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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基銘詐欺案件(96年度偵字第1540號),聲請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以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張基銘詐欺案件,經歡樂通訊行老闆洪振義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基銘於民國96年3月18日赴歡樂通訊行購買價值35,510元之通訊器材,告訴人電詢證人甲○○,甲○○同意其子即被告購買上述通訊器材,並要求告訴人同意其子賒帳,同年月20日被告即來店購入上述通訊器材並裝置在其所有貨車上,且簽有估價單2張,言明由證人甲○○付款,嗣後被告拒不付款,甲○○亦不置理,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等語。基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證人甲○○於96年7月27日到庭作證,通知書及傳票均合法送達甲○○之戶籍地,然甲○○拒不到場等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各1份、送達回證1份附於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0號卷可按,證人即甲○○之妻張卓秀玉於偵查中亦陳述明確,是證人甲○○於96年7月6日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甲○○對於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屬直接證據,自有調查必要,甲○○經檢察官傳喚拒未到場,致偵查程序延宕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鍰30,000元,以督促證人到場作證。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