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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號(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6號、第167號,96年度偵字第1859號、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叁拾伍小包(淨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淨重壹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叁拾伍小包(淨重壹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鍊袋柒個、夾鍊袋貳包、葡萄糖貳包(毛重拾壹點捌公克)、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淨重壹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夾鍊袋柒個、夾鍊袋貳包、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部分,與甲○○、辛○○連帶沒收;新臺幣陸萬元部分,與甲○○連帶沒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拾伍小包(淨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淨重壹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均禠奪公權捌年,扣案之海洛因叁拾伍小包(淨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夾鍊袋柒個、夾鍊袋貳包、葡萄糖貳包(毛重拾壹點捌公克)、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淨重壹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夾鍊袋柒個、夾鍊袋貳包、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叁拾伍小包(淨重壹點捌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淨重壹點伍肆公克)、空夾鍊袋柒個、夾鍊袋貳包、葡萄糖貳包(毛重拾壹點捌公克)、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其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部分,與甲○○、辛○○連帶沒收;新臺幣陸萬元部分,與甲○○連帶沒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淨重壹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鍊袋柒個、夾鍊袋貳包、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叁仟元(其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部分,與丙○○、辛○○連帶沒收;新臺幣陸萬元部分,與丙○○連帶沒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103號判處拘役59日,並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一)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次數、數量之海洛因與己○○、呂文達等人。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國献、戊○○及其女友邱慈芳、卯○○、陳杏秋等人。又明知海洛因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數量及價額,販賣海洛因與辰○○、陳杏秋、己○○等人。

(二)丙○○、甲○○(丙○○之女友)與辛○○(辛○○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然為獲取暴利,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一、八、十二至十四、十六、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每遇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即由丙○○、辛○○彼此互相聯絡,由辛○○向丙○○拿取毒品後,交付與附表三編號一、八、十二至十四、十六、十八所示之購買者,於上開時、地,辛○○以甲基安非他命每一公克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幾每日均向丙○○拿取價值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直接交付價金與丙○○,或出售予欲施用者後再將取得之價金交付予丙○○,或由丙○○交付某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辛○○,待辛○○售畢後再將取得之金錢交付予丙○○;其中於94年10月至12月之期間,在申○○(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位於鹿野鄉瑞源村之住所,多次尚由甲○○與辛○○直接交易,即由甲○○秤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交付與辛○○,並由辛○○處取得價金。丙○○與辛○○以上開方式合作及分工,先後於附表三編號一、八、十二至十四、十六、十八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透過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時間、地點及毒品數量後,以每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與附表三編號一、八、十二至十四、十六、十八所示之所示之買受人。又丙○○與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透過前述之分工方式,於附表三編號五、七、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五、七、九所示之數量及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寅○○、申○○、辰○○等人。另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二至四、六、十、十一、十五、十七、十九至二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二至四、六、十、十一、十五、十七、十九至二十三所示之數量及價額,販賣與附表三編號二至四、

六、十、十一、十五、十七、十九至二十三所示之蔡國献等人。

(三)又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數量與卯○○1次。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巳○○、卯○○等人各7次、3次。另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四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數量及價額之海洛因與子○○、壬○○;販賣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數量與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壬○○。

(四)嗣於95年9月7日前不詳時、地,自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海洛因毒品35小包(毛重12.4公克),持有並尋覓買主之際,因與甲○○於95年9月7日,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初鹿山區(林務局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地),使用變造之車牌遭警識破(偽造文書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進而搜索2人所使用之車輛而查獲上開海洛因共35小包(毛重12.4公克),並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5.7公克)、葡萄糖2包(11.8公克)、空夾鍊袋7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8個、吸管14支、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2包及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為被告丙○○、甲○○辯護稱:本件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辛○○、蔡國献、丑○○、丁○○、癸○○、戊○○、辰○○、申○○、壬○○、子○○、卯○○、庚○○等人,就被告丙○○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該等事項亦均牽涉本件事實之認定,且渠等於警詢時,亦查無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附帶說明者,證人壬○○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96年8月14日之警詢筆錄與事實不符,其不認識丙○○,該次筆錄是關山分局借用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的場地製作的筆錄,紀錄及詢問是同一人,第一次是臺東分局做的筆錄,其當時有提到是向「桶仔」買毒品,警察要其照原來的筆錄即可等語,惟經本院調取壬○○於96年7月至8月間之所有警詢筆錄(見本院卷2第288至301頁),未見其曾提及綽號「桶仔」之人,亦未有紀錄及詢問同一人之情形,,可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上情,與事實並不相符,亦查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倘有不法取供情事,壬○○亦可於檢察官偵查時告知實情,乃其竟仍於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顯見其警詢時之陳述條件或環境,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因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規定明確。故法院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踐行相關傳喚程序後,苟證人明示或默示拒絕證詞,或證人到庭有事實上之困難,或縱使到庭,被告亦無法行使對質詰問權者,法院於證人未能到庭之情況下,仍應依據法律規定及證據法則,本於全辯論意旨予以綜合研判,而為裁判,自不得僅因證人未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一節,即遽將證人之前所為之供述及證詞均予以排除不用,此除可能侵害證人憲法上之基本權利,被告可能因此逍遙法外,且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亦將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或影響公共利益,合先敘明。查本案證人寅○○、巳○○、余秀詠、未○○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拘不到等情,有送達回證、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且其等於警詢時,既查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堪認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有無對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必要者,依上揭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為被告丙○○、甲○○辯護稱:本件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依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釋字第396號、第482號解釋參照)。刑事被告對證人有詰問之權,即屬該等權利之一。早於17年7月2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6條、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273條即已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或直接詰問之。(第1項)如證人、鑑定人係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第2項)」,嗣後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仍為相同之規定,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定同法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進而為更周詳之規定。刑事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6條、日本憲法第37條第2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西元1950 年11月4日簽署、0000年0月0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第6條第3項第4款及聯合國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384號解釋參照)。依上述說明,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442號、第482號、第512 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綜觀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被告對質詰問權,應僅限於被告接受法院審判時,方受憲法保障,被告在檢察官行偵查作為時,並無對質詰問權保障之問題,此可由92年2月6日刑事訴訟法修正關於證人詰問規定均僅限於審判程序亦可得此結論,倘要求證人在檢察官偵查程序時,亦須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方得賦予證據能力,此不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有違。本件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充分告知作證之義務與效果,並完成具結之程序,且係知悉就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而為陳述,又偵查筆錄記載亦屬完整,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稱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行反對詰問,因此無證據能力云云,不可採信,合先敘明。

