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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0年5月3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傳廣路交岔路口處之某大樓7樓辦公室,以名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峪建設公司)代理人名義,向己○○(起訴書誤載為劉東桓)佯稱:已取得臺東縣○○鄉○○段59-4、60-13地號土地所有權,係自地、自建、自售,已申請建照,絕無任何問題,願支付工程款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由己○○承包原住民社區新建工程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簽約並交付工程保證金10萬元;被告丙○○另基於竊佔故意,未經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人甲○○同意,未取得該地所有權,亦未經甲○○交付占有,逕囑己○○率員在該土地進行整地,剷平地上物磚造平房、圍牆、庭院及四周種植之檳榔樹(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佔甲○○所有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迄未賠償甲○○之損失或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亦未支付己○○僱工整地之支出約20餘萬元,嗣甲○○之同居人吳世國(起訴書誤載為甲○○之夫吳國成)出面表示該地地主甲○○未授權被告丙○○在該地建屋,迫使己○○停止施工;又於同年6月21日,在上址辦公室,向己○○佯稱:願支付工程款100萬元,由己○○承包繼續興建位在臺東縣○○鄉○○段1186、1186-1地號土地上之未完成工程云云,使己○○陷於錯誤,進而僱工施作,被告丙○○當時未信用不良,竟要求不知情之工人洪武雄向中興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借用洪武雄之支票,將其為背書人、洪武雄為發票人之支票6紙(金額合計78萬元),及丁○○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金額合計21萬3200元),交付己○○作為支付工程款,屆期經己○○提示均未兌現,迄未給付己○○上開工程款,致己○○受有損害,嗣名峪建設公司於90年7月18日解散,己○○求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自白為名峪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囑己○○在林傳家、甲○○之土地整地建屋,收受己○○交付之10萬元保證金,因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申請支票,將洪武雄、丁○○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己○○以支付工程款,卻未兌現,亦未付款;㈡證人即告訴人己○○證稱被告佯稱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建築執照,與其簽訂工程合約書並收取保證金10萬元,嗣被告以洪武雄、丁○○名義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惟均未兌現,迄未支付其承攬報酬;㈢證人甲○○、吳世國證述甲○○為臺東縣○○鄉○○段59-4、60-13地號土地所有人,委由吳世國與被告商談土地買賣,被告表示願購買上開土地,在未付款及交付或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下,先行囑己○○進行整地,致甲○○受有損害,被告則迄未付款或賠償;㈣證人林義雄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在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僱工建築房屋;㈤證人林傳家證述伊僱被告施作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興建工程,嗣己○○來施工,伊始知被告將工程轉包由己○○施作;㈥證人沈源忠證稱被告要求己○○承包工程時,資金不足,對外亦未籌得足夠資金;㈦證人洪武雄證稱被告向伊借支票使用,作為工程生意資金周轉用,伊支票被拒絕往來係交由被告使用之結果;㈧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函1份;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7紙;㈩工程契約書2紙;票據信用及信用卡信用資料2紙及名峪建設公司基本資料1紙,資為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分別以名峪建設公司及其個人名義,與己○○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己○○承包興建工程,並收取工程保證金10萬元,嗣並囑託己○○拆除甲○○所有上開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圍牆、庭院及檳榔樹,並加以整平,而其交付以洪武雄及丁○○名義所簽發,用以支付劉東桓工程款之支票計8紙,均未兌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己○○簽訂工程合約書,且己○○已經施作部分工程,伊迄未給付工程款,甲○○的同居人吳世國天天都有在現場,而且下工後還曾與己○○、乙○○、丁○○、沈源忠等人一起去喝酒,所以不可能沒有經過甲○○或吳世國之同意,而將甲○○所有坐落系爭60-13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圍牆、檳榔樹等拆掉,是以伊並無毀損甲○○上開建築物或竊佔60-13地號土地之情事;介紹甲○○土地買賣的人是戊○○,當初係約定先與甲○○簽訂買賣合約書後,再拿土地以名峪建設公司的名義去貸款,俟貸款核撥時,土地融資的部分交付賣方甲○○,建築物融資部分則由伊使用,因此才請己○○先進行整地,整地完成後,伊委託代辦貸款之人向銀行送件,但是銀行認為前揭59-4、60-13地號土地沒有價值,且尚未申請建築執照,所以沒有正式送件貸款,因而未支付價金予甲○○。嗣案外人洪福助表示伊剛出獄沒有票據不行,適洪武雄過來協助伊,所以才以洪武雄的名義簽發支票,丁○○是伊胞弟許宗龍(原名乙○○)之友人,也來現場幫忙並將支票借伊使用,有口頭約定若工程完工要給他一點好處,後來因為伊經濟出狀況,致以洪武雄及丁○○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均未兌現,伊請託林傳家與己○○協議以支票1百萬元及幾萬元現金和解,但又跳票,伊並非有意詐騙己○○,因若將工程完成,伊因此可獲取之利潤,比己○○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0萬元還多,伊有意要賠償,但始終沒有找到己○○,伊目前仍從事土地開發之工作等語。

