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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賠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請求賠償,特為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5月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臺灣臺東看守所,嗣於同年7月24日經本院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羈押期間合計83日,迄於95年8月18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6月2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為此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91年度訴字第87號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為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又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從其相互關係言,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之尊重,原即適合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善良風俗之維持復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相符,二者所異者,祇是公共秩序係自外部之社會秩序方面論之,善良風俗則自內部之道德觀念觀察,二者均以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為目的。關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不特為尊重個人意思自由之法制下,規範法律行為之內容不得有反社會性,且已成為支配整體法律體系之指導原則(民法第72條規定即在宣示此項法體系之最高原則與內在要求,而非係對法律行為之例外限制規定)。準此,一切法律關係既均受公序良俗之支配,則公序良俗實為支配全法律體系之最高理念之一,是違法行為之於「公序良俗」之悖離,尤屬事理之然。次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及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復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3日下午5時35分許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圖利抑留財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多名共犯或證人吳國華、林宗寶、郭仲智、曾江森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予以收押,迄於同年6月21日檢察官將前開案件偵查終結,並將聲請人起訴,嗣經本院訊問後,仍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依共犯曾江森等人之供述,涉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迨至同年7月23日經本院裁定准以提出6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而於同年月24日具保後將其釋放,共計受羈押83日,嗣經本院以不能證明聲請人即被告犯罪,而於95年8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6月2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同年7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聲押字第35號聲請書、91年度偵字第778、816、841、1223號起訴書各1份、本院91年度聲羈字第36號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91年5月4日押票回證、9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91年6月21日押票回證、9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91年7月24日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9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正本各1份、臺灣臺東看守所91年7月24日通知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請求人確曾因刑事訴訟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有上開之羈押無訛,合先敘明。

四、茲查聲請人甲○○於91年5月2日調查、翌(3)日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自72年調至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處(原為臺灣省政府住宅暨都市發展局東區工程處,下稱東工處)擔任處長迄今,於89年9月間某日,東工處辦公大樓門口原懸掛之招牌為「內政部台北第二辦公室東區工程組」,改懸掛為「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處」,為此特別舉辦小型茶會;東工處下轄六個工務所,時任臺東工務所主任為林宗寶、光復工務所主任為郭仲智、宜蘭工務所主任為林基祥;另東工處曾於90年1月間某日,在花蓮市青葉餐廳舉辦尾牙餐會,席開4、5桌,由蔡淑鶴洽訂,該次餐會共花費2萬餘元,當日正確開銷之金額,要問蔡淑鶴才清楚,經費都是由蔡淑鶴來處理;績效獎金每半年由住都局本部發放,伊不清楚發放多少錢,要問蔡淑鶴,其用途是要發放給表現優異之同仁,但伊並沒有發放,因十餘年前曾召開會議決議,每位同仁均不領取績效獎金,留作公基金,該次餐會蔡淑鶴沒有製作收支明細帳並檢附相關憑證呈核,伊不知道蔡淑鶴有無製作收支明細帳;曾江森為東工處臺東工務所工務員,與伊並無私怨,91年4月19日林宗寶與曾江森確實曾經來找伊;工程獎金(依規定)是應造冊報核定,之所以未發給應得獎金之員工,是十幾年前決議的,沒有會議紀錄,新進人員沒有重新同意;國防部所屬岩灣新村興(新)建工程,是由東工處臺東工務所管理,林宗寶係臺東工務所主任,曾江森是岩灣新村工程之現場管理,伊曾於91年4月19日與林宗寶、曾江森會面,伊請其二人將岩灣工程圖樣攜至辦公室,詢以基礎工程是否有作;曾江森曾數次對伊表示A區(澆置)的部分位置有變動,但都沒有去確認,有關特殊工程獎金部分是經過處務會報決定,錢不撥給員工,是由蔡淑鶴處理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78號卷五第46至51及111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6號卷第15至18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文明於91年4月23日調查、翌(24)日訊問、同年月29日調查時證稱:當時知悉甲、乙基地置換土區未完全澆置2000 PSI PC之人有合建公司負責人吳國華、現場監工李科輝、監造建築師柳慧燕、現場監工張兆榮、營建署承辦人及主任(乙基地報澆置完成時承辦人為曾江森,主任為郭仲智,甲基地報澆置完成時承辦人仍為曾江森,主任為林宗寶),曾江森及林宗寶至工地時,吳國華即指示伊帶其等出去吃飯,並至有女陪侍之小吃店或酒店、KTV飲酒作樂,每次花費之金額約7、8千元至1、2萬元不等,款項均由李科輝以合建公司零用金支付,因此,其等是知情而故意不去查驗,再以不實之查核日報,虛載有澆置;91年4月3或4日,林宗寶、曾江森、吳國坤與伊等人在工地旁之岩灣活動中心開會研究因應之道,由於先前乙基地曾澆置一道PC牆,林宗寶和吳國坤決定在同年月9日前先行於該道PC牆選一個開挖點開挖,甲基地則仍採將A棟之PC澆置於B棟之說詞;該工程甲、乙基地未澆置2000

