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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7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 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參、肆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

參、肆所載,與附表編號壹、伍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所犯附表編號陸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柒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78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刑,嗣經同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52號裁定如附表編號2、3、4、5之犯罪所處之刑均應減刑,與附表編號 1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所犯如附表編號6、7之罪,則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 23號、95年度易字第115號判處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3、4、6、7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 2、3、4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前開聲請意旨,除附表編號5所列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外,其餘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4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4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