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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就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張 靜律師何佩娟律師被 告 盧慶塘

潘永豐共 同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張 靜律師被 告 紀香君

莊貴美邱淩玲上 列 三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何佩娟律師被 告 黃瑞堂

號黃文男紀森雄

號莊金維

號陳正笙張金山林志煌

25巷5弄8號2樓史錫均詹新章賴燕雀謝阿上黃銀廖明義謝文乎胡惠景李勝利謝世富汪清妹

號上列十八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聖雄律師被 告 紀常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東縣○○鄉○○村○○路○段○○○號原住臺東縣○○鄉○○村○○路○段○○○巷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98號、第2379號、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惠就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年。

盧慶塘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潘永豐、紀香君、莊貴美、邱淩玲、黃瑞堂、黃文男、紀森雄、莊金維、陳正笙、張金山、林志煌、史錫均、詹新章、賴燕雀、謝阿上、黃銀、廖明義、謝文乎、胡惠景、李勝利、謝世富、汪清妹均無罪。

林惠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紀常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惠就原係設立於臺東縣○○鄉○○村○○路○○○號1樓(於民國95年5月2日遷移至臺東縣○○鄉○○路○段○○○號)之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野鼎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辦理鹿野鼎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事宜,並擔任董事長一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則代表鹿野鼎公司;盧慶塘則係鹿野鼎公司之董事,與林惠就均係受鹿野鼎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為鹿野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

二、林惠就於89年1月18日以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設立鹿野鼎公司後,為以鹿野鼎公司之名義募集資金興建鹿鳴溫泉酒店,故以鹿野鼎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為由,於89年11月27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請辦理以現金轉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1億9,9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19億9,000萬元暨補公開發行,並經證期會於89年12月12日函覆同意後,林惠就為辦理鹿野鼎公司現金增資19億9,000萬元,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

(一)明知其所有之臺東縣○○鄉○○段第555-6、557、560-1、566及577-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共計767,410平方尺、23,215坪,依市值每坪5,000元計,僅值約1億1,607萬元,竟於89年12月12日,未召開股東會決議且未經公司其餘股東同意,與盧慶塘基於意圖為林惠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盧慶塘代表鹿野鼎公司與林惠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林惠就將系爭5筆土地,以27億3,600萬元、平均每平方公尺約3,565元,即每坪約11萬7,800元之價額出賣予鹿野鼎公司,並由鹿野鼎公司承擔林惠就個人之債務2億2,000萬元本息,致生損害於鹿野鼎公司。

