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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721號、96年度毒偵字第3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亦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丙○○、丁○○及乙○○仍不知悔改,復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乙○○夥同綽號「牛車」之余家棟 (另案偵查中)、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另案偵查中)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22日至高雄縣○○鄉○○路439之8號辛○○住處,竊得辛○○之榮民證、身分證、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及印章後,再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盜蓋辛○○印章於空白提款單上,繼而偽造新臺幣 (下同)900,000 元之提款單私文書,由余家棟於96年2月26日持辛○○之郵局存摺及上開偽造提款單向高雄市新興郵局行使,使不知情之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誤認余家棟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現金900,000元,乙○○、余家棟及綽號「阿明」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因而詐得900,000元並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辛○○及高雄市新興郵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以相同之方法,接續由綽號「阿明」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同年月27日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後庄郵局行使偽造私文書提款單詐領辛○○存款400,000元,接續前往彰化縣台化郵局行使偽造提款單詐領辛○○存款600,000元,再於同年3月1日改由乙○○接續前往彰化縣和美郵局行使偽造私文書提款單詐領辛○○存款500,000元,總計詐得辛○○郵局存款2,400,000元後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辛○○及上開郵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丁○○、乙○○及余寶旻 (另案偵查中)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8日至屏東縣○○鎮○○路○○巷○弄○○號戊○○住處,推由丁○○竊得戊○○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印章後,再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相同之手法,先推由乙○○盜蓋戊○○之印章於空白提款單上,繼而偽造45,000元之提款單私文書,於同日持前述偽造之提款單及戊○○郵局存摺,前往高雄市博愛郵局行使、使不知情之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誤認乙○○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現金45,000 元,乙○○、丙○○、丁○○及余寶旻因而詐得45,000元並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及高雄市博愛郵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再推由乙○○以相同之方法,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提款單於臺南縣關廟郵局,詐得戊○○存款450,000元及接續前往臺南縣新市郵局,詐得戊○○存款230,000元,總計詐得戊○○郵局存款725,000元後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上開郵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96年7月17日,丙○○、丁○○、乙○○搭乘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屏東縣至臺東縣,3人先至卑南鄉「逸軒溫泉飯店」第218號房休息,丙○○、丁○○2人復駕車至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村,2人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藉故至該村中華路2段166號庚○○住處,丁○○因內急而向庚○○借用廁所,並進入庚○○住處屋內後門處,庚○○見狀乃尾隨丁○○入內,丙○○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機竊取庚○○房間床上西裝褲腰際暗袋內之現金13,000元得逞後,2人隨即藉故離去,嗣庚○○警覺可疑,檢視家中財物時,發覺原置於西裝褲腰際暗袋內之上開現金遭竊,旋即報警追查,警方循線於鹿野村中山路與瑞景路口查獲丁○○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欲逃離現場,乃當場於丙○○身上扣得贓款7,000元、己○○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於車內置物箱內扣得梁保福郵政儲金簿1本,於車內丙○○座位前扣得行動電話4支,於車內左前座椅夾縫中扣得藏放之贓款5,000元,並於丁○○身上扣得贓款1,000元,另於行李箱內乙○○所有皮包內,扣得郵政儲金簿5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印章1枚、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殘障補助金登記表14張等物。

(四)嗣警方經丙○○同意後,於96年7月18日上午10時,至逸軒溫泉飯店第218號房追查時,乙○○正在房間內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用衛生紙擦拭殘留血液,乙○○見警方敲門,隨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入馬桶中沖走,並經警方在房間化妝檯上,扣得乙○○所有擦拭血液衛生紙1張、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6支 (其中1支已使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 (見關警偵字第0960041989號卷『下稱警1989號卷』第3宗第1頁至第3頁)、戊○○ (見警1989號卷第2宗第38頁至第42頁)、庚○○ (見關警刑字第0950037078號卷『下稱警707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證人葉齡鮮即戊○○之女 (見警1989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及證人許天來即庚○○委託報案之對門鄰居 (見警707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郵局監視器畫面 (見警1989號卷第3宗第30頁至第34頁、第2宗第49頁至第51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見警1989號卷第3宗第35頁至第36頁、第2宗第54頁至第55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警1989號卷第3宗第8頁)、現場照片26張 (見警198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警7078號卷第80頁至第87頁、關警偵字第00960037079號卷『下稱警7079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涉案位置圖 (見警7078號卷第78頁)、刑案現場測繪圖 (見警707 8號卷第79頁)等件附卷可稽,再被告乙○○於96年

3 月1日赴彰化和美郵局詐領辛○○郵局存款500,000元之提款單正面,亦留有被告乙○○之指紋1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日刑紋字第0960165717號鑑驗書在卷足憑 (見警7078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而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見毒偵卷第42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 (見毒偵卷第43頁)各1份附卷可考。此外,復於搜索現場扣有被告乙○○所有之注射針筒6支 (其中1支已使用) 、擦拭血液衛生紙1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相互參研,足認被告乙○○、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用、施用,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於犯罪事實 (一)部分盜用辛○○印章及被告乙○○、丙○○、丁○○於犯罪事實 (二)部分盜用戊○○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辛○○、戊○○提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提款單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一)及被告乙○○、丙○○、丁○○就犯罪事實 (二)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均主觀上基於一個詐領被害榮民郵局存款之犯意,客觀上亦僅犯一個詐領被害榮民郵局存款之犯行,雖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存款之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惟僅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首揭判例意旨,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乙○○與余家棟、「阿明」間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被告乙○○、丙○○、丁○○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就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丁○○以一詐領被害榮民郵局存款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再被告丙○○、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利益,夥同他人共同竊得被害人辛○○、戊○○等老榮民之印章及郵局存摺,進而持以詐領其等之郵局存款,有害社會治安,且詐得金額高達3,125,000元,被告丙○○甚而竊取老榮民庚○○之現金13,000元,所生危害對該等老榮民而言非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丁○○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就犯罪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事實 (一)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之被告乙○○所有注射針筒6支 (其中1支已使用),擦拭血液衛生紙1張,為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 (見毒偵卷第31頁、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乙○○等人偽造辛○○、戊○○之郵局提款單,業據被告提出於上開郵局行使而為郵局所收執,既非屬犯人所有,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50年臺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查扣案之己○○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梁保福郵政儲金簿1本,行動電話4支,郵政儲金簿5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印章1枚、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殘障補助金登記表14張等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非屬本案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第1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