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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號選任辯護人 辛○○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甲○○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庚○○之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稱:本件證人己○○、戊○○、丁○○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釋字第396號、第482號解釋參照)。刑事被告對證人有詰問之權,即屬該等權利之一。早於17年7月2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6條、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273條即已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或直接詰問之。(第1項)如證人、鑑定人係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第2項)」,嗣後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仍為相同之規定,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定同法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進而為更周詳之規定。刑事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6條、日本憲法第37條第2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西元1950年11月4日簽署、0000年0月0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第6條第3項第4款及聯合國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384號解釋參照)。依上述說明,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442號、第482號、第512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綜觀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被告對質詰問權,應僅限於被告接受法院審判時,方受憲法保障,被告在檢察官行偵查作為時,並無對質詰問權保障之問題,此可由92年2月6日刑事訴訟法修正關於證人詰問規定均僅限於審判程序亦可得此結論,倘要求證人在檢察官偵查程序時,亦須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方得賦予證據能力,此不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有違。本件證人己○○、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充分告知作證之義務與效果,並完成具結之程序,且係知悉就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而為陳述,又偵查筆錄記載亦屬完整,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稱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因此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誤會。

二、被告庚○○之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稱:本件證人林連堂並非系爭事實之當事人,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憑信性堪受質疑,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按所謂證據關聯性,係指證據資料形式上與起訴之待證事實有直接或間接之相關性之謂,而證據關聯性之判斷,乃由形式上觀察證據資料與起訴待證事實之直接或間接相關性而獲得,屬證據能力層次之問題,至於證據資料實質內容是否為真,則為經過審理調查後是否可信之證明力問題,兩者非屬同事,不宜混淆。證人林連堂固非本件起訴事實所載之相關當事人,然其於警詢、偵訊中亦對起訴事實中有關詐欺部分,有間接性之事實陳述(如本件所涉土地並未自被告庚○○取得使用權,因而向被告要求退款、賠償等語),就形式上觀之,仍有證據關聯性,至於其陳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庚○○有詐欺事實,則屬二事,辯護人以證人林連堂並非系爭事實當事人,而否認其證述之證據能力,尚有誤會。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庚○○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林連堂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林連堂於警詢時之陳述亦未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則證人林連堂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連堂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上開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已如前述外,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其就臺東縣○○里鄉○○段第12、14地號國有土地(原地號為太麻里段475-88及475-8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未曾向臺灣省水利局、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相關管理機關承租,對上開土地無任何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間向乙○○佯稱:○○里鄉○○段第12地號土地為其所承租,○○里鄉○○段第14地號土地亦為其有權耕作之土地,欲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價額讓渡1公頃土地給乙○○云云,並於87年8月間先與乙○○簽立切結書,復於同年月25日與乙○○簽立讓渡書,使乙○○陷於錯誤,交付450萬元給庚○○,並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一座瀝青廠,嗣庚○○遲未能讓渡任何權利與乙○○,乙○○始知受騙。