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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927、1005、1085、1116、124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85、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偽造之簽帳單上「戊○○」署名貳枚、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個、吸管參只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丁○○、庚○○、戊○○、丙○○、己○○所有之物得手。

㈡於竊得戊○○皮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

書之犯意,持戊○○之身分證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96年3月7日上午6時7分許,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聯亞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聯亞飯店),佯裝與朋友一同住宿,欲以刷卡付住宿費,日後找理由退租,飯店返還現金後可得款花用,聯亞飯店櫃臺人員劉怡劭不疑有他,誤認甲○○為戊○○本人,遂同意甲○○持戊○○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經劉怡劭持上開信用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甲○○在劉怡劭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戊○○」之署名1枚,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使劉怡劭陷於錯誤,並交還劉怡劭該簽帳單而行使,後因甲○○發覺僅刷卡新臺幣(下同)2,000元,隨即表示要刷卡付4間房間住宿費共8,000元,劉怡劭則再行退刷,甲○○復在劉怡劭交付之簽帳單私文書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戊○○」署名1 枚,以為持卡人不同意前筆簽帳消費之證明,並交還劉怡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嗣因劉怡劭欲再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辨識時,聯亞飯店印錄機因故障未完成刷卡,甲○○見狀擔心遭查獲,佯稱要接朋友先離開云云,遂逃離現場而未獲得欲詐騙之租金。

㈢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前

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匯豐銀樓,向匯豐銀樓負責人壬○○詐稱欲購買金飾,試戴圓形墜子金飾1只,再持戊○○所有上開信用卡欲刷卡付款,使壬○○誤認甲○○為戊○○本人,然因無法完成交易,甲○○遂表示前往附近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付款,而將上開信用卡置放於壬○○處以為擔保,壬○○遂同意甲○○配戴圓形墜子金飾離開,甲○○隨即逃離現場,壬○○未見甲○○返回,遂電聯聯合信用卡中心知悉上開信用卡已於當日凌晨遭竊報失,始知受騙。

㈣甲○○復於96年5月3日上午,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日光橋

下停車場,見永大農水產批發商行所有由辛○○保管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放置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盛輝五金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佯裝為上開自小客車所有人欲出售之,不知情之盛輝五金企業社員工陳忠平遂駕駛吊車與甲○○一同前往該停車場,拖吊上開自小客車後折返,並當場交付甲○○5,000元,甲○○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陳忠平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逞。

㈤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96年3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至11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將採得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⒉於96年5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來來汽

車旅館30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依甲○○同意搜索上開處所,扣得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吸管3只及夾鏈袋1個,並將採得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210條、216條、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339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庚○○、丙○○、己○○、戊○○、劉怡劭、壬○○、辛○○、陳忠平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2紙、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監視器照片4幀、盛輝五金企業社磅量傳票1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被告分別於96年3月24日、同年5月3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各2紙在卷足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吸管3只及夾鏈袋1個可資佐證。信用卡係簽帳交易之憑證,為信用交易工具,經發卡銀行為相當之徵信後核發,非持卡人本人不得使用,至簽帳單則為簽帳消費同意特約商店請款之憑據,被告佯為真正持卡人,憑以簽帳消費,並偽造真正持卡人名義之簽帳單持交行使,顯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被告以該方式使特約商店人員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於刷卡簽單後提供服務,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具財產價值之利益,自足生損害於社會交易秩序、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發卡銀行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有給付價金義務,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之債務,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以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應屬私文書。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附表編號

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其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就附表編號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忠平竊取自小客車行為,乃間接正犯。被告在簽帳單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因毒品成習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96年3月24日、同年5月3日下午2時許,反覆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僅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集合犯包括一罪。被告偽造「戊○○」之署名欲取得飯店返還之租金,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2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各該獨立之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謀生,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破壞被害人住居安寧,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財物之犯罪手段,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3月2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審理期間更犯本案數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簽帳單上偽造「戊○○」署名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吸管3只及夾鏈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沒收之。查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之犯罪,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1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附表:

