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強盜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L型車輪螺帽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從事菸酒批發送貨工作,認識居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經營「新興商店」之謝約色,進而得知其平日雖由林吳阿安在照顧,惟1人單獨居住該處,尚有資力,且商店內常放置現金等財物,嗣因農曆過年即將到來,乙○○手頭不甚寬裕,且之前向金元當舖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質押所借之款項,該當舖亦要求於民國96年2月16日償還,否則需將質押之自小客車交出,家中又有妻小,亟思籌措過年生活費用,在向其他可借之人借過都借不到之情形下,於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謝約色上開居處隔壁(即318號)豆漿店外觀察謝約色之生活作息2、3日後,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16日22時30分許,趁林吳阿安離開謝約色店內,已無他人,打算關門休息之際,持其所有隨車使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L型車輪螺帽扳手(長約26公分、轉彎處長約9公分、螺絲套頭直徑約3公分,材質屬金屬實心)1支,進入謝約色上開住處客廳內,欲強迫謝約色「借款」,遭謝約色斷然拒絕後,乙○○幾經表明自身困境爭取借款,仍不為謝約色所接受,謝約色復要乙○○回去,並將乙○○推向門外,乙○○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先持L型車輪螺帽扳手猛力敲擊轉身離開之謝約色屬人體重要部位後頭部1次,謝約色強力反抗,接著2人即相互扭打在一起,乙○○再持L型車輪螺帽扳手敲擊謝約色頭部致命部位多次,再隨手撿起地上之酒瓶,朝謝約色頭部猛擊2次,酒瓶破掉之後,乙○○仍持破掉之酒瓶猛刺謝約色頭、頸部多次,謝約色因無力反抗而求饒,乙○○見狀,為避免遭他人發現,先將謝約色住處客廳側門鐵捲門拉下後,隨即向謝約色詢明財物放置在臥室處後,即著手搜刮財物,謝約色則趁乙○○在臥室搜刮財物時大聲呼救,乙○○聞聲,為了避免為鄰居發現,竟持自謝約色住處廚房抽屜內取得之水果刀(長約26公分、寬約2公分、刀刃長約15公分、柄長約11公分,單面開鋒)1把,刺殺倒地謝約色左頸部屬人體重要部位,欲置謝約色於死地,謝約色伸手阻擋防衛,乙○○仍持刀執意刺殺謝約色左頸部多次,直至謝約色嘴角流出血來,以手測其鼻子不再有呼吸時始停手,謝約色則因左頸靜脈遭切斷,且頸部多處刀傷而大量出血,因大量失血休克而當場死亡(明顯刀傷有三十多道,加上鈍傷,合計傷處40多處)。乙○○自身則因謝約色之阻擋抵抗而受有右手臂扭傷、2隻手臂抓傷、右眼紅腫瘀血、左臉頰受傷、2腳膝蓋挫傷,乙○○行兇後,發現右手臂很痛,遂在謝約色住處床舖上稍事休息,復再度搜刮謝約色住處內財物,先在衣櫃下方第1、2格抽屜內之信封袋或紅包袋內及床頭處之紫色背包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2 萬餘元,在客廳謝約色倒地之右腳邊之盒子內取得5元硬幣計5百元、10元硬幣約5、6百元、且在謝約色住處客廳椅子上休息、洗手、清洗行兇之水果刀後,將該水果刀留置在現場廚房廚櫃右邊抽屜內,即於翌(17)日凌晨3時多許始攜強盜所得之現款2萬餘元、5元硬幣計5百元、10元硬幣約5、6百元、謝約色所有台東地區農會存摺簿1本及林吳阿安所有台東地區農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簿各1本,暨皮包1個(內有謝約色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各1枚、電話記事本1本)駕車逃逸,並將L型車輪螺帽扳手1支、皮包1個(內有謝約色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各1枚、電話記事本1本)、鞋子丟棄在台東縣台東市卑南大圳,返家洗澡後,再返回卑南大圳丟棄換下之藍色牛仔褲。嗣於17日上午5時50分許為前往現場之林吳阿安發現謝約色全身是血躺在客廳中已死亡,報警後警方根據謝約色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查知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號,循線至乙○○住處查獲乙○○,進而自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起出強盜所得之5元硬幣1包(共計500元),於同年月19日20時許在案發現場廚房廚櫃右邊抽屜內取得兇器水果刀1把,另自卑南大圳起出作案用之L型車輪螺帽扳手1支、皮包1個(內有謝約色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各1枚、電話記事本1本)、謝約色所有台東地區農會存摺簿1本及林吳阿安所有台東地區農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簿各1本。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及謝約色之子丙○○告訴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時、地強盜殺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死者生前遭受多發多重性外傷,型態包括⒈鈍器傷造成皮下瘀傷及不規則挫裂傷。⒉邊緣整齊之銳器切割傷及穿刺傷。鈍器傷所造成頭皮下瘀血形狀不規則,邊緣重疊漫患,無法辨識其模式型態,可以是玻璃瓶敲擊致傷。