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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乙○○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多年前罹患重度憂鬱症,迄今仍需就醫治療,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此請准保外就醫,若認不宜交保,請准解除禁見,使聲請人得以探視被告,以安撫被告,避免其病情惡化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或第101條之1第1 項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

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9月17日予以羈押在案,而上揭情事迄今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固稱: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如不治療將恐會惡化等語,惟經臺灣臺東看守所表示,被告因案羈押迄今,經所內精神科門診2次,持續服藥治療中,有該所96年9月28日東所衛字第0969000776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目前之病情尚屬控制中,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規定尚屬有間。至於聲請人所提被告已坦承犯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准予解除禁見等語,因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而依卷內資料顯示尚有其他證人或共犯迄未到案,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自不得予以解除禁見;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康文毅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家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裁判日期:200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