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慎行,因一名自稱「黃順福」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央其代找人頭購買土地,即介紹其雇工甲○○(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另案)與「黃順福」認識,在取得甲○○同意後,於93年3月22日,由甲○○出面向不知情之余林秀鑾(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臺東縣○○鄉○○段71之8地號土地,該土地上則另有孫月娥(現已更名為「丁○○」)實際居住及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其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舊廍13號,分別獨立之鐵皮屋及鐵皮倉庫之建築物各1棟(該2棟建築物一部分係王文彭所有,因王文彭過世後由王李秀所繼承,並由王李秀出租及全權委託予孫月娥處理,另一部分則係由孫月娥所自行加蓋)。嗣不知情之戊○○以其妻游桂蓮名義,於93年6月8日透過仲介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並約定賣方應清除土地上之房屋,丙○○遂與「黃順福」前去找孫月娥溝通搬遷事宜未果,丙○○、「黃順福」與甲○○3人為使上開土地順利成交,明知其等與余林秀鑾間之買賣標的未包括上開鐵皮屋及鐵皮倉庫,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3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由「黃順福」出面僱請不知情之謝武智攜帶電動螺絲起子前往上開鐵皮屋,正欲拆除上開鐵皮屋之屋前鐵皮屋頂時,適孫月娥在場報警處理而未達目的。丙○○、「黃順福」與甲○○3人再於93年6月30日,以甲○○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與孫月娥要求搬遷未獲回復後,復於93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趁孫月娥外出之際,由甲○○駕駛丙○○所提供之怪手,將上開孫月娥所居住之鐵皮屋及鐵皮倉庫均拆除完畢,並於拆除中毀損鐵皮屋內孫月娥所有之冰箱、桌子及衣櫃各1個,均致令不堪用,而毀壞該2棟建築物。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一名自稱「黃順福」之成年男子央其代找人頭購買土地,即介紹其雇工甲○○與「黃順福」認識,後以甲○○名義向余林秀鑾購買土地,「黃順福」並有僱用其與甲○○駕駛怪手到現場整地,怪手係其所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辯稱:伊是去做戊○○打掉瓦房的工作,就此一次;後來孫月娥有過來,那時候鐵皮屋已經沒有了,那塊地只剩一間瓦房,孫月娥當時有報警,一位警察也有過來照相,伊只是繼續工程;是戊○○叫伊過去打掉瓦房,在甲○○的案件中,戊○○也有作證,其他的伊都不知道,甲○○之前去的事情,伊也不知道;這塊土地簽買賣契約的時候,是「黃順福」去處理的,當時伊不在場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孫月娥住的鐵皮屋是丙○○叫伊開怪手去拆的,拆之前有人去搬屋內的東西,搬到旁邊去,伊再去拆,孫月娥的鐵皮倉庫是丙○○叫伊用怪手拆的,鐵皮倉庫和鐵皮屋是連在一起,都是伊拆的,是一起拆掉的,確定是丙○○叫伊去拆的,伊拆的時候,丙○○知道那是孫月娥的鐵皮屋等語(見他字卷第17、18頁);又另案於本院95年9月2日訊問時,坦承拆鐵皮屋時,怪手有損害到冰箱及衣櫃等物(見另案本院卷第96頁),及另案於95年9月27日審理時坦承:第1次、第3次伊有去,第2次伊沒有去,第1次、第3次伊坦承有去拆那建築物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120頁)。又證人孫月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93年6月28日房子的屋頂部分被毀損,第2次是93年7月9日10時左右,整個房子被毀損,第3次是93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將倉庫一起毀損;第1次伊有在場,第2次伊沒有在場,第3次是人家通知趕回來,伊回來時鐵皮倉庫已經拆完了,怪手已經在整地了;第1次拆房屋時,工人打電話給甲○○,他就過來,他說要調解等語(見發查卷第27-29頁),又另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1次拆伊的屋頂,只有拆一部分的時候,伊有去報警,所以才沒有繼續拆,當初甲○○跟伊說他有去聲請強制執行,第2次有幾十個人,這1次只有拆鐵皮屋而已,並將伊房子的窗戶弄壞之後,然後進屋內把大門打開,把裡面的東西有的搬走,有的弄壞,第3次是拆鐵皮倉庫,而且是用怪手來拆的,第1次拆鐵皮屋的時候,丙○○就有去,當時伊有跟他們說你去找屋主,跟伊沒有關係,在第1次拆鐵皮屋的時候,丙○○沒有動手,但他叫工人拆的,其中「阿福」(即黃順福)也是6個人裡面之1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115、116、160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僱用甲○○至上開地點拆毀孫月娥使用之鐵皮屋及鐵皮倉庫,應屬明確。