銳器切割傷邊緣整齊,兩側創角尖銳,可以是刀械刃部或破碎玻璃之銳利邊緣水平方向接觸皮膚移動致傷。穿刺型態傷一端創角尖銳另側鈍圓,創長分布在2-3公分間,研判是由具有尖銳先端,刃部寬約2-3公分左右之單刃刀以接近垂直方向穿刺皮膚所致。致死外傷為左頸前刃部向前下方刃長約3公分穿刺傷,深入頸部軟組織約3公分,切斷死者左頸靜脈造成大量出血,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由於死者外傷分布雜亂,部分分布在頭頂及後枕自身不能及位置,且在雙手留下多處防禦性鈍傷及刀傷,因此死亡方式為他殺,係遭鈍器、利器(刀、玻璃)傷及頭頸和四肢等處,頭頸部、手部多處利器傷,明顯刀傷有30多道,加上鈍傷,合計傷處40多處,致死外傷為左頸前穿刺傷,切斷死者左頸靜脈造成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39幀、解剖照片27幀等附於相驗卷可證,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283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可稽。
二、另依照台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茲摘要該報告如下:
㈠、死者住處屋內共分為4個區域,由前依序為販賣區、客廳、臥室及浴室,各區有走廊可相通,販賣區前有對外之鐵捲門,客廳處亦有鐵捲側門可對外進出,死者陳屍於客廳地板上;該現場前方及側邊出入處亦未發現有遭破壞之跡象,勘察側邊之鐵捲門內側上及地上擺設之國農牛奶箱上(現場標誌1)發現有血跡痕外,該販賣部未發現有打鬥及遭破壞之跡象,進入客廳,發現地面物品(如木質抽屜、紙張及硬幣等)散亂,桌子倒立,死者仰躺於水泥地板上方,陳屍處週邊滲有大量血跡,陳屍現血跡分布情形:
1、死者陳屍左側隔間木板上(現場標誌5)、冰箱處(現場標誌6)均發現有血跡噴濺痕。
2、客廳電燈開關處(現場標誌2)及通往臥室之木門上(現場標誌)亦發現有血跡擦抹痕。
3、地面上及倒立之木桌上發現有血跡鞋印痕(現場標誌3、8、9等處)及玻璃碎片(現場標誌7)。
4、死者雙腳前方之塑膠椅背上及塑膠椅旁之木椅上發現有血跡滴落痕(現場標誌4)。
㈡、復入臥室,於衣櫃地面上發現衣、褲、毛巾(含血跡擦抹痕)及相片等物,於衣櫃前方桌上之紙箱內發現有一捲沾有血跡之衛生紙,通往廚房洗碗槽之地面上發現有連續之血跡鞋印痕(現場標誌),浴室內則未發現有血跡鞋印痕,亦無遭破壞之跡象。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方向盤左下方置物盒內發現1個內有‧‧‧硬幣的塑膠袋,該袋外側處發現有疑似血跡(生物跡證編號8),經鑑定比對結果與死者DNA─STR型別相同。
㈣、被告身體上半身確實有受傷,其部位如下:
1、右眼紅腫瘀血。
2、右手臂肌肉拉傷,該處留藥膏殘跡。
3、右手掌小指指腹處切傷(0.2Ⅹ1公分)。
4、右手掌食指箕部處切傷(0.2Ⅹ1.5公分)。
5、右手掌食指指腹處瘀傷。
6、左手背中指底處挫傷(0.4Ⅹ0.5公分)。
7、左手背中指第2指節處挫傷處2處。
8、左手掌小指第2指節處挫傷(0.4Ⅹ0.5公分)(0.2Ⅹ
0.3 公分)(0.2Ⅹ0.3公分)。
9、左手掌虎口處挫傷處2處。
㈤、被告供認起獲之兇器水果刀及L型車輪螺帽扳手各1支,其上所採取之血跡,經鑑定結果與死者DNA─STR型別相同。
㈥、勘察結論:
1、經勘察命案現場前方、側邊鐵捲門狀況並未發現有破壞情形,亦未發現有其他強行侵入跡象,研判加害者與死者相識。
2、根據現場血跡噴濺型態及滴落位置研判行兇現場應發生在客廳區,並有發生一定程度以上之之扭打情形。
3、根據死者傷勢呈現情形,加害人應使用一種以上之兇器行兇。
4、經採證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方向盤左下方置物盒內起獲裝有硬幣之塑膠袋上之血跡(生物跡證編號8),經鑑定比對結果與死者DNA─STR型別相同,顯現被告與本命案現場有相關聯性。
三、此外,復有證人即死者之子丙○○、證人林吳阿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見警卷第14至2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3日刑紋字第09 60029830號鑑驗書、96年4月3日刑醫字第0960030120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0至125頁)、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4至28頁、第31、32頁)、刑案現場照片86幀(警卷第35至74頁)、刑案現場兇器水果刀及L型車輪螺帽扳手各1支之照片8幀(警卷第75至
78 頁)、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及硬幣照片6幀(警卷第
81 至83頁)、被告身上傷痕照片12幀;被告強盜所得之5元硬幣、裝硬幣之塑膠袋1只、皮包1個(內有謝約色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各1枚、電話記事本1本)、作案用L型車輪螺帽扳手1支、水果刀1支及強盜所得上開存摺3本可證。
