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46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自民國90年2月16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任職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所長,依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第10條規定,綜理泰源技能訓練所全所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侵占泰源技訓所於93

年9月7日依據臺東縣政府93年9月2日府農林字第0930070600號函許可 (許可期間為即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由所方出資僱請怪手司機石國豊吊取,再由所內司機卯○○駕駛石國豊附帶提供 (未另外收費)之XI-499號板車載回屬於泰源技訓所技能訓練材料之巨大櫸木 (紅)及中型櫸木(白)各一支 (其中紅櫸木之體積因甚為巨大,泰源技訓所原所派之10噸半傾卸車裝載不下,須以裝載怪手之板車始能裝載),竟先於93年9月7日由自己及命擔任泰源技訓所總務科之庶務人員辰○○向該所政風主任張鴻俊及其他所內不特定人傳述:「將櫸木吊回所之吊車及板車費用是由所長出的」之不實言詞;又於93年9月8日後之某日,再命令辰○○以石國豊因他件僱工關係所提供已蓋好「板車石國豊橢圓章」之空白收據二紙,偽造「買受人為酉○○、日期為93年9月3日、品項為板車、數量為一次、單價及總價均為新臺幣 (下同)1,500 元」、「買受人為酉○○、日期為93年9月3日、品項為怪手工資、數量為2小時、單價為900元、總價為1,800元」之石國豊收據各乙張;復命辰○○將真實派車日為93年9月7日之泰源技訓所派車單,偽填日期為93年9月2日後,再由總務科科長丁○○調整其日期圓戳章上之日期為93年9月2日,用印於該派車單上,用以營造上開二櫸木係被告於93年9月2日臺東縣政府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期間 (臺東縣政府開放民眾自由撿拾之期間係93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由被告自己出資撿拾回所之假象,並於96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行使之,以遂其侵占屬泰源技訓所技訓材料之巨大櫸木 (紅)及中型櫸木 (白)各乙支之犯行,並足生損害於石國豊及公務車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將上開巨大 (紅)櫸木及中型 (白)櫸木侵占入己後,

明知自己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竟違背該法令而以委託加工人之身分,將上開侵占之櫸木及友人贈與之樟木、檜木等送入泰源技訓所專門負責木工品製作之第八工場下稱 (八工場)及第五教區木工班製作組 (下稱木製組),要求八工場及木製組以其送入之材料,製作達摩雕刻、觀音雕刻、關公雕刻、財神雕刻(即彌勒佛)、蟾蜍雕刻、奇石座、花瓶、櫥櫃、原木桌、椅等物(詳如附表一品項欄)。又明知監獄行刑法第32條及第33條分別規定: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50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25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而委託加工人給付給所方之「加工費」即所謂之「作業收入」,需先扣除「作業支出」 (如材料費、機具之耗損、電費、水費、運費、保險費等),再提撥其中百分之50作為收容人作業之「勞作金」,而勞作金總額又須再提撥百分之25作為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之用。從而為保障收容人之權益,應給予合理之報酬,否則無異係剝削收容人之勞力及戕害其人格。被告服務於矯正機關30餘年,歷任科員、各科科長、祕書、副所長、典獄長及技訓所所長等職務,明知若以委託加工人身分使收容人作業時,應給予合理之報酬,竟向八工場之作業導師未○○佯稱其作業費該開多少就多少,甚至可以比其他同仁高等語,以塑造其正直開明之形象後,而當未○○於93年9月20日左右,就其所訂製之雕刻藝品乙件及奇石座乙件 (均以壬○○為名義訂購人)訂出每件500元之加工費(即作業費),及未○○單就加工製作被告所訂製之大尊達摩雕刻所需之優麗旦面漆、底漆、平光漆、香蕉水、砂紙等材料開出1張8千餘元之估價單後,被告即向辰○○表示未○○的估價怎麼會這麼貴,並將估價單退給辰○○,再由辰○○告知未○○所長嫌貴一事,以此方式迫使未○○將八工場內屬收容人技訓材料共價值14,911元之優麗旦面漆、底漆、平光漆、香蕉水、砂紙、快乾等材料,用於其所訂製之雕刻、奇石座、原木桌椅等物之上,而侵占上開優麗旦面漆、底漆、平光漆、砂紙、香蕉水、快乾等物既遂,同時未○○亦不得不將其餘加工費大幅刪減(詳如附表一)。另木製組之作業導師申○○聽聞未○○受到來自被告壓力的遭遇後,迫於被告之威勢,只得如法炮製,就被告所訂製之花瓶、石座、置物架、原木椅、展示櫃、長方桌等製品,訂定極低之加工費(詳如附表二)。被告以此方式共獲取原木椅至少30餘張、奇石座至少117個、原木桌3張、花瓶 (包木瓶、葫蘆)至少228個、展示櫃2個、置物架2個、木畫2個,財神雕刻至少3個、小達摩雕刻至少2個、大達摩 (重上百公斤)1 尊、鍾馗雕刻1尊、關公雕刻1尊及觀音雕刻1尊,初估得利至少達30至40萬元。

㈢被告又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6日知悉

臺東縣政府同意泰源技訓所撿拾漂流木作為該所技訓材料後,即指示泰源技訓所作業導師申○○、庚○○陪同,一同至臺東縣臺東市富岡里附近物色材質較佳之漂流木,被告選定3根漂流木後,由申○○、庚○○於93年9月22日與寅○○、黃以鑫等人共同以撿拾收容人技訓材料名義,派遣公家車輛至富岡附近將其選定之3根漂流木及其他漂流木撿拾回所,再由申○○將上開被告選定之3根漂流木選出後,加以製作加工,欲依照被告之指示製作成原木椅,惟因其中2根漂流木經剖開後不堪使用,被告故又指示將該2根漂流木作為收容人訓練使用之材料,其餘一根堪以使用之「銀松」,申○○依被告之指示將之製作成4張被告私人所有之原木椅,並由被告繳交極低之加工費後,送交被告,使被告得以侵占屬技訓材料之銀松乙根既遂。

㈣被告於94年4、5月間,又提供特定尺寸予申○○,要求申

○○依該尺寸以其侵占所得之櫸木(紅)製作可以放置奇石之展示櫃2個,但經申○○告知漂流木不夠,且因漂流木之材質較易變型,不能以漂流木製作展示櫃,而應另行購買材料,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以其所長身分施壓,迫使申○○以屬於泰源技訓所所有供收容人技訓使用之材料:木心板4大片、夾板2大片、花梨木1坪餘等材料製作被告所要求之展示櫃。被告明知其所訂之展示櫃係使用屬於泰源技訓所所有供收容人使用之技訓材料,待展示櫃製作完成,即繳交極為低廉之「加工費」,而將此2展示櫃放置於泰源技能訓練所行政大樓走廊,作為裝飾,以掩人耳目,嗣其於94年9月中旬調職時,即命不知情之泰源技訓所協辦庶務人員壬○○將此2展示櫃打包,連同其他眾多物品一起載至其臺中家中,遂其侵占上開夾板、木心板、花梨木等技訓材料犯行。

㈤被告另於94年不詳時間,要求申○○以其侵占所得之紅櫸

木製作可供其練習書法使用之長方桌乙張。申○○告知其桌腳必須以泰源技訓所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 (下稱南訓中心)取得供收容人技能訓練使用之材料才能製作,被告未有反對之表示。嗣因被告於94年9月15日調職任臺北看守所所長,申○○未及製作此一長方桌,而被告明知製作該長方桌其中除桌面係使用原侵占之紅櫸木外,其餘部位之材料需使用屬於技訓材料之南訓中心材料,竟仍於調職後透過壬○○及丁○○要求申○○將其訂製之桌子趕緊製作完成,申○○迫於壓力,只好依其指示製作此一可供練習書法使用之長方桌,再由丁○○居中協調板金班,而以板金班之發票報帳、板金班製作出門證之方式,將該桌子送出泰源技訓所後,送予被告侵占既遂。