又己○○於77年間,向鍾國雄購買礐興砂石場,原為該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礐興砂石場在○○里鄉○○段第12、14地號土地堆放及加工砂石,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4月26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向己○○恐嚇稱:○○里鄉○○段第12、14地號土地是我的地,你如欲再繼續使用,必須支付50萬元,否則我會讓你的砂石場無法再經營下去等語,並要求己○○在其所事先書立完成之切結書上簽名,使己○○心生畏懼,交付50萬元給庚○○。又被告庚○○另行起意,於95年6月2日下午,與被告吳志謀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至臺東縣臺東市○○街○○○號,由甲○○對礐興砂石場之現任負責人戊○○及股東丁○○恐嚇稱:我是竹聯幫的,如果礐興砂石場不與庚○○將土地的事談妥,土地就由竹聯幫來處理等語,使戊○○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連堂(其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業經認定如前)、己○○、丁○○、戊○○之證述,及卷附讓渡書、切結書、存證信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6年7月26日臺財產北東三字第0960009180號函、95年6月2日臺東市○○街○○○號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甲○○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載稱之前揭犯行,被告庚○○辯稱:臺東縣○○里鄉○○段第14地號由伊於76年開始向臺東縣政府承租,承租到80年左右,第14地號的原地號是臺東縣○○里鄉○○段第22-1地號、第12號原來是雷黃秀英承租的,她應該在86年左右承租的,實際年日伊不知道;雷黃秀英承租的期限與伊差不多,第14號土地未登錄之前是22-1號,北端原來鍾國雄於76年左右在作砂石場,之後約78、79年鍾國雄頂讓給己○○砂石場的機械、事務所房屋等,過了約3、4年,己○○每兩年給伊8萬元作補貼,之前,鍾國雄1年補貼4萬元給伊,要伊一半的地租借給他作砂石場,己○○頂讓後經過3、4年,伊跟己○○說,他的砂石場地即在第14號北端,若有還給伊要花一筆錢,故伊向他建議買下雷黃秀英那塊12號的地,之後己○○確有向雷黃秀英買,買了之後,伊用北端的地(14地號)換己○○南端的地(12地號),所以14號北端與12號北端歸己○○在用,14南端與12號南端則歸伊在用,80年之後臺東縣政府還繼續向伊收14地號的租金直到84年,當時土地的產權已於79年或80年移轉的省政府,84年伊有再聲請續租,臺東縣政府說產權已移轉,臺東縣政府無權向伊收租金,省政府是由東部開發處管理,依法不能對人民放租,包括雷黃秀英第12號及附近的土地都一樣,東部開發處回覆要伊等繼續耕作就好了,伊種釋迦做到己○○向伊說他砂石沒處放,希望伊14、12號地號的南端給他放砂石,在這之前,己○○介紹乙○○給伊,乙○○表示要做瀝青廠,乙○○部分是先寫讓渡書,87年簽的,寫好後隔天乙○○開始動工作瀝青廠,約半年,詳細時間不記得,伊與己○○、乙○○3人再協議寫切結書,伊沒有與乙○○說土地要如何使用,伊與乙○○是舊識,乙○○說要作瀝青廠,希望用伊的地,伊說這塊地原先是伊租的,現在是東開處管理,他價錢談好後就動工了,價錢是1公頃讓渡給他500萬,伊是讓地上物給乙○○,現在臺東縣的地都是這樣,伊是讓渡12、14地號南端的1公頃給乙○○,這1公頃與己○○北端的地是相鄰的,讓渡書是讓渡占有權,他只付給伊450萬元,是開支票的,隔一段時間才開出的,有兌現,50萬沒有給伊是因為礦業用地用那麼久才准,所以不給伊;約85、86年己○○要伊把14號土地同意用礐興砂石場的名義聲請變更為礦業用地,他清楚的告訴伊變更完成後伊的部分(14、12號的南端)可以分割出來給伊,伊當時想說農地使用的限制多,礦業用地限制少,比較好,伊就用礐興砂石場的名義聲請變更,是己○○負責去聲請的,變更還未完成,他就介紹乙○○跟伊買1公頃,那時伊沒有查覺變更完成後無法分割給伊,伊也無法承租,他沒有據實告知伊,88年左右變更完成,乙○○打聽到說不能分割,伊、乙○○、己○○為了此事在太麻里鄉的代表會討論要如何處理,結果問礦務局,礦務局說除非己○○聲請縮減面積,把伊、乙○○部分縮減掉,變為農業用地才能分隔,後來乙○○提議先讓礐興砂石場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12、14地號全部土地,承租後可以辦理工廠登記,電源才可以擴大,完成之後己○○向國有財產局聲請縮減伊及乙○○部分,同意之後伊等一起到國有財產局表明立場,但當天乙○○沒有去,伊陳述說12、14地號上面有3個使用人,伊可否承租,國有財產局說不行,除非礐興砂石場放棄伊與乙○○部分,礐興砂石場有答應伊要縮減,但一直拖都沒有辦。就恐嚇取財部分,伊不曾恐嚇己○○,是己○○拜託伊說釋迦園再增加1公頃多讓他放砂石,就是16002這塊,16002、14、12的南端是毗鄰的,確實有簽切結書,也是開支票3、4張,均有兌現。就恐嚇部分,沒聽到起訴書所載的恐嚇的話,甲○○是要瞭解伊的過程當然要與己○○對照,甲○○說他之前有碎石機,要合作或是頂讓給他,才與戊○○約時間等語。被告甲○○辯稱:95年6月2日之前伊有去礐興砂石場的洛陽街的家裡,伊提出相關文件及問題,請己○○回答,但己○○不在家,他兩個兒子在場,其一說要等父親回來再答覆,6月2日當天下午1時左右,己○○其中1個兒子打電話給伊說伊可以過來,伊到現場後,即臺東市○○街○○○號,有大約15、16人在場,找了竹聯幫、天道盟、臺東兄弟丙○○,綽號「戽斗」在場,有些人伊認識,伊等坐下來談,己○○從頭到尾沒有在場,伊只看到他的兒子在場,他兒子沒有辦法交代伊所質疑的問題,庚○○與伊約在更生路315號茶行,再一起過去臺東市○○街○○○號,他找來的人與伊等都是認識的朋友,伊沒有必要介紹自己是竹聯幫的等語。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係太麻里溪之河川公地,由臺東縣政府代管並辦理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俟太麻里溪堤防工程興建後,於77年9月19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屬「臺灣省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水利局,80年7月25日因省府業務調動,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即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之前身),精省後,土地移交登記為「國有」,由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管理;90年7月間,依據國有財產法第33條之規定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系爭土地有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為作為土石碎解洗選場用地,依據「臺灣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規定申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7年9月14日以建礦字第042516號函同意變更為礦業用地,並經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於88年9