三、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人稱:本件指認程序只用照片列表指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90年8月20日訂定發布,92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制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警察機關於調查犯罪時進行指認之程序,倘能遵守上開規範,且無其他誘導性之瑕疵可指,其指認程序應認屬適法正當,指認人之指認陳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丙○○涉犯販賣毒品犯行之調查程序中,警察機關使證人進行指認程序時,均有6張不同之被指認人照片供證人指認,各被指認人之照片影像均屬清晰可辨,亦無重大差異之情形,並有告知證人即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被指認人之中,經證人依其自由意志選擇後,在其所認定之犯罪嫌疑人照片下簽名、捺印以為選定,並在指認之紀錄表中再次簽名、捺印確定,此有卷附之指認紀錄表及指認照片一覽表等可資參考(見偵卷3第81至83頁;警卷1第14、15頁;警卷1第12至13頁;偵卷3第179至181頁;警卷1第11頁;警卷2第12至14頁;偵卷3第199至200;警卷2第7至9;偵卷3第165至167;警卷3第18至20;偵卷3第151至153頁;偵卷3第68至70頁;偵卷3第214、215;偵卷4第28、29頁;偵卷3第124、125頁;偵卷3第168頁),足認本件警察機關所進行之指認程序符合上該規範之規定,,證人即指認人所為之指認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說明外,本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院以下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認上開證據,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通訊秘密係憲法第12條規定保障之基本人權,電話通話為通訊之一種,自在保護之列,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丙○○與證人丑○○間,丙○○與證人辛○○間之通訊監聽譯文,欲證明被告丙○○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被告丙○○之辯護人否認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查該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而檢察官所提證物及卷內並無該監聽光碟或錄音帶可資調查,是該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辯護人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六、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即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數量、時地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殊屬常情,則該等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不同,即認其證言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都是他人誣陷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呂文達、蔡國献、戊○○、卯○○及陳杏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丙○○在95年1、2月間會到臺東縣○○鎮○○路○○號伊與辰○○的住處,伊見他有帶海洛因放在桌上,當時伊因毒癮發作,有向他要2次,第3次他就不給伊了等語(見警卷2第28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丙○○給過伊2次海洛因,地點都○○○鎮○○路○○號伊與辰○○的住處,丙○○把海洛因放在桌上,伊問他可不可以給伊一點,他2次都有給伊等語(見偵卷3第72、73頁)。證人呂文達於警詢時證稱:丙○○提供2、3次毒品給伊,沒有給過錢,每次約0.2公克等語(見警卷2第16、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5年3月到5月間,丙○○請伊吃過3次海洛因,3月及5月都在關山親水公園旁的河堤,4月份在池上台糖公司出租給木柵動物園關動物的地方等語(見偵卷3第192至193頁)。證人蔡國献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丙○○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5、6次,地點在臺東縣鹿野鄉瑞和土地公廟旁,在他車上一起施用,時間是94年4月到95年1月間等語(見偵卷3第18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丙○○曾請伊吃過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已忘了,地點在農會路邊及土地公廟路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2第243至246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8月至11月鋸牛樟木期間丙○○免費提供給伊3次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在臺東縣延平鄉永康山上停機坪,一次在布農部落休閒區附近住處由辛○○轉交,一次在台九線往延平路丙○○的車上等語(見本院卷2第229、231頁)(起訴書固認此部分係被告丙○○以戊○○砍伐或搬運牛樟木為對價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惟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鋸牛樟幕期間,丙○○係免費提供這3次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因此,此部分是否有販賣之真意即有疑義,且甲基安非他命與砍伐牛樟木之勞務在本案中是否構成對價關係亦不可知;是以,此部分應認定為轉讓,而非販賣,起訴書容有誤會,特此說明)。證人卯○○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5年3、4月間,丙○○在花蓮縣○里鄉○○○路旁,給伊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用紙包給伊,沒有給他錢等語(見偵卷3第15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5年間吸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丙○○要的,沒有金錢代價,因為伊跟丙○○很熟,95年3、4月間,○○里鄉○○○○路旁,丙○○有提供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是伊跟他要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74、177頁)。證人陳杏秋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5年5、6月,在臺東縣初鹿山區遇到丙○○,他有請伊施用2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08頁反面、第209頁)。綜上證人所述,關於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人均可詳證其時間、地點及數量,且歷次供述均可證述如一,茍非真有其事,何有諸多證人能夠一致指明上開事實,被告丙○○空言否認,顯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二)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陳杏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證人辰○○於警詢時證稱:95年1、2月間,正確時間不記得了,伊向丙○○買海洛因約5次,每次1,000元,大都是丙○○到伊的家時向他購買的,是伊的同居人己○○有施用海洛因習慣,所以才向丙○○買給她用等語(見警卷2第33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丙○○有賣海洛因給伊,大部分都到伊的家,因為伊的同居人有施用,是伊打電話叫丙○○來家裡,大約94年底到95年初,約一個月的期間買了4、5次海洛因,每次買都是1,000元1小包,都是己○○在施用,因為己○○有跟丙○○拿過,她叫伊幫她找丙○○拿海洛因,海洛因都是他到伊豐田路31號的家拿給己○○及伊,伊把錢直接交給丙○○等語(見偵卷3第2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偵訊時所述,除次數不確定外,其餘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2第35、36頁);證人辰○○對於上開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確定其次數,惟對於其有向丙○○於上開時、地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則供述一致在卷,又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相近,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之次數為可採。證人陳杏秋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5年

1、2月間,向丙○○買了10幾次海洛因,有錢時就會買,伊都是打電話給他,他會約伊在臺東到池上的台九線公路的路邊,伊以一次約1,000元至3,000元向丙○○購買,價錢高時,夾鍊袋中裝比較多,伊大部分都買2,000元至3,000元,沒有錢就買1,000元,就這一兩個月跟他買,之後就找不到他了,台九線公路旁的地點就是關山與月眉間的月眉橋下、關山的德高加油站後面小路、脫線牧場旁的鹿鳴溫泉飯店附近小路,其他地點則記不起來等語(見偵卷3第208頁反面、第209頁)。查證人陳杏秋就上開證述向丙○○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及價額,證稱有10餘次及每次1包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錢,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最少次數10次及最低金額1,000元計算被告丙○○販賣海洛因與陳杏秋之所得財物,併此說明(以下均同此理)。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向丙○○拿過大概3次毒品,他在95年1、2月間會到臺東縣○○鎮○○路○○號伊與辰○○的住處,伊就向他要,他前後有3次給伊使用,前2次有給,第3次就不給,伊給他1,500元他才給伊等語(見警卷2第28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跟丙○○拿海洛因,用錢買的有1次,之前他給伊的有2次,地點都是在臺東縣○○鎮○○路○○號伊與辰○○的住處,跟他買時是用1,000元向丙○○買1包海洛因,時間大概是95年1、2 月間,伊不肯定警詢時說的是用1,500元買,應該只有1,000元,是丙○○直接把海洛因交給伊等語(見偵卷3第72頁)。證人己○○對於有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均可證述一致,且與證人辰○○之前開證述互核相符;又己○○對於向丙○○購買1次海洛因之價額固有前後不一之情,然其於偵訊中已具結證稱應為1,000元等語,衡酌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以1次1,000元,計算丙○○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所得。綜上所述,丙○○所為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其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委不足採。

(三)附表三編號一、八、十二至十四、十六、十八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辛○○、蔡國献、陳靜志、林玉鳳、何草莓、陳雅鈴、鞏月花、卓惠姬等人,另案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9號辛○○販賣毒品案件中,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甚詳(見偵卷1第78、79、80至82頁),並有辛○○於該案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又證人蔡國献於本案之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有跟丙○○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也有向辛○○買過,約94年間,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3第185頁)。而證人辛○○於本案之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4年12月份起至95年1月間,何草莓都是經過伊向丙○○買甲基安非他命,她都打電話跟他買,次數3、4次,她常跟「妞妞」陳雅鈴一起買,何草莓都叫伊送到她關山鎮德高北庄的住家或池上橋下,有一次拿到池上鄉富興村水墜那個地方,那時伊跟丙○○在一起,伊直接跟丙○○拿,1次約1小包至2小包,伊以1小包1,000元向何草莓收取現金後,當天交給丙○○,丙○○當時經常在伊家的檳榔園,伊在那邊把錢交給他;94年12月至95年2月份,伊有在池上鄉池上大橋下賣過2、3次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雅鈴,每次數量1包至2包,1包是1,000元,那時期伊的毒品都是丙○○給伊的,有兩種方式,一種是丙○○會給伊1克5,000元叫伊去賣,另一種是必須別人給伊現金,伊拿現金跟丙○○買,陳雅鈴是哪一種伊不記得了;94年7月至94年12月間,伊在陳靜志瑞源村文化路他家賣給他,約有4次,每次1包1,000元,每次1包至2包,賣給陳靜志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丙○○給伊的,這幾次都是先跟丙○○拿好甲基安非他命,再拿去賣給陳靜志,都是當天拿錢,當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天把錢交給丙○○,因那時丙○○有時在瑞源、鹿野一帶活動;95年2月至4月,剛開始是透過林文榮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卓惠姬,到3、4月份後,就伊直接賣給卓惠姬,伊透過林文榮賣給卓惠姬是在關山鎮往紅石的腳踏車步道旁的居住處,賣給林文榮3次,有時1包1,000元,有時買2包2, 000元,1包實際重量只有0.2公克,但都是丙○○在秤,伊不知道,卓惠姬直接跟伊買的有2次,一次在關山鎮月眉鐵橋下,約1,000元1包,另一次在伊家跟伊買2,000元,2次約隔3個星期,卓惠姬部分伊都先跟丙○○拿貨,跟卓惠姬交易後,當天把錢交給丙○○,林文榮部分也是一樣;95年1、2月賣給鞏月花2次,2次都是在關山鎮月眉國小旁,1次賣2包2,000元,1次賣3包3,000元,也是當天向丙○○拿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再把錢拿給丙○○;94年12月到95年1月左右,賣過3次給林玉鳳,○○○鄉○○路與台九線公路交叉口賣給她,都是1包1,000元或2包2,000 元,至於各次的數量伊忘記了,交易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伊向丙○○拿甲基安非他命,跟她交易後,再把錢交給丙○○,另一種是她先給伊錢,伊跟丙○○拿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玉鳳,這都是當天完成等語(見偵卷1第88、89、100、10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辛○○到庭具結證稱:其於偵查時所述均實在,其賣給蔡國献、陳靜志、何草莓、陳雅鈴、鞏月花、林玉鳳、卓惠姬等人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丙○○拿的,另其在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中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亦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2第21、23頁);辛○○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賣給前述等人收到的錢全數交給丙○○,因為伊欠丙○○錢,欠多少忘了,因跟他買毒品都沒給他錢,累積滿多的,丙○○的賣價與伊賣給前述的人的錢一樣,但伊會每小包挖一點起來就是伊賺的部分,這沒有跟丙○○講,錢全部交給丙○○包括要還給丙○○的錢,因為跟伊買的人錢不夠,有時伊拿給丙○○時會差錢,這些差額變成欠丙○○的,欠丙○○的錢就是差錢加上伊自己吸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6至19頁)。惟查,辛○○上開供述於本次審理之前均未曾提及,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其一方面陳稱會從丙○○所給要賣出的毒品中抽出一點自己吸,沒有跟丙○○說過,當是自己賺得的部分等語,一方面又稱其欠丙○○的錢包括自己抽吸的部分云云。實則,倘辛○○欲從交易過程中賺取自己的部分,又何來因此欠丙○○之可言,況此部分辛○○又稱並未告訴丙○○,顯然其確有真意納為自行利得之部分,則何以其又稱將錢全部交予丙○○包括償還此部分之積欠云云,所述實與常情不合。且辛○○亦無法明確陳述積欠丙○○之欠款究竟為何,又如何在將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予丙○○時,可計算欠款餘額。因此,辛○○此部份之證述,與理不合,難以酌採。況縱其與丙○○有上開欠款關係,亦屬渠等內部問題,要不影響其2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綜上,附表三編號一、

