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96年度訴字第2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114條亦有明文。是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6年8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所謂羈押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本案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已經證人陳時音、陶健能、郭三榮、陳深淵、姚嘉靚、陳明志、侯毓賢、陳玉雲等人就其收取回扣及賄賂部分於偵查中詳為證述,並有姚嘉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單、藥商鴻汶醫藥實業有限公司付款簽收簿、匯款單據及署立臺東醫院向藥商採購藥品清冊及該院藥事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書證在卷可稽,是依上所述,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所犯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而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受命法官審酌全部案情及卷證資料後,依職權裁量,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係認被告有非經羈押顯難以進行審理、執行之情形,為考量審判能順利進行之處分,並無何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稱本院受命法官羈押處分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及「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等要件未敘述理由云云,顯有誤認。
(三)聲請人另認依本院裁定羈押之標準,他案黃發樓、曾德明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均認無羈押必要而予交保,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力霸掏空等案之被告,亦經該院以無串證之虞即予交保,是本案應無羈押必要云云,惟被告應否羈押,乃依據各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依職權個別裁量判斷,本無固定之標準,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核屬無據。至於聲請人所提其他聲請事由,核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之處分替代羈押,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曾宗欽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