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113886號核准及完成變更編定在案,嗣於88年12月21日經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以88新開處字第8805294號函,報經財政部於90年7月20日以臺財管字第09000018985號函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及處理後續事宜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97年1月25日新開管字第0970000321號函及所附前揭相關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75頁),亦為被告庚○○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系爭土地於完成土地總登記前,因屬河川公地而編有假編地號(河川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及91年8月7日廢止前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並參),其中河川公地假編地號為太麻里溪太麻里段22-1號之土地,大部分面積與完成登記後之○○里鄉○○段第14號土地有所重疊,而被告庚○○所稱之假編地號16002號河川公地,則大部分與完成登記後之○○里鄉○○段第13地號土地重疊,小部分則位於完成登記後之○○里鄉○○段第14地號土地南方;另被告庚○○曾於76年1月1日至78年12月31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太麻里溪太麻里段22-1地號(河川公地假編地號),於77年1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84年4月1日至85年3月31日則申請許可使用太麻里溪太麻里段16002地號(河川公地假編地號),而上開22-1地號河川公地嗣因被告庚○○違反廢止前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5、41條等規定,臺東縣政府即於79年後未再許可其使用,然因庚○○仍繼續佔用上開河川公地,因此臺東縣政府繼續對其徵收使用費;俟於87年間,因太麻里溪左岸興建堤防而成河川浮覆地,且已完成所有權登記,已不適用廢止前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繼續管理,臺東縣政府因於87年2月19日以府建水字第97017686號函通知河川公地使用人撤銷許可,並返還種植許可證等節,有臺東縣政府97年4月10日府工水字第0970028973號函及所附河川公地農戶清冊及圖籍影本各2份(見本院卷一第90-95頁)、同府97年6月2日府工水字第0970046041號函及所附河川區域圖籍影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同府97年7月25日府工水字第0970059894號函及所附前揭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本院卷二第6-12頁)、臺東縣政府向庚○○徵收83年間22-1地號河川公地使用費之繳納聯單影本1份(見偵卷二第33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庚○○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五、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庚○○有無公訴人所指對乙○○為詐欺取財、對己○○為恐嚇取財,及與被告甲○○共同對戊○○、丁○○為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就被告庚○○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提出證人林連堂之證詞、卷附讓渡書、切結書、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惟證人林連堂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土地是國家的,是庚○○說要轉讓給其經營的營鍵路企業有限公司,當初是其弟弟乙○○與庚○○接觸的,詳細情形其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79頁)。再觀卷附之讓渡書、切結書(見偵卷一第35-37頁),就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權限之約定事宜,亦均由證人林連堂之弟乙○○與被告庚○○為立約當事人,顯見當時與被告庚○○洽談系爭土地使用事宜者,確為乙○○無誤。執此,乙○○係基於何種主觀之認知,而與庚○○達成如卷附讓渡書、切結書所載之約定,亦僅能由乙○○之陳述而得知。然乙○○於本案警、偵、審程序中迄未到庭說明,自無從以其供述而為被告庚○○是否涉犯詐欺取財之認定依據。再者,系爭土地確曾由被告庚○○於76年至78年間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79年後臺東縣政府雖未再許可使用,但因庚○○仍事實上使用前開土地,因此臺東縣政府繼續對其徵收使用費,迄87年間復行文通知其撤銷使用許可並返還種植許可證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由此可知,庚○○於76年間迄87年間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主管機關在庚○○未獲許可後仍繼續對其徵收使用費,甚而,庚○○前於79年之後即未再取得行政上之使用許可下,臺東縣政府猶於87年間再通知其撤銷許可、返還種植許可證,則在行政法上庚○○縱未取得使用土地之許可,但事實上仍與臺東縣政府發生類於承租之法律關係,如此之事實狀態,以一般人之主觀想法,自有認為自己仍向臺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事實之認知。據此,被告庚○○與乙○○就洽談系爭土地使用事宜時,庚○○是否有詐欺之意圖及犯意,即屬有疑。另觀卷附讓渡書所載內容(見偵卷一第34、35頁),係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讓渡事宜而為約定,且亦同時約定土地分割事宜,而在簽立讓渡書之前所簽立之切結書(見偵卷一第36頁),亦有關於系爭土地交換使用、配合礐興砂石場辦理地目變更為礦業用地及完成變更後之分割約定等事項,並有被告庚○○、證人己○○、乙○○簽名用章於上。此與被告庚○○上開辯解,亦大致相符。綜此,被告庚○○於事實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下,與乙○○簽立上開書面,並約定土地使用之對價,尚難認其有何詐欺之意圖與犯意。且其等之約定價金高達500萬元,乙○○亦已給付被告450萬元,乙○○對於如此高額之土地使用交易,衡情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應有所知,否則又何以在切結書、讓渡書上與庚○○為使用讓渡、配合礐興砂石場為地目變更及分割等事項之約定。