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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96年度聲減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違反漁業法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4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號裁定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除附表編號2之罪有關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5月12日凌晨」外,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