應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就㈡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反法令圖利罪,就㈢、㈣、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又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物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6984號、94年度臺上字第3576號、88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654號、84年度臺非字第61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就公訴意旨㈠部分乃以:⑴證人石國豊、陳鳳華、辰○○、丁○○、寅○○、張鴻俊、鄭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詞,⑵泰源技訓所93年9月2日、7日大門汽機車進出登記簿之記載,⑶被告提出之石國豊板車及怪手工資收據2張,⑷泰源技訓所支出憑證黏存單(4,500元)及請購報告書各1紙,⑸臺東縣政府93年8、9月間撿拾漂流木公告,⑹臺東縣政府93年9月2日府農林字第0930070600號函,⑺泰源技訓所VS-745號傾卸車93年9月間汽車每日消耗油料登記表,⑻張鴻俊提出之被告風評資料,⑼泰源技訓所93年9月2日用車事由為派車到攔砂壩大閘門清理樹枝雜物之派車單等;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乃以:⑴證人未○○、申○○、辰○○、庚○○、蔡秋保、壬○○、簡文雄、寅○○、癸○○、紀建新於偵查中之證詞,⑵八工場、木製組五聯發票、八工場委託加工收料單、木製組內帳、木製組出貨登記表、照片數十張,⑶法務部政風司93年5月17日政六字第0931107925號函,⑷扣押物品清單,⑸臺東縣商業會函及所附價值明細表等,就公訴意旨㈢部分乃以:⑴證人申○○、庚○○、壬○○、寅○○、古尚浩於偵查中之證詞,⑵泰源技訓所職員因公外出登記簿93年9月22日之記載,⑶泰源技訓所木製組93年12月21日100126號五聯發票、木製組93年12月份內帳等;就公訴意旨㈣部分乃以:⑴證人申○○、辰○○於偵查中之證詞,⑵扣案展示櫃2個,⑶木工班實習材料盤存報告表等;就公訴意旨㈤部分乃以:⑴證人申○○、壬○○、丁○○於偵查中之證詞,⑵泰源技訓所板金班94年12月12日55號五聯發票,⑶扣案長方桌1張,⑷泰源技訓所94年11月21日委託加工完成報告單等,資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泰源技訓所至北溪自強水庫附近撿拾本案紅、白櫸木漂流木之時間為93年9月3日下午,非93年9月7日,且係依據臺東縣政府93年7月29日民眾自由撿拾公告,非依臺東縣政府93年9月2日府農林字第0930070600號同意函。伊原無打算撿拾,但如讓漂流木繼續漂流,如漂到泰源的岸上,可能又要另外一次處理,故決定撿拾。另93年9月7日泰源技訓所大門汽機車進出登記簿記載VS-745號傾卸車、石國豊XI-499號板車進出時間與實情不符。又石國豊之板車及怪手費用3,300元,伊交給庶務辰○○處理,辰○○表示有付給石國豊板車的錢,費用是辰○○開給伊,伊已於94年2月6日過年前趁辰○○加班時,支付包含此部分先由辰○○墊付之費用25,700元予辰○○,當時伊想請辰○○在備忘單簽名,因為她面有難色,伊未勉強辰○○簽名;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在陳定南擔任法務部長任內,要求泰源技訓所要與地方特色結合,雖然技訓所對於木材編列有預算,但是經費不足,伊才想出雙贏策略,由伊出錢撿拾漂流木給收容人製作,且為了怕影響收容人的成績,不管刻得怎樣,伊都會買回來。伊身為機關首長,為拓展作業,讓收入增加,帶頭推銷機關的產品,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規範範圍。伊將漂流木等木料交予所內八工場或木製組製作,之後按照八工場或木製組開立之收據繳錢,包括材料款、加工款等費用,未○○、申○○沒有特別要求伊再付其他的材料費用。且漆料的這些事情伊感覺非常瑣碎,都是辰○○幫伊處理,該付什麼錢,辰○○拿收據來,伊就給錢,何來侵占漆類等材料。伊所作的木藝品人人都可以做,具有普遍性,價格也沒有特別便宜,伊撿拾漂流木,不只自己撿,還利用同學、同事、同鄉想辦法來撿漂流木讓所內收容人做技能訓練,不是為了圖利;就公訴意旨㈢部分,伊到富岡美娥海產店附近並沒有選定任何漂流木,3根漂流木是伊小學同學巳○○送給伊的,巳○○委託泰源技訓所派去撿拾漂流木之貨車順便將送給伊的3支漂流木帶回所裡。當時貨車回到所裡時,伊恰好遇到,伊有問申○○是否有伊同學委託他們順便帶回的漂流木,申○○毫不思索就說有3根,為免與公家漂流木混在一起,伊要求他們能夠將這3根作記號,另外放置。後來伊有拿5千元油料費託同事帶給巳○○,巳○○原不願意收,最後收了2千元。這3根漂流木據申○○說其中2根漂流木剖開後已經不能用,就交給學生練習用,其中1根就作成4個原木椅;就公訴意旨㈣展示櫃部分,因93年7月間法務部開放監所讓外參觀,伊為展示泰源技訓所技訓、教化特色,給申○○尺寸,要求申○○儘量用伊撿拾的漂流木製作,以供展示所內木藝品、字畫等。伊對木材外行,如果用漂流木做了以後,伊也看不出來是漂流木或木心板,但伊有對申○○表示,漂流木不夠,可以再買木材,買多少就開多少,伊沒有叫申○○少開。

展示櫃之木材如有不足或不能用的,泰源技訓所有代收代付制度,會算在加工款裡面,這是由訓練師全權處理,申○○後來有開立展示櫃費用的收據,是與其他好幾樣費用開在一起,價格分析沒有開給伊,伊所有的只是一張收據而已。申○○開多少伊就付多少,因為是伊付費,展示櫃所有權是伊的,所以在伊調職時就一併搬走;就公訴意旨㈤書法長方桌部分,製作書法長方桌桌面的紅櫸木是伊同鄉癸○○半買半送給伊的,與北溪撿拾的紅櫸木截然不同,裁切成桌面木板的費用2千多元是伊支付,桌腳部分伊要求申○○儘量以漂流木製作,申○○並沒有告訴伊要用南訓中心材料來當書法長方桌的桌腳,如果不夠,依泰源技訓所代收代付的機制由申○○全權處理。申○○製作長方桌的過程伊不清楚,因當時伊已經調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㈠公訴人指述撿拾漂流木日期有誤,此可從泰源技訓所大門汽機車進出登記簿93年9月7日有關傾卸車、板車進出時間可知。撿拾漂流木的日期是93年9月3日,證人辰○○、丁○○2人於偵查中證述倒填日期為93年9月3日的行為,顯非事實。被告確實有交付板車及怪手費用3,300元予辰○○,由辰○○轉交給石國豊,辰○○是否有交付,被告並不知情。當天僱請石國豊清除水壩雜木後,撿拾漂流木並非泰源技訓所派車的目的,款項既然是被告所支付,臺東縣政府又有公告給民眾撿拾漂流木,當天還是在撿拾漂流木期限之前,被告當然認為所撿拾回來的漂流木屬於其個人所有,與泰源技訓所無關。㈡被告係提供木材給收容人訓練,目的並非買賣、租賃、承攬,並不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況法務部也有委託泰源技能訓練所製作加工品。被告依照泰源技訓所會議記錄繳交費用,材料如果不夠,就依照代付代收的機制製作,與所內其他員工或外人向泰源技訓所訂製木製品之計費方式相同,被告未以極低的價格取得加工品。泰源技訓所的員工從92年開始就可以訂製、申購木製品,非只有被告一個人可以購買,被告自備材料,並出加工費用,讓收容人能夠學習技能,並無圖利自己之意;㈢書法長方桌桌面是被告朋友癸○○所贈送的,該書法長方桌之紅櫸木桌面非泰源技訓所所有,所製作的費用也有被告所出具的收據,並沒有侵占南訓中心材料的問題。展示櫃是依照代收代付的機制來購買,被告根本不知道是用漂流木以外的木材來製作,且被告對木材本身並非專業等語。

五、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㈠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侵占公有財物 (即侵占北溪自強水壩連接至泰源技訓所之管路纜繩鋼索處撿拾之紅、白櫸木)部分:

1.查被告自90年2月16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任職泰源技訓所,依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第10條之規定,負有綜理泰源技訓所全所事項之職務,有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宗第225-229頁),並為本院依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臺東縣政府於93年7月間就敏督利颱風災後,開放民眾自由撿拾縣境漂流木嘔關之時間、區域及注意事項等,於93年7月30日公告開放撿拾時間為93年8月4日起至93年9月3日,開放撿拾區域為臺東縣境內海岸及國有林班地外之各主、次要河川,亦有臺東縣政府公告附卷可按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6號卷第2宗第9至10頁,下稱偵查卷)。又泰源技訓所於93年9月間因海棠颱風災後,有巨大紅櫸木及白櫸木漂流木橫跨該所後方馬武窟溪分支北溪攔砂壩下游即自強水壩連接至泰源技訓所之管路纜繩鋼索上,阻礙水源、影響水質,經泰源技訓所水電維修技工辛○○於93年8月30日申請僱用怪手清除攔砂壩漂流木及雜木,依一般公文呈報流程,經總務科長丁○○加註擬請准予申購後,被告於翌日(31日)批示同意;同日另經泰源技訓所總務科文牘壬○○簽請申請僱用怪手清除北溪水閘門雜物,避免颱風季節雨水豐沛發生河道淤積現象,以利汲取民生用水順暢,逐層呈送,經總務科長丁○○簽擬就自強水壩橫跨北溪管路纜繩鋼索之枯樹及雜物併行清除,並加會總務科庶務辰○○註記與承攬廠商石國豊洽約時間,於翌日(31日)經被告批示同意。嗣於93年9月間即由該所外水電組主管暨戒護管理員子○○、水電維修技工辛○○帶領2名受刑人及泰源技訓所僱請怪手石國豊駕駛怪手清除上開橫跨北溪自強水壩管路纜繩鋼索上枯死之巨大紅櫸木漂流木、白櫸木漂流木,並由壬○○在現場指揮調度及轉述依被告指示將在與距離該處約100公尺處發現之活櫸木載回所內種植,將上開紅、白櫸木漂流木撿拾回所,嗣因紅該櫸木漂流木體積過大,係由石國豊之板車載運紅、白櫸木漂流木、由司機卯○○另駕駛所內VS-745號傾卸車載運活櫸木之方式運回泰源技訓所,當日即由石國豊協助將活櫸木種植在泰源技訓所內,其後紅櫸木漂流木由被告送至泰源技訓所外裁切後,交予所內八工場製作其個人所有人像雕刻、奇石座、櫸木桌椅等木製品等情,業經證人子○○(見本院卷第2宗第154-155頁、第159-161頁)、壬○○ (見本院卷第3宗第43-44頁、第48-49頁)、辰○○ (見本院卷第4宗第213頁、第250-251頁)、丁○○ (見本院卷第3宗第6-9頁、第17-18頁)、石國豊 (見本院卷第2宗第43-44頁、第48-49頁)、證人辛○○ (見本院卷第2宗第139-140頁、第4宗第13頁)、卯○○ (見本院卷第2宗第166頁)、及泰源技訓所大門勤務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2宗第138-191頁)證述綦詳,復有泰源技訓所93年8月30日物品請購報告單(見偵查卷第1宗第109頁)、壬○○93年8月30日簽呈 (見本院卷第2宗第202頁)存卷可參,應堪信實。

2.基此,本院所應審究之事實,厥為泰源技訓所清除、撿拾橫跨北溪自強水壩管路纜繩處之紅、白櫸木漂流木之時間究為公訴意旨指訴之93年9月7日,抑或被告辯解之93年9月3日?又撿拾搬運該紅、白櫸木漂流木至泰源技訓所之費用係何人支付?及被告就實際上撿拾搬運該紅、白櫸木漂流木回泰源技訓所之費用支付情形是否知悉?查:

⑴證人辰○○、丁○○於偵查中固均證稱撿拾、搬運上開

紅櫸木搬運至泰源技訓所之日期為93年9月7日,故93年9月2日、3日派車單均辰○○奉被告之命事後虛偽填寫,並由丁○○倒蓋日期章;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時伊所述派車過程並非事實,因派車、司機管理是由庶務辰○○負責,泰源技訓所於95年間伊以簿冊來控管派車之前,派車單常未確實填寫,並未實際分給該拿的人。且常有未拿派車單即先發車或派車單未填寫的情形。檢察官訊問時伊沒有資料,完全不知道怎麼回事,因之前常有發車後辰○○才補填程序,伊才自己連結等語 (見本院卷第3宗第4-6頁、第8頁、第16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泰源技訓所在北溪撿拾漂流木日期伊真的不記得,但應該不是倒轉日期,因被告一直交代我們不能超過法定撿拾漂流木的日期,偵查中想不起來事情到底是怎樣,又一定要給檢察官答案,且檢察官又告知丁○○已經承認,伊才會那樣講等語 (見本院卷第4宗第212至213頁)。又證人即泰源技訓所93年9月9日至94年1月9日之技訓科長寅○○於偵訊時證稱伊印象是93年9月7日看到臺東縣政府93年9月2日府農林字第0930070600號同意函當日吊回漂流木,因伊當天下午4點多從戒護區出來時看到撿拾之漂流木等語 (見偵查卷第2宗第106至10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源技訓所93年8月16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撿拾漂流木,臺東縣政府同意函是93年9月2日以電子公文方式收文,公文處理到9月3日才出來。伊看到臺東縣政府同意函的時間是93年9月7日,因為當時下午5點多剛好要下班,所以伊沒有蓋章,當時伊有看到辦公室後面距離約100公尺左右靠近職務宿舍的空地有櫸木,9月8日上班調整日期章後伊才在臺東縣政府同意函上蓋章。但在這之前北溪自強水壩的漂流木已經吊起來,是多久前因伊沒有經過該處,伊沒有注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3宗第110-甲○○頁、第118至119頁),顯未能依此推論證人寅○○所述撿拾漂流木日期即為93年9月7日;再證人即泰源技訓所政風主任張鴻俊於偵訊時證稱撿拾北溪漂流木進入泰源技訓所時間伊不確定等語 (見偵查卷第2宗第135頁),暨其製作之風評日記製作日期為93年9月30日 (見偵查卷第2宗第142頁),距離撿拾上開漂流木時間已有相當時日,綜上各情以觀,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所述撿拾、搬運上開紅、白櫸木漂流木之日期是否正確,確均有可疑。

⑵而就泰源技訓所派員清除橫跨北溪自強水壩管路纜繩處

之紅、白櫸木漂流木之時間,實際至該處執行清除作業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泰源技訓所這10年,只有這1次去搬漂流木。當天壬○○下來說要再撿拾那2棵活的櫸木移回所內種植,因再做那2棵活的櫸木會超過下班時間,伊說再坐下去會太晚,有問壬○○不能下個禮拜再做?壬○○說不行,是最後一天。伊記得當天是星期五,因那個工程比較大,所以伊比較有印象,是後來看水電工作日誌簿才確定是93年9月3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141頁、149至152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那天大家都很忙,伊印象特別深刻隔天是週休二日,那天弄得很晚,伊太太很不高興,伊也在納悶,為何不下個禮拜再做,特別是種植活的樹木時,壬○○說當天要完成,所以伊直到工作完成才請伊太太來接伊下班,那時已經很晚了。外水電作業日誌簿是伊記載的,93年9月7日記載「攔砂壩水道雜物清除作業」,如果是撿拾漂流木就會像93年9月3日這樣記載枯樹枝雜物清除,所以93年9月7日應該只是清除小的雜物,不包括樹枝,在伊印象中93年9月3日這些枯樹枝已經清除完畢,所以93年9月7日沒有去撿拾漂流木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56-157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9月間當時好像颱風過後,泰源技訓所後面離攔砂壩2、3百公尺處的那條溪,纜線上有一根漂流木卡著,之前的颱風就已經被沖到被告宿舍後面,當時伊就有看到,後來再有颱風來,再沖到攔砂壩那邊。伊就去跟被告說子○○說有漂流木卡在鋼索上,如果不拉開,大水來會將鋼索沖斷,被告說好,伊就跟子○○說就去拉。被告要拉溪裡的漂流木,伊有跟被告說這有公告,伊有打電話到縣政府去,請他們傳真過來民眾可以自由撿拾漂流木的公告,伊拿到這份公告後伊就馬上交給被告,伊沒有辦法確定拿到的時間,但可以確定是伊拿到公告之前攔砂壩的漂流木就已經拉起來了,當時還沒有看到臺東縣政府的同意函。當天伊當場有說今天一定要做完,今天是最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1-42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證述情節,並參酌93年9月3日為星期五、93年9月7日為星期二,有網路列印93年9月月曆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宗第230頁),因認證人辰○○、丁○○、張鴻俊於偵訊時所稱撿拾漂流木日期為93年9月7日,並非真實,應以其等在本院所證當時不知道時間,係查證後始知日期等情,方屬實情。復參以泰源技訓所外水電作業日誌簿93年9月2日係記載「攔砂壩大閘門雜物清除作業」、93年9月3日係記載「自強水壩管路纜繩鋼索枯樹枝雜物清除作業」、93年9月7日係記載「攔砂壩水道雜物清除作業」(見本院卷第5宗第231-234頁),就93年9月2日、93年9月7日所記載事由均係清除雜物,與93年9月3日明確記載清除自強水壩管路纜繩鋼索枯樹枝雜物清除之事由顯不相同,堪認泰源技訓所至北溪清除紅櫸木漂流木並搬運回所之時間應為93年9月3日,而非公訴意旨認定之93年9月7日。

