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96年度聲減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玉琪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