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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 (96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監護,所餘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係重度智障之人,屬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受處分人經該署於民國96年1月23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茲前開醫院以受處分人目前情緒穩定,無暴力行為,自我照顧能力尚可,建議辦理出院,轉門診追蹤等語前來,有該院96年5月1日96玉醫社字第0960002795號函附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1項,聲請裁定停止監護處分,改施以保護管束代之。

二、本院經核上開卷證公函,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玉琪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07-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