從而,依前揭卷內事證以觀,亦難認乙○○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因此,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庚○○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對乙○○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亦無從依公訴人所舉事證,認定乙○○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則罪證有疑之下,自應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二)就被告庚○○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第二,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之不法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其要件。查證人己○○於歷次程序中證稱:庚○○要伊付錢,不然他要將土地收回;他當時有說如果不給錢的話,他什麼辦法都來,砂石廠可能經營不下去;他說如果不給錢,伊在這裡無法生存,他會在代表會質詢鄉長讓伊難堪,再透過鄉長向伊施壓等語(見偵卷一第179、180頁、偵卷二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說「你這個地方是我的,還是要繼續給我費用」,伊只能按照庚○○的話簽立切結書,庚○○講過很多次如果不給錢會讓砂石場經營不下去,91年4月26日簽切結書當天沒講,因為之前都講過了,之前也講如果不願意簽切結書,他要找農權會的人來包圍伊的工廠,要讓伊經營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觀諸證人己○○所證被告庚○○究係以何言語對其為危害之通知,其前後證述內容並非一致。且己○○所經營之礐興砂石場於87年間即已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為礦業用地,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及完成變更編定在案,業經認定如前。而於同年間己○○並與乙○○、被告庚○○簽立上開讓渡書、切結書,其中切結書亦提及礐興砂石場變更地目之事宜,讓渡書中約定之尾款給付,並以系爭土地完成地目變更及分割為條件,同時約定庚○○應協同礐興砂石場辦理一切手續,己○○則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用印於上開讓渡書。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何交換土地及變更地目後分割約定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24、125頁)。實則,系爭土地變更地目後,受益大者首推礐興砂石場,蓋其砂石廠取得礦業用地編定後,即可正式合法經營,而庚○○先前於系爭土地種植之事實狀態即會受到影響,己○○既願簽立上開切結書及讓渡書,卻於事後否定上開書面之約定內容,其理何在,啟人疑竇。被告庚○○於事後亦曾對此事提出陳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回函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可見在上開切結書、讓渡書約定之後,礐興砂石場取得礦業用地編定,而系爭土地並未依約完成分割使用之後,己○○與庚○○即產生利害之衝突,庚○○倘力爭先前使用系爭土地之既得權益,勢必同時影響礐興砂石場之經營,從而,己○○就關於庚○○對其恐嚇取財之指訴是否可採,衡諸上開利害衝突之顯現,其指訴內容之證明力即應審慎評斷。己○○於歷次證述中對於被告庚○○如何為恐嚇之行為,其內容並非一致,已如前述。參以上開切結書、讓渡書對於系爭土地變更地目及分割部分,亦提及礐興砂石場如何參與之事宜,若己○○有違約定,庚○○大可依據上開約定尋求法律途徑之解決,並無必要以恐嚇之方式對己○○強索金錢,同時開立切結書而留存不法事證。就此觀之,被告庚○○是否有恐嚇己○○之動機,殊值懷疑。再者,礐興砂石場於87年9月14日、88年9月16日即獲主管機關分別函准變更地目及完成編定在案,己○○既已獲准使用,又何懼他人出言危及其砂石場之經營或揚言收回其砂石場之土地。反觀己○○於獲准變更地目後,迄未依照上開切結書、讓渡書之約定,與庚○○、乙○○解決如何履行前開約定內容,反完全否定有此約定之事實,而庚○○於此情形下,基於保護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既得利益,而請求己○○給付一定金額之補償,於情尚無不合。況證人己○○亦明確證稱:有給付雷黃秀英大約近100萬元之開墾補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而依卷附地籍圖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3頁),雷黃秀英亦曾獲准使用河川公地假編地號22-1、22、23號土地,顯見己○○給付補償費用,非僅止被告庚○○1人,益顯庚○○向己○○收取補償費用實非反於常情之舉。至於被告庚○○就系爭土地是否於行政法上取得種植許可,及其於未獲種植許可後仍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並繳納使用費等節,涉及公法上及民法上法律關係之界定,難以動搖庚○○確實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及其依憑此既定事實而於主觀上是否即有違法性認知之判斷。本院綜觀卷內事證,除己○○上開存有疑義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本於證據裁判原則,自應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三)就被告庚○○、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該罪之成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要難成立本罪。查證人戊○○固於警詢時證稱:甲○○到公司就嗆聲「我是竹聯幫的,要幫主席處理事情」,並說系爭土地庚○○已經賣給竹聯幫,如果要繼續經營,就要以1千萬元向竹聯幫買回,不然就讓其經營不下去等語(見警卷一第19、20頁),偵訊時則稱:甲○○有自稱他是竹聯幫的,讓其感到恐懼,會害怕說如果竹聯幫介入系爭土地糾紛,其砂石場會經營不下去,其辦公室有錄影,已交給刑警等語(見偵卷二第19頁);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庚○○率眾前往公司,甲○○嗆聲「我們是來替主席處理土地的事情」,甲○○說如果不處理,主席要將土地過給竹聯幫,其要繼續經營就要來向竹聯幫買等語(見警卷一第28頁),於偵訊時證稱:甲○○、庚○○向其等恐嚇說他們是竹聯幫的,如果不跟庚○○將土地的事情談妥,系爭土地就由竹聯幫來處理,其聽了會害怕,因為其砂石場是合法經營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81頁)。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戊○○、丁○○提供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詳見本院97年4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22-132頁),其勘驗結果節錄如下:

(16:15:34)甲○○:沒有辦法切割,今天這塊土地把他切割出來,變成兩塊 礦業用地,ok, 我認同, 百分之百, 禮拜一我把錢匯進來, 我馬上把錢匯進來。這合理, 今天, 所有的管消稅, 所有的費用,我認為,他應該付。但是,另外, 他縮減之後,不能分割,他縮減之後,就變成原來的,就,他不是礦業用地了。

(16:16:07)甲○○:你今天說,這張文上面的這些東西,我想,包括您父親原本的把這些拿出來,如果,這塊土地從頭到尾都是你的,我想,我們無話可說,你們也不用付他租金。你父親也不用來作中間的見證人,包括乙○○來買這塊土地,也是您父親找他們來的為什麼,我聽說是…(話語被人打斷)。

(16:16:38)左三白衣男:地是我的呀!(16:16:39)甲○○:因為這中間,原本,你們在做的這中間,你說這幾分的地呀,剛才,乙○○來用的,所以,您父親找乙○○來這邊作,最有正義的人,我想,我想,大家都有,都有,都有好處。那麼,其實,我想,你在社會上,我想大家都是有出社會的人,我想不能睜著眼睛說瞎話,為什麼?今天,這些東西,您父親簽的字,真的需要?如果,是您的地,根本不需要,你父親就直接賣給乙○○了。

(16:17:22)左二黑衣人:沒有,沒有,我直接找別人,把那個主要租約拿出來。

甲○○:租約拿出來。

(16;17:26)甲○○:地若是你的,你們就不用說......。

(16:17:31)右三黑衣人:我父親也是這樣講,阿如果說,我告訴你,他的資料這麼完整有沒有,你照道理講……(話語被人打斷)。

甲○○:你當時……(話語被人打斷)。

(16:17:42)甲○○:我現在講,今天,為什麼這塊土地要變為,礦業用地的時候,需要,那個什麼,雷黃秀英,包括庚○○,來作簽字,你們才有辦法去弄,但不能說,今天,回過頭來,礐興簽的名,管他的,社會上不能這樣子。

