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 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所載;與附表編號貳、參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65號、8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 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上揭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就本案而言,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顯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