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選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甲○○乙○○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13、14、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陸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陸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陸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陸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戊○○與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下稱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第4 選區(行政區域包含臺東縣鹿野鄉、關山鎮、池上鄉、及海端鄉)候選人林惠就(即第15屆臺東縣議會副議長亦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夫即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總幹事潘永豐為舊識,明知依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理,各行政選區之選舉權,僅得由實際居住該選區之人民行使,不得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即虛偽遷入戶籍而取得選舉權人資格甚進而前往投票,影響該選區選舉投票結果之涓潔公正。惟因與潘永豐熟識之故而知悉潘永豐、林惠就2 人與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野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紀香君共同謀議於民國94年6 月30日前由其他縣市鄉鎮虛偽遷移人口至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之上開第4選區,以使林惠就於94年12月3日舉行之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議員,並圖增加第4 選區議員應選名額,壯大林惠就在議會中之聲勢,竟與潘永豐、林惠就、紀香君共同基於妨害第16屆縣議員選舉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推由戊○○覓得願意參與上述虛偽遷移戶籍計畫之林東輝、周金樹、鍾中義、李日良等人,並於94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7日間,分別將戶籍陸續虛偽遷入第4 選區內之臺東縣○○鄉○○村○○路○ 號內(遷移戶籍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以違反戶籍法虛報戶籍住址方式,藉形式上符合繼續居住 4個月之要件,並至投票日前20日戶籍機關編定選舉人名冊之統計截止日(即94年11月13日)仍未遷出,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人資格,其中周金樹並於94年12月3 日投票日前往臺東縣鹿野鄉第115 投票所投票,以此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開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周金樹4人業經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另案判刑,林東輝、鍾中義、李日良業經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另案判刑)。

二、丁○○為紀香君之妹,明知依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理,各行政選區之選舉權,僅得由實際居住該選區之人民行使,不得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即虛偽遷入戶籍而取得選舉人資格甚進而前往投票,影響該選區選舉投票結果之涓潔公正。因其姐紀香君之故而知悉林惠就、潘永豐上述妨害選舉之計畫,並受紀香君之請託,即與潘永豐、林惠就、紀香君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20日將其自己及夫王文敬之戶籍遷入臺東縣○○鄉○○村○○鄰○○路○段○○○巷○○號、其父母親即紀森雄、陳碧連戶內(遷移戶籍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亦以違反戶籍法虛報戶籍住址方式,藉形式上符合繼續居住4 個月之要件,並至投票日前

20 日戶籍機關編定選舉人名冊之統計截止日仍未遷出,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人資格,丁○○、王文敬並於94年12 月3日投票日當天實際前往臺東縣鹿野鄉第119投票所投票,以此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開紀森雄、陳碧連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 號另案判刑,王文敬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三、甲○○為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營造公司)副總經理,因大清營造公司承包鹿野鼎公司之鹿鳴酒店工程,而與林惠就相識;乙○○則為林惠就於臺東縣議會之秘書,其二人亦明知依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理,各行政選區之選舉權,僅得由實際居住該選區之人民行使,不得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即虛偽遷入戶籍而取得選舉人資格,影響該選區選舉投票結果之涓潔公正,竟受林惠就指示,與紀香君、林銘榮、陳憲彰、史永樂、潘鴻志等人,分別基於直接與間接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4年6 月30日虛偽遷移郭清山、吳春蘭、王裕昌、王賢昭、謝聰賢、闕雅夫、陳志法、鄒美月、蔡耀德、謝敏惠、沈裕隆、張靖敏、李春榮、廖智達、黃崇榮、諶文高、張文豊、周正寰、陳敏智、吳安定、林韋志、張澤民、張良誌、趙宴儀、黃秀銀、陳逸書、陳平貴等人之戶籍至其等並未實際居住之臺東縣○○鎮○○路○○號等戶籍內(遷移戶籍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使上開被遷移戶籍之郭清山等人以違反戶籍法虛報戶籍住址方式,藉形式上符合繼續居住4 個月之要件,並至投票日前20日戶籍機關編定選舉人名冊之統計截止日仍未遷出,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人資格,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上開林惠就、紀香君、林銘榮、潘鴻志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 號另案判刑,史永樂、郭清山、吳春蘭、王裕昌、王賢昭、謝聰賢、闕雅夫、陳志法、鄒美月、蔡耀德、謝敏惠、沈裕隆、張靖敏、李春榮、廖智達、黃崇榮、諶文高、張文豊、周正寰、陳敏智、吳安定、林韋志、張澤民、張良誌、趙宴儀、黃秀銀、陳逸書、陳平貴等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四、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選舉查察時發覺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決判參照)。查本件被告戊○○、丁○○、甲○○、乙○○,與已起訴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號偽證案件(95年度偵字第2173號、偵緝字第250 號),均為被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相牽連案件,是以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四人固均抗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惟查:

