88間為虹億建設公司負責人,被告己○○為土地代書,被告戊○○則於88年間從事土地仲介工作,詎被告丙○○竟單獨或與被告己○○、戊○○共同基於偽造印文、署押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丙○○於86年間,經證人林春生介紹,以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向證人辛○○購買臺東縣○○里鄉○○段23、32、33號地號土地,被告丙○○與己○○明知證人辛○○未簽署價金800 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竟意圖為被告丙○○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文、署押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總價金800 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賣方欄,偽造證人辛○○之印文、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證人辛○○,被告丙○○再持該契約書,向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丁○○佯稱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可種植釋迦等高級水果,且於89年間將開放過戶予平地人,有利可圖,邀證人丁○○共同出資向證人辛○○購買上開土地,總價款為800 萬元,每人負擔三分之一,致證人丁○○及其友人即證人甲○○陷於錯誤而分別付款270萬元予被告丙○○。嗣證人辛○○向證人丁○○表示上開土地已於86年間以220 餘萬元售予被告丙○○,證人丁○○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丙○○、己○○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87年7 月間,向證人丁○○訛稱臺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價值1000萬元,購得後可開發渡假村等事業,有利可圖,致證人丁○○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購買,並先後於87年7 月8 日及10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及150 萬元予被告丙○○,被告丙○○另囑虹億建設公司業務專員即證人黃國志以該地設定抵押權,而向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貸得
450 萬元,供被告丙○○使用,並由被告丙○○囑虹億建設公司會計人員繳交貸款利息,嗣因未按期清償借款,致該地為本院查封拍賣,證人丁○○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87年11月間,向證人丁○○詐稱共同出資購買證人乙○○在臺東縣○○鄉○○段101-7 、101-○ ○○鄉○○段○○○號地號土地,總價450 萬元,可種植波羅密等農作物,轉賣後售價可觀,並出示其與證人乙○○於87年11月23日簽定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致丁○○誤信為真,於87年11月26日至合作金庫分行匯款250 萬元予丙○○,上開土地因係原住民保留地,始終無法移轉登記予丁○○,丁○○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丙○○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告丙○○於88年6 月3 日,以黃啟民名義與證人蔣為、洪金在訂定土地交換契約,以被告丙○○所有臺東縣知本段8188地號、臺東縣○○鄉○○段379-2 、379-26地號土地,與證人蔣為所有之臺東縣○○鄉○○段388 、392 、393 地號土地,證人洪金在所有之臺泉縣○○鄉○○段389 、390地號土地約定交換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戊○○共同基於偽造印文、署押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在臺東縣○○鄉○○段388 、389 、390 、392 、393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出賣人即證人蔣為、洪金在之印文、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證人蔣為及洪金在,再由被告丙○○向證人丁○○騙稱共同出資3000萬元購買上述5 筆土地,購得後經整理再轉手有市價5000萬元之行情,復由被告戊○○於88年6 月7 日出示其等偽造證人蔣為、洪金在之印文、署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致證人丁○○陷於錯誤,同意以3000萬元購買上開5 筆土地,並以證人丁○○所有之臺東縣知本段2067-3、2068-23地號土地抵付其中2100 萬元價金,嗣被告丙○○佯稱無資力,要求證人丁○○全額出資,使證人丁○○不得已而支付證人庚○○570 萬元,其中330萬元票據未兌現,致證人丁○○另案遭蕭西州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經聯絡被告丙○○無著,證人丁○○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丙○○、戊○○涉犯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己○○、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丙○○之部分自白:丙○○邀丁○○共同出資購買原住民保留地及買賣原住民保留地,向丁○○收取總計520 萬元之款項。
二、被告己○○之部分自白:己○○為代書,製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辛○○與丁○○、甲○○之買賣契約書,並製作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蔣為、洪金在與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丁○○與戊○○之買賣契約書。
三、被告戊○○之部分自白:戊○○受丙○○委託與丁○○簽署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蔣為、洪金在與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並不認識蔣為、洪金在。
四、證人丁○○之證言:丙○○向丁○○佯稱將來開放過戶後有利可圖,出示其與己○○、戊○○偽造他人印文、署押之契約,邀丁○○出資購買原住民保留地,並收取價金,致丁○○受有損害。
五、證人甲○○之證言:甲○○簽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辛○○與丁○○、甲○○之買賣契約書時,己○○佯稱:該原住民保留地經過三年可移轉給平地人。