眾人答:社會上不能這樣子啦!(16:18:02)左二黑衣人:這也要看租約啦,有沒有在租約(音量太小,無法辨識)右二:你爸也很久沒...(音量太小,無法辨識)。

(16:18:06)甲○○:你父親也曾經講過,我也問過王敬和,王敬和說,你老爸之前說過,就是,反正,是你的地,王先生,是你的地,我一定馬上還你,是誰的,很清楚,我們不會無緣無故勞師動眾。

(16:18:21)右二黑衣男:阿這個是,補貼錢,補貼甲方費用金額金額計30元。

左三白衣男:這裡是... (音量太小,無法辨識),他找我... (無法辨識), 當然要... (無法辨識),台東這邊,都要二十幾萬,我只有租他幾萬塊而已耶,算很便宜了,是吧?(16:18:43)甲○○:如果,如果說,依你的見解,他姊姊在旁邊,剛好就還有一塊六甲地啦,那,你明天就把他圍起來,那是你們的問題,你懂我意思嗎?但是作業上是作業上,我認為是這種狀況,像昨天,因為我跟你撥電話,你說你這邊,非常非常齊全,我昨天,還特別把黃主席叫來,我說,你把所有資料全部看一看,我們今天來,大家,把所有的事情,我昨天跟你們講過,我說今天,我們出現了,我們再不能處理,再不能處理,沒有人,沒有人能處理。

(16:19:18)甲○○:我跟你們說,他是我們竹聯幫的總裁,他叫王哥,他來這邊,老大今天下來,其實這塊土地,我們準備把他買下來。那麼,你看了這些資料,如果說,今天這塊土地是你的,你需要跟他承租嗎?你承租在先,現在變成你的?第二:如果,這塊土地是你們的,當時在申請,礐興砂石場要去申請礦物用地,礦業用地的時候,需要雷黃秀英簽字,需要庚○○簽字嗎?是你們的話。第三:如果這塊土地是你們的,你父親直接賣給乙○○就好了,不用再經過庚○○,你懂我意思嗎?(16:20:00)右二黑衣男:賣給乙○○是因為,乙○○他也知道這一塊土地是礦業用地。

(16:20:04)甲○○:OK,好OK,沒有,還沒有,還沒有成為礦業用地。對嘛,沒有錯嘛。對,申請當中嘛,其實整個情況,整個輪廓已經出來了,其實今天在,包括台東的兄弟包括志峰,包括阿中,他們講的,都是黃主席一個人買的,那我說你們瞭解了什麼?有沒有把黃主席叫來,大家三頭六面來對談,什麼原因,我很清楚,我很清楚,但是,兄弟是我們的,他是我們的,但是,今天我們要追根究底,這塊地,如果是你們講的,如果是你們講的,不可能有這些東西,不可能有,也不需要,也不需要。社會上也不可能...(話語被人打斷)。

(16:20:56)左二黑衣男:他本身有租約存在吧!甲○○:啊,有租約存在嘛,雷黃秀英,包括乙○○的土地買賣,根本就不用經過...。

左三白衣男:雷黃秀英有沒有跟我們講過像... (無法辨識)一樣,沒有喔? 當然他要用印章就用印章,如果不用印章的話,... (無法辨識),如果同意書你沒有蓋的話,因為,如果不用蓋這份... (音量太小,無法辨識)所以你剛剛在說這份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和你爸,你爸又被顧問公司拿那個什麼東西來和國有財產局主任來喬,今天礐興礦業用地已經變更成功,那麼現在按照規定變更財產承租,那怎麼辦,這裡頭有三個使用人,有礐興,有乙○○,有庚○○,那這怎麼辦?他說那這樣當時你,阿我…(音量太小,無法辨識).. 慶堂他爸,和我去代表會那裡…(音量太小,無法辨識). 現在勢在必行了,商業用地的部分,礐興承租... (音量太小,無法辨識)。

(16:23:31)甲○○:他這個,乙○○的部分,乙○○的部分,今天他的買賣,他賣了他500萬,今天, 喔, 450 萬,乙○○的那塊土地,可能,已經賣給你們了是不是。