五、經查:㈠名峪建設公司係於87年11月6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王美戀

,被告則為該公司總經理,嗣名峪建設公司於89年1月20日出具委任書予被告,就臺東縣○○鄉○○段59-4、60-13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永安名人巷」開發案,基於專人專責及專業,委由被告全權處理、協調執行該開發案契約之訂立、設計規劃,工程發包事宜等一切相關作業等情,有名峪建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名片及委任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卷第32、62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526號卷第38頁),核與證人王美戀於92年11月20日偵查時庭呈上開委任書並證稱:被告是名峪建設公司的總經理,伊雖是負責人,但公司業務均交由被告全權處理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526號卷第35頁),是被告就坐落臺東縣○○鄉○○段59-4、60-13地號土地上之「永安名人巷」開發案,有對外代理名峪建設公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並非無權代理,合先敘明。

㈡證人甲○○授權其同居人即被告吳世國,於90年3月30日,

與被告就坐落臺東縣○○鄉○○段59-4、60-13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惟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嗣並未移轉登記予被告,迄今仍登記在甲○○名下,被告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3頁)、土地登記謄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卷第30頁)各1份在卷可參,應堪置信。而稽諸上揭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第1點有關買賣標的物之約款載明「臺東縣○○鄉○○段0059-4、0060-13地號兩筆土地面積詳權狀(地上物房屋一棟、地上樹木檳榔樹全部包含在內)。」;另第3點第5小點有關雙方權利義務責任之約定復載明「買賣不動產之產權及地上物,自民國90年3月30日歸屬承買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買賣標的物。」準此,上開坐落臺東縣○○鄉○○段59-4、60-13地號土地所有權嗣縱未移轉予被告,然自90年3月30日即簽約之日起,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已概由被告取得,被告自有權在該土地上從事有關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0年間授權吳世國與被告洽談有關60-1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出售上開土地時,有在被告辦公室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沒有錯,簽約時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證人吳世國則具結證述:系爭59-4、60-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甲○○,伊並非所有權人,伊與甲○○雖沒有結婚但係20幾年的事實上夫妻,甲○○於90年間授權伊就上述地號土地進行買賣,但沒有移轉所有權,被告要買土地,伊與甲○○一同至被告辦公室簽約,簽約後差不多3、4個月的時間,被告僱工到上述60-13地號土地進行整地,其接到被告已派人進行整地之訊息後,就去找被告之包弟許宗龍(原名乙○○),許宗龍說要蓋了,伊並沒有直接找到被告,被告說是委託其胞弟許宗龍在那邊處理,整地過程中,伊有去過現場;有見過卷附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但是內容的部分已經忘記了,其後的簽名是伊簽的,該土地上應該還有華南銀行及二胎之貸款,金額已不復記憶,契約之內容就如同被告庭呈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原本上的內容;根據合約書第3點第5小點約定,自90年3月30日開始,土地的產權及地上物的管理使用收益歸屬買受人,至於有關地上物的清理還要經過伊與甲○○之同意乙節,並沒有寫在契約上;不敢確定是如何知悉10萬元的支票沒有兌現,但後來伊有去找被告,現場人員包括許宗龍在內就一直安撫伊說有大批的錢要進來,要伊稍安勿躁,後來一直拖到停工,伊當時也在期待能按時開工,將錢拿回來;大概是在整地1、2天以後才知悉被告已派人進行整地,伊接到訊息以後就去找許宗龍會同到現場去看時,房子已經拆一半了,圍牆也倒了,樹也快砍光了,許宗龍表示有人要來包工要出錢蓋房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另證人即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卷附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是由伊見證的;當時雙方是否有約定契約簽好後,地就交給被告整地,因時間太久了,已忘記了,但當時簽約時有約定要給被告整地,因為要蓋房子就是要整地,因為土地上有一間破破的平房及一些檳榔樹,那房子的玻璃都已經破損了,不好住了,但是房子的外形都還在,沒有講過須要再經賣方的同意,簽約之後到整地停工的過程中,吳世國曾經去過現場,但不知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5及76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許宗龍復到場結證:卷附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是伊幫雙方寫的,甲○○是由吳世國代理,仲介人是戊○○,土地價款總額是345萬元,有約定「揹胎(即由買方承受賣方之抵押貸款)」,其他的就依照各期款支付,就是貸款部分由買方承受,給付的方式是依照契約約定方式支付,訂金是給吳世國個人的,不在買賣價金範圍內;買賣契約書第2行至第3行有關括弧內地上物部分是於當天簽完合約後補充的,吳世國與戊○○應該也在場,至於其筆跡顏色與其他字不一樣,是因為當時桌上的筆很多;買賣土地的時候就附帶要整地了,因為當時要送銀行貸款,就是要整地,整地當天吳世國有到現場,在買方的認知上,合約簽完後就可以整地了,沒有另外再取得賣方的同意,但是開始整地的時候吳世國有來,伊雖沒有跟吳世國講是哪一天,但是有跟吳世國講說最近要整地,吳世國幾乎每天都跟伊在一起,坐落系爭60-13地號土地上磚造房子之外觀形狀雖然還存在,但沒有人居住,窗戶有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從而足以證明吳世國代理甲○○與被告簽訂前揭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後,被告雖未依約給付價金,且系爭60-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亦未移轉予被告,然上開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依法仍屬有效,而依據雙方所簽買賣合約書第1點及第3點第5小點之約定,該60-13地號土地之產權及地上物,自簽約之日即90年3月30日起就已歸屬承買人即被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是被告於取得該系爭60-13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後,囑己○○至該土地進行整地工程,自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與甲○○(由吳世國代理)於90年3月30日簽訂上開不