六、證人辛○○之證言:丙○○以220 萬元向辛○○購買臺東縣○○里鄉○○段23、32、33號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辛○○未簽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價金800 萬元之辛○○與丁○○、甲○○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
七、證人林春生之證言:辛○○經林春生介紹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土地售予丙○○,該地無法辦理過戶。
八、證人乙○○之證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土地,售予丙○○,迄未辦理移轉登記。
九、證人黃國志之證言:丙○○囑黃國志向臺東中小企銀貸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土地作為抵押,貸得450 萬由丙○○使用,嗣未清償,致該地遭法院查封拍賣。
十、證人蔣為之證言:蔣為未於88年6 月3 日與丙○○簽署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臺東縣○○鄉○○段388 、392 、393 地號土地交換契約書,亦未委託戊○○與丁○○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十一、證人庚○○之證言:庚○○購得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臺東縣○○鄉○○段388 、392 、393 地號○○○鄉○○段389、390 地號土地,分別登記在蔣為、洪金在名下,與丙○○登記黃啟民名下之土地進行交換,其不認識戊○○,亦未授權戊○○簽約。
十二、證人洪金在之證言:洪金在未授權戊○○與丁○○簽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臺東縣○○鄉○○段389 、390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
十三、證人辛○○與丁○○等人之買賣契約書1 紙:丙○○、己○○偽造辛○○印文、署押之金額800 萬元土地買賣契約。
十四、證人乙○○與丙○○之買賣契約書1 紙:丙○○將其向乙○○購買之臺東縣○○鄉○○段101-7、101-○○○鄉○○段○○○ 號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出示予丁○○。
十五、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執聯各1紙:丁○○於87年11月26日匯款250 萬元、於同年7 月8日、10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150 萬元予丙○○
十六、莊勝凱與蔣為、洪金在之土地交換契約書、蔣為、洪金在與丁○○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紙:丙○○出示予丁○○之土地交換契約書,丙○○、戊○○偽造蔣為、洪金在印文、署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丁○○陷於錯誤與黃淑美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十七、臺東縣土地登記簿(13張):臺東縣知本段2068-23、2067-3、2063-3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情形。
肆、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一、被告丙○○辯稱:當時賣給丁○○之土地,所有權人都不是我,故我一定要出示有權處分之資料,因此丁○○對我與前手間之契約關係,都很清楚,價格也是雙方同意,這些都是正常的買賣關係,並無詐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丁○○及甲○○都很清楚該地是原住民保留地,需要原住民才能擁有所有權,故我不可能保證於89年間可移轉至丁○○及甲○○名下,800 萬元契約書也是在我於原價金220 萬外,再補貼辛○○80萬元及該地三分之一之持份,他才願意在該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該地是得丁○○同意才去貸款,後因丁○○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才導致土地被拍賣,不能歸咎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乙○○係以該土地抵償積欠我的300 萬元債務,300 萬元買賣契約書是乙○○自願書寫,而450 萬元買賣契約書則是便利丁○○轉賣之用,而應丁○○要求所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蔣為及洪金在之簽名乃蔣為及洪金在授權庚○○,庚○○授權予我,我再授權給被告戊○○,故無偽造之問題,事後因證人丁○○未繳清尾款900 萬元,致未能取得該
5 筆土地所有權,與我無關等語。
二、被告己○○辯稱:當初是因為甲○○及丁○○是外地人,他們希望有一個臺東人作為合夥人,但丙○○也是買方,若由他也擔任賣方,丙○○就會變成買方、賣方重疊,丙○○就跟丁○○說,這筆土地我也有參與合夥,所以希望由我擔任賣方保證人;買賣契約書已註明這是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就是要登記在原住民名下,所以我沒有說可以移轉給平地人,若我有詐騙之意,不會等辛○○取得所有權後,還通知甲○○及丁○○提供人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在簽寫這份契約書時,甲○○、丁○○、丙○○、辛○○都在場,辛○○是比較慢到,但契約書上的簽名都是他們親自簽的,辛○○的印章也是他自己拿出來蓋的等語。
三、被告戊○○辯稱:那時候我和廖今山學習仲介,他們交換什麼過程我不清楚,當天丙○○和丁○○他們協議,在買賣契約書上,由我當代理人,簽立買賣契約書,「蔣為、洪金在代」的部分,也是他們二人協議要我這樣寫的;我認為丙○○已獲得蔣為及洪金在之授權,所以我才照寫等語。