左二黑衣男:要怎麼賣呀?那個錢。

(16:23:53)甲○○:對嘛,很簡單,如果,講到這邊,你又回到了這一條,沒錯,這個土地,已經是政府收回了,所以是,你的立基點是這樣子是不是?(16:24:08)左二黑衣男:我現在再講一次給你聽,你看,從頭到尾,他這個補償金,就算到這邊。阿乙○○他可有繳過錢。

(16:24:15)左三白衣男:沒啦,我跟你說啦,租金算多少,那是另外一回事啦…(音量太小,無法辨識)4千3百零2塊啦。(16:24:25)右二黑衣男:沒啊,這個上頭就有寫呀,後面這不是我寫的。

(16:24:28)左三白衣男:這頭一次的公文…後來有協調啦, 後來有去找長官…(音量太小,無法辨識)找局長,看能不能這個,礦業用地的費用給地方他們包。阿之後,訂約你要看訂約的租金才準。現在一個月是1萬4千3百零2塊。

(16:24:57)甲○○:你現在提到的租金,包括,這個,,, 這個,, 提到叫什麼公司的申請費用150萬。你把這個全部都計算起來, 把確切的租金喔,你繳的單據拿出來,這個,馬上,我們馬上給你查出來。

(16:25:14)右二黑衣男:這個我就剛剛有講啊!(16:25:16)甲○○:沒有錯,再者,好,我喜歡,就談到這一塊土地,其他的,我認為,這沒有爭議了,土地是他的,他提供由礐興來申請,現在是在礐興的名下,這都沒有爭議,我覺得沒有爭議,好,我們來談這一塊,把租金,跟...。

(16:25:33勘驗內容結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甲○○幫庚○○說了一些道理,說土地原本是庚○○的,要其飲水思源,要不然要由竹聯幫來處理其工廠用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丁○○亦結證:甲○○說他是竹聯幫的,如果土地不跟庚○○處理的話,就由他們來處理;被告2人在跟其談土地的事情,沒有很大聲,當時不會害怕,一直到最後甲○○有說他是竹聯幫的,如果礐興砂石場不跟庚○○把土地的問題談妥,就由他們竹聯幫處理等話,其才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114頁)。惟證人戊○○、丁○○同時明確證稱:其等所稱被告2人涉犯恐嚇之行為,即是上開勘驗筆錄所示16(時):19(分):18(秒)之內容,大意如同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16(時):19(分):18(秒)處所示之內容,被告甲○○係向現場之人介紹欲購買系爭土地之竹聯幫總裁「王哥」,並敘述系爭土地牽涉之租地事宜,其內容並無證人丁○○、戊○○所述之甲○○自稱為竹聯幫,並說如果不與庚○○處理系爭土地,就由竹聯幫處理等節。是以,丁○○、戊○○所證被告甲○○口出上開言語而對其恐嚇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再者,「竹聯幫」雖為臺灣著名之幫派組織,一般人亦均知悉「竹聯幫」此3字之內涵,可能與黑道、槍械、犯罪等有所關聯,然出言「竹聯幫」之人是否即有藉此恐嚇被害人之意,及一般人聽聞「竹聯幫」3字是否即有心生畏懼之感,仍應視個案情況,依據證據而為認定,尚非一出此言,即應以刑法之恐嚇罪相繩,否則,無異以文字而深文周納,實非刑法判斷犯罪構成之論理基礎。被告甲○○固於公訴人所指上開時、地,向戊○○、丁○○提及「他是我們竹聯幫的總裁,他叫王哥,他來這邊,老大今天下來,其實這塊土地,我們準備把他買下來」等語,然觀其陳述之前後內容,僅在於介紹綽號「王哥」之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且經本院勘驗結果,其陳述之語氣亦無威嚇、逼迫或證人戊○○、丁○○所稱「嗆聲」之情,衡此以觀,實難認被告甲○○所為前開平鋪直敘之話語,有何恐嚇之犯意。參以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當天談的過程中沒有人惡言相向、爭吵或揚言對其生命、身體、財產不利等語一致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5、112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丙○○所證:整個過程,丁○○、戊○○沒有提到什麼害怕的事情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7頁),顯見當時丁○○、戊○○是否因被告甲○○提及竹聯幫等語,而有心生畏懼之感,亦屬有疑。另觀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庚○○並未向丁○○、戊○○提及竹聯幫等語,亦未有何威嚇或其他加害丁○○、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話語。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實難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告庚○○、甲○○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與被告甲○○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甲○○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仁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