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伍、陸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伍、陸所載;附表編號壹、貳之犯罪,與附表編號參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捌年;又附表編號伍、陸之犯罪,與附表編號肆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雖有褫奪公權之宣告,惟該罪既不在減刑之範圍內,褫奪公權部分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