八、十二至十四、十六、十八所示之犯罪事實,洵可認定。被告丙○○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四)又附表三編號五、七、九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寅○○、申○○、辰○○於歷次偵審程序中證述甚詳。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從94年6月開始斷斷續續找丙○○調甲基安非他命好幾次,他在鹿野景豐派出所附近有老家,有時伊會去找他或打手機找他,叫他幫伊調安非他命,他每次都拿給伊1,000元1小包,用夾鍊袋裝著,伊一天左右就吸完,約可吸2次,伊確實跟丙○○買甲基安非他命,不一定都在他老家,他很神秘,有時在鹿野橋下,有時候在臨時決定的瑞源或武陵不詳路口的轉角,有時在武陵監獄的公墓,約1星期拿1至2次;伊記得有一次買的時候,辛○○有在場;丙○○一直以來只有甲○○這個女友,伊跟丙○○買毒品,甲○○大部分都有在場,她大都在車子旁邊,伊要買的時候,丙○○會從甲○○保管的毒品中,拿出伊要的安非他命的包數,交給丙○○,再交給伊,伊再53甲工寮跟他買的那一次,丙○○就是從白色喜美的車子右邊,叫甲○○把毒品拿出來,再拿給伊等語(見偵卷1第40、106、107頁)。另證人辛○○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寅○○直接跟丙○○買安非他命,伊有看過,他大約3、4天就跟丙○○買一次,數量約1克或2克或3克,伊親眼看過寅○○向丙○○買的有2次,地點在過武陵橋往花蓮方向一個叫53甲的寅○○的工寮內等語(見偵卷1第102頁)。又證人申○○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大約在94年7月至10月向丙○○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約1公克,價買約4,000元至5,000元,販賣地點大多在伊家或辛○○家,伊在辛○○池上振興村的家向丙○○拿過2次,在伊家拿了4、5次,因為丙○○那一段時間經常把伊家當成毒品發貨地點,伊看到甲○○把丙○○分秤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的夾鍊帶拉好,並清算數量,放入甲○○自己的女用皮包,甲○○皮包很多個,伊都有看到甲○○用來裝毒品,甲○○大多和丙○○一起去取貨、出貨,只有幾次丙○○一個人,伊本身曾經丙○○、甲○○取貨回到伊家時,開口跟丙○○要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他就叫甲○○拿1公克給伊,伊把4,000元交給丙○○,丙○○馬上交給甲○○保管等語(見偵卷3第38、3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在申○○家,應該有申○○交錢給伊,伊給他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乙節相符(見偵卷3第110頁;偵卷4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申○○再次確認其於偵訊時所述實在,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即在庭之丙○○等語(見本院卷2第101至103頁)。證人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從94年8月以後,開始有用錢向丙○○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個禮拜約向他買兩次,買約半年的時間,每一次買1,000元、2,000元、3,000元不等,1,000元約0.5公克,3,000元約1.5公克,大約買到95年2月份,過完農曆年,之後丙○○他去山上,就很少碰面,交貨的地點,有時他會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到伊的家給伊,有時是到辛○○振興村的家裡,有時則選擇臺九縣附近小路的山路,大部分都在池上振興村的山路;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丙○○交給伊,錢也是拿給丙○○,偶爾幾次伊看到伊交給丙○○買毒品的錢,丙○○交給甲○○,有過幾次有看到丙○○叫甲○○到車上拿包包,交給丙○○,丙○○再從裡面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甲○○在伊跟丙○○交易時,大部份都有在現場,有看到伊跟丙○○交付毒品跟金錢的情形,有時是丙○○先把毒品給伊,伊另外再找地點把錢交給丙○○,甲基安非他命收錢及拿包包的情形,大部分都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海洛因伊則沒有見到這樣的情形等語(見偵卷3第217、2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辰○○具結證稱其上開偵訊時之證述屬實(見本院卷2第32頁)。而證人辛○○亦於偵訊時結證辰○○也常直接跟丙○○拿毒品乙節(見偵卷1第88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辰○○會打給丙○○跟丙○○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親眼看過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辰○○,有時3、4天買1次,有時1星期買1次,1次買約1,

000、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如果伊有跟丙○○一起出去,幾乎都有看到辰○○跟丙○○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親眼目睹大概有10幾次,有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時只看到丙○○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辰○○,大部分都在辰○○關山鎮的家裡,他家離關山分局還算近等語(見偵卷2第6頁)。綜上證人寅○○、申○○、辰○○之證述,對於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數量、金額等均可指述明確,同時對於被告甲○○在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所擔當之工作,亦可具體指陳,若無其事,何能如此詳證,是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丙○○虛稱證人所言不實,不足為採。

(五)又附表三編號二至四、六、十、十一、十五、十七、十九至二十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國献、癸○○、戊○○、未○○、丁○○、丑○○、庚○○證述甚詳。證人蔡國献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4年4月份到95年1月間,伊用錢向丙○○買了3、4次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瑞源農會路旁,也是在瑞源郵局路旁,有時在瑞和的土地公廟旁邊,買3、4次都是在這2個地方,每次1,000元1小包夾鍊袋等語(見偵卷3第185、18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蔡國献復具結證述上開偵訊時之證詞實在(見本院卷2第246頁)。另證人蔡國献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向丙○○買毒品時錢是交與一個不認識的人,丙○○人站在旁邊云云,惟蔡國献於本院審理前之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此情,僅在本院審理時如是陳稱,此是否可信已足起疑,況依其所證述,其竟放心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交與不認識之人,卻同時明確證稱有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謂將錢交與不認識之人云云,顯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嫌,無足採信。證人癸○○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最早一次向丙○○買是94年5月底、6月初,在景豐往瑞和的路旁土地公廟,伊向他買5,000元,約3公克;還有一次於94年6月底某日下午約1、2點,在紫禧山莊大門前面一條路,距大門約100公尺處路旁,是以行動電話先約好,伊在該處等丙○○,他一部箱型車過來,伊跟他買1包約2.5至3公克左右(參酌癸○○於警詢時證稱每次係以3,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錢購買,則此次購買價金應以3,000元最低價額計算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見警卷1第2頁);94年7月初某日晚上9點到10點,伊開車載辰○○一起○○○鄉○○路往瑞源的路上,起初因伊尚欠丙○○毒品錢,丙○○不願意賣給伊,伊把辰○○放下後先離開,後來辰○○打給伊,叫伊過去載他,此時丙○○也在場,伊拜託丙○○賣伊甲基安非他命,伊以3,000元跟他買3小包,每1包約0.5公克等語(見偵卷1第5至7頁);證人辰○○亦於偵訊時結證癸○○所證上情屬實(見偵卷1第6頁)。

