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僅於臺東縣○○里鄉○○段第124、125及131地號上(重測後為蘭里段669、665、663地號),耕作約1分之土地,其餘約7分地均係無承租權之胞妹丁○○與丙○○所耕作,竟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公務員戊○○,於民國86年7月7日前往上開土地勘查該等土地是否為乙○○所親自耕作,以為評估乙○○是否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承租要件時,向戊○○虛偽陳述該等土地均為其所親自耕作,致戊○○在其依職權所制作之「勘查紀錄」之公文書上,記明「經會請承租人乙○○現勘確有自任耕作。」等不實登載,足生損害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管理該等土地之公正性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以之為證明所指被告犯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之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並無不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丁○○、丙○○、戊○○之證述及卷附臺灣省臺東縣私有耕地租約、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之勘查紀錄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其僅於臺東縣○○里鄉○○段第124、125及131地號上,耕作約1分之土地,其餘約7分地均係其胞妹丁○○與丙○○所耕作,嗣於86年7月7日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公務員戊○○前往上開土地勘查該等土地是否為其親自耕作時,向戊○○陳述該等土地均為其親自耕作,及戊○○在其製作之「勘查紀錄」上,記明「經會請承租人乙○○現勘確有自任耕作。」等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86年7月7日勘查紀錄、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臺東縣政府86年5月23日(86)府地權字第58616號函、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均影本)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須審究者在於,上開勘查紀錄公文書是否須經證人戊○○進行實質審查後製作。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之ㄧ部轉租於他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因此承租人須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始符合同條例針對耕地租約規範之承租要件,並始得據以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辦理耕地租約之登記。而就自任耕作之審查作業而言,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有關查明承租人自任耕作之流程,該所函覆本院稱:「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審查承租人是否自任耕作,除申請人自身陳述並具結切結書外,本所均需辦理實地現勘做成紀錄併案陳送上級機關核定。」等情,有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96年4月25日東麻鄉原社字第096000360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而針對實地現勘之作業方面,該所另函覆本院稱:「有關申請現場勘查本所以書面或電話通知申請人實地現勘時間,必要時邀集四鄰人到場共同會勘並作成紀錄,紀錄載明現勘時間、地號、實際種植現況(是否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交由會勘人員簽章。」等語,有卷附該所96年8月1日東麻鄉原社字第0960006900號函可佐。又證人即本案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承辦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勘查紀錄)(問:是何案件的勘查紀錄?)是當時在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經辦地政業務,於八十六年間接到被告三七五減租條例要來辦續租登記的申請案,依照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作業規定,這規定是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傳給我的,是之前的檔案,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按照他的資料送到縣政府去申請核定,當時同一年耕地的出租人陳金成要收回耕地聲請書送到我們鄉公所,我們把兩個申請書送到縣政府,請租佃委員會作調處,之後縣政府答覆說按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款規定出租人不得收回耕地,本案會去勘驗是這兩個案子一起查明有無繼續耕作的事實,是縣政府要求的,結果再呈報縣政府憑辦,所以我才辦理會勘,被告提出三七五減租條例的切結書、之前的租約申請書等,我一起送到縣政府辦理的。」、「(問:除了會同被告到現場會勘外,還需要勘察什麼樣的情況?)通知被告,製作會勘紀錄,依照現有耕地地上物之耕作情形請被告說明,把勘查紀錄一起送到縣政府去。」、「(問:自任耕作是依照承租人說他有在耕作就算有自任耕作,還是你們還會在調查其他的情況?)按照書面所示,承租人是被告,我們就通知被告去會勘,除了他現地會勘之外,還會去詢問附近的人,或是到鄉公所洽公的人詢問系爭耕地是何人在耕作、有無在續繳租金、向土地出租人陳金成說明承租人要繼續耕作、再由租佃委員會會做最後的調處。」、「(問:你是否每塊有無自任耕作土地的查證,都會去問每塊土地附近的人?)一般都會。」(見本院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4、6頁)等語。綜上,足見自任耕作之實地現勘,除參酌承租人之陳述外,尚須調查其他事證以明承租人有無實際自任耕作之情形,並非承租人一為陳述,承辦人員即須照為記載;換言之,就耕地是否為承租人自任耕作之判定,須調查實況,為實質上之審查,並作成紀錄於勘查紀錄,據此為承租人是否自任耕作之判斷依據。進一步而言,實地現勘的目的,本在了解耕地的實際種植狀況及承租人是否實際從事農作,因此,此項勘查作為本身即含有實質審查之意涵在內,否則,倘依照承租人之陳述,承辦人員即有如是記載之義務,則實地現勘豈非毫無實益、徒具形式。執此,本件被告雖在證人戊○○於上開時、地進行勘查時,向證人謊稱上開土地均為被告自任耕作,然因證人就此並無一經被告陳述即有如斯登載之義務,尚須調查其他事證以為實質之審查判定,則本件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通知被告到場會勘時,當時附近並無其他人等語,則屬個案上實質審查之問題或困難,非本件法律適用上所應審酌之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申請耕地租約續約,並於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時謊稱對於上開耕地均有自任耕作之情事,行為雖屬不當,但因承辦公務員依法須為實質之審查,參諸前揭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被告行為仍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康文毅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家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