伍、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證人辛○○就臺東縣○○里鄉○○段23、32、33號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上有耕作或地上權,於耕作期間屆滿後,可依法取得所有權。被告丙○○經證人林春生介紹,於86年11月27日,與證人辛○○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220 萬元購買上開土地;嗣於同年12月8 日,被告丙○○與證人丁○○、甲○○三人明知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仍約定每人負擔總價金800 萬元之三分之一,而合夥為買主,在賣主為辛○○、並註記上開土地為被告己○○(見證人兼保證人)向證人辛○○承購,再轉賣予被告丙○○與證人丁○○、甲○○三人等語之買賣契約上簽名,而承購上開土地,證人丁○○及甲○○並分別付款270 萬元予被告丙○○;後於92年12月25日、26日,證人辛○○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依法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後,被告己○○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證人丁○○及甲○○提供登記資料,但上開土地迄未能移轉登記於證人丁○○及甲○○名下;之後被告丙○○與證人丁○○就上開土地發生糾紛,證人辛○○書寫一證明書予證人丁○○,內容略以:我將上開土地以220 萬元賣給丙○○,而非賣給己○○,丙○○尚有50萬元未付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丁○○、甲○○之證述相符,復有買賣契約書2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 紙、臺東縣金峰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93年3 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及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1、證人辛○○於93年 8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丁○○將該三筆土地(金星段)轉賣給他人800 萬元,上開800萬元契約書內我的簽名,不是我親簽,也無授權他人代簽;丁○○所持有之證明書,則是我所簽署的等語(參警卷第13頁及背面)。次於94年3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會寫這證明書,是因為丙○○尚未給付最後50萬元價金,等權狀拿到後,丙○○才分3 、4 次給付完畢;我寫此證明書,丁○○並未付費用給我等語(核退卷第34、36頁)。又於94年10月5 日偵訊時證述:800 萬元契約書上是我自己書寫及蓋章;我是將土地賣給己○○並過戶;有分三期拿到全部土地價金(參偵卷第24頁)。再於95年
5 月18日偵訊時證述:我只有國小畢業,這種證明書的內容是我寫不出來的。會寫那份證明書是因為:丁○○來問土地處理事情的進度。且丙○○還有50萬元尚未給付給我。對於證明書內容,我也不知道到底是丙○○還是己○○是真正買主;在寫了證明書後,丙○○陸續有給付尾款50萬元。原來介紹買土地的人是林春生,錢也是林春生拿給我,但真正買主是誰,我還是不知道等語(參偵卷第229頁)。復於96年6 月13日偵訊時證稱:丁○○與乙○○來我家三次,勸我寫證明書,說尾款我沒有拿到,第四次來還帶來一張紙,要我照抄並簽名蓋章,還說事成之後要給我50萬元;上開土地我只賣200 萬元,不是800 萬元,所以沒有簽名在800 萬元的契約書上;契約書上之簽名,很像是我簽的;我自己只有國小畢業,無法寫出像證明書內容的文書,只是照抄等語(參偵卷251 頁)。又於96年7月18日偵訊時證稱:丁○○要我抄寫該證明書,我不知道證明書的內容,我抄完後,丁○○就給我5 千元,並說過幾天在給我20萬元,但至今還未拿到。我有去簽名在800萬元的契約書上,因為丙○○說我是地主要到場簽約,他們才能脫手及轉賣;當時在場簽名有丙○○、女代書、另一名男子,但該男子不是丁○○等語。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800 萬元契約書上的「辛○○」的簽名和蓋章,都是我自己簽名及印章沒錯。在警詢時之所以說是被告盜刻印章,是按照丁○○叫我怎麼講我就怎麼講。該份證明書是我自己簽名的沒錯,但內容是我抄的,是丁○○給我的稿子叫我照抄。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我最後一個到場,我到場時,現場有幾個人我不記得了等語(參審卷(二)第26頁以下),顯見證人辛○○對於有無、何時簽名在
80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上,及簽名時有誰在場等證述反覆不定。又證人丁○○確實曾經透過證人乙○○拜訪證人辛○○,業據證人辛○○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證人丁○○亦不否認;再參諸證人林春生於偵訊時證稱:尾款50萬元丙○○已付清給辛○○,三年前辛○○與乙○○有帶一名平地人男子來我家,那男子從口袋拿出一張紙要我簽名蓋章,並要我作證辛○○沒有拿到尾款50萬元,我沒有答應,那平地人有拿辛○○寫的證明書給我看,後來我遇到辛○○,辛○○說他最近常跑法院好像被那名平地人怎樣等語,是證人辛○○證稱是證人丁○○基於訴訟目的,要求他抄寫該份不符事實之證明書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2、又觀之上開2 份契約書上證人辛○○簽名之筆順頗為相似,並無明顯差異,印文亦與印鑑證明上相似,有上開契約書2 份及印鑑證明1 份在卷可參,尚不能驟然否認為證人辛○○所簽名或由授權被告己○○蓋印之可能性;再者,證人丁○○雖證稱其等在簽約時,證人辛○○並未在場,然此為被告丙○○及己○○所否認,證人甲○○則證稱:辛○○有無在場我忘記了等語,再參諸此次土地買賣,證人辛○○乃賣家,有契約書1 份可考,將來亦須由證人辛○○將該地之所有權移轉等情,證人丁○○及甲○○未確認證人辛○○有到場簽名蓋印,即逕行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離去,亦與常理不符。
3、再參諸在上開800 萬元契約書上,有註記分三次補貼證人辛○○80萬元,證人辛○○亦簽名表示收訖等情,業據證人辛○○證稱明確,復有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復查無事後虛偽加註之證據,是若證人辛○○對被告丙○○以800萬元出售一事毫不知情,亦未簽名於800 萬元契約書上,則被告丙○○何須於原買賣價金220 萬元外,另行給付80萬元予辛○○?顯見被告丙○○所辯:辛○○知道我賣給丁○○800 萬元,隔天辛○○到辦公室找我,說如果他要出來簽約的話,希望我能夠在補貼他80萬元以及土地所持有的三分之一的部分等語,尚非子虛。
4、綜上所述,上開80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上證人辛○○之簽名及印文,應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契約書是我親自簽名蓋印等語較為可採,故被告丙○○與己○○應無偽造證人辛○○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
(三)詐欺取財部分
1、偽簽辛○○之簽名於買賣契約?上開80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上證人辛○○之簽名及印文,既經本院認定非被告丙○○與己○○所偽造,自無從認定被告丙○○、己○○有以偽簽證人辛○○簽名之契約書詐騙被告之行為。
2、被告莊勝凱未告知該土地乃其低買高賣?