⑶又泰源技訓所93年9月7日大門汽機車進出登記簿雖載有

石國豊駕駛XI-499號板車與卯○○駕駛VS-745號傾卸車同日進出泰源技訓所大門之紀錄,而93年9月3日大門汽機車進出登記簿則無上開板車、傾卸車進出之記載,然93年9月7日大門汽機車進出登記簿係記載石國豊駕駛XI-499號板車進出泰源技訓所大門時間為下午3點46分進、下午4時08分出,事由為「木頭」;卯○○駕駛VS-745號傾卸車進出時間為下午4時18分出、下午5時3分進,下午5時21分出、下午5時25分進,事由為「木頭」 (見偵查卷第2宗第121-122頁)。而前往北溪自強水壩管路纜繩處撿拾、搬運上開紅、白櫸木漂流木該日,石國豊駕駛板車進出泰源技訓所時間及載運之物品,證人辛○○證稱:當日枯死紅櫸木是用石國豊的板車先載上去放在所的外圍牆,活櫸木由卯○○駕駛所內傾卸車載回所內,時間約下午4點以後,石國豊將車子載回所內在行政大樓前鳥園前面種植活的櫸木,花了約1個小時到1個半小時,作業完畢是下午5點半以後,當時同仁都已經下班。93年9月7日大門汽車進出登記簿紀錄石國豊板車進、出時間分別為下午3點46分、下午4點8分,紀錄內容與我們當天的作業不符合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141、151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石國豊用板車載枯死的紅櫸木回來,連同車子放在被告宿舍旁的圍牆外,之後伊開傾卸車到溪裡載活櫸木回所內,等石國豊開怪手上來挖洞,石國豊開怪手到圍牆外,用怪手將枯死的櫸木吊進圍牆內,因怪手會壓壞路面,石國豊用板車將怪手載進入所內,進來鳥園旁邊挖洞種植那棵活櫸木,種好後石國豊才將怪手開到他的板車上離開,離開時約下午6點種植樹木要挖洞,種植好還要挖土回填,光種植樹木就不只22分鐘,差不多30到40分鐘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166-168頁)、證人石國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的怪手在行政大樓後方圍牆外面將枯死的櫸木吊進去,活的櫸木是用泰源技訓所所裡的車子載進去,伊開板車進去技訓所是載怪手,不是載木頭,當天應該是卯○○先載活櫸木進入,因為伊的怪手走上坡很慢,而且要開到伊的板車上,伊才用板車將怪手載運至所內,當時已經下午約4點多接近5點,快傍晚,伊開板車進去幫忙種活櫸木到離開頂多1個小時時間,應該有超過30分鐘,沒有辦法在20分鐘左右完成。93年9月7日大門汽機車進出登記簿記載之時間、事由均顛倒、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80-183頁)。綜觀上揭證人所述,與上開大門汽機車進出登記簿所載時間、事由均不相符,是以,泰源技訓所93年9月7日大門汽機車進出登記簿記載內容與上開撿拾紅櫸木漂流木一事是否相關而得以連結,確有相當疑義。雖泰源技訓所93年9月3日大門汽機車進出登記簿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5宗第235-239頁),均無相關石國豊所有XI-499號板車、及卯○○駕駛VS-745號傾卸車進出泰源技訓所大門之紀錄,然公務車及一般汽機車進出泰源技訓所會登記在大門日誌簿及汽機車進出登記簿上,大門日誌簿有分兩班,甲班、乙班就是甲股、乙股,找不到乙股93年9月3日的大門日誌簿,就無法確定當天的內容之情,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第2宗第172-196頁),是大門值勤人員是否將石國豊駕駛板車、卯○○駕駛傾卸車進出大門之情形記載在93年9月3日大門日誌簿,而漏登載於該日大門汽車進出登記簿,衡情亦有可能。而泰源技訓所93年8月6日至93年10月5日大門日誌簿 (乙股),經本院遍查扣案證物及偵查卷證,並無上開資料,顯見偵查中檢察官並未扣案,且經本院數次發函向泰源技訓所調閱,均經泰源技訓所函覆迄今未能尋獲,有該所97年1月8日泰所戒字第0960006363號函、97年6月25日泰所技字第0970700138號函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宗第320頁、第4宗第126至128頁),顯見該大門日誌簿已因泰源技訓所保管未周而佚失,不知其蹤,則此項攸關被告重要權益之證物既非被告故意隱匿而不提出,自不能將該等證據無法提出法院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

至於證人丁○○、壬○○於本院審理時均雖證述怪手不可能從所外圍牆將漂流木吊進所內云云,然證人丁○○亦坦稱漂流木搬運回所的過程其並未看到,其看到時已在鳥園區等語 (見本院卷第3宗第11-12頁),證人壬○○證述伊看到石國豊將枯木吊上車後,就騎機車回辦公室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56頁),其等既未目睹石國豊駕駛板車進入泰源技訓所大門時所載運者究為怪手或木頭,所述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擔任大門勤務期間,有看過1次板車、傾卸車載運漂流木經過大門,是下午4點以後,快休息時進來等語,然其亦證稱看見上情之時間其不記得,93年9月3日、93年9月7日大門汽機車進出登記簿均是其筆跡。所內有才藝班,有原料進入如果是木頭就會記載木頭、漂流木也是寫木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172-196頁)。而證人己○○於93年9月3日、93年9月7日均係輪值擔任泰源技訓所白天班大門助勤,有泰源技訓所戒護科93年9月3日夜間勤務配置表 (見本院卷第2宗第201頁)、93年9月7日平日日間勤務配置表 (見本院卷第4宗第132頁)在卷可參,是己○○所述,亦不足據為認定撿拾紅櫸木漂流木回所時間為93年9月7日,附此敘明。

⑷至公訴意旨認泰源技訓所清除北溪自強水壩管路纜繩處

之紅、白櫸木漂流木之時間為93年9月7日,故93年9月2日派車單 (見偵查卷第1宗第110頁)係庶務辰○○事後虛偽填寫用車時間、事由、目的地,並由總務科長丁○○調整日期圓戳章日期為93年9月2日後虛偽製作一節。

查泰源技訓所於93年9月3日下午派員至北溪自強水壩管線纜繩處清除上開紅、白櫸木漂流木既屬實情,已如前述,又93年9月2日上午為清除上開漂流木,本由辛○○或壬○○向辰○○申請下午派車以前往清理鋸下來之漂流木,嗣同日下午由辛○○、子○○帶領兩名受刑人自行攜帶手工鋸子、電鋸至上開纜繩處清理,因漂流木太硬,無法鋸斷,辛○○乃告知辰○○無庸派車,故93年9月2日當日實際上並未發車,於翌日即93年9月3日上午始經辰○○告知後,於該日下午始由辛○○、子○○帶領2名受刑人,配合怪手司機石國豊清除上開漂流木,並由泰源技訓所派遣司機卯○○駕駛VS-745號傾卸車撿拾搬運之活櫸木回所等情,並經證人辛○○ (見本院卷第2宗第142-146頁)、子○○ (見本院卷第2宗第157-158頁)、辰○○(見本院卷第4宗第221頁)等證述明確,雖實際駕駛VS-745號傾卸車載運漂流木回所者為卯○○,而非派車單上所載之司機鄭文正,然機關內部司機人力派遣上相互支援、替換,本屬常情,而辰○○填寫之派車日期、事由既與實情無違,本案被告自無偽造派車單之公文書犯行可言。