(一)被告戊○○就其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95年2 月27日偵查中之訊問過程,所為之有關自白之供述,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勘驗該偵查光碟,認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被告無法為自由陳述,是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就其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95年1 月16日偵查中之訊問過程,經本院於96年8 月17日勘驗該偵查光碟,本院認檢察官於偵查中行使聲請羈押之職權及其前置之逮捕、留置之作為,並無違背必要之範圍;而其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認為暫無必要向法院聲請羈押而予以飭回,亦難謂有何非法取供之不當職權行使,是被告丁○○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上開偵訊內容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就其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95年1 月17日偵查中之訊問過程,經本院於96年8 月22日勘驗該偵查光碟,本院認檢察官於偵查中行使聲請羈押之職權及其前置之逮捕、留置之作為,並無違背必要之範圍;又綜觀其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與檢察官之應對,並無自由意志受壓制之情形,其亦多次向檢察官表示更正筆錄內容或為完整陳述,而檢察官依其所為回答之內容順勢所為之訊問,難認為誘導,自非所謂不正之方法;而其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認為暫無必要向法院聲請羈押而予以飭回,亦難謂有何非法取供之不當職權行使,是被告甲○○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上開偵訊內容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乙○○就其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94年12月5 日偵查中之訊問過程,經本院於96年9 月27日勘驗該偵查光碟,本院亦認檢察官於偵查中行使聲請羈押之職權及其前置之逮捕、留置之作為,並無違背必要之範圍;且被告乙○○對檢察官之訊問對答情形均甚流暢,言談自若,應對從容,顯見其由意志未受壓制;另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其言語、態度、情緒或有較為激昂之處,所用的詞語略有不雅,然本院認亦未達其他不正方法之程度,是被告乙○○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上開偵訊內容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以上均有本院96年8月9日、17日、22日、9 月27日審判筆錄及所勘驗之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四人上開所辯其等於偵查中之自白,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要不足取。

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⑴不能調查者。⑵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⑷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所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9、4496號判決意旨足參。檢察官於96年

4 月16日狀請調查如該調查證據聲請書附表(本院卷第80頁至第95頁)所列證人之光碟勘驗及再次訊問,檢察官未提出各證人之待證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勘驗及傳訊之必要。而辯護人於96年8 月17日提出聲請狀聲請交付如該狀所載之各錄音帶或影音光碟乙節,該聲請內容核屬本院另案(95年度選訴字第7 號被告林惠就等人妨害投票案,現尚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部分,不得於本案為聲請。又辯護人於96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20日分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分別傳喚30位證人及黃愛倫等24位證人,前者未敘明待證事實,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後者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爰依上開規定均駁回其聲請。另辯護人9 月20日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97號偽證案被告乙○○於96年8月23日上午於該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翻拷光碟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亦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四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或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辯護人96年4 月10日爭點整理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或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扣案之邱萌芬於94年2月2日及3月3日傳真之傳真函件2 紙、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鹿野農會職員陳靜怡所使用電腦內檔名「員工戶籍人數 (扣款明細) 」、「員工戶籍人數總表-66」、「員工戶籍人數629-9」之電腦檔案文件1份、紀香君使用之電腦1部及該電腦內檔名「戶政委託書」、「遷戶籍登記表」、「遷戶籍」及「選舉人數計算式」之電腦檔案文件各1份、紀香君所有之黑色記事本1冊、臺東縣鹿野鄉及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5月及6月份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含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設籍同意書及委託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共14冊、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18張、永光鐘錶刻印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張、台○○○鎮○○路○○號、和平路11之1 號、民族路62號、自強路84號、水源29號、崁頂路93號、信義路18號、民生路65號○○○鄉○○路○○號、中華路一段200之1號、中正路5 號、鹿寮路36號、永安路578巷9 號、高台路95號、高台路120號、新良路20號、龍馬路35號、龍馬路42號、龍二路81至87號等房屋之相片、於94年12月8 日列印之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冊1 份、立榮航空公司94年12月3日B70860班次倉單、臺東縣鹿野鄉第114至123號及臺東縣關山鎮第87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扣案之施林英芝等17人之投票通知單、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應選名額對照表、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議員名額暨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計算表各1 件等,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書面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96年9 月27日、28日審判筆錄),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上揭以虛偽遷移戶籍(詳如附表一至三部分)為手段而妨害投票等犯罪事實,分別有臺東縣鹿野鄉、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5月、6月份之戶籍登記申請書4 冊○○○鄉○○路○ 號、鹿鳴路28號、瑞景路1段179巷15號○○○鎮○○路○○號、18號、民族路62號、民生路65號、中山路57號、自強路82號、84號等房屋照片、臺東縣鹿野鄉第114至123號及臺東縣關山鎮第87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應選名額對照表、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應選名額暨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計算表各1 件等,及扣案紀香君使用之電腦1部及該電腦內檔名「戶政委託書」、「遷戶籍登記表」、「遷戶籍」及「選舉人數計算式」之電腦檔案文件各1份、紀香君所有之黑色記事本1冊等可資為證。

(二)訊據被告四人,均否認犯罪,就答辯理由部分,均請辯護人代其等回答,而辯護人辯護意旨係略以:被告等人遷移戶籍僅係為保三席(即就第4選區縣議員應選名額維持3席)而為,並無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等語,經查:

1.被告戊○○於95年2 月27日偵查中自承:伊與潘永豐認識10多年,於94年將戶籍遷往臺東縣○○鄉○○路○ 號,係因潘永豐向伊說鹿野人口數不足,議員席次有可能自3 席變成2 席,拜託伊遷一些人之戶籍進來鹿野鄉,伊向潘永豐拿了建物權狀影本及設籍同意書,就找了友人林東輝、周金樹、鍾中義、李日良遷移戶籍至鹿野鄉上址,並將潘永豐所說人口數不夠之事告訴其等,伊帶林東輝及周金樹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周金樹因視障,由伊幫忙辦理,而鍾中義、李日良之戶籍,則為伊帶其二人至鹿野鄉農會找潘永豐時,潘永豐打電話叫紀香君至農會拿證件而去辦理的等語(見94選偵字第53號卷,下稱偵卷,卷9 第

37、38頁),與證人即共犯鍾中義、李日良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稱:係戊○○請託其二人遷移戶口(見偵卷10第36至40頁);證人即共犯周金樹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7 號準備程序所稱:伊有遷移戶籍○○○鄉○○路○ 號,是因戊○○要其遷移,並於94年12月3 日有至鹿野鄉投票(見95年度蒞字第634號卷,下稱蒞卷,卷1第320至322頁)等語,互核相符,並有前開書證可佐,足認被告有虛偽遷移戶籍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

2.被告丁○○於95年1 月16日偵查中自承:伊經其姐紀香君詢問,可否將戶籍遷回鹿野鄉,經詢其夫王文敬後,就將二人戶籍遷回鹿野鄉,其在94年6 月20日去辦理遷移戶籍手續,而其姐告知可以遷回去時,已經快投票了,伊便想投票後再遷回去(見偵卷7 第28、29頁),被告丁○○與其夫王文敬確實於94年12月3 日前往投票,此有卷附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4年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鹿野鄉第119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附卷可佐。是被告丁○○係因選舉因素而虛偽遷移其與王文敬之戶籍,其二人並於投票日至第119 投票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足堪認定。

3.被告甲○○於95年1 月17日偵查中自承:伊係承包鹿野鼎公司鹿鳴酒店工程之大清營造公司之副總經理,林惠就在94年6 月10日左右拜託伊,遷一些人到台東,選舉時來投票支持她,因林惠就是大清公司的業主,伊希望與業主關係和諧,便答應她找100 個人,但後來只有找50至60個工人。伊有告訴紀香君,其會叫林泉利把遷移戶籍的資料拿給她,之後就由紀香君處理。伊有將遷移戶籍之原因告知所找之人,係為業主要選舉之因素;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係請我下面的職員、員工幫忙遷徙戶籍的,就是拿他們的身分證,請紀香君處理,因為伊在做工程,就希望能夠幫林惠就選舉的事情,遷移戶籍是因為想要支持林惠就,是因為選舉的關係,與工程無關。被告乙○○於94年12月5 日偵查中自承:伊係林惠就之秘書,林惠就曾說第

4 選區議員可能會少一席,指示伊及林銘榮遷移一些人口進來,之後在94年6 月30日伊和陳憲彰、林銘榮、彭鴻欽等人一起在同心居餃子館也有討論到遷戶籍的事(見偵卷

1 第53至55頁、偵卷13第42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在94年6 月30日中午彭鴻欽也有去同心居吃飯,伊知道彭鴻欽及陳憲彰等人好像已經講好了,彭鴻欽同意將一些人之戶口遷至他家,因為當場彭鴻欽拿的水電資料是過期,所以陳憲彰才要伊再去找彭鴻欽拿;核與證人湯化奎於偵訊中所述:係甲○○要求伊將其妻吳春蘭、其母王賢昭之戶籍遷至臺東,伊本人因為是戶長,如遷移戶口,小孩亦必須遷移,故伊本人並無遷移,並將伊妻子吳春蘭、母親王賢招遷移戶籍之相關資料交給甲○○(見偵卷4 第30至32頁);證人滕雲蓬於偵訊中證稱:伊公司有承包甲○○公司的工程,伊因為受到甲○○請託,為了支持林惠就的議員選舉,伊就把伊公司員工林韋志、張澤民、張良誌、趙宴儀的戶籍資料交給甲○○去辦遷移手續,伊有逐一告訴他們遷戶籍的原因是為了幫忙選舉,他們也都同意(見偵卷4 第51、52頁);證人即自身戶籍均遷移○○○鎮○○路○○號之林韋志、張澤民於偵訊中均陳稱:伊從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伊是因為老闆滕雲蓬向渠等提到為了幫忙選舉支持林惠就要遷戶籍,渠等才把證件資料交給老闆,把戶籍遷移到那邊(見偵卷8 第15、16頁);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鎮○○路○○號之李春榮於偵訊中陳稱:

伊未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公司副總甲○○提到要幫忙林惠就人不錯又是業主,要伊遷戶籍,到選舉時要來投票給林惠就,就將證件交給甲○○(見偵卷8 第15、16頁);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鎮○○路○○號之蔡耀德於偵查中證稱:伊從未住過關山鎮,是因甲○○告訴伊為了幫忙業主即副議長林惠就選議員,請伊幫忙收證件遷戶籍,伊就把自己戶籍遷○○○鎮○○路○○號,並幫忙收取周正寰、郭清山、沈裕隆、張靖敏、陳志法、鄒美月、闕雅夫等人的證件交給甲○○(見偵卷7第4頁);證人即自身戶籍均遷○○○鎮○○路○○號之沈裕隆、張靖敏於偵訊中均陳稱:渠等均未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公司副總甲○○提到林惠就選議員,要伊遷移戶籍,可能的話就來投票支持林惠就,渠等才把戶籍遷到那邊,並有請公司承包商陳志法、張文芳提供陳志法、鄒美月、吳安定、謝惠敏等人之名單,而將證件資料交給蔡耀德(見偵卷6第151至152頁);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鎮○○路○○號之吳安定於偵訊中陳稱:伊未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受到伊老闆沈裕隆、張文芳的請託才把戶籍遷到那邊,伊有聽說是為了選舉的關係所以要遷戶籍(見偵卷6第150至152頁);證人史永樂(其自身未取得選舉人資格)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憲彰告訴伊為了幫忙林惠就選議員,要遷移戶籍到鹿野,伊就把自己的戶籍遷到鹿野,實際上伊是住在臺東市;伊也有幫忙代辦趙宴儀、謝敏惠的戶籍遷移手續(見偵卷2之94年12月8日上午11時8分筆錄、偵卷10第

14、15頁);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鹿鳴鹿28號之陳逸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及胞弟陳平貴均未住在鹿野鄉鹿鳴28號,是陳憲彰說為了議員選舉,請伊幫忙遷戶籍,伊就把自己及陳平貴的戶籍資料都交給陳憲彰辦理遷移手續(見偵卷2之94年12月8日筆錄);證人即同心居餃子館老闆陳繼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憲彰及林惠就之哥哥(即林銘榮)在94年6 月30日中午在同心居餃子館有說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要遷移戶籍過來,伊知道林惠就要選議員,就答應幫忙,並將水電單據將給乙○○,嗣後乙○○並到伊家中拿印章去蓋,讓一些人把戶籍遷到伊所有○○○鎮○○路○○號店面地址內,那些人實際上均未居住該址,(見94年度選他字第60號偵卷第48至50頁);證人徐宗修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憲彰在94年6 月30日請託伊為了幫忙林惠就的議員選舉,請伊提供位於○○鎮○○路○○號之地址,讓張文豊、諶文高把戶籍遷過來,伊就答應,實際上他們2人均未居住該址(見94年度選他字第60號偵卷第58至60頁);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鎮○○路○○號之王裕昌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做甲○○公司的工程,受到甲○○請託,為了幫忙林惠就議員選舉,就把伊的戶籍遷○○○鎮○○路○○號,伊實際上並未住在那邊(見偵卷 4第49至51頁);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鎮○○路○○號之謝聰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從未住○○鎮○○路○○號,是因為甲○○請託為了幫忙林惠就選舉要遷移戶籍,伊才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4第32、40至42頁);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鎮○○路○○號之王正義(其自身未取得選舉人資格)於偵訊中陳稱:伊及太太王周麵均未住○○鎮○○路○○號,是甲○○請託為了幫忙林惠就選舉議員要遷移戶籍,伊就把自己、王周麵及王裕昌的證件資料交給甲○○,把戶籍遷到那邊,伊有告訴王周麵及王裕昌是為了支持林惠就所以要遷戶籍(見偵卷6第149至150頁、第157至159頁);證人即自身戶籍均遷○○○鎮○○路○○號之廖智達於偵訊中陳稱:渠未住○○鎮○○路○○號,是甲○○請託為了幫忙臺東這邊工地業主林惠就選舉要遷戶籍,渠就將身分證交給工務部副理翁志雄(見偵卷4 第71頁);證人翁志雄(其自身未取得選舉人資格)稱:係甲○○副總請工務部同仁配合將親友之戶籍遷至臺東,伊在94年5、6月時有將遷戶籍之資料交給甲○○(見偵4 卷第

45、46頁);證人即自身戶籍均○○○鎮○○路○○號之諶文高、張文豊於偵訊中均證稱:渠等均未住○○鎮○○路○○號,是甲○○請託為了幫忙林惠就選舉要遷戶籍,渠等才同意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4 第69至70頁、偵卷6第1至3 頁);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關山鎮水源29號之黃崇榮於偵訊中證稱:伊未住在關山鎮水源29號,是甲○○請託為了幫忙林惠就選舉要遷戶籍,伊才同意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4 第49至50頁);證人即自身戶籍均遷○○○鎮○○路○○號之周正寰、陳敏智於偵訊中均證稱:渠等均未住○○鎮○○路○○號,是甲○○請託為了幫忙林惠就議員選舉要遷移戶籍,渠等就同意把戶籍遷到那邊,並把證件交給蔡耀德(見偵卷6第1至2頁、偵卷4第70至71頁);證人即自身戶籍均遷○○○鎮○○路○○號之郭信孚(其自身未取得選舉人資格)於偵訊中證稱:伊未住○○○鎮○○路○○號,是甲○○請託說臺東有一業主是副議長,要選議員並爭取副議長,希望伊幫忙將戶籍遷移至台東,伊便將身分證等資料交給甲○○,但於同年7 月間,伊便將戶籍遷出台東(見偵卷4 第70頁);證人即自身戶籍遷○○○鄉○○路○○號之黃秀銀於偵訊中陳稱:伊並未居住○○鄉○○路○○號,是陳憲彰請託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要遷移戶籍,伊才同意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10第77頁)等語均相符,自堪採信。以上並有上開書證可佐,足認被告甲○○、乙○○確實有受林惠就指示而虛偽遷移他人戶籍至第

