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8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 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貳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常業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2523號、92年度簡字第 1號案件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前開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