⑸又就93年9月3日買受人為酉○○「板車一次1,500元」

、「怪手工資2小時1,800元」之發票收據2張 (見偵查卷第1宗第186-187頁),證人即怪手司機石國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非其所開立,其承包監獄工作從未請領板車工資,93年9月間攔砂壩清除漂流木工事,包含種樹約5個小時,工資4,500元,已向泰源技訓所總務科請款。其確實未收取被告所支付之板車1,500元、怪手1,800元費用等語 (見偵查卷第1宗第145至147頁、第202頁、本院卷第2宗第178-179頁)。而證人辰○○於偵訊時先證述被告有給付上開2張發票收據即板車、怪手工資給伊,伊有交給石國豊等語,後則改稱被告並未給付板車、怪手工資給伊,故伊亦未給付予石國豊,上開2張收據是被告叫伊寫好拿給他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1宗第198頁、第206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於搬運漂流木回所當日,即已將怪手及板車費用交予石國豊,石國豊應該有向其表示被告的部分如何怎麼計算,伊才知道怎麼算,石國豊當天並有給其空白收據,叫伊自己開那2張收據等語,嗣又改稱因其在泰源技訓所內負責庶務、10萬元小額採購、兼辦派車業務、管理司機、工友、及平常被告臨時交辦事項,工作內容繁雜瑣碎,無法詳實記憶,伊無法肯定撿拾、搬運櫸木,伊共拿多少錢給石國豊等語 (見本院卷第4宗第215-216頁、第224-227頁、第244-245頁),所述不一且前後矛盾,其究否確已支付石國豊上述費用,與石國豊上揭前後一致之證詞相較,實難令本院採信其所述為實。惟縱認石國豊所述辰○○並未給付被告之1,500元板車費用及1,800元怪手工資一節屬實可信,然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9月間僱請石國豊板車及怪手的款項,被告事先有說要付,被告說請怪手、板車的錢要跟公家分開,不要讓別人說他用公家的錢撿拾漂流木,但沒有講要付多少,因為不知道狀況如何,是拉櫸木上來以後才知道,是伊告訴被告要出多少,但是多久後告訴被告,伊不記得。被告應該不知道石國豊會留一些空白的收據在伊那裡,被告是說他去拉漂流木這件事情要與公家的分開,叫伊收據要開一開,沒有說要偽造。但伊因為找不到石國豊,因為詳細的品項、品名、金額伊無法確認收據上寫的對不對,所以才拖比較久。後來伊沒有找到石國豊,是因為被告認為這筆錢,為何伊收據都還沒開給他,被告要伊要把收據開給他。伊無法肯定是多久後開收據給被告,有相隔比較長的時間,那段時間被告父親去世,被告忙完那件事之後才提這件事。因被告在泰源技訓所服務期間,要回臺中市會請伊買火車票,也會請伊處理木製品、裱褙、運動用品的事情,伊常常幫被告代墊費用,例如做成品,技訓科會拿通知單給伊,有時候連東西一起上來,伊會把錢給技訓科,技訓科回去開收據,伊再拿收據請被告付款,其他如果伊幫被告買什麼東西,伊也會幫被告代墊,再拿發票或收據請被告付款,被告都有結清。所以伊給付這3,300元時,因被告事先有講他要付錢,伊就直接代墊。94年2月6日被告與其太太在泰源技訓所曾付給伊一筆費用,把錢放在信封袋給伊,可能有口頭說明錢的狀況,但伊沒有核對哪一筆是支付哪一筆的款項,伊認為被告這樣講應該不會有問題才對,伊拿了就收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宗第213-217頁、第227-228頁、第247頁)觀之,被告既交由辰○○處理板車、怪手工資費用,辰○○又從未告知石國豊該日實際工作時數、或石國豊不收板車費用,抑或尚未給付上開費用予石國豊等情,辰○○縱有尚未給付上開費用予石國豊之情事,能否遽認被告就此絕對知情,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示,此並非被告所能置喙與預見,是縱然上開2張發票收據係辰○○於被告催促下所製作,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辰○○間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漂流木之不法意圖,此本諸證據裁判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準此,依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所得事證,尚無法使本

院確信被告撿拾、搬運上開紅、白櫸木漂流木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況按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以持有公有財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公有財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漂流木於泰源技訓所清除、撿拾回所前,既非屬泰源技訓所所有或管理之財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撿拾橫跨北溪自強水壩管路纜繩處之紅、白櫸木漂流木涉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亦與該罪構成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二)就公訴意旨㈡侵占公有財物(即侵占優利旦面漆等副料)、對主管監督事務違反法令圖利部分 (即附表一、二加工費部分)部分:

1.查附表一所示木製品均係被告提供木料委託八工場作業導師未○○以泰源技訓所代收代付方式製作、附表二所示木製品(除展示櫃及書法長方桌外,詳見下述㈣、㈤),係被告提供木料委由木製組副訓練師申○○以代收代付方式製作,且被告就上開木工製品,均已依未○○、申○○開立之發票金額繳納完畢等情,業經證人未○○、申○○結證在卷 (見偵查卷第1宗第80頁、第90頁),復有泰源技訓所八工場委託加工產品製作通知單 (見偵查卷第2宗第176至193頁)、八工場委託加工收料單 (見本院卷第4宗第187至197頁)、八工場發票存根(見偵查卷第2宗第26-35頁)、木製組委託加工收料單 (見本院卷第4宗第198至207頁)、木製組發票存根 (見偵查卷第2宗第36至47頁)、木製組94年1月至9月份作業成品出貨登記表 (見偵查卷第2宗第155至164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定。又依法務部部頒「法務部所屬各監所辦理作業廠商委託加工業務防弊措施」第貳點規定,為保障收容人合理之作業報酬,防範廠商與監所承攬作業或管教人員利用委託加工作業之流程,滋生不法情事,就有關辦理議價作業時,作業評價會議應由機關副首長或秘書召集主持,成員除作業主管及承辦人員外,應含戒護主管、會計、政風(經機關首長指派)及工場主管等相關人員與廠商代表共同議定,議價程序完成後,應提監 (所)務委員會議報告,並報請法務部核備,以求慎重及減少人為弊端發生,有泰源技訓所97年6月25日泰所技字第0970700138號函檢附法務部所屬各監所辦理作業廠商委託加工業務防弊措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宗第183至184頁、偵查卷第2宗第166-169頁)。惟泰源技訓所八工場、木製組就內員工、所外社會人士(非廠商)委託加工木製品,並未依規定召集評價會議,多半係由作業導師依據個人專業自行決定價格,故被告委託加工之木製品並無經過評價會議決定價格等情,業經證人未○○(八工場作業導師)、丁○○(88年8月15日至93年3月8日技訓科科長)、寅○○(93年3月9日到94年1月9日技訓科科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宗第57至58頁、第61頁、本院卷第3宗第19-20頁、第74-75頁、第112-113頁),堪認泰源技訓所有關個人委託加工作業,各該木製品之價格均係由八工場作業導師未○○、木製組副訓練師申○○自行決定價格,合先敘明。

2.證人未○○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並未提供製作木製品之漆類、砂紙等副料,其依已經製作之被告木藝品所使用的塗料、砂紙等副料,依領料單所載數量,以八工場進塗料的價格估價,開8千餘元估價單交給辰○○,再由辰○○轉交被告。惟其後某日其與庚○○回辦公室經過總務科走廊時,辰○○拿著那張估價單說:「所長說怎麼這麼貴?」,並經辰○○將估價單退還等語 (見偵查卷第1宗第7頁、第77-78頁、第2宗第55頁、第90頁、本院卷第3宗第68-69頁、第157頁),且經證人庚○○、寅○○亦證稱確有見聞或聽聞此事 (見偵查卷第1宗第61頁、第2宗第90頁、本院卷第3宗第122頁),渠等所述見聞情節大致相符,固堪認未○○遭辰○○以被告表示估價單記載價錢太貴退回估價單一節應非渠等捏虛編造。然該8千餘元材料費估價單係未○○以大尊達摩名義所開立,且於該次事件發生後,被告至工場巡視時,未○○從來未向被告提及或說明伊所計算之8千餘元價格係包含被告先前委託加工時所使用漆類等副料之總價,此經證人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1宗第7頁、本院卷第3宗第69頁),則依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係本案被告委託製作之大尊達摩,8千餘元之材料費確屬價格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33-134頁)、證人庚○○亦證稱以本案被告委託製作之大尊達摩,8千多元的漆料費用是比較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3宗第161頁),被告在經由辰○○轉交此估價單情形下,驟見估價單金額,直覺價格過高,其反應衡情與常人無異。佐以證人申○○就木製組製作被告委託加工之物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因當時辰○○是庶務,負責處理所長事務,都是辰○○跟伊傳達訊息的,被告請伊加工,沒有跟伊講過拿所裡的材料來做他的東西,如果漆類、砂紙等沒有材料時,伊都跟辰○○講,辰○○說她向所長報告後,再拿材料來,辰○○會補進來等語 (見偵查卷第1宗第89頁、本院卷第3宗第170-171頁);證人辰○○亦證稱申○○確有向伊要過油漆等語 (見偵查卷第1宗第206頁)觀之,木製組顯然並無被告未支付漆類、砂紙等材料費用之情形;又未○○於本院審理亦證稱伊會開立材料費估價單係因辰○○某日在總務科辦公室向其說被告委託加工之物品要開材料估價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3宗第85頁),顯見未○○係依據辰○○指示開立而估價單,均足徵被告就未○○提出之8千餘元估價單反應價格過高,應無任何拒絕支付漆類等副料之材料費或壓迫、暗示未○○應降低委託加工之材料費、加工費用意至明。