而證人甲○○、孫月娥之上開證詞,就部分案發細節雖有不相一致之處。惟按證人、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因記憶或認知極限之故,難免有不完整之處,且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因此,就上開證詞觀之,已可確信被告僱用甲○○拆除孫月娥使用之前開鐵皮屋及鐵皮倉庫之事實。另參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2個,磚瓦房1個,其告訴仲介公司只留中間的磚房,其他不要等語。證人即仲介吳麗濰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簽約是甲○○出面,該土地上靠路邊是一間鐵皮屋,再來是一棟瓦房,再來是鐵皮倉庫,契約特別約定交地時要清除地上物,戊○○交付之價金由其、甲○○、「阿福」及陳勝群代書一起到東河鄉農會清償甲○○之銀行貸款等語。證人即仲介鄭崇結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甲○○及「阿福」一起來簽約,由甲○○簽名,該土地上有鐵皮屋2個,還有紅瓦房。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周平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3年6月28日「阿福」請謝武智拆房子時孫月娥報警處理,「阿福」通知甲○○到場,甲○○有拿權狀給其看,土地所有人是甲○○等語。
證人即曾到現場拆除房屋之謝武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是「阿福」叫其去拆房子,其只拆房子前面的鐵皮雨棚2塊,警察就來了,警察叫他們去調解等語。由上開證詞可知,甲○○及「黃順福」就本案確實存有利害關係,而甲○○又係受僱於被告而拆除上開鐵皮屋及鐵皮倉庫,此為甲○○證述明確在卷,則被告焉有不知之理。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第1次93年6月28日拆除建築物時,甲○○確有攜帶權狀到場等情,除據現場處理員警周平和證述無誤外,甲○○其後另案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到場,參以甲○○既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亦為與游桂蓮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自負有清除地上物之義務,且證人即仲介吳麗濰亦證稱:戊○○交付之價金由其、甲○○、「阿福」及陳勝群代書一起到東河鄉農會清償甲○○之銀行貸款等語,顯與甲○○之後所稱其錢沒有拿到之詞不符(見他字卷第16頁),足證甲○○於偵訊所供:拆鐵皮屋上面1次,其自己要拆的,因為土地要過戶,游桂蓮要用土地,黃順虎(應為「黃順福」之誤)叫其拆,拆時黃順福也在場,是黃順福叫工人拆的等語顯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又被告雖否認於第1次拆除時有在場,惟證人孫月娥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丙○○確有在場,參以甲○○既表示是丙○○找伊來當人頭的,足證丙○○亦與本件購買系爭土地有利益關係,而被告亦肯認甲○○係其僱請之工人乙節,則證人孫月娥所證丙○○當日確有在場之詞,自較足採信。又被告雖另稱:後來戊○○先生就找伊去那邊整地,伊就找甲○○一起去整地,伊等是整理戊○○先生的地,還有另外一個瓦房,當天是去拆那瓦房跟整地而已,瓦房是舊地主余林秀鑾的,去的時候,孫月娥的鐵皮屋都已經被拆光倒在地上,去整地時,孫月娥有在旁邊照相,並找警察過來等語,核與證人戊○○另案於本院同日審理時所證稱:當時契約書規定上面的地上物前面都有拆除,後來其看到中間的瓦房好像很骨董,就有跟黃順福講說那瓦房看起來很老舊,其就想要把瓦房留下來,後來其看瓦房部分有龜裂了,所以就要求丙○○把它拆掉,並叫丙○○把地整平,拆瓦房跟整地是同一天的事情,當時其有去現場看,當時現場已經沒有如證人孫月娥所提93年7月23日拍攝之照片中之廢料,廢料都已經不在了,都已經清除掉了,當天印象中只有丙○○,是丙○○開怪手拆的,整地也是丙○○整地的,所以那一天其根本就沒有看到甲○○,也沒印象有看到P5─7625這台車子,因為所有拆瓦房跟整地都是丙○○1個人在做的,並沒有其他人在幫忙等語,顯不相符,亦與甲○○於同日所稱:戊○○叫伊等去那邊拆房子跟整地而已,去的時候,鐵皮屋已經倒了,第3次去的時候,都沒有拆房子,只有整地而已之詞,及另案於本院95年9月27日所陳:第3次伊去的時候,是去整地,在這3次都沒有拆余林秀鑾的房子之詞不符,參以證人孫月娥亦表示:余林秀鑾在系爭土地上之瓦房,是伊的房子及倉庫被拆很久之後,隔了一段時間回去之後,她的房子才被拆掉等語不符,並斟酌證人孫月娥所提93年7月23日之照片,其上確有相當多之廢料,並有車號為0000000號車子照片,足證本件被告與甲○○,確於系爭土地上拆除孫月娥之鐵皮倉庫,其後再於另一時間,由丙○○前往系爭土地拆除余林秀鑾之瓦房及整地無誤。