(1)按一般常情,土地買賣之價金通常不菲,為確保權利不受損害,買賣雙方當事人,在未確認他方之權利範圍前,通常不會率爾與他方當事人訂約遑論付款,尤其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態更係影響將來買受人能否實際使用土地及順利取得相關權利之關鍵,買受人應無絲毫不加查證之理。查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辛○○為耕作、地上權人,此為證人丁○○及甲○○所明知,業經認定如前;參以本件買賣價金高達800 萬元,買賣契約亦有詳細之契約條款及註記事項,足認證人丁○○及甲○○應對相關之交易細節相當注意,以確保自身之權利等情,則證人丁○○及甲○○於訂約付款前,豈有可能不與證人辛○○確認或請被告丁○○或己○○提出其與證人辛○○之買賣契約書以證明其等有權出賣,即逕行與被告丁○○合資向被告己○○購買上開土地?是謂證人丁○○及甲○○單憑被告丙○○與己○○之陳述即相信己○○有權處分上開土地乙節,顯與常情有違。又縱使證人丁○○及甲○○認知上開土地係被告己○○向證人辛○○所購,但就一般買賣實務觀之,真正擁有處分權者,不願出面,改委由他人出賣者比比皆是,而買受者一般所重視者,乃商品本身,只要出賣者有權出售,真正所有權屬誰並非重要之點,此觀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誰跟誰買和我們無關,我們只在乎土地好不好,價錢如何等語益徵明確,是被告丙○○隱名在後,而授權被告己○○以自己之名義處分,並無不可,不能認此即為施用詐術,。
(2)再者,被告丙○○向證人辛○○以220 萬元購買上開土地後,雖再以800 萬元價格,與證人丁○○、辛○○等合夥購買,然該土地是否具有800 萬元價值,雖需考量周遭環境及經濟機能等因素,然無絕對客觀標準,最後仍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之意思,祗須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行成立,是縱使一方高價出賣,他方仍可本諸自主判斷,而決定是否購買,查證人丁○○及甲○○係在查看過土地後,認為值得才決定合夥購買,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應無錯誤可言;再參諸低買高賣本為一般商業常態,而獲取高額利潤,乃商家之最高目標,當事人之一方就同一標的物縱曾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除非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有將此成交價格向他方告知之義務外,尚不得以其單純之緘默,遽指為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查被告丙○○及己○○就有無告知證人丁○○及甲○○前以220 萬元向辛○○購地一事,雖然前後供述矛盾,然縱使其未告知,揆之上開說明,應也非施用詐術;至於被告丙○○及己○○因而獲得之利潤,乃其銷售能力所獲取之對價,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丙○○既為合夥人,為何可將其於訂約時所開立支付買賣定金及價金共750 萬元之三張支票取回等語,因而質疑被告丙○○及己○○施用詐術,然被告丙○○及己○○均辯稱:此舉乃是應證人丁○○要求,為取信證人甲○○所為等語;姑不論被告二人所辯是否屬實,參諸上開80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上,註記三張支票之收受紀錄下,均有證人辛○○之印文,有該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而該等印文均為證人辛○○所親蓋,業經認定如前,故顯然是被告丙○○與證人辛○○約定,以證人辛○○之名義出賣上開土地及收受支票後,再由被告丙○○取回支票;被告丙○○既為上開土地之實質處分人,而該三張支票亦是為買賣上開土地所開立,則被告丙○○以他人名義取得本應歸屬於自己之買賣定金及價金,在借用他人名義之買賣實務上,並不少見,亦不能認為此舉係施用詐術,或被告二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3、購買土地有利可圖?按所謂之詐術,乃指得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而所謂之錯誤,乃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之事實不一致而言,故只有事實才有錯誤,若屬價值判斷,乃因人而異,故無錯誤之問題。查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有向證人丁○○宣稱該土地可種植釋迦等高級水果有利可圖而施用詐術等語,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明該土地不得種植釋迦等高級水果獲利之證據,且土地是否很好、是否有利可圖等,亦屬單純價值判斷,不涉及所謂真實與否之錯誤,自非施用詐術。
4、偽稱原住民保留地可過戶予平地人?