┌─┬────┬────┬────┬─────────────┬─────┬─────┬───┐│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手法及竊得物品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之內│減刑後││ │(民國)│ │ │ │ 法條 │容 │之內容│├─┼────┼────┼────┼─────────────┼─────┼─────┼───┤│一│96年1月 │臺東縣臺│丁○○ │攀爬大樓陽臺自踰越窗戶進入│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減為有││ │10日晚間│東市徐州│ │屋內竊得皮包1只內有現金100│條第1項第1│捌月 │期徒刑││ │10時許 │街415號5│ │元及證件 │款、第2款 │ │肆月 ││ │ │樓610室 │ │ │踰越窗戶夜│ │ ││ │ │ │ │ │間侵入住宅│ │ ││ │ │ │ │ │加重竊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96年1月 │臺東縣臺│庚○○ │趁庚○○離開座位前往洗手間│刑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減為有││ │15日晚間│東市四維│ │之際,徒手竊取庚○○所有皮│條第1項普 │肆月 │期徒刑││ │10時許 │路3段89 │ │包1只,內有2,200元、信用卡│通竊盜罪 │ │貳月 ││ │ │號「鵝媽│ │、金融卡及駕駛執照 │ │ │ ││ │ │媽小吃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96年3月 │臺東縣臺│戊○○ │自其居住之310號房向上攀爬 │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減為有││ │7日凌晨6│東市正氣│ │至512號房,踰越窗戶進入屋 │條第1項第1│捌月 │期徒刑││ │時許 │路147號 │ │內,徒手竊取皮包1只,內有 │款、第2款 │ │肆月 ││ │ │南榮旅社│ │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4張 │踰越窗戶於│ │ ││ │ │第512號 │ │ │夜間侵入住│ │ ││ │ │房 │ │ │宅加重竊盜│ │ ││ │ │ │ │ │罪 │ │ │├─┼────┼────┼────┼─────────────┼─────┼─────┼───┤│四│96年3月 │臺東縣臺│丙○○ │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刑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減為有││ │13日下午│東市更生│ │取丙○○放在皮包內之現金 │條第1項普 │肆月 │期徒刑││ │3時許 │路886巷 │ │4,200元 │通竊盜罪 │ │貳月 ││ │ │28號「漁│ │ │ │ │ ││ │ │民村小吃│ │ │ │ │ │├─┼────┼────┼────┼─────────────┼─────┼─────┼───┤│五│96年5月 │臺東縣臺│己○○ │趁櫃臺服務員己○○閉眼休息│刑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 ││ │3日凌晨 │東市大同│ │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櫃臺上之│條第1項普 │肆月 │ ││ │1時許 │路141號 │ │行動電話1隻 │通竊盜罪 │ │ ││ │ │「東錦飯│ │ │ │ │ ││ │ │店」 │ │ │ │ │ │├─┼────┼────┼────┼─────────────┼─────┼─────┼───┤│六│96年3月 │臺東縣臺│戊○○、│持戊○○所有之信用卡,佯裝│刑法第216 │處有期徒刑│減為有││ │7日上午 │東市鐵花│聯亞飯店│為戊○○本人欲刷卡消費住宿│條、210條 │陸月。