PSI PC可使合建公司獲利約五百餘萬元;扣案之工程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項目欄上記載89.9/21「茶會」,50,000營建署東工組成立茶會,意指於89年9月間某日,郭仲智告知伊東工處將於89年9月21日成立,要舉辦慶祝茶會,希望合建公司提供贊助,經伊請示吳國華同意贊助5萬元,吳國華並要伊轉告李科輝,請李科輝由工地零用金支出,依據扣押物所載,李科輝應有支付,才會在工程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登載,並向公司請款;另90.1/15「東工處尾牙」20,000東工處尾牙贊助金,意指於90年1月間某日,郭仲智告知東工處將於農曆年前舉辦尾牙餐會,希望合建公司提供贊助,經伊請示吳國華同意贊助2萬元,吳國華並要伊轉告李科輝,請李科輝由工地零用金支出,依據扣押物所載,李科輝應有支付,才會在工程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登載,並向公司請款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78號卷一第44至48及128頁;卷三第87及8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科輝於91年4月25日調查及訊問時證稱:卷附工程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項目欄上記載89.9/21「茶會」、90.1/15「東工處尾牙」之開銷,即係東工處光復工務所主任郭仲智主動要求合建公司贊助(東工處)成立茶會及尾牙餐會之費用;於89年9月間某日,郭仲智透過邱文明對伊表示東工處臺東工務所(應係東工處之誤植)成立,要舉辦慶助茶會,要求贊助5萬元,邱文明聲稱已向吳國華報告獲准,其後某日伊將5萬元現金在工地泡茶間交給郭仲智;另於90年農曆年後某日,邱文明表示東工處於年前辦尾牙餐會,郭仲智自掏腰包墊付2萬元,吳國華同意補還,其後某日伊在工地泡茶間交付郭仲智2萬元;郭仲智、曾江森、林宗寶從來沒有說過合建公司或柳慧燕的報表不實在,因為有請其等喝花酒,所以其等從未挑剔過報表;伊製作之工程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都是實際有支出,東工組(處)茶會5萬元是郭仲智說要辦成立茶會,要求贊助,伊在工地付現金5萬元給郭仲智,另外東工組(處)尾牙,邱文明叫伊拿2萬元給郭仲智,伊又在工地拿2萬元給郭仲智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78號卷二第16、17及7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榮於91年4月25日調查及訊問時證稱:乙基地報澆置完成時,承辦人曾江森與營建署工務所主任郭仲智必須到場查驗,甲基地報澆置完成時,承辦人仍為曾江森,新任之工務所主任林宗寶也必須到場,吳國華指示伊、李科輝、邱文明請曾江森與郭仲智或林宗寶吃飯,並至有女陪侍之小吃店或酒店、KTV飲酒作樂,曾江森與前後任主任郭仲智、林宗寶才會在「專案管理查核日報」中註明有澆築PC,事後郭仲智並接受招待出國觀光;曾江森、郭仲智、林宗寶有查驗換土區是否有施作之義務,但是其等很少來,晚上承包商都會請其等去吃飯喝酒,按理其等應知悉未施作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78號卷二第86、87及10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建成於91年4月25日調查時證稱:91年3月29日營建署會同國防部前來會勘,由於當日並未開挖無法會勘,營建署方決定於同年4月9日再來開挖會勘,4月3日下午2時30分召開施工月會會後,林宗寶、曾江森、吳國坤與伊等人在岩灣新村活動中心研商因應會勘之道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78號卷二第1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江森於91年4月29日訊問、翌(30)日調查及訊問時證稱:90年初快過年時,有一天伊和林宗寶在岩灣工地例行查核,邱文明在旁陪,林宗寶對邱文明說,東工處要辦尾牙,請承包商提供1、2萬元贊助,邱文明點頭答應,東工處並非每一年均向各工務所要求尾牙贊助金,然據悉是由東工處直接通知工務所主任,再由工務所通知承包商贊助尾牙費用;伊於91年4月19日開車載林宗寶去找甲○○,伊翻圖給甲○○看,林宗寶報告說,換土以前沒有做,現在會有小動作,甲○○說那很麻煩,要不要沙盤演練;伊於89年9月4、5日至工地時,看到合建公司在乙基地上大量挖土,同月6至8日伊至台北出差,迨同月11或12日返回工地,發現乙基地筏式基礎下方約10公分厚之PC已澆築完成,當時就懷疑置換土區2000 PSI PC可能未澆築或澆築數量不足,因為如果有完全澆築,速度不可能這麼快,伊曾將此事告訴郭仲智,郭仲智叫伊不要管那麼多,只要有做就好;91年3月29日李科輝告訴伊乙基地僅施作一小部分,伊隨即向林宗寶報告,所以林宗寶知情,至於甲基地置換土區未澆築2000 PSI PC,李科輝、洪建成告訴伊後,伊隨即向林宗寶及工務組陳課長報告,但林、陳未置可否;91年4月3日,伊確曾與林宗寶、吳國坤等人在岩灣新村活動中心召開協調會,研究甲、乙基地置換土區未澆築2000 PSIPC因應之道;林宗寶發覺事態嚴重,乃於同年月19日會同至臺東出差之營建署法制課長與伊前往東工處向處長甲○○當面報告,林宗寶向甲○○報告甲、乙基地置換土區可能沒施作,現在合建公司有小動作,就是做假的,甲○○聽後說那很麻煩,我們要不要沙盤演練一下;另有關以披土替代水泥