嗣證人癸○○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上開偵訊時之證述屬實,但同時陳稱:本案當時在庭之被告丙○○,並非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丙○○,相差很多云云。惟查,癸○○已有近3年未見過被告丙○○業據其證述在卷,而被告丙○○於本院當日審理時,其右臉有一明顯疤痕,有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後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257頁),此疤痕係本院當日(即97年1月30日)審理前1 至2週始形成乙節,並據丙○○陳明在卷,則上開因素可能導致癸○○無法確實判斷其所謂之丙○○是否即本案被告丙○○。然參酌癸○○另證稱其所謂之丙○○與辰○○所見之丙○○應屬同一人乙節,而辰○○於97年1月4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向在庭之丙○○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可證癸○○所述與其交易毒品之人非本案被告丙○○云云,實屬誤認。甚且,癸○○於警詢時,經警提供6張不同彩色人頭照片由癸○○進行指認,癸○○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即本件之被告丙○○,此由卷附指認照片資料(見警卷1第14、15頁)可佐,而癸○○亦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確認其於警詢時指認之人確實就是丙○○(見本院卷2第240頁),益證癸○○所述前詞,顯為誤認。本件被告丙○○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癸○○之事實,洵可認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8月至11月期間,有透過辛○○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3、4次,都是在邱慈○○○鄉○○路44之2號住處的後方巷子,每次都是拿1,000元給辛○○,他就開車到邱慈芳家後面交給伊,1,000元的量1個小夾鍊袋,約1個人可吸3、4次等語(見本院卷2第225至227頁)。證人未○○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4年12月份及95年3月份,伊各跟丙○○買過1次安非他命,這兩次都是拿2,000元,每次重量約不到0.2公克,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先打電話給丙○○約地方,12月份那一次地點在關山鎮要進入池上交界處德高加油站的道路旁,3月份那一次則是在瑞源村的產業道路旁,兩次都是丙○○一個人開車來,伊記得他是開白色或銀白色轎車等語(見偵卷2第10、11 頁)。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從94年12月開始向丙○○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到95年4月,4月以後被刑警隊搜索就沒有使用了,就沒有跟丙○○聯絡,大概1個月買1到2次,詳細次數不記得,最早是94年12月伊先用行動電話打給丙○○的行動電話,本來聯絡好要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在關山鎮台九線旁德高加油站等他,他到後又按車喇叭把伊叫到台九線省道旁新興村的檳榔攤,一個叫順仔開的檳榔攤,他給伊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用過後嫌品質不好,沒有給他錢,他一直來跟伊要,後來伊接手上開檳榔攤,伊又在95年3月21日跟他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就在檳榔攤,但之前的2,000元還沒給他,因此鬧得不愉快,這期間也買了另外3、4次,地點都約在德高加油站附近的路上,因為丙○○疑心很重,就在路旁的不同地點換來換去,還記得有一次也是在台九線德高加油站附近轉來轉去,後來把伊叫到辛○○池上振興村家,那次跟丙○○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未○○是伊入獄前的女友,伊都自己打電話給丙○○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用未○○的電話打的,未○○可能知道伊打給丙○○等語(見偵卷2第15、16頁),核與證人未○○證稱其與丁○○是男女朋友,其只跟丙○○買過1、2次,其他都是丁○○跟丙○○拿等情相符(見偵卷2第10頁)。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向在庭之本件被告丙○○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其跟他買的那個人叫「阿添」、「番仔」,眼睛有點脫窗,是刑警隊說指認照片上的人就是丙○○,那時只知道他叫「番仔」,刑警隊說「番仔」、「番王」就是丙○○,但照片上的人不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人云云。惟查,證人丁○○於警詢時,明確指認本件被告丙○○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之人,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1第12、13頁),且倘其認為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並非照片上之人,又何須上開指認資料上簽名、捺印以為確認;再者,其既認為照片之人非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而刑警隊又對其稱此人即丙○○,即「番王」,則何以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仍對於如何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證述詳述,而檢察官偵訊時先問丁○○是否認識丙○○,丁○○回答認識,看過好幾次,平常大家稱呼他的綽號「阿添」或「偉仔」,後來有人稱他叫「番仔」或「番王」等語,又檢察官繼續問及何時向丙○○買毒品、買幾次等語,均以丙○○為中心而加以訊問,若丁○○所認知之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並非其指認之丙○○,為何於檢察官訊問時猶可如是詳證,而未曾提出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並非丙○○乙節。參以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丁○○認識丙○○,丁○○在電話中都叫丙○○「番仔」,那時大家都在電話中叫丙○○「番仔」,見面時叫「阿添」,丁○○認識的就是販毒給伊的丙○○,丁○○先認識伊的,伊也曾經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給丁○○,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從丙○○那邊過來的,伊親眼見過丁○○向丙○○買甲基安非他命,就在伊池上鄉振興村的家,這是伊印象最清楚的一次,因為是在伊的面前交易等語(見本院卷2第149、150頁),更可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上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丑○○於檢察官訊時證稱:第1次向丙○○買是95年2月份時,花20,000元買了2錢,在臺東市○○○路上卑南加油站的路旁跟他買的,那一次丙○○是自己下臺東;另95年4月4日,在快到關山鎮,已經過了武陵橋的台九線省道旁的產業道路內向他買的,拿到3錢,伊交給丙○○33,000元;95年4月21日隔幾天後,在過武陵橋台九線省道旁靠近關山,沒有進到產業道路內去交易,買2錢2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95年6月10日左右,在快到關山鎮,已經過了武陵橋的台九線省道旁的產業道路內向他購買,是向他買2錢或3錢,那時他賣伊1錢11, 000元,只記得金額是20,000元至30,000元間等語(見偵卷2第63至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丑○○具結證稱:其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丙○○買的,但何時買的,因時間已久記不清了,以之前陳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2第84頁)。按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無法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加以詳述,實屬常情,然丑○○對於係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仍堅指不移,且結證其先前之陳述可以為準等語,再觀丑○○於偵訊時之證詞,對於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額均可明確指證,若無其事,證人何可恣意編纂虛造,顯見其證詞之可信。又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年初,農曆年過後1、2禮拜內,在海端鄉鐵路橋下,有跟丙○○買過1, 000元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3第1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庚○○再次確認其於偵訊中所述實在(見本院卷2第183頁)。而被告丙○○固質疑庚○○與警員以不採驗尿液為條件而指控丙○○販毒云云,惟庚○○因罹患不欲人知之疾病而未採驗尿液等情,亦據庚○○結證在卷,且隨意誣指他人販毒,與施用毒品之犯行,孰輕孰重,一般人可知其輕重,庚○○是否有必要冒此風險而恣意誣陷,亦屬有疑。丙○○上開辯解,實屬無理,不足採信。