簽帳│期徒刑││ │6時7分許│路296號 │、臺灣銀│,聯亞飯店櫃臺人員劉怡劭誤│行使偽造私│單上偽造之│參月 ││ │ │聯亞飯店│行 │認甲○○為戊○○本人,遂同│文書、第 │「戊○○」│ ││ │ │ │ │意甲○○持戊○○申辦之刷卡│339條第1項│署名2枚沒 │ ││ │ │ │ │付費,甲○○即在劉怡劭所交│、第3項詐 │收 │ ││ │ │ │ │付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持卡│欺取財未遂│ │ ││ │ │ │ │人簽名欄上,偽簽「戊○○」│罪 │ │ ││ │ │ │ │之署名1枚,以為持卡人同意 │ │ │ ││ │ │ │ │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 │ │ ││ │ │ │ │用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 │ │ ││ │ │ │ │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使劉│ │ │ ││ │ │ │ │怡劭陷於錯誤,並交還劉怡劭│ │ │ ││ │ │ │ │該簽帳單而行使,甲○○嗣後│ │ │ ││ │ │ │ │表示要刷卡付4間房間住宿費 │ │ │ ││ │ │ │ │8,000元,劉怡劭則再行退刷 │ │ │ ││ │ │ │ │,甲○○復在劉怡劭交付之簽│ │ │ ││ │ │ │ │帳單私文書持卡人簽名欄,偽│ │ │ ││ │ │ │ │簽「戊○○」署名1枚,以為 │ │ │ ││ │ │ │ │持卡人不同意前筆簽帳消費之│ │ │ ││ │ │ │ │證明,並交還劉怡劭而行使之│ │ │ ││ │ │ │ │,足生損害於戊○○、臺灣中│ │ │ ││ │ │ │ │小企業銀行。 │ │ │ │├─┼────┼────┼────┼─────────────┼─────┼─────┼───┤│七│96年3月 │臺東縣臺│壬○○ │向匯豐銀樓負責人壬○○詐稱│刑法第339 │處有期徒刑│減為有││ │7日上午7│東市傳廣│ │欲購買金飾,試戴圓形墜子金│條第1項詐 │肆月 │期徒刑││ │時58分許│路157號 │ │飾1只,再持戊○○所有上開 │欺取財罪 │ │貳月 ││ │ │匯豐銀樓│ │信用卡欲刷卡付款,使壬○○│ │ │ ││ │ │ │ │誤認甲○○為戊○○本人,然│ │ │ ││ │ │ │ │因無法完成交易,甲○○遂表│ │ │ ││ │ │ │ │示前往附近自動櫃員機領取現│ │ │ ││ │ │ │ │金付款,而將上開信用卡置放│ │ │ ││ │ │ │ │於壬○○處以為擔保,壬○○│ │ │ ││ │ │ │ │遂同意甲○○配戴圓形墜子金│ │ │ ││ │ │ │ │飾離開,甲○○隨即逃離現場│ │ │ │├─┼────┼────┼────┼─────────────┼─────┼─────┼───┤│八│96年5月 │臺東縣臺│永大農水│見永大農水產批發商行所有由│刑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 ││ │3日上午 │東市連航│產批發商│辛○○保管之車號00-0000號 │條第1項普 │肆月 │ ││ │ │路日光橋│行 │自小客車放置該處,竟基於意│通竊盜罪 │ │ ││ │ │下停車場│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 │ ││ │ │ │ │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位在 │ │ │ ││ │ │ │ │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 │ │ ││ │ │ │ │盛輝五金企業社資源回收場,│ │ │ ││ │ │ │ │佯裝為上開自小客車所有人欲│ │ │ ││ │ │ │ │出售之,不知情之盛輝五金企│ │ │ ││ │ │ │ │業社員工陳忠平遂駕駛吊車與│ │ │ ││ │ │ │ │甲○○一同前往該停車場,拖│ │ │ ││ │ │ │ │吊上開自小客車後折返,並當│ │ │ ││ │ │ │ │場交付甲○○5,000元。 │ │ │ │├─┼────┼────┼────┼─────────────┼─────┼─────┼───┤│九│96年3月 │臺東縣臺│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 ││ │24日晚間│東市內不│ │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制條例第10│陸月。扣案│ ││ │10時50分│詳地點、│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條第2項施 │之吸食器1 │ ││ │許至11時│臺東縣臺│ │他命2次。 │用第二級毒│組、打火機│ ││ │50分為警│東市中華│ │ │品罪 │1個、吸管3│ ││ │採尿前回│路來來汽│ │ │ │支、夾鏈袋│ ││ │溯96小時│車旅館30│ │ │ │1個均沒收 │ ││ │內某時許│7號房 │ │ │ │ │ ││ │、96年5 │ │ │ │ │ │ ││ │月3日下 │ │ │ │ │ │ ││ │午2時許 │ │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