另查,告訴人孫月娥雖稱:其使用之鐵皮倉庫係93年7月23日被拆除等情,然依其所提供之照片可知,其使用之鐵皮屋及鐵皮倉庫,於93年7月9日已遭全部拆除,廢料亦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該處已未見其他鐵皮建築物(見發查卷第32、33頁),參以證人甲○○亦於偵訊時結證:孫月娥之鐵皮屋及鐵皮倉庫係被告要其拆除,是一起拆除的等語,由此相互勾稽,顯見上開鐵皮屋及倉庫應係93年7月9日一併遭到拆除。而證人孫月娥雖稱:93年7月23日鐵皮倉庫才遭拆除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117頁),惟其同時證稱:93年7月23日是人家通知才趕回來,回來時鐵皮倉庫已拆完了,怪手已經在整地,其鐵皮倉庫是丙○○叫怪手把它調到余林秀鑾的土地旁邊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孫月娥亦未親見被告及甲○○係在93年7月23日拆除鐵皮倉庫。因此,綜合上開卷附之照片、證人之證詞,堪認孫月娥使用之鐵皮倉庫應係於93年7月9日即遭被告僱請甲○○全部拆除完畢,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特此說明(另參本判決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三)綜上,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此外,本件並有地籍圖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各1份、被告於93年6月3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1紙、房屋毀損之相關照片29張、由游桂蓮與甲○○簽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1、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2、修正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惟被告等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修正刑法實施前,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其刪除後,對原為連續犯之犯罪,不再以一罪論,而應數罪併罰,即非有利於被告。另新修正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3、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5、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條第3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謝武智毀壞系爭鐵皮屋(未遂),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及自稱「黃順福」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毀壞建築物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其前後2次毀壞建築物未遂及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之法律途徑,竟糾眾毀壞他人建築物,於告訴人報警處理後,竟不思停止,反繼續毀壞他人建築物,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甚鉅,且犯後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且其上開所宣告之刑復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甲○○、「黃順福」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93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拆除孫月娥使用之鐵皮倉庫,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孫月娥所提供之照片可知,其使用之鐵皮屋及鐵皮倉庫,於93年7月9日已遭拆除,廢料亦堆置於系爭土地,該地已未見其他鐵皮建築物(見發查卷第32、33頁),參以證人甲○○亦於偵訊時結證孫月娥之鐵皮屋及鐵皮倉庫係被告要其拆除,是一起拆除的等語,由此相互勾稽,顯見上開鐵皮屋及倉庫應係93年7月9日一併遭到拆除。而證人孫月娥雖稱:93年7月23日鐵皮倉庫才遭拆除等語,惟其同時證稱:93年7月23日是人家通知才趕回來,回來時鐵皮倉庫已拆完了,怪手已經在整地等語,可見孫月娥亦未親見被告及甲○○係在93年7月23日拆除鐵皮倉庫。因此,綜合上開卷附之照片、證人之證詞,堪認孫月娥使用之鐵皮倉庫應係於93年7月9日即遭被告僱請甲○○全部拆除。從而,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於93年7月23日之毀損犯行,本應對公訴人所認此次犯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