(1)依84年3 月22日修正施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第1 項:「原住民於左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 」第2 項「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9 條第1 項:
「原住民於左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第2 項:「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12條第1 項:「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第4 項:「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13條第1 項:「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第14條第1 項:「原住民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於主管宗教機關核准後..... 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第15條第1 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7條第1 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第18條「原住民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第23條第3 項:「公、民營企業或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第26條第1 項:「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等規定可知,非原住民者除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3條第3 項、第26條之規定取得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外,其餘有關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及無償使用權等權利,取得權利之主體均以原住民為限,轉讓之對象亦限於原住民,且於原住民依上開規定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 年後,經查明屬實者,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查證人丁○○及甲○○既不具原住民身分,自不可能以其個人之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證人丁○○及甲○○既知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並非一般之土地,為確保其自身之權利,自應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加以瞭解,以保護其權益,是證人丁○○及甲○○當時應該確實知悉相關法令有非原住民不得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限制。
(2)證人丁○○及甲○○雖證稱:被告丙○○及己○○於簽約時,向其訛稱可於3 年後(約8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可過戶給平地人等語,然此為被告等所否認;又證人丁○○及甲○○對於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係不得移轉所有權予非原住民者,應有所認識等情,已如前述,倘證人丁○○及甲○○所言為真,證人丁○○及甲○○顯係因被告二人告知已因法令修正,非原住民者亦可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始買受系爭土地等語,才有此認識;然本件土地買賣價金高達800 萬元,衡情應屬大事,尤其被告丙○○及己○○均非土地所有權人,證人丁○○及甲○○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證人丁○○更是從事建築業數年,業據證人甲○○證稱在卷,其對買賣土地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其等既知原住民保留地移轉登記之限制,若是對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一節如此注意,在被告丙○○及己○○告知其3 年後可移轉所有權於證人丁○○及甲○○時,證人丁○○及甲○○自應對此所謂之新法令加以查證,或請被告丙○○及己○○等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證明,以確保其在3 年後,確可以自身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證人丁○○及甲○○竟未曾對此加以任何查證,即採信被告丙○○及己○○之片面說詞而陷於錯誤,實與常情有違。又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丁○○介紹我來看這塊土地,丁○○當初在做建築業,有提到開發土地之計畫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在臺北有投資房地產,丁○○跟我說臺東有土地不錯,要我來臺東看看等語;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己是作建築且係以投資之意思而購買上開土地,顯然證人丁○○及甲○○購買之目的係為投資獲利,則上開土地是否如其等所稱不能登記於其等名下,就不會購買等語,亦令人置疑。
(3)被告丙○○及己○○與證人丁○○及甲○○訂約時,固曾答以將來可以取得所有權狀並移轉登記等語,業據被告丙○○及己○○自承在卷,惟所謂之移轉登記,是否即指可移轉登記予證人丁○○及甲○○名下,或是須登記在原住民人頭下,觀之上開80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附註條件二雖記載「存續期間屆滿時(即耕作期限屆滿),乙方取得土地所有權,應立即移轉土地所有權於甲方」等語,然在契約條款第6 條又記載「本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乙方齊備一切所需之證件無條件交由甲方任意指定名義辦理移轉登記,雙方約定交由代書人(雙方同意指定己○○代書事務所....)」