3.又觀以證人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多次提及被告是非常嚴格的長官,對所內教化、技訓要求嚴格,且於巡視工場時多有就木製品作業情況指示意見,其不敢反駁,致壓力沈重等語 (見偵查卷第1宗第8頁、本院卷第3宗第70-71頁、第101頁),可知未○○對被告應甚為敬畏,縱有意見亦不敢當面向被告反映,此由其遭辰○○以被告表示價格過高退回估價單後,此後即未曾再就被告委託加工之木製品向辰○○或被告表示應支付漆類等副料之材料費亦可見一端。則未○○遭退回估價單後,因認被告就其開立之漆類等副料之材料費估價單過高,不敢要求被告提供製作所需之漆類等副料,卻囿於被告對其委託加工木製品完工品質、期限等之要求,復因同儕間左右耳語如價格寫高點,所長可能有意見等情況下,逕行使用八工場之漆類、砂紙、快乾等副料製作被告委託之木製品,並就加工費部分予以酌降,衡情極有可能,且此並已經未○○坦認在卷 (見偵查卷第1宗第80頁)。而被告為泰源技訓所所長,平日綜理全所大小事項,就委託八工場、木製組製作木製品有關製作所需之材料進出、成品繳交價款等事宜,均交由辰○○代為處理,未○○、申○○亦均多經由辰○○聯絡或傳遞訊息,此分別經證人未○○(見本院卷第3宗第85頁、第97頁)、申○○ (見本院卷第3宗第170-171頁、第194-195頁)、辰○○ (見本院卷第5宗第235頁)結證在卷,基此,被告就未○○、申○○製作加工有關漆類、砂紙等材料、應繳納之價款等事項未再一一與其2人反覆確認,亦屬情理之常,則未○○此部分所為,是否即得率斷係被告為侵占八工場內漆類、砂紙等副料,及為圖得八工場低廉之加工費用而利用所長之權勢壓迫未○○所致,顯然有疑。

4.再依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庶務期間被告訂製的木藝品,做好後作業導師、訓練師會拿繳款通知上來給伊,因為平常被告要求比較嚴格,他們不願意直接跟伊們被告碰面,他們認為伊當庶務,應該要幫忙作這個,基於同事之間的情誼,伊就會先把款項給付給他們,伊再去向所長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23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技訓科長任內同仁依照催收單繳交款項,取得收據就完成,沒有另外繳交砂紙、漆款、快乾等費用。砂紙、漆款、快乾等費用包括在催收單的收據裡面,不會額外再付砂紙、漆款等原料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宗第20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月10日伊調離開技訓科長之前承作的東西,若委託人沒有提供副料的話,伊認為就是技訓所收費時已包了副料、加工費。未○○提出來給伊審核被告訂購的單據,未○○沒有說這些單據沒有包括塗料,他送上來就是單據,也不會親自跟伊報告。伊執行的職務裡面,沒有看過未○○送上來純粹副料的單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3宗第127-128頁、第135頁)、證人戊○○(94年1月9日至95年1月13日技訓科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聯單開多少錢,訂製人就繳多少錢,不需要繳其他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宗第36頁),則綜觀上開證人所述,並參以卷附上揭泰源技訓所未○○所填製之發票存根上均未載明各成品使用之漆類、砂紙等副料之品項、價格、數量 (見偵查卷第2宗第26至35頁),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委託加工收料單、領料單不會通知委託人,開給被告發票收據時,伊從來沒有跟被告表示除了收據應收的費用外,還有其他應收的費用例如油漆、砂紙等,漆料等費用是否要算入加工款內是由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76-77頁)等情,益徵被告辯稱不知未○○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並未包括漆類等副料之材料費,其均係依發票金額繳交款項等情,應堪足採。

5.另就被告委託木製組製作木製品之加工費部分,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事先交代他委託加工的要特別便宜也沒有說過要比別人的高一點,伊是有聽作業導師說依一般員工的定價多少來定的,定價應該算是合理的價錢。所裡學員木工技術應該是比所外的人較差,所裡的定價本來就比較便宜。附表二被告所訂製物品,伊所開具發票除單據號碼加鐵字第055號發票之長方桌外 (有關書法長方桌部分詳見下述理由㈤),都只有加工費,不包括木料、塗料一般來講按時計酬較便宜,按件計酬比較貴,伊計算被告的加工費是按工時計算,大部分都是做好後,直接開發票,以工時計算,沒有事先估價。當初伊接受的訊息是如果所裡面的人製作的話有打8折,伊訂的價位就是以8折或9折優待,或以工時計算,被告的大部分以工時計算,所以會比9折低,約8折左右,員工訂的視難易度、材料的損耗,有的定8折,有的定9折。被告的價格跟員工都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3宗第169頁),足見申○○縱有聽聞未○○遭辰○○退回估價單一事,並未因此影響其因此就被告委託加工之木製品訂定加工費用之標準。

6.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一節。查倘係由政府機關擔任出賣人,且出售產品之價格(包括員工優惠價)係具有普遍性、一致性之公定價格,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並無從中轉售賺取差價之行為,則渠等以公定價格向政府機關購買前揭產品,應無違反本法規定,有法務部96年8月13日法政字第096甲○○2201號函示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9頁)。而泰源技訓所木工製作部分,所謂委託加工之作業方式,係指一般木製品成本之木料、加工、及漆類等副料3大部分,技訓所只收取加工費用,由委託加工人自行提供木料及漆類、砂紙等副料,若委託加工人僅提供木料,由技訓所提供副料,則就委託加工費用及副料之材料費均向委託人請款,若委託加工人未提供木料、副料,則就加工費、木料、副料均向委託加工人請款,此經證人未○○、庚○○、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宗第81頁、第126頁、第164-165頁)。被告雖為泰源技訓所機關首長,與所內員工,抑或所外社會人士、廠商循相同委託加工方式,由其提供木料,依委託加工方式委由泰源技訓所八工場、木製組製作人物雕刻、奇石座、原木桌椅等物,支付製作費用並取得成品,揆之上揭函示意旨,自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意旨無違。

7.綜上,依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所得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其委託加工之木藝品,有何公訴意旨指述侵占及圖利之犯意與犯行,揆諸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公有財物、圖利之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就公訴意旨㈢侵占公有財物 (即侵占漂流木銀松以製作扣案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1-2、1-5、1-7、1-8之4張原木椅)部分:

1.查泰源技訓所於93年8月16日以為落實技能訓練及節省訓練公帑,利用漂流木作為木工實習材料之用,俾使收容人、習得木工謀生之技能為由,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聲請撿拾漂流木許可同意證明,經臺東縣政府於93年9月2日函覆泰源技訓所同意自即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在臺東縣東海岸沿海一帶撿拾漂流木,所運出之漂流木除提供訓練之材料外不得外流,經泰源技訓所於93年9月2日下午4時2分以電子交換公文收受等情,業經證人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2宗第107頁、本院卷第3宗第117頁)證述綦詳,並有泰源技訓所於93年8月16日以泰所技字第0930700070號函、臺東縣政府93年9月2日府農林字第09300706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宗第14至15頁)。是泰源技訓所於上開公告撿拾期間內在臺東縣東海岸沿海一帶撿拾之漂流木僅得作為泰源技訓所技訓材料之用之情,應堪認定。又扣案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1-2、1-5、1-7、1-8號之原木椅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與申○○(木製組副訓練師)、庚○○(板金班作業導師)共同至臺東縣臺東市富岡里附近自行選定3根漂流木,以泰源技訓所公家車輛載回後,由申○○以其中堪用之1根銀松所製作並交予被告之情,有泰源技訓所木製組93年12月20日加木字第100120號發票存根 (見偵查卷第2宗第36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97年8月4日會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證人申○○勘驗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宗第8-9頁照片編號4、5、6、8、第5宗第76頁)。

2.而93年9月初某日被告雖曾與申○○、庚○○、辰○○共同至富岡美娥海產店後方土地公廟旁空地查看曾坤池所有推放之漂流木,然該日因天色昏暗,無法清楚辨識,當日並未挑選漂流木,被告亦未指定其個人所要之漂流木。當日經被告指示申○○等隔天再前往挑選漂流木並噴漆,嗣翌日即由庚○○、申○○及申○○之妻、申○○熟悉木頭之友人共同前往美娥海產店後方土地公廟旁空地挑選漂流木數十根,並以白漆打「X」為記號,惟之後因價錢因素並未成交運走。至於93年9月15日、93年9月22日均係由寅○○、庚○○、申○○等人至小野柳撿拾漂流木,並非美娥海產店後方土地公廟旁空地撿拾等情,業經當日陪同到場之證人庚○○ (見本院卷第3宗第151-156頁、第158-160頁、第166頁)、申○○(見本院卷第3宗第172-175頁、第181-186頁)、辰○○(本院卷第4宗第220頁)、司機午○○○ (見本院卷第4宗第39-4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職員因公外出登記簿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宗第240-243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徵被告並未至臺東縣臺東市富岡附近自行挑選任何漂流木,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自行挑選3根個人之漂流木一節,顯有誤認。