四、按頭部內有腦部組織、重要神經及血管密佈,為人體之要害部位,頸部亦有重要組織、神經及血管密佈,若以鈍器、利器(刀、玻璃)重擊,極易造成腦部、頸部受損及引發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乃為一般常識,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人,且為上開行為時,復查無酒醉等失去辨識及判斷能力之情,可見被告對於持L型車輪螺帽扳手、酒瓶、破掉之酒瓶及水果刀猛擊(刺)他人頭、頸部,將會造成他人死亡等情,當應知之甚稔,益徵被告乃係於明知重擊、猛刺被害人謝約色之頭、頸部,將致被害人死亡之情形下,猶仍執意持質地堅硬、銳利之L型車輪螺帽扳手、酒瓶、破掉之酒瓶及水果刀猛然重擊(刺)被害人之頭、頸部,而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五、依據台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結果,現場雖有發現1枚血鞋印痕,但因紋線不清無特徵點可資個化與比對;另現場所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2枚,經輸入電腦比對後未發現相符者外,現場未發現有其他可資比對指紋,是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本案係2人以上之人所為。又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特聘法醫顏國順醫師解剖報告內容所示,被害人謝約色右手掌、右手背多處刀傷(防禦傷),但未見受有多處瘀傷,顯見被害人謝約色與被告鬥毆時並非遭在場第3人以上制服後行兇;又被害人謝約色外表計有40餘處刀傷及鈍器傷,並分布於頭、頸部及2手,顯見被告應有發生長時間之攻擊行為,故研判被害人謝約色係遭單人行兇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台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認為有幕後主使云云,尚乏憑據。
六、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之理由:
㈠、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且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
㈡、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刑事小隊長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為何懷疑到他【指被告】?)因為在案發現場查訪當中,查訪到有一部三菱轎車,在案發之前,該車非當地之車,停在命案現場附近豆漿店前面,然後,我們就調閱路口監視器,就有發現被告的車子。(當時有無查到車號?)從監視器查到被告的車號,因而查訪被告。‧‧‧(你們將被告帶回鹿野分駐所詢問筆錄,問他時,被告是否當場承認是他所殺?)剛開始被告沒有承認,他身上有很多傷痕,我們再詢問他有無到知本,請他解釋案發時段,他的車子有無到知本。‧‧‧(你們發現他身上有傷時,被告如何說?)他說他跌倒。(後來被告何時開始承認?)我們後來開始問,提示他有去知本的事情,他才承認。(會去鹿野被告父母找被告,基於什麼樣之原因、事由?)根據在現場查訪被告的車輛有在案發現場出現,因他的車子不是當地的車子,在現場連續出現好幾天,附近的居民都會留意當地的車輛。(當時就懷疑謝約色被殺害的案件,就是被告所為?)是的。(所以才再進一步找被告作進一步的查證?)是的。‧‧‧(後來被告在坦承的情形是如何?)他就說他要配合,他承認,他要坦承一切。(被告說要配合、要坦承一切,是提示什麼樣的資料後才坦承?)我口頭告知被告有監視畫面,還有要求他把車子開過來,被告就坦承等語(見本院96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5至8頁)。既然證人丁○○係因掌握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並認為係被告殺害被害人始前往被告住處調查,且被告為警發現身上有傷時,先是辯解跌到,其後經警口頭提示有監視畫面及要求把上開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開過來始坦承本案犯罪,應不符合自首要件,辯護人認為被告符合自首一節,尚有誤會。
叁、論罪與量刑
一、按強盜而故意殺人,並不以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均足當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品行,嗣僅因被害人不願借錢,即萌生強盜殺人犯意,衝動持兇器殺害被害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節省開銷,漠視國家法律,所為使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甚深,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不可寬縱,事後又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人性尚未泯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案依被告對被害人所犯強盜殺人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二、扣案之L型車輪螺帽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之。至於水果刀1把,則為死者所有之物,與沒收之要件不符。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雖係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惟依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符合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水 源
法 官 曾 宗 欽法 官 簡 芳 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美 鄉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