(二)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資本充實,其明知鹿野鼎公司之股東邱垂文、簡麗鳳、吳振隆、郭秀琴(股東名簿誤載為邱秀琴)、潘桂鍾、潘貴蘭、潘智倫、歐夏淑珍、林予臻(原名施林淑貞)、施寅浪及廖明義等11人於鹿野鼎公司增資時(各股東之股數及股款詳如附表二之㈠編號9-19所示),並未實際於如附表二之㈡繳款明細表編號3-13所示之繳款日期繳足各該繳款金額欄所示之股款;而林惠就自己雖亦為鹿野鼎公司之股東,並於上開增資時,認列190,928,000股,即1,909,280,000元(股數及股款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所示),惟亦未實際於如附表二之㈡繳款明細表編號1所示之繳款日期繳足該繳款金額欄所示之股款。竟為取得上開資本額之存款證明,乃於89年12月19日,自己向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下稱鹿野地區農會)貸款500萬元,及向不知情之呂素珍、吳雪珍、吳蔡碧珠、黃愛倫、陳靜怡及陳益昌等人,分別借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40萬元、100萬元及110萬元,共計匯入900萬元於鹿野鼎公司設立於鹿野地區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鹿野鼎公司帳戶)(匯款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二之㈢),再於同日另向股東顏伯嘉、林銘榮各借款匯款600萬元、600萬元,及向非股東李春丁、賴燕雀及侯智昇各借款匯款400萬元、430萬元及350萬元至鹿野鼎公司帳戶(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二之㈣),以上合計匯入鹿野鼎公司帳戶3,280萬元(即附表三之㈠編號1、2、3、4 、6之匯款);而林惠就明知鹿野鼎公司所購買之系爭5筆土地遠低於市價,無法充足鹿野鼎公司資本,仍於繳交部分股款後,隨以鹿野鼎公司預付林惠就系爭5筆土地價金之名義,將上開鹿野鼎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林惠就個人帳戶,嗣又以林惠就繳納股款之名義,將部分股款匯入鹿野鼎公司帳戶,再以支付林惠就系爭5筆土地價金之名義,自鹿野鼎公司匯款入林惠就個人帳戶,循此方式自89年12月19日起至89年12月22日計次來回匯款199次(匯入100次、匯出99次,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三之㈠-㈣所示),製造鹿野鼎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假象。此外,前揭鹿野鼎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復經林惠就於89年12月26日自行取回500餘萬元,並陸續返還於原短期借款入帳之人,即返還600萬元予股東林銘榮,返還600萬元予股東顏伯嘉,返還110餘萬元予非股東陳益昌,返還350萬元予非股東侯智昇,返還400餘萬元予非股東李春丁,返還430餘萬元予非股東賴燕雀(匯出時間、金額及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至89年12月26日止,鹿野鼎公司名義上雖增資19億9,000萬元,然鹿野鼎公司的資產實際上僅有帳戶餘額約173,939元,及取得林惠就移轉系爭5筆土地之債權(市值約1億1,607萬元),另負債2億2,000萬元,使鹿野鼎公司名義上為資本額20億元之公司,實質上為資本額負債1億餘元之公司。林惠就明知上情,竟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資金動用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鹿野鼎公司現金增資之股款19億9,000萬元已全部繳足,並委託不知情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林寬照為增加資本額查核簽證,再於90年3月6日將前開文件連同林寬照於89年12月23日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商業司表明鹿野鼎公司應收19億9,000萬元增資股款已經全部收足,據以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90年3月16日核准鹿野鼎公司申請增資登記,並發給新公司執照。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就以下所引之卷內其他之人證、書證,亦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做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林惠就、盧慶塘背信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惠就、盧慶塘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林惠就辯稱:當初是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鑑定公司)等3家鑑定公司鑑價,並參考各家鑑價報告以決定買賣價格,由鹿野鼎公司派盧慶塘為代表與伊商議並簽訂買賣合約,系爭5筆土地係伊在80年左右,以每坪約5、6,000元取得,經過約10年變更土地為商業區建築開發之程序,成為等同於商業區之建地,故與農地之價值是有差別的等語;被告盧慶塘則以:因為有鑑價報告,所以伊代表鹿野鼎公司以27億3,600萬元購買林惠就系爭5筆土地,並由鹿野鼎公司承擔林惠就之債務,做為價款之一部分等語置辯。選任辯護人則另以:林惠就與鹿野鼎公司買賣土地乃屬商業交易,且經當時全體股東同意,故無人受有損害。即令鹿野鼎公司購買系爭5筆土地之價格超過市價或鑑定價格,亦不構成背信,例如法院拍賣不動產,均會函請不動產估價機構進行鑑價,並設定底價,得標者必高於底價,況市場上高價競標土地之情形亦極為常見,類此購買法拍不動產或市場高價競標土地之公司,並不會構成背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鹿野鼎公司與被告林惠就買賣之土地之標的尚包括鹿野段557-1、559-1、566-1、566-2、566-3、566-4、570-1等地號土地7筆,合計面積為36,349平方公尺,當時此7筆土地尚屬國有財產,而於90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鹿野鼎公司名下,此7筆土地與系爭5筆土地合計12筆土地,總面積為113,090平方公尺即34,209.725坪,故公訴人指稱本件買賣價金共27億3,600萬元,每坪約11萬7,000元,超過市價23倍云云,即屬有誤。事實上,加上原國有之7筆土地,本件每坪土地價款只有79,977元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

經查:

(二)被告林惠就於89年1月18日以資本總額1,000萬元設立鹿野鼎公司,並以鹿野鼎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為由,於89年11月27日向證期會申請辦理以現金轉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1億9,9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19億9,000萬元暨補公開發行,並經證期會於89年12月12日函覆同意、再於90年3月6日將前開文件連同林寬照會計師於89年12月23日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商業司表明鹿野鼎公司應收19億9,000萬元增資股款已經全部收足,據以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90年3月16日核准鹿野鼎公司申請增資登記,並發給新的公司執照等情,有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案經濟部卷宗3宗(以下分別就上開經濟部卷宗㈠、