3.扣案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1-2、1-5、1-7、1-8號4張原木椅所用木料來源,為被告同鄉友人即興昌奇木加工老闆癸○○向港務局所標得自富岡漁港打撈之漂流木,因癸○○僱請巳○○ (綽號影仔)以吊車吊運至其位於臺11線144.7 公里處之空地,而巳○○於吊運過程中,因被告詢問巳○○有無漂流木可送伊做木製品,巳○○徵得癸○○同意後,乃於泰源技訓所派員即申○○等人至美娥海產店後方土地公廟旁空地挑選、搬運漂流木並同時僱請巳○○以吊車吊運至所內公務車上時,經由申○○挑選3根漂流木,並委由申○○轉交被告一節,業經證人癸○○ (見本院卷第4宗第59-61頁、第71-72頁)、巳○○ (見本院卷第4宗第26-3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尚非無憑。佐以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巳○○的手機電話給伊,要伊去僱用他吊漂流木,只有1次。在電話裡面伊與巳○○約時間,巳○○表示有幾根要送給被告,他會放在回來的車上,但到底有幾根伊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4宗第20頁);證人即泰源技訓所助理作業導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開車到臺11線富岡美娥海產店附近,在路上遇到巳○○的吊車,吊車剛好要轉進去,伊就跟著進去,那天有伊同事在現場挑木頭,好像是要吊木頭,當時伊同事申○○與吊車司機有對話,木頭都是由申○○在選,因為那天天氣很熱,申○○說沒有準備涼的,所以伊又開車出來買冰的礦泉水。當時有伊、兩個司機、吊車司機、申○○。巳○○跟伊說有3支要送給被告,後來作成什麼成品伊不知道。被告曾要伊交錢給開吊車的司機即巳○○,那次被告要伊帶5,000元,被告說是吊木頭要貼油料的費用。巳○○本來不收,他說他們很熟,好像小學同村,伊說不行,後來他勉強收了2,000元 (見本院卷4宗第46至47頁、第55頁、第58至59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9月某日下午,所裡的車子有從富岡漁港載回木頭,總數大約有6、7根,體積都還蠻大的。因為伊要協調教區的受刑人搬運漂流木,在檢查站那裡申○○跟伊說裡面有3根是被告的。伊就說那要分清楚,伊問申○○哪3根,要挑出來作記號,後來伊拿噴漆給申○○去作記號,伊有跟到車庫去看申○○挑出3根,伊記得看起來質地很硬,顏色較一般的漂流木深。直徑約30公分 (證人壬○○當庭以手比劃,經當庭測量)。在噴漆時申○○特別說「這是別人送所長的。後來伊騎機車下去時,聽到被告問裡面是否有伊同學『海浪』送的,至於有無說到裡面有3根,這部分伊不確定。那3根漂流木後來載到木工班製作組,如何使用伊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3宗第50至52頁),堪認被告辯稱該4張原木椅是以巳○○贈送之漂流木製作一節,尚堪採信。

4.至於證人申○○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該3根漂流木來源,均未提及係巳○○託其送予被告,與上開證人癸○○、巳○○、辰○○、丙○○、壬○○所述情節不同,其證稱至美娥海產後方空地時挑選了3根漂流木,載回所內後隔幾天,伊經過總務科,壬○○叫住伊,壬○○說:「要給所長的漂流木要挑出來」,伊以為壬○○指的是伊與庚○○去噴漆的那些是被告要的。壬○○就交代現場主管不要將載回放在集用場有噴漆的那3根、4根登錄到技訓所的材料裡面,且壬○○當天有拿一瓶鐵樂士噴漆給伊,叫伊標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206頁)。然其至美娥海產後方空地撿拾漂流木該日,同時亦有至富岡漁港港口撿拾載運漂流木2車回泰源技訓所之事實,此據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3宗第174、183頁),則其何以於壬○○僅詢以要給所長的漂流木要挑出來後,即可確認係美娥海產店後方空地載回之漂流木為壬○○所指被告個人之漂流木,而無庸與被告再行確認?顯然申○○就其撿拾之漂流木中有3根係屬被告個人所有之情事前已有所悉,其上開所述顯有不實,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綜上,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本案自美娥海產後方空地撿拾後製成扣案4張原木椅之漂流木係屬泰源技訓所所有之訓練材料,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公有財物之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就公訴意旨㈣侵占公有財物(即扣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之展示櫃2個)部分:

1.扣案展示櫃2個係被告提供尺寸,並以前揭北溪自強水壩撿拾之紅櫸木漂流木為材料,委由泰源技訓所木製組副訓練師申○○製作,因申○○認漂流木潮濕,裁剪薄後容易變形,且剩下的材料不夠,無法作成展示櫃,乃以泰源技訓所所內公有材料木心板、夾板、花梨木製作,即展示櫃櫃頂上緣約1.5公分、外緣約0.5公分、中間分隔板上緣及側邊約0.7公分均係以花梨木貼皮,內裝木心板,櫃子裡側材料為夾板等情,業經證人申○○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宗第178頁、第5宗第77頁),並有泰源技訓所木製組94年6月加木字第000359號發票存根 (見偵查卷第2租定42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於97年8月4日會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證人申○○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1張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宗第77頁、第86反面至86-3頁,另見96年度他字第331號卷第2宗第3-5頁照片,下稱他字卷),是扣案展示櫃2個係以泰源技訓所內公有材料製作一節,應堪認定。

2.證人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上開展示櫃在製作的過程中,其有告知辰○○,亦有於被告至工場巡視或在行政大樓時向被告提過材料要另外購買云云 (見偵查卷第1宗第44-45頁、第2宗第92頁)。惟此已經被告予以否認,而依證人即泰源技訓所93年6月28日到94年12月5日任戒護科長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的責任在陪同維護被告的安全,被告進入戒護區巡視,伊只要有上班一定在旁陪同,隨時保持2、3步距離。因為工場裡面除了戒護科的主管及訓練師各1位外,其他有30、40個受刑人在,他們手上都會有一些工具操作,伊一定會在旁邊陪,如果到工場機械工具比較多的話,伊會比較貼近所長,看狀況比較好的話,伊會退到比較適當可以監看全部收容人的狀態的距離。被告到木製組巡視時,伊沒有聽過申○○向被告表示被告訂的展示櫃要以所裡面的材料製作,也沒有聽過被告指示申○○以上述的材料製作他所訂購的東西。申○○如果有提到要以技訓所材料製作,伊如果有聽到一定會印象深刻。從教區回到行政大樓的這一段路,伊也會陪同所長旁邊,但伊沒有印象有聽到申○○有說這些事情,伊擔任戒護科長時候只請過2次休假,其他每天都要上班,沒有輪值等語 (見本院卷第4宗第16至24頁)。證人丑○○所述固不足以認定被告所辯屬實,然申○○是否確實有在被告至木製組工場巡視或在行政大樓時,告知被告欠缺製作展示櫃之材料,亦因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即難遽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縱認申○○所述事先已告知被告須另購買花梨木、木心板、夾板等木料製作展示櫃之情屬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向被告報告紅櫸木漂流木無法製作,會變形,要製作櫃子需要木心板、夾板、花梨木,被告沒有跟伊直接講如何處理,被告說材料的問題叫伊跟辰○○聯繫。伊也有跟辰○○報告說過漂流木不能製作櫃子,請她將材料買進來,因為當時被告都是透過辰○○跟伊聯絡的,辰○○說她會跟被告說,辰○○是否有跟被告請示伊不清楚,過幾天後辰○○叫伊先行製作,說她跟被告講後再將材料補過來,因為先行製作只能用所裡的材料,伊才開始製作。做展示櫃的漆類、五金類、快乾等,伊會跟辰○○講,辰○○說會跟被告報告,伊跟辰○○講後,隔幾天辰○○會拿漆類等材料給伊,貨來了伊才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76頁、第187至188頁),顯見製作展示櫃有關之木料及漆類、五金類等副料,被告均係委由辰○○代為處理,且就漆類、五金類等副料,於申○○通知辰○○應提供後,辰○○即予補足,則申○○既均係與辰○○聯絡展示櫃所需材料事宜,辰○○事後縱有未補回因製作展示櫃先行使用之木心板、夾板、花梨木等木料,能否逕予推論被告一定知情,實屬有疑。再觀之申○○就展示櫃2個所開立之發票,成品名稱僅記載「漂流木花瓶製作及展示櫃加工14件」,金額合計1,800元,有卷附泰源技訓所木製組94年6月作業成品出貨登記表、94年6月加木字第000359號發票存根 (見偵查卷第2宗第161頁、第42頁)可參,並未詳列該14件成品之細目及各件成品所使用材料、數量、金額,則申○○既均係與辰○○聯絡展示櫃所需材料事宜,且有關成品應繳納款項之收據發票,均係交由作業內勤或辰○○向被告收取,已見前述,實亦難期被告依據該發票支付價款時可得知悉上開展示櫃係使用泰源技訓所內公有木料,且辰○○並未補回所使用之泰源技訓所木料,抑或申○○就上開展示櫃所開立發票並未加計花梨木木心板、夾板等木料費用之情。