4 選區,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

(三)本件被告四人及辯護人均辯稱遷移戶籍係僅為保三席而為,雖亦為縣議員選舉而為,但未涉投票之結果,不該當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查被告四人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等基於犯意聯絡而虛偽遷移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至第4 選區內,並取得選舉人資格,其中周金樹、丁○○、王文敬均於94年12月3 日投票日前往投票,顯見被告四人與林惠就等共犯,就虛偽遷移戶籍之人於遷移戶籍後,嗣於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之事實已有認識並互為默契。辯護人以上開純為保三席而遷移戶籍等語置辯,不足採信。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四人與共犯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等人間為使林惠就在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順利當選,共同基於使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之直接、間接犯意,親自或請託、指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分別將戶籍虛偽遷移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第4 選區轄內,是渠等上揭所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參照上開說明,自均對妨害投票結果正確具有犯意聯絡,又其中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選舉人資格之周金樹、丁○○、王文敬並實際前往投票,是處於前揭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各被告及共犯自均應同負全責,是被告戊○○、甲○○、乙○○分別辯稱其等未於投票日參與投票或未將其本身戶籍遷移至第4 選區,無從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云云,均難置採。綜上所述,被告四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146 條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故修正後刑法第146條增訂第2項規定,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進而遷移戶籍並參與投票者,明文規範為刑法處罰之對象,以杜絕爭議,該二罪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均屬相同,雖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主觀構成要件,惟被告四人之行為,既符合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對渠等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然對其等而言,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第146 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故如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罪,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3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包括在內。即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該選舉區內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即構成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6號、第6260號判決意旨)。 準此,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主觀上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方式,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取得選舉人資格,為著手實行妨害投票正確罪構成要件之階段,其並進而投票,顯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已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屬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本即該當於刑法第146條所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二)核被告戊○○、丁○○、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四人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林東輝、周金樹、鍾中義、李日良、紀森雄、陳碧連、林銘榮、潘鴻志等人(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0、28、32、33、34、36、38、42、43、44、45、46、47、48號、偵緝字第1、2、

3、7、73號追加起訴書,)及其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王文敬(詳94年度選偵字第59號、95年度選偵字第20、

21、23、28、33、36、37、40、49、50號、偵緝字第5 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人彼此間,分別對於虛設戶籍致妨害投票正確,互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於政府一再政令宣導下,猶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枉顧真正居住在該選區內選民民意,使投票數、投票比率、得票比率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破壞選舉之涓潔公正,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戊○○、紀香君、甲○○或因其友潘永豐、其姐紀香君、其業主林惠就之請託後,礙於人情始為幫助林惠就選舉而虛偽遷移自身或他人戶籍,而被告乙○○為林惠就於議會之秘書,當知選舉之重要性,其參與共同遷移他人戶籍之犯行,四人犯罪情節輕重不等,參與妨害投票犯行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四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就丁○○、甲○○部分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褫奪公權之從刑,應隨同前揭主刑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各減其禠奪公權之二分之一。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有修正,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決議紀錄可考。又褫奪公權及沒收,均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固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但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適用新法第74條宣告緩刑,其效力自不及褫奪公權及沒收等從刑,附此敘明。查被告丁○○、甲○○、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分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緩刑規定,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悔悟,且被告四人係因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之關係而涉案,犯罪情節之惡性未如上開三人重大,並均有正當工作,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其自新;又酌量臺東地區少年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濟其窮,同時依該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四人各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均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四人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等共犯,共同謀議於94年6 月30日前由外縣市鄉鎮虛偽遷移人口至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第4選區內設籍,增加第4選區之總人口數以維持該選區3 席應選名額,藉之提高林惠就之當選機會及得票數的選舉舞弊策略及實行計畫,乃基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自94年5月1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辦理詳如起訴書附件之「林惠就、潘永豐妨害投票正確案虛偽遷移戶籍清冊」所示364人之戶籍虛偽遷入,使第4選區截至94年6 月30日止之選舉區人口數增加為23,230人,並因基本人口數(臺東縣議員區域選區部分之總人口數160,688 除以區域選區議員應選名額17之商,為9,452 )除該選舉區人口總數所得商數(2.45)之小數部分,以0.02(該商數每0.01換算為人數之結果94.52人)些微差距而高於第2選區(該選區依上述計算所得之商數為1.43),致使第4 選區之應選名額由2名增加為3名,第二選區則由2名減少為1名。因認被告等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 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未遂罪嫌。經查: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46 條之罪,其法文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則由文義解釋,該罪之處罰自須以投票行為為前提,且觀之刑法分則第二編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章條列各罪,均係處罰以不正方式影響投票行為之犯行(自第142條至第147條依序為妨害「投票」自由罪、「投票」受賄罪、「投票」行賄罪、利誘「投票」罪、妨害「投票」正確罪、妨害「投票」秩序罪、妨害「投票」秘密罪),是由體系解釋觀之,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亦應僅限縮於妨害「投票行為所生之結果」,始成立該罪,即限於投票行為後所生之結果。又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參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6 號判決)。

