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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53號定應執行刑1年3月,於民國95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月20日,以乙炔切割器及氧氣筒,拆取合夥人乙○○所有,位於臺東縣○○鎮○○路○○○號旁鐵皮雞舍之鐵材,共竊得C型鐵條20支、鐵皮15片及短C型鋼15支、圓鐵管32支等重約6千餘公斤之鐵材後,以新臺幣 (下同)5,500 元之代價將C型鐵條20支、鐵皮15片售予不知情之曾帆影,其餘短C型鋼15支、圓鐵管32支等重約6千公斤之鐵材,則以每公斤9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豐展企業社」負責人張大豐,得款54,000元,所得款項除清償合夥債務外,餘皆留充丙○○之生活費。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鐵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3.證人曾帆影、張大豐於警詢時之證詞。

4.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5.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現場照片12張、現場照片影本16張、銷贓照片12張。

6.綜上各節參互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炔切割器 (含氧氣筒),係以高溫烈焰切割鋼軌等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有上開鐵管受乙炔槍切割照片5張 (見警卷第28頁至31頁)在卷可徵,是此等乙炔切割器極易用以傷人,若持以做為攻擊之工具,均易使人成傷,顯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可供作兇器使用,堪認係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之類無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已為被告供承明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合夥於山上種植瓜果,雖因生活困窘,然不思事先取得合夥人之同意,竟擅自拆除雞舍鐵材變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再被告丙○○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乙炔切割器 (含氧氣筒)1 組,係被告和合夥人乙○○所共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9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