等語,附註條件四、五亦僅明訂未能取得產權之賠償責任,文字均非明確,尚不能僅以上開附註條件所載,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再者,證人辛○○係於92年於11月25、26日取得所有權,被告己○○於93年3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證人丁○○及甲○○提供登記資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丁○○至93年11月10日始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部分,認遭被告丙○○及己○○詐欺,而一併向警方提出告訴等事實,有存證信函、農用證明書、警詢筆錄各1 份為證,證人丁○○雖稱買賣當時被告丙○○及己○○有說上開土地將於89年間開放過戶給證人丁○○及甲○○名下等語(警卷第10頁背面、第38頁告訴狀),但依據上開買賣契約附註條件一所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明顯可預見證人辛○○取得所有權之時間應在92年間,證人丁○○及甲○○不可能不知,是此部分所證即有瑕疵;又證人丁○○及甲○○於89年間在約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屆至時,亦應主動探求為何尚未過戶之原因,甚至立即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或依據買賣契約附註條件五請求損害賠償,或另行依法撤銷買賣契約,而非毫不作為,反於93年11月間,證人丁○○才因其他買賣,突然提出被告丙○○及己○○為此部分詐欺犯行之告訴。
(5)又被告己○○於證人辛○○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後,即通知證人丁○○及甲○○提供原住民人頭資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因證人丁○○及甲○○未指定原住民人頭致不能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節,業據被告己○○、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之證述相符,復有存證信函1 份可佐,足認被告己○○確有依照上開買賣契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動,自不能僅因證人丁○○及甲○○未指定原住民人頭致不能移轉所有權登記一事,反認受到被告丙○○及己○○之詐欺。
(6)綜上所述,證人丁○○及甲○○之證述與行動既與常理有違,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及己○○有施用詐術,或證人丁○○及甲○○對該次買賣有何誤認或陷於錯誤情事,是被告丙○○及己○○前揭所辯,尚非虛妄,自堪採憑。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一)按土地買賣對一般民眾而言係屬大事,本件買賣價金亦高達數百萬元,衡情,證人丁○○自會對相關之交易細節加以相當之注意,以確保自身之權利,況土地之地目為何,究係農地、林地、建地或其他類別之土地,對於土地交易價格之影響甚大,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態更係影響將來買受人能否實際使用土地及順利取得相關權利之關鍵,此等資訊並僅需經由簡單之查證工作即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即可知悉,買受人應無絲毫對之不加查證之理。查當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明義,有土地登記簿1 份在卷可參,證人丁○○應無不知之理,且以證人丁○○出資額高達數百萬元,衡情自當小心謹慎行事,然證人丁○○既稱係與被告丙○○合夥等語,卻未與被告丙○○訂立合夥契約,又未與被告丙○○一同與林明義簽訂買賣契約,反由被告丙○○獨自與林明義商討買賣事宜,又將價金交給被告丙○○,顯然其已知悉被告丙○○係真正有權處分上開土地者,而證人丁○○能知悉此事,應係透過證人黃國志與王鵬翔之買賣契約,而得知上開土地係被告丙○○透過證人黃國志購買後登記在林明義名下等情;又證人丁○○事後尚委託證人黃國志以1800萬元出賣上開土地,業據證人黃國志證稱明確,證人丁○○亦自承在卷,益徵證人丁○○已知被告丙○○、證人黃國志等人於上開土地買賣過程所扮演之角色。是被告丙○○所辯:證人丁○○是事後加入合夥等語,應較為可信。
(二)上開土地為被告丙○○透過證人黃國志於87年5 月21日購買、87年6 月18日登記在林明義名下,嗣被告丙○○透過證人黃國志與林明義於87年7 月14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於87年7 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0 萬元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1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丁○○於87年7 月間與被告丙○○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並約定部分款項向銀行貸款,二人各自負擔一半本息,證人丁○○遂陸續於87年7 月8 日、10日匯款價金100 萬元、
150 萬元予丙○○,於88年10月3 日、88年11月7 日、89年2 月11日匯款計15萬9 千元支付貸款利息,嗣因認為被騙,所以停繳貸款本息等事實,亦據證人丁○○自承明確(審卷(二)第132 頁),復有匯款單3 紙(審卷(一)第202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係與證人丁○○合夥後,才合意向銀行抵押借款;證人丁○○既同意貸款,嗣後又未依約清償貸款本息,理應預見該筆土地可能遭查封拍賣,自不能僅以事後貸款本息未按期繳納,致上開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一事,認係被告丙○○施用詐術,或反推被告丙○○與證人丁○○成立合夥時,即有詐欺之意思。至於證人丁○○雖證稱被告丙○○以開發度假村等為由誘騙其合夥投資,並提出、臺東知本溫泉「溫馨度假村」經營管理器劃書、設計圖、知本溫泉茗泉茶藝世界經營規劃案各1 份為證,然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亦無證據證明此等文書確為被告丙○○提供給被告,自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有此犯行。
(三)再者,證人丁○○雖稱被告丙○○向其遊說該地有1000萬元之價值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又縱使被告有所表示,但該土地是否值此價錢,並無絕對客觀標準,純屬買賣雙方之自由判斷,只要雙方同意,買賣契約即行成立,並無所謂施用詐術至對方陷於錯誤之問題;至於被告因而獲得之利潤,乃其銷售能力所獲取之對價,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不論被告丙○○及證人丁○○係以1000萬元或950 萬元合夥,二人各自負擔總價款二分之一時,證人丁○○理應負擔500 萬元或475 萬元,扣除其已付之250萬元後,仍積欠250 萬元或225 萬元,被告丙○○經證人丁○○同意,以該土地共同向銀行貸款450 萬元後,本應與證人丁○○各自取得225 萬元,然證人丁○○將屬自己所有之225 萬元作為合夥價款改歸被告丙○○所有,致被告丙○○取走全部之貸款450 萬元,亦無不合之處。
