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21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923號賴東華常業贓物案件95年1 月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業有修正,修正後第47條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均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月甚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