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贅載「其中2、3號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已執行完畢,然因該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 (三)決議二結論),又因附表編號1、2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罪均應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家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