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
1、2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減為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4、5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另經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部分,業於91年4月16日免予繼續執行出監)。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家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