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後,嗣由被告代理名峪建設公司與告訴人己○○於同年5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將坐落臺東縣○○鄉○○段59-4、60-13地號土地上之原住民社區新建營造工程交由己○○承包,約定工程造價每坪3萬3千元,被告並收取己○○所交付之工程保證金10萬元,嗣己○○派人至60-13地號土地進行整地,被告則以丁○○之名義簽發支票號碼為AJT0000000、AJT0000000,發票日為90年7月25日、同年8月10日,票面金額12萬3千2百元、9萬元之支票2紙予己○○,以支付整地之工程款,嗣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又被告與己○○復於90年6月21日簽訂委建工程契約書,由被告將坐落臺東縣○○鄉○○段1186、1186-1等地號土地上建照號碼東工建字第156至171號未完成建物工程,全部交由己○○負責繼續施工,約定工程造價1千5百萬元,己○○已依約施作部分工程,然被告以洪武雄名義所簽發支票號碼AJT0000000、AJT0000000、AJT0000000、AJT0000000、AJT0000000、AJT0000000,發票日除AJT0000000號支票為90年8月5日;AJT0000000及AJT0000000號支票為同年月25日外,其餘3紙支票均為同年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萬元、15萬元、14萬元、6萬元、5萬元及8萬元之工程款支票6紙,屆期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工程合約書、委建工程契約書各1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8紙、中興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1年3月14日(91)興蘆字第021號函檢具洪武雄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1637號卷第4至14、16至20、51及52頁),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係先於90年3月30日與甲○○就系爭59-4、60-13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依約取得該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後,始於同年5月3日代理名峪建設公司與己○○簽訂工程合約,並收取己○○工程保證金10萬元,足見被告並非在全然未取得系爭60-13地號土地任何權利之情況下,即逕與己○○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是被告以名峪建設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己○○簽訂工程合約書之初是否即心存詐欺之犯意,即非無疑。蓋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衡情即無須事先與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對己○○予以隱瞞該事實,逕與其簽訂工程合約即可,實無庸大費周章地先與甲○○簽訂買賣契約書,俟經過1月餘後,再與己○○簽約進行整地,目的只為詐取己○○所交付之10萬元工程保證金。況己○○嗣依約至60-13地號土地進行整地期間,被告已指派證人即其胞弟許宗龍在現場監工,另土地所有人甲○○之代理人吳世國亦曾至現場查看,是己○○對於被告確實有向甲○○買受系爭60-13地號土地,惟尚未過戶等情,是否全然不知,亦非無疑,且被告之胞弟許宗龍既於己○○進行整地期間始終均在現場,足徵被告於簽訂上開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後,進而與己○○簽訂工程合約書,初始確實有心致力於系爭土地上原住民社區新建營造工程之開發,否則即無庸指派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許宗龍親至整地現場,大可於取得己○○所交付之前述工程保證金10萬元後,一走了之。

