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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毀損、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係乙○○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丙○○經常於酒後毆打乙○○,乙○○遂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核發96年度暫家護字第37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然丙○○於收受該暫時保護令後,竟對該保護令視之無睹,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9月11日晚上10時許,飲用酒類後,至乙○○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17鄰加津林69號住處,要求探視2人之子女,乙○○見丙○○酒後神智不清,予以拒絕,並將大門反鎖,丙○○即大力敲打大門約10餘分鐘,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造成乙○○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因而違反本院所為上述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份。

(四)綜上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查被告係被害人乙○○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再被告於夜深人靜時,至被害人住處大力敲打大門約10餘分鐘,除顯已打擾被害人之休養外,更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情境,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當屬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甚明。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一行為同時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惟法院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罪,乃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暫時保護令之效力,顯然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事後已深表悔悟,並當庭認罪且表明不敢再犯,被害人亦當庭呈明願原諒被告,足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夫,告訴人甲○○○之婿,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於96年9月11日晚上10時許,飲用酒類後,至告訴人乙○○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17鄰加津林69號住處,要求探視2人之子女被拒後,竟大力敲打大門約10餘分鐘,告訴人乙○○母女不理不采,致被告丙○○大怒,明知損壞大門玻璃將使門後之人受傷,且當時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並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以拳頭將大門玻璃敲破,致使大門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飛濺之玻璃碎片割傷門後之告訴人甲○○○,造成甲○○○受有右手背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損壞器物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7年1月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撤回對被告損壞器物及過失傷害之告訴,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97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就損壞器物及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