(四)綜上所述,證人丁○○既然給付被告丙○○250 萬元價金,又願支付貸款本息,顯然此部分僅屬一般私法關係,與詐欺犯罪無涉。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一)證人丁○○於購地之初即知臺東縣○○鄉○○段101-7 、101-○ ○○鄉○○段○○○ 號地號土地乃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人為證人乙○○,且是因為要種植果樹賺錢,當初沒有約定要登記在何人的名下,業據被告莊聖開陳稱在卷,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審卷(二)第136頁),應堪認定。是證人丁○○應無指證被告丙○○有隱瞞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偽稱可過戶到證人丁○○名下等語,應先敘明。
(二)證人乙○○於93年8 月16日警詢時證稱:丙○○委託我尋找原住民人頭承租或購買土地而交付60萬元,但我花盡後無法返還,所以丙○○才以恐嚇脅迫之方式,逼我簽立上開450 萬元契約書,要我將所有之上述土地過戶給被告,以抵償該60萬元之債務。我不知道被告有邀約丁○○,也不知道被告有持該份買賣契約書取信於丁○○(參警卷第20至21頁)。次於94年3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上述土地面積約6 甲,價值約400 萬元,仍在證人之名下。丙○○給我60萬元,其中40萬元是要我整地,剩下的買樹苗,我沒跟丙○○借錢,95萬元借據是丙○○要我簽的等語(參核退卷第39頁以下)。再於94年10月5 日偵訊時證稱:45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中之簽名,是我簽的,上述三筆土地都是原住民保留地,都賣給被告,但無法辦理過戶所以還在我名下。我不知道上開證明書內容,都是丁○○寫好要我照抄並簽名;契約書中之簽名,是我簽名蓋章,但我沒有看過內容,是丙○○要我簽名。對於本票及借據(87年8 月29日)中之簽名,確認是我簽名蓋章,但借據內容不是我所書寫。切結書(87年10月1 日)也是我簽名,但內容不是我所寫,是丙○○要我簽名的。我陸續向丙○○共拿到新臺幣60萬元(參偵卷第29-30頁)。再於96年7 月18日偵訊時證稱:丁○○要我抄寫該證明書,答應事後給20萬元,但至今未拿到錢,只有抄完後拿到5 千元。土地還是登記在我名下,因為原住民保留地不能過戶給平地人(參偵卷258-259 頁)。審理時又證稱:我之所以在警詢時說我是被丙○○恐嚇才簽450 萬元契約書,是因為丁○○叫我在警察局時要這樣講,我在偵查中說我是自願才是正確的。證明書是丁○○叫我抄的,丁○○有先寫好一份再叫我照抄的,當場並給我5 千元,並說一、二個星期後,就會再給我20萬元,但到現在一直都沒有給我等語(參審卷(二)第26頁以下)。則被告究竟是否如同證人丁○○所言,並未實向證人乙○○購買上開土地,即非無疑;且參諸被告另提出證人乙○○借款95萬元之借據及本票(87年8 月29日),及切結書、300 萬元買賣契約書(87年10月)各1 份,以及證人乙○○事後並未就恐嚇一事報警處理,亦未依法撤銷契約,致上開契約仍為有效等情,則不論被告係以多少價金購買,其辯稱係證人乙○○以土地抵償債務,且未脅迫證人乙○○簽立買賣契約出售土地等語,應較為可信。
(三)證人丁○○雖證稱:他與被告丙○○成立合夥前,並未前去看土地,合夥時亦未訂立合夥契約,迨支付價金後才去現場查看準備整地等語,然證人丁○○既然從事建築業多年,本件又係為投資而合夥,理應於事前蒐集土地資料,並至現場查看土地之現貌,以評估該土地之現值、是否可種植波羅密,以及將來可能增值之空間,而決定是否投資、投入多少資金等,豈有可能不與證人乙○○接觸,亦未查看土地,僅憑被告丙○○所言,即同意以數百萬元之價格購買或參與合夥;既未與被告丙○○訂立合夥契約、亦未與丙○○一同與乙○○訂立買賣契約,任由被告丙○○與乙○○接觸,並直接將價金支付予被告丙○○?凡此均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是證人丁○○此部分所述,顯難採信。從而,證人丁○○應係在知悉被告丙○○向證人乙○○購得上開土地後,親往現場查看,認有利可圖,才於事後要求合夥或購買上開土地。
(四)證人丁○○既曾親往查看系爭土地,自然可評估價金之高低,如認為價格不相當,自可不予購買或合夥,苟因期待將來可能增值賺錢,經過深思熟慮後,始決定購買,則縱或被告丙○○真有故意提高前次交易價格為450 萬元,以擴大賺取差額利潤情事,仍屬一般買賣土地之營利行為,此次買賣既是兩相情願,自無所謂施用詐術之問題,況告訴人從事土地開發多年,有相當之專業,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一)被告丙○○於88年6 月3 日以黃啟民名義,將臺東市○○段○○○○號地號土地與證人蔣為或洪金在為所有權人○○○鄉○○段388 、389 、390 、392 、393 地號土地交換,並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1 份;次於88年6 月7 日,被告丙○○再以被告戊○○為證人蔣為及洪金在代理人之身份,與證人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鄉○○段5 筆土地以3000萬元出賣給證人丁○○;再於88年6 月
7 日,證人丁○○將臺東縣知本段2067-3、2068-23 地號土地,以2100萬元作價抵付上開3000萬元價金之一部,並簽訂買賣契約1 紙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及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丁○○、庚○○之證述相符,復有土地交換契約書1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6 份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偽造署押印文方面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事人訂立此種契約並無不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證人庚○○以證人蔣為與洪金在名義購得上開土地,並由證人庚○○負責處理上開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庚○○證稱明確,當事人亦不否認,衡情證人庚○○與證人蔣為、洪金在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證人庚○○對上開土地可自由處分,證人蔣為與洪金在亦概括授權證人庚○○就上開土地之出售,得使用其二人之名義,此觀之證人蔣為及洪金在於土地交換後,願意補寫授權庚○○全權處理上開5 筆土地之授權書
1 份益徵明確。
