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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號(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277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對本案已偵查終結,並製有筆錄,又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既在押,已無串證、湮滅證據之可能,而相關人未到案非被告能左右,被告現在押,更不可能串證;看守所對被告接見均全程錄音,可完全掌握被告會客內容,無慮串證問題;又禁見被告係另羈押於1坪大獨居舍房,由無關之2被告共同居住,睡覺無法翻身,對身有槍傷之被告而言無法適用,看守所設施對於禁見之被告實屬特別嚴峻,為此請求准予對被告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及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查,與被告甲○○相關之證人均尚未傳喚,被告前開應予禁止接見通信之情形依然存在,聲請意旨所陳,均難排除被告有與相關證人勾串之疑慮,而看守所之設施更非本院依法應考量之事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康文毅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家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