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傷害尊親屬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