(六)又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卯○○、巳○○、子○○、壬○○證述甚詳。證人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6年7月底、8月初,幫丙○○採薑時,丙○○請伊甲基安非他命,伊問他是否有「軟的」,就是海洛因,伊說拿一支來請,他就拿一支請伊吸食,當天要離開薑田時,伊說你買海洛因也要錢,就給他1,000元當補貼,但他不收,伊說是給他吃飯的,他就收了;海洛因是95年7月31日傍晚5、6點在薑田吸食,就是那時丙○○給伊的,海洛因伊只跟他要過這一次,他拿1小包海洛因出來,伊把部分菸草弄出來,混合那一包海洛因,再放回去那一根香煙裡,然後點燃吸食;另伊在95年8月1日在家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95年7月31日下午3、4點在薑田時,丙○○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面,說要吸食的一起吸,伊把吸剩的帶回家,95年7月30日下午3、4點丙○○也有給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在之前兩天,應該是95年7月27日左右的早上8、9點時,伊上去薑田工作,丙○○當天下午1、2點有上來,也有拿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放在玻璃球裡,可以吸食2、3次的量,1次約0.5公克的量,可以吸很久;這3次給伊甲基安非他命,及1次給伊海洛因,都是在花蓮縣富里鄉永豐村山上的薑田等語(見偵卷3第155至15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卯○○再次具結證稱:海洛因是丙○○之前請伊吃過1次,時間是在95年6、7月間,在花蓮富里永豐村山上,伊稱的丙○○就是在庭的丙○○,伊與丙○○滿熟的,伊在95年10月27日到96年11月15日勒戒、戒治,就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才入所勒戒的,當時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是丙○○要的,沒有金錢代價,因為伊與丙○○滿熟的,就是在檢察官訊問時說的那樣等語(見本院卷2第173至176頁)。證人巳○○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丙○○給伊的,他有時在山上,需要伊補給食物、飲水給他,另外他有時需要伊用車子載他,只要伊有空、有車,伊都會配合他,伊補給食物、飲水給他,沒收過他的錢,遇到他時,他會跟伊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每一次載他都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吸,但經常載他時就有吸,伊有到過鹿野載他到富里,也曾從花蓮縣的竹田的堤防載他到卓溪鄉的崙天攔砂壩找東西,伊載他的次數不是很多,有時會去找他,有一部分是為了可以得到甲基安非他命,他給伊帶回去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有1小包,一點點,可以吸2、3次,他給伊過7、8次,一個月給伊1、2次,到2、3次,要看碰面的機會,伊一個月跟他碰面機會約2、3次,但有時一起吸食,沒有帶回家,伊大約96年1月認識他,他租伊祖母的房子不到10天就離開,直到5月份才又跟伊聯絡,這時才開始給伊甲基安非他命,就5、6月份,他總共給伊7、8次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他的福斯車上給伊的,只有第一次5月初,在崙天、竹田橋旁的堤防給伊的,其他都在富里、關山、鹿野的山區,最後一次是96年7月9日,在關山附近的月眉橋下的福斯車上一起吸食,伊是用載他、補給食物、飲水來做交換等語(見偵卷3第43、44頁)。就證人巳○○上開證述觀之,其雖稱以補給食物、飲水、提供載運來交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按販賣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營利之意圖外,尚要有相當對價關係存在始足當之,就前開巳○○所稱情節,丙○○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巳○○之行為,巳○○亦有提供食物、載運之行為,但丙○○所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究屬單純之施惠,亦或有營利之意圖,不無疑義;而甲基安非他命之提供與食物、載運之供給,兩者是否存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亦屬有疑,基此,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丙○○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巳○○,而非屬販賣;起訴書認此部分有對價關係,尚屬誤認,特此說明。又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5年7月初伊有跟丙○○買過一次海洛因,那時伊心情不好,伊知道他有在賣毒品,伊問他有沒有讓伊心情好一點的東西,他就拿粉狀的毒品給伊,伊先用香煙包著吸,隔10、20天再用香煙把剩下的一半包著吸,這2次吸,因依違反森林法被驗尿超過海洛因量的3百多,就是被抓前幾天吸第2次,伊只吸過這2次向丙○○買的海洛因,向丙○○買是1,000元1小包,應該是在台九線路邊,關山與鹿野中間月眉里跟他買的,他開車來,只有他一個人來等語(見偵卷3第130、1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子○○具結後改稱:伊當時在鹿野段遇到丙○○,就是在庭的丙○○,伊一時好奇,問丙○○有無「四號」(指海洛因),他給伊一點點,伊一時好奇吸食,過幾天被驗尿就送勒戒,伊大概是在鹿野到關山的中間路上,向丙○○要海洛因,因丙○○拜託伊去找代書辦他承租國有土地案件,伊在路上遇到他,伊告訴他承租國有土地的東西,叫他證件帶給伊,丙○○給伊「四號」當初沒有跟伊提到錢,他要走的時候說他沒有油,伊就丟1,000元給他,當天本來沒有講好要預先買海洛因,是伊等在路邊聊天,伊向他說伊心情不好,他拿白色粉末的毒品給伊,伊是有拿白色粉末,要走了,他說沒有油,伊自己掏出1,000元給他,給他1,000元是因他油的關係,與丙○○是否拿白色粉末給伊沒有關聯,因他之前沒有跟伊提到多少代價云云(見本院卷2第165至170頁)。惟查,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對如何向丙○○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等情,詳證如前,若如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則其既認交付與丙○○之1,000元係為補貼丙○○油錢,與其向丙○○拿取海洛因之事無何關聯,則何以於檢察官偵訊時,卻對購買海洛因之情形詳述歷歷,而檢察官訊問時,亦皆明確以購買海洛因為題來訊問子○○,以子○○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焉有不知買賣之意涵,而將贈與毒品及補貼油錢之事解為買賣對價關係之理,而倘子○○交付與丙○○之1,000元確實為補貼其油錢,又何有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提隻字半語之理。是可知,證人子○○於偵訊之陳述較為可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情,顯為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為採。另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6年6月28日前1、2天向丙○○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伊買10,000元約3克,海洛因伊也買了10,000元約0.7公克,海洛因3包有1包葡萄糖,因海洛因來就會混葡萄糖使用,伊都是用香煙點來吸食,丙○○是在台九線過了鹿鳴橋南下臺東的路邊,是晚上9點多,丙○○開車過來,在路邊直接把毒品交給伊,伊只向丙○○買過一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伊的朋友綽號「阿邱」打電話聯絡的,丙○○電話常換,伊不知道他的電話,伊也不知道阿邱的電話,伊一出事阿邱就跑了,阿邱也是初鹿人,他說海洛因會止痛,就幫伊打電話,之前伊在山上車子壞了,丙○○幫伊修車就認識他了,修車時及之前在山上,因丙○○在搬運牛樟菇遇到一次,所以認識他,買毒品不是修車時買的,是下山時透過阿邱向他買的,阿邱打電話時伊不知道對方是丙○○,伊是買的當時,看見他才知道是丙○○,就是山上遇到的人,且當時不知他叫丙○○,只知道叫番仔等語(見偵卷3第86頁)。證人壬○○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96年8月14日之警詢筆錄與事實不符,其不認識丙○○,該次筆錄是關山分局借用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的場地製作的筆錄,紀錄及詢問是同一人,第一次是臺東分局做的筆錄,其當時有提到是向「桶仔」買毒品,警察要其照原來的筆錄即可,檢察官偵訊時其很累,很想休息,就想說照以前他們講的那樣就好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壬○○於96年7月至8月間之所有警詢筆錄(見本院卷2第288至301頁),未見其曾提及綽號「桶仔」之人,亦未有紀錄及詢問同一人之情形,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與警詢時陳述意旨大致相符,惟其詳盡程度更勝於警詢之陳述,蓋壬○○於警詢時僅提及向丙○○買受毒品乙事,於偵訊時則進一步補充說明阿邱之人協助聯絡買毒之事,另就買賣毒品之細節亦陳述更為詳盡,且也說明丙○○使用電話之習慣及在勒戒所似有聽聞丙○○之事等等,可見壬○○所稱於偵訊時很累很想休息,所以想說照以前講的那樣云云,顯然與實情不符;況壬○○亦自陳於偵訊時並無受到不正方法之對待,其又對向丙○○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詳證如上,若謂其不可信,豈不異哉。由此可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更異前詞之證述內容,屬實避重就輕,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如附表三編號七、九所示之犯行外,餘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卓惠姬、鞏月花、陳雅鈴、何草莓、林玉鳳、陳靜志、寅○○、蔡國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148908

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523031970號鑑定書,及扣案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三編號七、九所示之犯行,辯稱:並無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的事情,附表三編號九部分,伊並不認識申○○云云。經查:

1、證人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從94年8月以後,開始有用錢向丙○○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個禮拜約向他買兩次,買約半年的時間,每一次買1,000元、2,000元、3,000元不等,1,000元約0.5公克,3,000元約1.5公克,大約買到95年2月份,過完農曆年,之後丙○○他去山上,就很少碰面,交貨的地點,有時他會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到伊的家給伊,有時是到辛○○振興村的家裡,有時則選擇臺九縣附近小路的山路,大部分都在池上振興村的山路;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丙○○交給伊,錢也是拿給丙○○,偶而幾次伊看到伊交給丙○○買毒品的錢,丙○○交給甲○○,有過幾次有看到丙○○叫甲○○到車上拿包包,交給丙○○,丙○○再從裡面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甲○○在伊跟丙○○交易時,大部分都有在現場,有看到伊跟丙○○交付毒品跟金錢的情形,有時是丙○○先把毒品給伊,伊另外再找地點把錢交給丙○○,甲基安非他命收錢及拿包包的情形,大部分都是交易安非他命時,海洛因伊則沒有見到這樣的情形等語(見偵卷3第217、218頁)。觀諸證人辰○○上開證詞,對於其與丙○○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甲○○於買賣過程中如何為毒品與價金之交付等細節均於具結後證述甚詳,茍非身歷其事,焉能詳證如上。參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是他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別人,收到的錢有時會放伊這邊,但甲基安非他命是他自己背著,有時丙○○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再拿給其他人,其他人再把錢拿給伊,這種情形是有時候伊與丙○○一起出門時,伊坐靠近馬路旁邊的車門,他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別人,別人把錢交給伊等語(見偵卷4第20頁),亦與辰○○前開證詞可資相符。而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捨棄對辰○○之詰問,僅空言否認有上開情事,益證證人辰○○所言非虛。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其參與之犯罪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應以共同正犯論。而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惟如係共同販賣,苟非事前謀議,而係於他人販入之後,始共同賣出者,其是否既遂,應以賣出行為為準(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5407號、93年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甲○○之辯護人固為甲○○辯稱其僅係於丙○○買賣毒品時,交付毒品與丙○○,金錢部分只是替丙○○保管,與販賣行為有間云云,查被告甲○○於上開毒品交易中之角色,有關毒品之交付及金錢之交遞,均屬販賣毒品之行為之ㄧ部,無從予以切割,倘其行為可從販賣毒品之行為中予以切割,豈非所有交易過程,只要有中介者即可如是辯解而脫逸刑罰之規範,況犯罪行為之成立本從整體客觀角度而為觀察與評價,被告甲○○之行為確實支配整體犯罪之構成,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丙○○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或無販賣之犯罪行為而已,是上開所辯並無販賣犯行,亦不足採。從而,被告甲○○否認上情,實不足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申○○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甲○○都跟丙○○在一起,是丙○○的女朋友,伊跟丙○○買毒品通常一次1公克,價碼4,000元至5,000元不等,1公克約可施用一個月,共跟他買了約3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大約在94年7至10月每次購買1公克,販賣地點大部分在伊的家或辛○○的家;伊在辛○○池上振興村的家向丙○○買過2次,在伊的家拿了4、5次,因丙○○那一段時間經常把伊的家當成毒品發貨地點,有在伊的家秤重、包裝毒品,伊只有看到甲○○把丙○○分秤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的夾鍊袋拉好,並清算數量,放入甲○○自己的女用皮包,因為甲○○的皮包有很多個,伊都有看到甲○○用來裝毒品,甲○○大部分都會跟丙○○一起去取貨,出貨也是在一起,只有幾次看到丙○○單獨一個人,如在辛○○家中向他購買的那兩次就是丙○○一個人,伊本身也曾經丙○○、甲○○取貨回到伊家時,開口跟丙○○要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他就叫甲○○拿1公克給伊,伊把錢4,000元交給丙○○,丙○○馬上交給甲○○保管,其實他們2人在一起時,丙○○的錢跟毒品都是甲○○在保管等語(見偵卷3第38、39頁);嗣於本院97年1月11日審理時,證人申○○結證上開偵訊時之證詞屬實(見本院卷2第102、103頁)。

證人申○○固於本院97年2月26日審理時證稱:在庭之被告甲○○伊不認識她,伊不知她的名字,甲○○此名是警方告訴伊的,丙○○女友的名字是甲○○,伊於偵訊中所稱交給伊1公克安非他命的甲○○,伊在交4,000元給她的甲○○不是在庭的甲○○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惟據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認識丙○○,伊都叫他「兄仔」(臺語),叫甲○○「嫂子」,丙○○叫她「宣宣」,就伊所知,丙○○只有一個女朋友,就是甲○○,那時都叫「宣宣」,伊開庭時有看到「宣宣」,就是甲○○,丙○○帶到申○○家住的就是「宣宣」,那段期間,有時會申○○家住2、3天,他帶的就是「宣宣」,申○○在他家所看到的丙○○的女友就是「宣宣」,因伊也在場,伊沒有看過丙○○帶過其他女友等語明確(見偵卷1第86頁;本院卷第151頁),可見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參酌被告甲○○於本院97年1月4日審理時,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迄至本院97年2月26日審理中,證人申○○證稱其不認識甲○○後,甲○○方陳稱其不認識申○○云云,惟倘甲○○不認識申○○,其何以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在先,且亦確認其乃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2第38頁),完全未為不認識申○○乙節之利己陳述,可見其後者之辯解,顯為附和申○○證詞之陳述,不足為採。參以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4年10月到12月間,經常伊把錢交給甲○○,甲○○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就在申○○家裡,申○○也在場,那段期間,丙○○、甲○○經常在申○○家分裝及販賣毒品,申○○向丙○○買的,比伊還多等節(見偵卷1第120頁)。

綜此,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查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共同正犯間僅須其中一人有此營利意圖,而為販賣即足當之。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案被告丙○○否認全部犯行,就上開部分犯行並與被告甲○○共同將其毒品販賣與他人,得款之金錢,固據相關證人證述如前,惟因證人記憶與時間因素,尚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丙○○、甲○○與上開證人尚非至親之人,何有甘冒重典,仍以販入價格再轉賣與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被告丙○○、甲○○販賣毒品之對象者眾,可詳參附表二、

三、四所示,倘無利潤可得,其何可一再與他人交易,甚而尚有餘力再為免費轉讓之情形。綜此可知,被告丙○○、甲○○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丙○○、甲○○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沒收等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有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罰金刑最低額規定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 (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所犯多次轉讓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後即須分論併罰,而不能依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

4、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文字修正規定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前後僅係文字內容有所增益,實質內涵則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4條第2項、65條第2項有關死刑、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由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均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6、綜上比較結果,除刑法第59條規定外,餘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94年2月5日及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該條項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依罪疑惟輕,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法定刑標準,而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詳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六所示),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三編號一、五、七至九、十二至十四、十六、十八所示);被告丙○○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甲○○與另案被告辛○○間,就附表三編號一、八、十二至十四、十六、十八所載之犯行,及被告丙○○與甲○○就附表三編號五、七、九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先後多次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多次販賣海洛因、如附表三所示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一、五、七至九、十二至十四、十六、十八所示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轉讓禁藥罪,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丙○○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時間緊接,所犯復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為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之,亦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丙○○所犯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即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四編號六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如附表四編號一所載)、轉讓禁藥罪10 罪(即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載)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丙○○所為上開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就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部分併予調查及辯論,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確認結果,應與檢察官原起訴之事實相同(見本院卷2第230頁),僅公訴人認為此部分因戊○○鋸伐、搬運牛樟木與丙○○提供安非他命之間有對價關係而認屬販賣之行為,然依戊○○證述內容可知其等並無買賣之真意,而兩者是否有交易上之相當對價關係,亦屬有疑,是仍應屬轉讓行為為是,公訴人認屬販賣容有誤解,且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見本院卷2第227頁),亦屬誤會,蓋此部分原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對此事實審理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固非在原起訴範圍,惟此部分與附表一三至五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又被告丙○○所為附表三編號十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不在原起訴事實之範圍,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擴張(見本院卷2第227頁),且此部分犯行與丙○○所為附表三所示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者,丙○○所為附表一編號四、附表四編號二所載犯行,起訴書固認屬販賣行為,惟證人戊○○、巳○○所為砍伐牛樟木及提供飲食、交通之行為,是否與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存有相當對價關係,尚屬未明,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屬轉讓行為為是(起訴書有關此部分行為均提及以一定勞務為對價,惟是否有相當對價實屬評價問題,上開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勞務之事實既原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而無是否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只是法律評價有所差異而已)。另被告甲○○所為附表三編號九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非在原起訴事實之範圍,但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言詞擴張甲○○所為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2第36頁),且此部分事實與甲○○所為附表三編號一、五、七、八、十二至十四、十六、十八所示之犯行,本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在本院審理範圍,均併此說明。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態樣不一而足,而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其販賣之對象、數量、所得尚屬有限,倘各論以無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甲○○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上開犯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尚非甚鉅,犯罪過程中,係與丙○○共同為之,但屬協助丙○○之角色,並非主宰犯罪之人,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售毒品,毒化社會之大毒梟迥異,衡其情節,認被告甲○○之犯罪情狀,顯有情輕而法重之情形,縱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其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多次販賣、轉讓毒品及轉讓禁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丙○○長期販賣毒品,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而甲○○參與部分販賣毒品行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丙○○犯罪後猶矢口否認全部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刑法第51條第4款),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其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部分,各宣告褫奪公權8年(因禠奪公權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應執行禠奪公權終身(刑法第51條第8款)。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粉末35小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2公克;空包裝總重7.86公克),及白色、米黃色晶體共6小包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3.28公克,取其中2包各0.13公克、0.10公克鑑定,驗後總淨重1.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197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95014890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共0.23公克供鑑定時用罄,自不在沒收銷燬之列)。另扣案之葡萄糖2包(毛重11.8公克)、空夾鍊袋7個、夾鍊袋2包、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8個、吸管14支等物,均為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尚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屬插用易付卡之行動電話,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見本院卷2第55、56、119頁),自不應為沒收之諭知。