㈡、㈢卷,簡稱為E6、E7、E8卷,本案下引卷宗代號對照表如附表一所示)及所附之鹿野鼎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申請書、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章程、股東名冊(E6卷第19頁)、發起人會議事錄、設立(補件)申請書及附件、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經濟部通知補件及准予登記函文、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委任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表(E6卷第44-46頁)、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E6卷第47-48頁)、設立登記表及其附件、宏大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E6卷第55-163頁)、土地時值分析表、勘估標的位置圖、臺東縣土地登記簿(○○○鄉○○段555-6、557、557-1、5 59-1、560-1、56

6、566-1、566-2、566-3、566-4、570-1、577-2等地號土地)、標的位置圖、勘估標的臨路現況、宏大鑑定公司金融單位相關客戶委託估價實績說明及相關聘書、現金流量表、臺東縣政府建設局雜項執照、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經濟部經(86)商字第86209190號函、行政院院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臺東縣政府87年6月22日(37)府建管字第066662號准予同意開發「臺東鹿野工商綜合區」函、經濟部經(89)商字第89219968號准予變更開發人函(以上均見E6卷),鹿野鼎公司90年1月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89年12月22日委託書、89年9月20日修正後鹿野鼎公司章程、經濟部商業司函:經(90)商字第09001009180 號通知補正函、補正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減資、存續合併變更登記案件檢查表、證期會89年12月12日(89)台財證(1)第98030號函、鹿野鼎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鹿野鼎公司89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89年12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會計師林寬照於89年12月23日簽證之查核報告書(E7卷第31頁)、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金動用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E7卷第52-60頁)、公司執照、經濟部90年2月27日經(90)商字第09001051900號通知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0年3月2日經(90)中辦三管字第0903086881 0號檢陳經濟部函、經濟部90年3月16日經(90)商字第09001080170號准予鹿野鼎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函(E7卷第65-66頁)、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減資、存續合併變更登記案件檢查表、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90年10月12日修正後鹿野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鹿野鼎公司90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經濟部核發之鹿野鼎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執照、經濟部90年10月30日經(90)商字第09001426200號函、變更備查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經濟部91年7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101273830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1年8月8日經(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撤件申請書、經濟部91年8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10133316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函91年10月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0 5710號函、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經濟部91年1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101459570號函、變更撤件申請書、經濟部91年11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101501660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91年12月9日修正後鹿野鼎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鹿野鼎公司91年12月9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經濟部91年12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101501670號函、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經濟部91年12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101273830號函、變更備查申請書、股東名簿(E7卷第156-158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經濟部92年7月21經授商字第092 012058120號函、變更備查申請書、股東名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2年9月23日經授商字第09201276760號函、變更備查申請書、股東名簿(E7卷第192-194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3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201345460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經濟部函93年3月8日經授商字第09301036820號函、申請書、匯款執據、92年12月6日修正後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92年12月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93年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93年2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寬照於93年3月3日簽證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股東(臺北縣土城市農會)繳納股款明細表、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存摺類存款帳號、股東以債抵繳股款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減資、存續合併變更登記案件檢查表、經濟部93年3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082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信託處93年4月5日彰託業第0312號函、鹿野鼎公司93年增資股票、經濟部93年5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301084020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經濟部93年5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301090180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以上均見E7卷),經濟部94年7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401134200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94年6月29日修正後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94年6月29日94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股東名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指(改)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經濟部94年8月9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3590號函、鹿野鼎公司94年8月2日補正函、經濟部95年5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501087790號函、95年5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遷移公司地址)、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7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501153490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95年6月30日修正後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95年6月19日董事會會議記錄、95年6月30日95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95年7月13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長林惠就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指(改)派書、臺北縣政府核發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圖記證明、土城鄉農會立案證書、當選證明書、經濟部95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09501172620號函、鹿野鼎公司95年8月1日函、董事願任同意書、經濟部95年10月31日經授商字第09501242770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95年10月13日修正後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95年10月13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12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501286170號函、95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改選董事長為盧慶塘,E8卷第99頁)、改選董事長申請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95年12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盧慶塘願任同意書(E8卷第100-103頁)、股東名簿、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營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見E8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林惠就於89年12月間擔任鹿野鼎公司之董事長,為實際總負責人,被告盧慶塘則為鹿野鼎公司之董事,負責前揭購地事宜。被告盧慶塘代表鹿野鼎公司,於89年12月12日,與被告林惠就簽立系爭5筆土地買賣契約,以總價27億3,600萬元之價額購買林惠就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並由鹿野鼎公司承擔林惠就個人之債務2億2,000萬元,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E7卷第52-60頁)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

