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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四十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等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等案件,經本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家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