2、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就犯罪所得之計算部分,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否則常難查得實情,且因證人記憶有限與時間流逝因素,復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因此,僅能就卷內現有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少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所得之財物。據此,就被告丙○○、甲○○本件販賣毒品所得計算如下:被告丙○○部分,如附表二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計16,000元(5,000+10,000+1,000=16,000元);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187,000元(3,000+5,000+3,000+3,000+3,000+2,000+5,000+2,000+2,000+2,000+2,000+2,000+33,000+22,000+20,000+1,000+4,000+26,000+24,000+4,000+10,000+3,000+3,000+2,000+2,000+2,000+2,000+5,000=187,000),其中所得23,000元(4,000+4,000+3,000+3,000+2,000+2,000+5,000=23,000元),應與辛○○、甲○○連帶沒收,另其中所得60,000元(26,000 +24,000+10,000=60,000元),應與甲○○連帶沒收;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計11,000元(1,000+10,000=11,000元),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為10,000元;合計所得為224,000元,均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共同販賣部分則連帶沒收如前所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甲○○部分,如附表三編號一、五、七至九、十二至十

四、十六、十八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83,000 元(4,000+26,000+24,000+4,000+10,000+3,000+3,000+3,000+2,000+2,000+2,000+5,000=83,000元),其中所得23,000元(4,000+4,000+3,000+3,000+2,000+2,000+5,000=23,000元),應與丙○○、辛○○連帶沒收,另餘所得60,000元(26,000+24,000+ 10,000=60,000元),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第59條、第51條第4、8款、第3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康文毅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95年7月1日以前,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 │轉讓數量、次數 │受讓人 │├──┼───┼──────────────┼───────────┼────┤│一 │丙○○│95年1月至2月間不詳日期;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己○○ ││ │ │臺東縣○○鎮○○路○○號居所(│共計2次 │ ││ │ │己○○居所) │ │ │├──┼───┼──────────────┼───────────┼────┤│二 │丙○○│95年3月至5月間某日;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呂文達 ││ │ │臺東縣關山鎮親水公園旁之河堤│約(0.2公克),共計3次│ ││ │ │池上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 ││ │ │有土地上 │ │ │├──┼───┼──────────────┼───────────┼────┤│三 │丙○○│94年4月至95年1月27日前之期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 │午○○ ││ │ │;臺東縣○○鄉○○○○○路旁│包約0.1公克)約5、6次 │ ││ │ │鹿野鄉往瑞和村之土地公廟旁之│ │ ││ │ │路邊 │ │ │├──┼───┼──────────────┼───────────┼────┤│四 │丙○○│94年8、9月至11月(戊○○鋸牛│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戊○○(││ │ │樟木期間); │他命一小包,共計三次。│及其女友││ │ │一次係延平鄉永康山上的停機坪│(一小包約可供3-4次吸 │邱慈芳)││ │ │(鋸牛樟木、一次是布農部落休│食)(起訴書誤認為以砍│ ││ │ │閒區的附近住處(丙○○由林文│伐或運送牛樟木為對價而│ ││ │ │青轉交)、一次在台九線往延平│販賣) │ ││ │ │的路上(丙○○車上)。 │ │ │├──┼───┼──────────────┼───────────┼────┤│五 │丙○○│95年3月至4月間某日;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卯○○ ││ │ │花蓮縣○里鄉○○○○路旁 │他命0.1公克 │ │├──┼───┼──────────────┼───────────┼────┤│六 │丙○○│95年5、6月份;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陳杏秋 ││ │ │臺東縣初鹿山邊 │他命,共計2次 │ │└──┴───┴──────────────┴───────────┴────┘附表二(95年7月1日之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 │數量、次數、購買金額 │買受人 │├──┼───┼──────────────┼───────────┼────┤│一 │丙○○│94年12月下旬至95年1月初; │1小包,共計5次,每次1,│辰○○(││ │ │臺東縣○○鎮○○路○○號(湯榮│000元1小包,共計新臺幣│提供給余││ │ │標居所) │(下同)5,000元 │琇詠施用││ │ │ │ │) │├──┼───┼──────────────┼───────────┼────┤│二 │丙○○│95年1月至2月間不詳日期; │連續10餘次,以1包1,000│陳杏秋 ││ │ │臺東縣關山鎮與鹿野鄉關山的德│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錢 │ ││ │ │高加油戰後面的小路,脫線牧場│ │ ││ │ │旁的鹿鳴溫泉飯店附近的小路及│ │ ││ │ │其他不詳地點。 │ │ │├──┼───┼──────────────┼───────────┼────┤│三 │丙○○│95年1月至2月間不詳日期後經過│1小包,共計1次以1小包 │己○○ ││ │ │約1星期; │1,000元之代價,共計1,0│ ││ │ │臺東縣○○鎮○○路○○號(余琇│00元 │ ││ │ │詠居所) │ │ │└──┴───┴──────────────┴───────────┴────┘附表三(95年7月1日之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 │數量、次數、購買金額 │買受人 │├──┼───┼──────────────┼───────────┼────┤│一 │丙○○│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7 │每次2包或1包,1小包約 │午○○ ││ │辛○○│日; │0.1克,共計4次;以1小 │ ││ │甲○○│臺東縣○○鎮○○路旁、瑞和村│包1,000元之價格,共計 │ ││ │ │某土地公廟等地 │4,000元 │ ││ │ │ │ │ │├──┼───┼──────────────┼───────────┼────┤│二 │丙○○│94年4月至95年1月27日前之期間│共計3、4次;以1,000元1│午○○ ││ │ │;臺東縣○○鄉○○○○○路旁│小包約0.1公克之代價 │ ││ │ │鹿野鄉往瑞和村之土地公廟旁之│ │ ││ │ │路邊 │ │ │├──┼───┼──────────────┼───────────┼────┤│三 │丙○○│94年5月底6月初某日; │約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癸○○ ││ │ │臺東縣○○鄉○○路土地公廟旁│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 │ ││ │ │ │ │ │├──┼───┼──────────────┼───────────┼────┤│四 │丙○○│94年6月某日下午1時許; │約2.5公克;以3,000元之│癸○○ ││ │ │臺東縣鹿野鄉紫熹山莊前之光榮│代價 │ ││ │ │路旁 │ │ │├──┼───┼──────────────┼───────────┼────┤│五 │丙○○│94年6月間某日至95年1月15日;│一星期1次至2次;以每1 │寅○○ ││ │甲○○│臺東縣鹿野鄉景峰村之丙○○老│小包1,000元之代價 │ ││ │ │家、鹿野鄉武陵橋附近「53甲」│ │ ││ │ │之工寮、鹿野鄉之鹿野橋下、武│ │ ││ │ │陵監獄旁之公墓及鹿野鄉瑞源村│ │ ││ │ │之不詳路口之轉角 │ │ │├──┼───┼──────────────┼───────────┼────┤│六 │丙○○│94年7月初某日晚9時許; │3小包(每包0.5克),以│癸○○ ││ │ │臺東縣○○鄉○○○路旁 │3,000元之代價出售三小 │ ││ │ │ │包 │ │├──┼───┼──────────────┼───────────┼────┤│七 │丙○○│94年7月至10月間; │每次1公克,共計6次。 │申○○ ││ │甲○○│臺東縣○○鄉○○村○○路○段 │(其中一次在申○○上開│ ││ │ │72號之(申○○住所)、臺東縣│住所時,係由丙○○指示│ ││ │ │池上鄉振興村(辛○○住處) │甲○○代為交付);以每│ ││ │ │ │次1公克4,000元至5,000 │ ││ │ │ │元不等之價格 │ │├──┼───┼──────────────┼───────────┼────┤│八 │丙○○│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5日│共計4次;以每小包1,000│陳靜志 ││ │辛○○│;臺東縣○○鄉○○村○○路48│元之價格,共計4,000元 │ ││ │甲○○│號 │ │ │├──┼───┼──────────────┼───────────┼────┤│九 │丙○○│94年8月間某日至95年2月間某日│命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辰○○ ││ │甲○○│;臺東縣○○鎮○○路○○號之(│(每星期2次),共計10 │ ││ │ │辰○○住所)、臺東縣池上鄉振│餘次;以0.5公克1,000元│ ││ │ │興村(辛○○住處)、池上鄉台│之價格,每次出售1,000 │ ││ │ │九線公路附近山路 │元至3,000元不等 │ │├──┼───┼──────────────┼───────────┼────┤│十 │丙○○│94年8月間(伐牛樟枯木期間) │1小包,共計3次。 │戊○○(││ │ │;臺東縣○○鄉○○路○○○○號(│(1小包約可供3-4次吸食│及其女友││ │ │鄉公所附近之邱慈芳住處,由林│);以相當於市價1,000 │邱慈芳)││ │ │文青代轉) │元1小包之代價 │ │├──┼───┼──────────────┼───────────┼────┤│十一│丙○○│94年12月某日不詳時間; │約0.2克;以2,000元之代│未○○(││ │ │臺東縣關山鎮與池上鄉交界處之│價出售 │丁○○女││ │ │「德高加油站」 │ │友) │├──┼───┼──────────────┼───────────┼────┤│十二│丙○○│94年12月初某日下午4時許至95 │共計3次;以每小包1,000│林玉鳳 ││ │辛○○│年1月間某日; │元之價格 │ ││ │甲○○│臺東縣○○鄉○○路○○道台九│ │ ││ │ │線公路交岔路口 │ │ │├──┼───┼──────────────┼───────────┼────┤│十三│丙○○│94年12月某日起至95年1月間某 │共計3、4次;以每小包 │何草莓 ││ │辛○○│日; │1,000元之價格 │ ││ │甲○○│臺東縣關山鎮德高北庄(何草莓│ │ ││ │ │住處)、池上鄉之池上橋、或池│ │ ││ │ │上鄉復興村水墜32-1號等地 │ │ │├──┼───┼──────────────┼───────────┼────┤│十四│丙○○│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間 │共計2、3次;以每小包1,│陳雅鈴 ││ │辛○○│某日; │000元之價格 │ ││ │甲○○│臺東縣池上鄉池上大橋上 │ │ │├──┼───┼──────────────┼───────────┼────┤│十五│丙○○│94年12月至95年4月間; │0.1或0.2公克,一個月1 │丁○○ ││ │ │臺東縣關山鎮與池上鄉間之台九│次到2次;以0.2公克2,00│ ││ │ │線公路旁之「德高台糖加油站」│0元或以0.1公克1, 000元│ ││ │ │、路旁之檳榔攤及台東縣池上鄉│之代價 │ ││ │ │振興村(辛○○住處) │ │ │├──┼───┼──────────────┼───────────┼────┤│十六│丙○○│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間某│共計2次,以每小包1,000│鞏月花 ││ │辛○○│日; │元之價格 │ ││ │甲○○│臺東縣關山鎮月眉國小內 │ │ │├──┼───┼──────────────┼───────────┼────┤│十七│丙○○│95年2月間某日; │重量2錢;以每小包1,000│丑○○ ││ │ │台東縣台東市○○○路之卑南加│元之價格 │ ││ │ │油站之道路旁 │ │ │├──┼───┼──────────────┼───────────┼────┤│十八│丙○○│95年2月至4月間之不詳時間; │直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卓惠姬 ││ │辛○○│臺東縣關山鎮往紅石之腳踏車步│安非他命給卓惠姬,共計│ ││ │甲○○│道(林文榮住處),以及不詳地│2次,透過林文榮販賣第 │ ││ │ │點。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 ││ │ │ │3次;以每小包1,000元之│ ││ │ │ │價格 │ │├──┼───┼──────────────┼───────────┼────┤│十九│丙○○│95年3月某日不詳時間; │約0.2克;以2,000元之代│未○○(││ │ │臺東縣○○鄉○○村○○○道路│價出售 │丁○○女││ │ │旁 │ │友) │├──┼───┼──────────────┼───────────┼────┤│二十│丙○○│95年4月4日晚上8時左右; │重量3錢;以33,000元左 │丑○○ ││ │ │臺東縣鹿野鄉武陵橋之台九線公│右之代價出售 │ ││ │ │路旁之產業道路上 │ │ │├──┼───┼──────────────┼───────────┼────┤│二十│丙○○│95年4月21日後之數日內不詳日 │重量2錢;以22,000元之 │丑○○ ││一 │ │期; │代價出售 │ ││ │ │臺東縣鹿野鄉武陵橋之台九線公│ │ ││ │ │路旁 │ │ │├──┼───┼──────────────┼───────────┼────┤│二十│丙○○│95年6月10日前後; │重量2錢左右,以約20,00│丑○○ ││二 │ │臺東縣鹿野鄉武陵橋之台九線公│0 元之代價出售 │ ││ │ │路旁之產業道路上 │ │ │├──┼───┼──────────────┼───────────┼────┤│二十│丙○○│95年年初某日(6、7月); │1小包1次,以1小包1,000│庚○○ ││三 │ │臺東縣○○鄉○○路橋下 │元之代價 │ │└──┴───┴──────────────┴───────────┴────┘附表四(95年7月1日之後,轉讓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 │轉讓或購買之數量、次數│買受人 ││ │ │ │、金額 │或受讓人│├──┼───┼──────────────┼───────────┼────┤│一 │丙○○│95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卯○○ ││ │ │花蓮縣富里鄉永豐村山上之不詳│施用1次之數量,共計1次│ ││ │ │之薑田 │ │ │├──┼───┼──────────────┼───────────┼────┤│二 │丙○○│96年5月至7月9日止;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巳○○ ││ │ │花蓮縣玉里鎮、富里鄉、台東縣│他命,共計約7次(起訴 │ ││ │ │關山鎮、鹿野鄉等處山區 │書誤認巳○○以提供交通│ ││ │ │ │運輸、補給食物、飲水為│ ││ │ │ │對價而認屬販賣) │ │├──┼───┼──────────────┼───────────┼────┤│三 │丙○○│95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卯○○ ││ │ │95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 │他命每次約0.5公克,共 │ ││ │ │95年8月1日下午3時許; │計3次 │ ││ │ │花蓮縣富里鄉永豐村山上之不詳│ │ ││ │ │之薑田 │ │ │├──┼───┼──────────────┼───────────┼────┤│四 │丙○○│95年7月初某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子○○ ││ │ │臺東縣關山鎮與鹿野鄉間月眉里│小包,共計1次; │ ││ │ │之台九線公路旁 │以1小包1,000元之代價 │ │├──┼───┼──────────────┼───────────┼────┤│五 │丙○○│96年6月27日晚上9時許;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壬○○ ││ │ │台九線公路過了鹿鳴橋,南下欲│包共約0.7公克,共計1次│ ││ │ │往台東市之路旁 │;以10,000元代價出售三│ ││ │ │ │包 │ │├──┼───┼──────────────┼───────────┼────┤│六 │丙○○│96年6月27日晚上9時許;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壬○○ ││ │ │台九線公路過了鹿鳴橋,南下欲│他命3公克,共計1次;以│ ││ │ │往臺東市之路旁 │10,000元之代價出售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等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