1:3粉光部分,伊告訴林宗寶如果報署,署本部絕對不接受,如果直接代擬處(東工處)稿同意備查,暫時是不會有事,林宗寶就指示伊以建築師之解釋為準,意思就是不用報署,伊因懼怕吳國華之報復,且有林宗寶之指示,只好代擬處稿同意備查,奇怪的是,處長甲○○竟然也同意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78號卷三第54、138至145及16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淑鶴於91年5月2日調查及訊問時證稱:東工處於90年1月間在花蓮市青葉餐廳辦理員工年終聚餐,尚不足一萬餘元之數,甲○○便要求六個工務所主任贊助,結果宜蘭工務所主任林基祥贊助約7、8千元,另外郭仲智說他要贊助比較多;該次餐會伊並未製作收入支出帳;績效獎金之所以未發放係因幾個主管開會決定保留年終聚餐用,錢由伊保管,錢決定怎麼用是甲○○找主管說,這些都沒有作會議紀錄,也都沒有帳冊、單據,從75、6年開始就這樣做,前述決議是經由甲○○告知,是於東機組時才陳稱獎金部分是甲○○不發給個人,之後獎金部分發放到個人帳戶內,伊再由差旅費中扣除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78號卷五第55、56、106及10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國華於91年5月7日調查及訊問時證稱:扣案附卷之工程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項目欄上記載『89.9/21「茶會」,50,000營建署東工組成立茶會』,意指於89年9月間某日,郭仲智以東工處將舉辦慶祝茶會為由,要求合建公司提供贊助,郭仲智也曾打電話給伊,伊同意贊助5萬元,並請邱文明轉告李科輝,請李科輝由工地零用金支出,依據該工程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上,另繕寫之「先前郭主任已先與董事長照會」可證明伊所言屬實;另『

90.1/15「東工處尾牙」20,000東工處尾牙贊助金』,意指於90年1月間某日,郭仲智以東工處舉辦尾牙為由,要求合建公司提供贊助,伊同意贊助2萬元,並請邱文明轉告李科輝,請李科輝由工地零用金支出,依據扣案工程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所載,李科輝應有支付該筆款項等語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778號卷五第20、21及192頁)。此外並有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6紙(見91年度偵字第778號卷一第74至79頁)、工程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2紙(見91年度偵字第778號卷二第33及43頁)、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施工品質工地會勘簽到表1紙(見91年度偵字第778號卷四第87頁)、特殊工程獎金撥付情形/住都局(處)撥付作業流程1紙(見91年度偵字第778號卷五第63頁)、法務部調查局91年5月20日調科參字第09100309630號測謊報告書暨附件乙份等附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778號卷七第115至122頁)。

五、綜上各節,足認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係擔任東工處處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對於轄下光復、臺東工務所承辦之營建署受國防部委託辦理「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之專案管理相關業務,不思以業主受託人主管之身分,力盡本分執行工程督導等業務,竟放任其下屬郭仲智、林宗寶、曾江森等人,利用其等至工地視察等業務上之機會,接受該工程承包商即合建公司人員之招待,多次至餐廳及路邊攤等處宴飲,並至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飲酒作樂,甚且要求廠商贊助東工處89年9月間之掛牌成立茶會及翌(90)年1月間之尾牙餐會相關費用,嗣林宗寶、曾江森於案發前之91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報告有關岩灣新村新建工程甲、乙基地置換土區實際並未澆築2000 PSI PC時,聲請人非但未予非難究責、積極追查處理,竟為規避營建署與國防部之會勘,要求與林宗寶、曾江森「沙盤推演」一下,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及第18條之應清廉謹慎、切實執行職務、不得接受承包商之宴飲招待及餽贈之規定至明,是其上開行為既未符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清明廉能之一般要求,且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造成公務員名譽之莫大損失,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之情節自屬重大,而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本院綜據上情,認聲請人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予以收押,認事用法俱屬妥適允當,於法要無不合。縱聲請人上揭行為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確定,然其所為既與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相違背,且情節重大,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所為請求即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8-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