㈣又被告與己○○嗣復於90年6月21日簽訂委建工程契約書,

由被告將坐落臺東縣○○鄉○○段1186、1186-1等地號土地上建照號碼東工建字第156至171號未完成建物工程,全部交由己○○負責繼續施工,約定工程造價1千5百萬元,己○○已依約施作部分工程,而被告以洪武雄名義所簽發之前揭工程款支票6紙,屆期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然查該工程實係證人即嵩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嵩騰建設公司)董事長林傳家委託被告接手施作後,被告再將該工程轉包予己○○施作,並非無中生有,亦非祇是空中樓閣,此業據證人即嵩騰建設公司董事林義雄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人,是案外人劉德鑒投資很多土地被套牢,向伊借錢,而以該土地抵債,因東企銀行擠兌,所以東企銀行原先同意之建築融資金額沒有核撥,伊承接上開土地時,土地上之房屋就已經蓋到一樓了,但伊仍然讓被告建築完成,要不然這個土地就變廢墟了,伊有與林傳家口頭約定蓋好後要分兩戶等語明確(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15號卷第84、85頁);證人林傳家亦證稱:90年6月21日被告與己○○所簽工程契約書所載是伊請被告施作,後來己○○來施工,伊才知道被告將該工程轉包給己○○,因己○○所施作部分,依據伊與被告之合約,尚未到請款期限,所以伊尚未付錢給被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1637號卷第5頁背面及第56頁);伊以嵩騰建設公司之名義委託被告興建坐落臺東縣○○鄉○○段1186、1186-1等18筆土地,蓋16棟房子,有簽書面合約,伊是嵩騰建設公司董事長,林義雄則是公司董事,系爭1186-1地號土地係伊與林義雄合夥,由林義雄出名為所有權人,工程是伊與被告談的,林義雄都知情,林義雄有同意在上開18筆土地上蓋房子,同意書應該在臺東縣政府建管課,因為房子蓋一半,停工一陣子再委託被告施工,嗣被告委託己○○施工,中間又出現問題,所以一直沒完工等語屬實(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卷第80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偵緝字第427號卷第50頁)。而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有幫被告貸款,預計可貸1千5百萬至2千萬元,但是土地不清楚,所以沒有辦法貸;有見過林傳家與被告之合約,伊知道林傳家未給被告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1637號卷第48頁背面及第55頁背面);若被告與地主買賣有糾紛,祇要被告有給錢,伊也會答應接受委託去整地,伊不會去管被告與地主內部的事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27號第51頁),足資證明告訴人己○○於90年6月21日簽訂上開工程委建契約書前,便已見過被告與林傳家間,就上述坐落系爭1186-1地號土地上未完成建案所簽工程合約,當知悉該未完成工程確實是由林傳家委託被告繼續施作,嗣被告再將之轉包予己○○,況依己○○上開所述,被告與地主之間是否存有糾紛,並非其決定承攬與否考量之因素,而是完全取決於嗣後被告是否付錢,從而自不能徒憑被告以丁○○、洪武雄名義所簽發之工程款支票嗣經提示均遭退票乙節,即逕予推論被告與己○○於90年5月3日及同年6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及委建工程契約書時,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亦即,難以被告於簽訂契約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其自始即有詐欺犯意。

㈤至於被告以丁○○、洪武雄名義所簽發之8紙工程款支票,

嗣雖未能兌現,然依據證人沈源忠於偵查時證稱:伊是被告的員工,負責房屋的銷售,並且提供銷售意見,當時伊手上有一些可能的客戶名單,口頭上有討論,但沒有訂立契約,原本(名峪)公司要找外面的人來投資,也有人來看過,但說太遠了,資金籌措不順利,工程就暫停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卷第113頁背面);證人許明威亦證稱:名峪建設公司是做開發工程,如果所需資金能支付,則自行支付,反之則會對外尋找合作對象籌措資金,本件是與己○○簽訂整地契約後,開始籌措資金並由銷售方面尋找買主,己○○也說可以幫忙尋找買主,當時情形看起來很樂觀,己○○說契約已經訂了,其要依約施作,後來資金的籌措不理想,評估銷售可能性也不好,加上又未取得建照,所以整地後工程就停擺,計畫中籌措資金與評估銷售狀況是一直連續下來,從決定工程時就開始作,本件工程有好幾組人來看過,但都沒有表示願意投資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及背面),堪認被告辯稱:必須先畫圖規劃然後再申請建築執照才能辦理土地及建物的融資貸款,土地的貸款是一次撥款,建築物是按工程進度撥款,伊不知道西部的投資人對於東部之開發案意願不高,因利潤對西部投資人來說並不多,所以資金沒有辦法進來,導致伊後續的工作沒有辦法進行;像這樣的案子伊都是邊做邊找投資,這個動作是比較危險一點,但是伊沒有要詐騙的意思,只是不能開發就不要再做;伊從事土地開發事業,不可能挖一個洞跳,伊都是先找土地再找資金,當時不知臺東的土地開發案,不容易調度到資金;伊是先簽訂買賣契約,然後把圖畫出來才找金主,林義雄跟林傳家的部分因為土地貸款2千多萬元,超過其等同意給付之工程造價1千5百萬元太多,伊無法負擔,伊沒有詐欺的意思,因為若工程完工所可獲取之利潤,比告訴人給伊的錢還多等語,並非虛妄不實,且無明顯悖離經驗法則之處,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與告訴人己○○簽訂上開2項工程合約時,自始存有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故意,揆諸前述說明,仍不得僅以嗣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丙○○涉有竊佔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月甚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