2、被告丙○○及戊○○與證人丁○○簽訂買賣契約前,確未明確獲得證人蔣為、洪金在之授權,業據證人蔣為、洪金在、庚○○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丙○○請複代理人戊○○去轉賣土地一事,有無事先或事後取得你的同意?)當時我是想說,若丙○○可以履行他和我之間的約定,我就很滿意了,所以過程我都沒有意見,丙○○不需要取得我的同意,因為我們之間已經有簽契約了,這是丙○○自己的權利;(問:你剛才說應該算你有同意,黃淑美即戊○○以蔣為、洪金在的名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何你在警詢時表示,是他人偽簽蔣為、洪金在的署名?)我的意思是我母親蔣為的名字不是我母親簽的,但丙○○要賣給誰我不能有異議,警詢時是問我,那是不是你母親簽的,我當然說不是,我只是沒有異議,他們用我母親蔣為及洪金在的名字簽名,沒有異議就表示是同意,丙○○要賣給誰是他的事。(問:若你事後知道有這件事情的話,你是否會同意?)我不能有異議,因為這是丙○○的權利,我只是希望丙○○能夠履行。(問:你的不動產交換契約書有無包括丙○○可以以你們的名字買賣?)我們做土地買賣的,都知道這應該都包括在契約的範圍內,我們簽完契約後,就不能有異議,只要丙○○能夠履行跟我的土地交換契約條件等語,可知被告與證人庚○○締結交換土地契約時,均已認知:被告如能履行締約條件,則被告如何處理上開土地,實非證人庚○○所關注之事,是證人庚○○應有概括授權被告以蔣為及洪金在之名義處理上開土地無訛。
3、就上開土地,證人蔣為與洪金在已概括授權證人庚○○、證人庚○○亦概括授權被告丙○○、丙○○再授權被告戊○○使用證人蔣為與洪金在之名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不論被告戊○○是被告丙○○之人頭或合夥人,被告丙○○及戊○○均無偽造蔣為與洪金在署押及印文之犯行。
(三)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丙○○及戊○○既無偽造證人蔣為與洪金在之署押,自無以此詐術詐騙證人丁○○,先予敘明。
2、按土地買賣對一般民眾而言係屬大事,本件買賣價金亦高達數百萬元,衡情,證人丁○○自會對相關之交易細節加以相當之注意,以確保自身之權利,況土地之地目為何,究係農地、林地、建地或其他類別之土地,對於土地交易價格之影響甚大,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態更係影響將來買受人能否實際使用土地及順利取得相關權利之關鍵,此等資訊並僅需經由簡單之查證工作即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即可知悉,買受人應無絲毫對之不加查證之理。查上開土地為山坡地保留地,所有權人為證人蔣為及洪金在,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參,證人丁○○應無不知之理,且以證人丁○○出資額高達上千萬元,衡情自當小心謹慎行事,然證人丁○○既稱係與被告丙○○合夥等語,卻未與丙○○簽立合夥契約,亦未與被告丙○○一同與證人蔣為、洪金在簽訂買賣契約,在被告戊○○以證人蔣為、洪金在之代理人身份訂約時,亦未要求其提出授權書或其他證明,即採信被告丙○○及戊○○之片面說詞,甚至將臺東縣知本段2067-3、2068-23 地號土地直接以2100萬元價格出賣予被告戊○○(契約書上戊○○係買受人身份,而非蔣為或洪金在代理人),實與常理有違。再參諸證人庚○○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88年6 月3 日我是和丙○○簽約土地交換,後來丙○○很快就和丁○○簽另外一個契約,這份契約我不知道,經過一段時間,約三、四個月的樣子,丙○○就拿壹張400 萬元的支票,是丁○○開給丙○○的支票,丙○○叫我直接跟丁○○兌現,若丁○○給我兌現的話,就直接去處理那筆土地的貸款,丙○○和丁○○之間的問題,我不清楚,後來我把400 萬元的支票要拿去提示,丁○○就叫我先把支票收回來先不要提示,我就說不然就改成幾張支票分別兌現,第一張50萬元支票有兌現,陸陸續續有5 萬、10萬元的也都有兌現,最後400 萬元裡面還有330 萬元沒有兌現,88年到92年4 月份,我讓丁○○陸陸續續兌現,但一直無法兌現,我就把土地收回來了等語(此與其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37號證人丁○○被訴詐欺一案審理時之證述相同,見該卷第157 頁以下),以及證人丁○○與庚○○曾於90年8 月25日及92年
2 月28日二度協議購買上開5 筆土地之尾款交付事宜,顯然證人丁○○早已知悉被告丙○○已先向證人庚○○換得上開5 筆土地,否則證人丁○○何必與證人庚○○協商尾款未付事宜;又被告丙○○若有詐欺之意圖,又何必將證人丁○○開立之400 萬元支票交付庚○○作為繳納銀行貸款之用?
3、上開土地是否具有3000萬元之價值,或將來轉賣是否可賣得5000萬元一事,乃出賣人之主觀判斷,並非施用詐術,更何況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5 筆土地當時有3000萬元之價值;又買受人若不認同,自可不予購買,苟因期待將來可能增值賺錢,經過深思熟慮後,始決定購買,亦無所謂陷於錯誤之問題,是不能以自己事後不能依約給付900 萬元,致土地交換契約解除,而未取得上開5筆土地,反認受到被告丙○○及戊○○詐欺。
4、證人丁○○又稱:被告丙○○與我合夥後,偽稱自己經濟狀況不佳,要求我全部出資等語,然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當時經濟情況並非不佳,且被告丙○○當時之經濟能力是否「不佳」,亦屬價值判斷,無從判斷真偽與否,自不能認為是被告施用詐術;又被告丙○○自稱因經濟因素欲退出等語既非詐術,而證人丁○○又可考量自己之經濟因素,而決定是否承接,並於評估後決定自己獨立承接,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至於證人丁○○雖稱自己已先行支付2100萬元,故被迫要支付全額等語,然上開土地交換契約書附註3 已明白約定:丙方(即被告丙○○)未清償貸款及辦理過戶就視同解除契約,雙方各自取回原交換之土地等文字;則證人丁○○縱不承接,亦僅依法回復原狀,並無任何不利,又有何被迫可言?
5、再者,上開5 筆土地具有3 千萬元之價值,證人丁○○若能依約支付全部3000萬元價款,即可取得上開5 筆土地之所有權,業據證人庚○○證稱明確,是證人丁○○若依契約履行,即能以3000萬元價金購得上開總價3000萬之土地,並無陷於錯誤或受有任何損害,是不得以自己未依約支付價金,致未取得上開5 筆土地所有權,而反推是被告詐欺之結果。
陸、綜上各節,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證)述既有瑕疵、證人甲○○、乙○○、辛○○之證詞亦有矛盾之處,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又不足證明被告三人有偽造署押、印文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揭示甚明,是縱使被告三人所辯有矛盾或不可採之處,亦不得取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併此敘明。至於告訴人雖以被告丙○○違背證人丁○○及甲○○之委託,高價購買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土地,而當庭聲請追究被告丙○○之背信罪嫌,然此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馬培基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