(二)按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中各選舉區之應選名額,係由各縣市選舉委員會參考縣內行政區域、人口分佈、地緣關係、交通狀況、婦女名額等因素劃分選舉區後,依據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以基本人口數除該選舉區人口總數所得商數後分配產生,嗣即提案予上級機關臺灣省選舉委員會,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討論議決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發佈選舉公告後,各縣市選舉委員會即據以辦理選舉,此觀諸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區劃分準則第2條、第6條等規則及一般選務流程自明。而觀之上開劃分準則規範內涵,顯屬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依其法定職權制定,以其本機關及下級機關為規律對象,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於發佈後即對內生效之行政規則,是上開有關縣市議員選舉應選名額之決定,自係臺灣省選舉委員會經由與下級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之職務上意見交流後,基於行政主體地位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之行為,即屬行政法中之事實行為(參考文獻: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吳庚著,94年10月增訂九版二刷,第455至467頁),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認行政機關選舉公告僅係其事實通知之行政行為,尚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從而,其公告內容之應選名額,亦非行政處分(見該院93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自明,足見議員應選名額之分配係屬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行政主體之事實行為,經該會討論議決後即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自與嗣後舉行之選舉投票行為無涉,亦非該選舉投票行為所生之結果,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範涵攝範圍;況依戶籍法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48條、第54條、第56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撤銷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次依同法第47條第3、4、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是本案被告等人虛偽遷移戶籍後,戶政機關仍有查核、撤銷登記之權限,亦非被告等人一有此行為,即能達成影響前揭議員應選名額之目的。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指訴之虛偽遷移戶籍人口數有 364人,而使第4選區截至94年6月30日止之選舉區人口數增加為23,230人,因而第4選區之議員應選名額由2 名增加為3名,然此部分於94年6 月30日前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而已,綜已影響議員應選名額之席次,致該應選名額分配確有不實,亦僅屬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議決各選區縣議員應選名額之事實行為是否具有瑕疵之問題,應由戶政機關於清查戶口,確認有登記不實之情事後,依法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撤銷戶籍登記,若仍未申請,即由戶政機關逕予撤銷不實之登記,再由權益直接受影響者循行政爭訟尋求救濟途徑,均非屬刑事司法所得審究處罰之範疇,至為灼然。是於虛偽遷入戶籍者尚未取得選舉人資格前,因虛偽遷移戶籍人數而使計算議員應選名額之基礎發生不正確者,此乃著手犯投票正確罪前即已發生之結果,尚難因已發生影響第4 選區議員應選名額多寡之結果,遽認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虛偽遷│遷入戶籍之情形: │辦理遷移│備註(卷證) ││號│移戶籍│A:遷入地址 │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請書││ │之人 │B:遷入時間 │之人 │ 清冊 ││ │ │C:原設籍地址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1 │戊○○│A○○○鄉○○路○號│戊○○ │A: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4年││ │ │B:94年5月30日 │ │ 5月戶籍登記申請書第 ││ │ │C:台東市○○路○巷│ │ 68至70頁 ││ │ │ 3號 │ │B:臺東縣鹿野鄉第115號 ││ │ │ │ │ 投票所第29頁編號7 │├─┼───┼─────────┼────┼───────────┤│2 │林東輝│A○○○鄉○○路○號│林東輝 │A: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4年││ │ │B:94年6月13日 │ │ 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第 ││ │ │C:台東市○○○街1│ │ 31頁 ││ │ │ 巷26號 │ │B:臺東縣鹿野鄉第115號 ││ │ │ │ │ 投票所第29頁編號8 │├─┼───┼─────────┼────┼───────────┤│3 │周金樹│A○○○鄉○○路○號│戊○○ │A: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4年││ │ │B:94年6月13日 │ │ 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第 ││ │ │C:台東市○○路52 │ │ 32、33頁 ││ │ │ 之12號 │ │B:臺東縣鹿野鄉第115號 ││ │ │ │ │ 投票所第29頁編號9( ││ │ │ │ │ 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 ││ │ │ │ │ 票) │├─┼───┼─────────┼────┼───────────┤│4 │鍾中義│A○○○鄉○○路○號│紀香君 │A: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4年││ │ │B:94年6月17日 │ │ 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第 ││ │ │C:台東市○○路87 │ │ 74、75頁 ││ │ │ 巷157弄15號 │ │B:臺東縣鹿野鄉第115號 ││ │ │ │ │ 投票所第29頁編號11 │├─┼───┼─────────┼────┼───────────┤│5 │李日良│A○○○鄉○○路○號│紀香君 │A: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4年││ │ │B:94年6月17日 │ │ 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第 ││ │ │C:台東市○○路○段│ │ 76、77頁 ││ │ │ 281號 │ │B:臺東縣鹿野鄉第115號 ││ │ │ │ │ 投票所第29頁編號10 │└─┴───┴─────────┴────┴───────────┘附表二:

┌─┬───┬─────────┬────┬───────────┐│編│虛偽遷│遷入戶籍之情形: │辦理遷移│備註(卷證) ││號│移戶籍│A:遷入地址 │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請書││ │之人 │B:遷入時間 │之人 │ 清冊 ││ │ │C:原設籍地址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 │A○○○鄉○○路○段│ │A: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4年││1 │丁○○│ 179巷15號 │丁○○ │ 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第 ││ │ │B:94年6月20日 │ │ 98頁 ││ │ │C:台南縣善化鎮民 │ │B:臺東縣鹿野鄉第119號 ││ │ │ 權路216號 │ │ 投票所第60頁編號15 ││ │ │ │ │ (於94年12月3日前往 ││ │ │ │ │ 票) │├─┼───┼─────────┼────┼───────────┤│ │ │A○○○鄉○○路○段│ │A: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4年││2 │王文敬│ 179巷15號 │丁○○ │ 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第 ││ │ │B:94年6月20日 │ │ 98頁 ││ │ │C:台南縣善化鎮民 │ │B:臺東縣鹿野鄉第119號 ││ │ │ 權路216號 │ │ 投票所第61頁編號1 ││ │ │ │ │ (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 │ │ │ │ 票) │└─┴───┴─────────┴────┴───────────┘附表三:

┌─┬───┬─────────┬────┬───────────┐│編│虛偽遷│遷入戶籍之情形: │辦理遷移│備註(卷證) ││號│移戶籍│A:遷入地址 │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請書││ │之人 │B:遷入時間 │之人 │ 清冊 ││ │ │C:原設籍地址 │ │ │├─┼───┼─────────┼────┼───────────┤│ │吳春蘭│A○○○鎮○○路○○號│陳憲彰 │A: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1 │ │B:94年6月30日 │ │ 5、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 │ │C:臺北縣新店市中正│ │ 第42頁 ││ │ │ 路700巷67號13樓 │ │ │├─┼───┼─────────┼────┼───────────┤│ │陳志法│A○○○鎮○○路○○號│陳憲彰 │A: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2 │ │B:94年6月30日 │ │ 5、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 │ │C:雲林縣斗六市西平│ │ 第43頁 ││ │ │ 路780巷15號 │ │ │├─┼───┼─────────┼────┼───────────┤│ │鄒美月│A○○○鎮○○路○○號│陳憲彰 │A: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3 │ │B:94年6月30日 │ │ 5、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 │ │C:同上 │ │ 第43頁 ││ │ │ │ │ │├─┼───┼─────────┼────┼───────────┤│ │ │A○○○鎮○○路○○號│史永樂 │A: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4 │謝敏惠│B:94年6月30日 │ │ 5、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 │ │C:雲林縣斗六市南環│ │ 第44頁 ││ │ │ 路26號 │ │ │├─┼───┼─────────┼────┼───────────┤│ │ │A○○○鎮○○路○○號│陳憲彰 │A: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5 │謝聰賢│B:94年6月30日 │ │ 5、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 │ │C:臺北市○○路○段 │ │ 第45頁 ││ │ │324 巷2 弄10號2 樓│ │ │├─┼───┼─────────┼────┼───────────┤│ │ │A○○○鎮○○路○○號│ │A: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6 │王裕昌│B:94年6月30日 │陳憲彰 │ 5、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 │ │C:臺北縣板橋市民享│ │ 第48頁 ││ │ │ 街116 巷17之1 號│ │ │├─┼───┼─────────┼────┼───────────┤│ │ │A○○○鎮○○路○○號│ │A: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7 │郭清山│B:94年6月30日 │陳憲彰 │ 5、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 │ │C:彰化縣彰化市互助│ │ 第52頁 ││ │ │ 一街5巷95號 │ │ │├─┼───┼─────────┼────┼───────────┤│ │ │A○○○鎮○○路○○號│ │A: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8 │林韋志│B:94年6月30日 │陳憲彰 │ 5、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 │ │C:臺北市○○路370 │ │ 第54頁 ││ │ │ 巷21號 │ │ │├─┼───┼─────────┼────┼───────────┤│ │ │A:關山鎮水源29號 │ │A: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9 │黃崇榮│B:94年6月30日 │陳憲彰 │ 5、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 │ │C:臺北縣板橋市萬安│ │ 第55頁 ││ │ │ 街7巷9號 │ │ │├─┼───┼─────────┼────┼───────────┤│ │ │A○○○鎮○○路○○號│ │A: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10│張澤民│B:94年6月30日 │陳憲彰 │ 5、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 │ │C:臺北縣新店市溪園│ │ 第56頁 ││ │ │ 路359號4樓 │ │ │├─┼───┼─────────┼────┼───────────┤│ │ │A○○○鎮○○路○○號│ │A: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11│周正寰│B:94年6月30日 │陳憲彰 │ 5、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 │ │C:臺中市北區進德北│ │ 第57頁 ││ │ │ 路130號 │ │ │├─┼───┼─────────┼────┼───────────┤│ │ │A○○○鎮○○路○○號│ │A: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12│諶文高│B:94年6月30日 │陳憲彰 │ 5、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 │ │C:臺北市○○街284 │ │ 第58頁 ││ │ │ 巷24弄1 號4樓 │ │ │├─┼───┼─────────┼────┼───────────┤│ │ │A○○○鎮○○路○○號│ │A: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13│張文豊│B:94年6月30日 │陳憲彰 │ 5、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 │ │C:臺中市○○○街16│ │ 第63頁 ││ │ │ 巷21號 │ │ │├─┼───┼─────────┼────┼───────────┤│ │ │A○○○鎮○○路○○號│ │A: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14│王賢昭│B:94年6月30日 │陳憲彰 │ 5、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 │ │C:宜蘭縣五結鄉利成│ │ 第64頁 ││ │ │ 路130巷27號 │ │ │├─┼───┼─────────┼────┼───────────┤│ │ │A○○○鎮○○路○○號│ │A: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15│李春榮│B:94年6月30日 │陳憲彰 │ 5、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 │ │C:臺北縣瑞芳鎮新山│ │ 第66頁 ││ │ │ 路173號 │ │ │├─┼───┼─────────┼────┼───────────┤│ │ │A○○○鎮○○路○○號│ │A: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16│闕雅夫│B:94年6月30日 │陳憲彰 │ 5、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 │ │C:臺北市士林區戶政│ │ 第67頁 ││ │ │ 事務所 │ │ │├─┼───┼─────────┼────┼───────────┤│ │ │A○○○鎮○○路○○號│ │A: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17│廖智達│B:94年6月30日 │陳憲彰 │ 5、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 │ │C:臺北縣瑞芳鎮逢甲│ │ 第68頁 ││ │ │ 路87號13樓 │ │ │├─┼───┼─────────┼────┼───────────┤│ │ │A○○○鎮○○路○○號│ │A: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18│陳敏智│B:94年6月30日 │陳憲彰 │ 5、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 │ │C:臺中縣神岡鄉中山│ │ 第69頁 ││ │ │ 路516號 │ │ │├─┼───┼─────────┼────┼───────────┤│ │ │A○○○鎮○○路○○號│ │A: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19│沈裕隆│B:94年6月30日 │陳憲彰 │ 5、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 │ │C:雲林縣斗南鎮溝心│ │ 第70頁 ││ │ │ 18號 │ │ │├─┼───┼─────────┼────┼───────────┤│ │ │均同上 │ │A: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20│張靖敏│ │陳憲彰 │ 5、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 │ │ │ │ 第70頁 │├─┼───┼─────────┼────┼───────────┤│ │ │A○○○鎮○○路○○號│ │A: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21│吳安定│B:94年6月30日 │陳憲彰 │ 5、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 │ │C:雲林縣斗六市文安│ │ 第71頁 ││ │ │ 街39號 │ │ │├─┼───┼─────────┼────┼───────────┤│ │ │A○○○鎮○○路○○號│ │A: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22│趙宴儀│B:94年6月30日 │史永樂 │ 5、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 │ │C:臺北縣中和市安平│ │ 第73頁 ││ │ │ 路86號7樓之15 │ │ │├─┼───┼─────────┼────┼───────────┤│ │ │A○○○鎮○○路○○號│ │A: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23│蔡耀德│B:94年6 月30日 │陳憲彰 │ 5、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 │ │C:臺中市西區五權五│ │ 第74頁 ││ │ │ 街133巷40號5樓 │ │ │├─┼───┼─────────┼────┼───────────┤│ │ │A○○○鎮○○路○○號│ │A: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24│張良誌│B:94年6月30日 │陳憲彰 │ 5、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 │ │C:臺北縣中和市連城│ │ 第75頁 ││ │ │ 路263 巷27弄4 之│ │ ││ │ │ 1號 │ │ │├─┼───┼─────────┼────┼───────────┤│ │ │A○○○鄉○○路○○號│ │A: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4年││25│黃秀銀│B:94年6月28日 │黃愛倫 │ 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第 ││ │ │C:臺東縣成功鎮隧道│ │ 283、284頁 ││ │ │ 路27號 │ │ │├─┼───┼─────────┼────┼───────────┤│ │ │A○○○鄉○○路○○號│ │A: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4年││26│陳逸書│B:94年6月29日 │黃愛倫 │ 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第 ││ │ │C:臺東縣台東市安慶│ │ 414、415頁 ││ │ │ 街32號 │ │ │├─┼───┼─────────┼────┼───────────┤│ │ │A○○○鄉○○路○○號│ │A: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4年││27│陳平貴│B:94年6月29日 │黃愛倫 │ 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第 ││ │ │C:臺東縣台東市長沙│ │ 412、413頁 ││ │ │ 街206 巷15弄9號 │ │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0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