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叁包(合計淨重貳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叁包(合計淨重貳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丙○○前因購買毒品結識成年男子江永祥(業於民國96年2月21日死亡),其等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丙○○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聞悉江永祥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批(內摻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丙○○對此並不知情)急需脫售,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委由丙○○代為尋找買家,丙○○旋即向其國中同學甲○○探詢購買大麻之意願,甲○○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為幫助丙○○,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購買該批大麻(甲○○對於該批大麻摻有愷他命乙節,亦不知情)無償轉贈丁○○。嗣甲○○於同年月21日某時,在丙○○位於臺東市○○路縣議會之住處,將上開購買大麻之價金20,000元交由丙○○轉交付江永祥,丙○○旋自江永祥處取得內裝有摻混愷他命之大麻包裹後,欲交付甲○○,然因甲○○工作繁忙不便收取,遂提供丁○○之電話及地址,委由丙○○於翌(22)日某時代為利用不知情之全家便利商店宅配通,將上開包裹寄送至丁○○位在臺北市○○街○○巷○○號2樓租住處,交付予丁○○(丁○○施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96年1月28日晚上7時許,為警在丁○○上址租住處,當場查扣上開摻有愷他命之大麻3包(合計淨重20.21公克,空包裝總重2.20公克)、貨物寄送存根聯1張及丁○○所有供施用大麻之用之吸食器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及證人丁○○就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中,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4090號鑑定書,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且上開證據係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丙○○及甲○○前揭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具有關連性,而依該鑑定書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法務部調查局前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首揭「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已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甲○○、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及25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惟辯稱:因甲○○之友人丁○○詢問有關大麻之事,甲○○遂請伊購買大麻,剛好伊認識江永祥,因此幫忙被告甲○○向江永祥購買大麻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丙○○之利益辯護稱:有關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丙○○均已坦承不諱,然其上開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應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犯,而是幫助甲○○購買大麻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茲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伊與丙○○是育仁國中之同學,丙○○於95年11月間對伊表示其友人即江永祥那邊有大麻,在臺東銷不出去,希望丙○○可以幫忙,丙○○被問到很煩,乃詢問是否可以賣給伊,那時伊就想到前於桃園皇朝酒店擔任服務生期間認識之同事丁○○,遂以電話詢問丁○○要不要大麻,丁○○說好,因而對丁○○表示由伊付錢並寄送大麻,丁○○旋以簡訊傳送臺北租住處之地址給伊,伊將此事告知丙○○,丙○○就向伊要了丁○○的住址,嗣丙○○告知伊已至位在臺東市○○路○段東方大鎮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利用宅配通之方式將大麻寄送給丁○○,伊則於丙○○寄送大麻前沒多久,在丙○○位於臺東市○○路縣議會之住處,交付丙○○購買大麻之價金20,000元;以宅急便寄送毒品大麻給丁○○,是丙○○一手包辦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23號卷第7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77號卷第14及15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方人員於96年1月28日晚上7時許前往伊位在臺北市○○街○○巷○○號2樓租住處查察,經伊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上址租住處電視櫃之抽屜內查獲大麻3包(合計淨重20.21公克,空包裝總重2.20公克)、吸食器1個及送貨存根聯1紙,該批大麻係伊之友人甲○○(之名義)於95年12月22日以宅急便之方式,從臺東市○○路○段○○巷○號寄送過來給伊,收件人是伊本人,伊知悉所寄送之包裹係大麻,警方在伊目視下將扣案物以毒品檢驗包測試呈藍紫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反應,甲○○寄送扣案大麻給伊並未收取費用,完全是免費的,因甲○○表示其友人賣不出去,問伊要不要買,伊說不要,甲○○說可以試用,伊就說好;嗣甲○○問伊有沒有施用,伊告以曾施用1次,但沒感覺,甲○○既未叫伊付錢,亦未要求返還大麻,至於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個則是伊去路邊攤買的;伊前此曾施用過愷他命因此知悉施用愷他命的感覺,然以甲○○名義寄送之上開大麻裡,伊並未查覺摻雜有愷他命之成分,在伊與甲○○談及想施用大麻之過程中,甲○○亦未提及所寄送之大麻中有摻雜愷他命之情事,伊是至本院審理時方始知悉扣案大麻中摻有愷他命;扣案之大麻係以夾鏈袋分裝成3包,夾鏈袋外面則是以生活泡沫綠茶的紙盒裝著,伊無法從扣案大麻之外觀看出有摻混愷他命在裡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23號卷第8至11、37、38、41、42、174頁及本院卷第46至49頁),大致相符。又扣案煙草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及摻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煙草合計淨重20.21公克(空包裝總重
2.20公克),有該局96年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409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23號卷第46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貨物寄送存根聯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6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32號及96年度偵字第47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23號卷第14至23、185至192頁),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大麻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本件係因江永祥所有之扣案大麻無法在臺東地區銷售出去,江永祥為求儘速脫手以求變現,遂委由被告丙○○代為尋找買家,嗣方由被告甲○○以20,000元之代價購買該批大麻轉贈丁○○等情,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準此,無論被告丙○○與江永祥前揭賣出扣案大麻之價格,究係高於抑或低於原本江永祥販入該批大麻之價格,亦不論其等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揆諸上開說明,均無礙被告丙○○與江永祥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事實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上開行為