3.綜上,本案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上開展示櫃所使用之花梨木、木心板、夾板等木料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工有財物之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就公訴意旨㈤侵占公有財物(即扣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之書法長方桌)部分:

1.查被告於94年9月15日調職任臺灣臺北看守所所長,扣案書法長方桌係被告調職後經泰源技訓所總務科長丁○○ (93年3月9日接任總務科長)與當時所長黃昭正、技訓科長戊○○ (94年1月9日至95年1月13日擔任技訓科長)、板金班作業導師庚○○、作業內勤陳忠義協調後,始由副訓練師申○○開始製作完成,由泰源技訓所板金班出貨,以板金班94年12月12日加鐵字第000055號發票列帳等情,業據證人申○○(見偵查卷第1宗第40、133、136-137頁、本院卷第3宗第178頁、第204-205頁)、庚○○(見偵查卷第1宗第39頁、本院卷第3宗第163-164頁)、丁○○(見本院卷第3宗第14頁)、壬○○(見偵查卷第1宗第133頁、本院卷第3宗第45-46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渠等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泰源技訓所木製組於94年7月1日經裁撤,就被告委託加工尚未完成部分,因涉及收容人勞作金權益,經該時所長黃昭正於所務會議時指示就被告現有之材料繼續加工完成,且因囿於木製組業於94年7月1日裁撤,該木製組作業成品出門單失效,故由距離最近之板金工場代為出貨,並控管木製組之出貨情形,有泰源技訓所97年6月25日泰所技字第0970700138號函檢附說明內容及該所94年5月19日技能訓練科科務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宗第126頁、第128頁、第142至143頁)在卷可參;又該書法長方桌確係由板金班出貨一節,復有客戶名稱為「酉○○所長」之泰源技訓所94年11月21日鐵工場補字第94133號委託加工產品製作通知單、完成報告單 (其上註記補94年11月15日出門證單據,帳列12月份)、94年11月15日94133號作業成品出門證、94年12月12日加鐵字第000055號發票 (見偵查卷第1宗第155頁至第157頁)附卷足憑,自堪信實。

2.扣案書法長方桌桌面係以紅櫸木、桌腳係以南訓中心轉贈泰源技訓所之木料所製作之情,業經證人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1宗第136頁、本院卷第3宗第179頁),並有該書法長方桌照片 (見他字卷第2宗第1頁至第2頁、本院卷第2宗第20頁編號49照片)在卷可稽。

而就該書法長方桌桌面使用紅櫸木之來源,證人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係以泰源技訓所自北溪自強水壩管線纜繩處撿拾漂流木裁切製成云云 (見偵查卷第1宗第136頁、本院卷第3宗第200頁),惟此已據被告予以否認,且證人申○○就北溪自強水壩管線纜繩處撿拾紅櫸木漂流木之詳情並不清楚,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書法長方桌桌面是被告從外面載進來,伊認為漂流木就是從自強水壩那邊運回來的,伊不知道自強水壩運回來的漂流木後來有無運到外面去裁切,但伊聽技訓所裡面的老師說阿慶有建議要將漂流木運出去外面裁切等語 (見本院卷第3宗第200頁);復於公訴人追加起訴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號貪污案件準備程序時自承書法長方桌桌面來源伊並不清楚,偵查中會說是以攔砂壩撿拾之紅櫸木製作,是因為伊只看過那兩根大樹幹等語 (見本院卷第5宗第244-251頁所附97年度訴字第103號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足見證人申○○證述之書法長方桌桌面來源係屬聽聞,其並未能肯認係以北溪自強水壩管線纜繩處撿拾之紅櫸木所裁製。又製作該書法長方桌桌面使用之紅櫸木,係被告同鄉友人即興昌奇木行癸○○售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賣紅櫸木給被告,是整支木頭,有好幾支,最大的紅櫸木直徑約62公分 (當庭丈量證人雙手所比之寬度),伊將紅櫸木縱切賣給被告,兩張可以組合成一張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65-67頁)。且於本院提示卷附扣案書法長方桌照片(見本院卷第2宗第20頁編號49照片,近照見他字卷第2宗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5宗第86頁編號

1、2照片,該長方桌係以2片紅櫸木以卡榫方式拼接而成,形狀左右對稱)後,並當庭確認因照片上所示紅櫸木桌面樹齡不大,縱剖有含白邊,是伊賣給被告之紅櫸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宗第67頁),是被告抗辯書法長方桌紅櫸木桌面係以其向癸○○購買之紅櫸木所製作,與北溪撿拾之紅櫸木無關,應堪可採。

3.又南訓中心之木料,係93年10月15日經被告任職泰源技訓所所長時同意作為技訓材料及木製組木工藝品材料使用,以達節省公帑之目的之情,業經證人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1宗第55頁、本院卷第3宗第179頁),並有申○○93年10月12日簽呈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1宗第61至62頁),是申○○以南訓中心轉贈之木料製作被告委託加工之書法長方桌桌腳,並未違反泰源技訓所向南訓中心索取木料以供技能訓練及製作木製品之目的。而證人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調職前,在從教區木工班下課回到行政大樓途中,在戒護區裡面,曾向被告提及沒有長方桌桌腳材料,可能需使用南訓中心材料,被告當時並無反對的意思等語 (見偵查卷第1宗第136頁、本院卷第3宗第179、189-190頁)。惟據被告予以否認,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到木製組巡視的時候,沒有聽過申○○向被告表示要以南訓中心材料來製作書法長方桌的桌腳,也沒有聽過被告指示申○○以上述的材料製作他所訂購的東西。申○○如果有提到要以南訓材料或技訓所材料製作,伊如果有聽到一定會印象深刻,但是伊沒有印象有聽到申○○所述的這些內容。從木工班出來,會經過合作社、炊場、戒護科辦公室、檢查站,然後就是行政大樓。從教區回到行政大樓的這一段路,伊也會陪同所長旁邊,最遠到檢查站為止,最近到戒護科辦公室的門口,保持在被告左後方半步距離。我們講的戒護區是指戒護科的裡面,但是只要有受刑人在的地方,即使是在戒護區外,伊還是會陪等語 (見本院卷第4宗第16至24頁),證人丑○○所述固不足以認定被告所辯屬實,然申○○是否確實有在被告至木製組巡視或返回行政大樓途中,告知被告欠缺製作書法長方桌桌腳材料,須使用南訓中心轉贈木料之情,亦因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而屬難以認定。惟申○○實際製作該書法長方桌時,被告已調職離開泰源技訓所一情,已如前述,申○○於被告調職前縱曾告以須以南訓中心轉贈木料製作長方桌桌腳,然申○○於實際製作該書法長方桌時或製作完成後,既未告知被告製作長方桌桌腳材料,此為申○○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宗第191頁),被告是否知悉該書法長方桌桌腳係以南訓中心木料製作而成,顯然有疑。復佐以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有關該書法長方桌費用之計算,因其不知桌腳所用南訓中心材料之價格,故當時開價時,已將尾數的價錢補成整數,其認為這樣已將南訓中心木料錢算進去。之後由壬○○去臺北時向被告收錢,其再交給板金班的老師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宗第191頁),是申○○既已就該書法長方桌桌腳所使用南訓中心轉贈之木料,於計算費用時予以列入,而南訓中心轉贈之木料又非不得用於製作木製品後出售,被告取得該書法長方桌自難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可言甚明。

4.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其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書法長方桌確有侵占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侵占公有財物、對主管監督事務違反法令圖利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玉雪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
裁判日期:2008-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