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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東簡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行為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小利、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二人犯罪期間的長短、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敏捷附錄所犯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