在法律上之評價,應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犯,而是幫助甲○○購買大麻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是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販賣毒品罪,除買方交付價金外,以賣方移轉交付毒品與買方為其主要構成要件,從而如其所參與之行為係毒品之交付或收取販售毒品之價金,因毒品之交付或價金之收取均係買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行為人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亦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販賣毒品之幫助犯。次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惟如係共同販賣,苟非事前謀議,而係於他人販入之後,始共同賣出者,其是否既遂,應以賣出行為為準(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407號、93年臺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江永祥委由丙○○代為尋找買家,丙○○旋即向其國中同學即共同被告甲○○探詢購買大麻之意願,經甲○○同意以20,000元之代價購買該批摻混愷他命之大麻(丙○○及甲○○對於該批大麻摻有愷他命乙節,均不知情)轉贈丁○○,嗣甲○○依約將購買大麻之價金20,000元交由丙○○轉交付江永祥後,丙○○旋將其自江永祥處取得內裝有摻混愷他命之大麻包裹,利用不知情之全家便利商店宅配通寄送與丁○○,足見被告丙○○於本件大麻交易中,係分擔尋找買家、交付大麻、收取並轉交共同被告甲○○所交付購買大麻價金予江永祥之角色,所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無從與江永祥切割,蓋茍認被告丙○○之上開行為僅屬幫助江永祥販賣毒品,抑或只是單純幫助被告甲○○購買毒品,則豈非於所有毒品交易過程中,只要有中介者即可如是辯解而脫逸刑罰之規範。況犯罪行為之成立,應從整體客觀之角度而為觀察與評價,本件被告丙○○尋找大麻買家、交付大麻並收取被告甲○○所交付之購買大麻價金之行為,確實支配整體犯罪之構成,按諸前述說明,自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江永祥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非僅止於幫助販賣或購買毒品而已,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皆不足取,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4090號鑑定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貨物寄送存根聯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6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32號及96年度偵字第47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23號卷第14至23、185至192頁),堪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再查,被告丙○○自江永祥處取得扣案大麻時,該批大麻即已以生活泡沫綠茶之鋁箔包外加包裝紙包裹妥適,無從自其包裝外觀加以判斷得知其包裹之物品為何,遑論是否係屬摻混愷他命之大麻等情,業據被告丙○○與證人丁○○供陳在卷,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23號卷第21頁下方照片),而被告甲○○自始至終未曾目睹、經手、接觸該批大麻,復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丙○○所述情節相符,從而堪認被告丙○○與甲○○均辯稱不知扣案大麻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確屬信而有徵,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前揭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販賣大麻前持有該毒品,惟持有後進而為販賣之行為;被告甲○○轉讓大麻前(間接)亦持有該毒品,惟持有後進而為轉讓之行為,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悉應為嗣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以一販賣毒品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以一轉讓毒品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云云,然被告丙○○與甲○○對於扣案大麻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均不知情,已如前述,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2人分別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所犯法條,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被告丙○○與江永祥(業於96年2月21日死亡)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轉讓予丁○○摻有愷他命之大麻3包,合計淨重20.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40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其數量已逾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甲○○委由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宅配通寄送扣案大麻予丁○○,客觀上均屬被告丙○○履行其交付毒品予買方即被告甲○○;被告甲○○履行其交付贈與物予受贈人丁○○之行為,要難認其等主觀上除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外,另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故均不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間接)正犯,亦附此敘明。
五、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丙○○前此並無任何刑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象僅共同被告甲○○1人,販賣之次數只此1次,販賣之數量、所得非鉅,顯屬單一偶犯情形,與一般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人有別,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再衡以被告丙○○現為應屆在學學生,有學生在學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丙○○並非品性頑劣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等情,本院權衡被告丙○○上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庶幾無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大麻與愷他命等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各國政府機關無不戮力查緝防止毒害擴散,被告丙○○、甲○○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深,竟分別為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害蔓延,影響社會治安,然念及被告丙○○於犯罪後已自白犯罪事實;被告甲○○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已坦承不諱,顯均有悛悔之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其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所得非鉅暨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且其上開宣告之刑復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六、沒收部分:㈠本件扣案煙草3包(合計淨重20.21公克,空包裝總重2.20公
克),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及摻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409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該等毒品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然因上開愷他命經與大麻摻混之後,已難以析離,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揭毒品包裝袋3只,因其上均附著摻混愷他命之大麻,剝離不易,衡情應將該包裝袋3只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個係丁○○所有供施用大麻所用之物,業據丁○○供述明確,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尚無直接關聯性;至於扣案貨物寄送存根聯1紙,係宅配通業者寄送貨物與收件人丁○○時,經其簽收執以為憑證之文書,核屬收件人丁○○所有,並非違禁物,亦難認係供被告丙○○販賣或被告甲○○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與江永祥共同販賣大麻所得20,000元,雖未扣案,然既為其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本應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丙○○與江永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然因江永祥業已於96年2月21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77號卷第28頁),自無從與被告丙○○併予宣告連帶沒收或連帶抵償。從而,對於本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0,000元,只能就被告丙○○單獨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丙○○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傳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