(四)關於宏大鑑定公司於89年11月21日所為之鑑定報告:⒈依卷附鹿野鼎公司委託宏大鑑定公司於89年11月21日所為

之鑑定報告書(E6卷第55-163頁)記載,固認系爭5筆土地之價值為25億9,531萬2,908元,折合每坪11萬1,799元(參E6卷第162頁)。惟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本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31日,受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評估座落於臺東縣○○鄉○○段○○○○○○號等12筆土地,擬開發為大型複合商業設施案之土地合理價值。據委託者提供之資料顯示,本基地面積共計113,090平方公尺(依地籍清冊之總面積為120,830平方公尺,惟依委託者表示以113,090平方公尺為本案評估基準)。本次評估過程中相關資料係以委託者提供之「國際級溫泉休閒農業渡假村投資經營計劃書(89年12月)」的內容為主,並參酌考量一般市場營運狀況後,評估勘估標的土地於興建大型複合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最有效利用前題下之土地合理價值,及開發完成後之不動產總時值。」、「評估結果如下:1、工商綜合區全體土地按委託者提供之開發計畫書於興建大型複合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最有效利用前提下,合理土地總價值:

新臺幣2,770,987,725元,折合81,000元/坪。2、工商綜合區全體土地價值之價值分配私有地(所有權人:林惠就,按:即系爭5筆土地):新臺幣2,595,312,908元,折合每坪111,799元。國有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新臺幣175,674,818元,折合每坪15,977元。」、「法令限制與相關獎勵措施…一、開發面積及密度限制相關法令規定第九條:工商綜合區應進行整體規劃,並落實環境保護,申請開發之土地總面積,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不得低於五公頃:都市計畫範圍外不得低於十公頃。」、「四、土地開發前合併後,並在最高有效利用之前提下之土地總價值,進行公、私有地之價值分析(一)工商綜合區全體土地按委託者提供之開發計畫於興建大型複合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最有效利用前提下,合理土地總價值:新臺幣2,770,987,725元,折合81,000元/坪。(二)未合併前之現況農牧用地市場價值分析經參酌區城之農牧用地之市場案例,及訪查瞭解當地市場價位,行情人士表示,一般臨臺九線之農業用地每分約在120-180萬元之間(折合每坪4,000-6,000元之間),內側農業用地每分約在60-80萬元之間(折合每坪2,000-3,000元之間)。本案之土地若未進行合併開發之前,僅能進行一般農業耕作,經濟效益並不高,且面積過於龐大(10公頃左右),其市場接手性較低,故本公司考慮影響價格因素之後,以每坪5,000元評估之。(三)土地價值合理性分配。1、本案係由私有地(76,741平方公尺)及國有地(36,349平方公尺)合併共計113,090平方公尺之情形,委託者才能進行工商綜合區之現劃、開發及經營,此種情況類似建商(擁有部份土地)與地主進行合建開發案,其開發完成之開發效益將由雙方進行合理比例之價值分配。一般而言,合建分配比例係以雙方投入成本之多寡,對於開發案之整合貢獻度為分配比例計算基礎。2、委託者與國有地成本分析:(1)委託者成本分析:a、土地成本:23,214.1525坪×5,000元/坪=116,070,763元,b、規劃費用及開辦費用:36,000,000元(委託者提供),c、權利金費用:150,000,000元(委託者提供),小計:302,070,763元;(2)國有地成本分析:土地成本:10,995.5725坪×5,000元/坪=54,977,863元。五、綜合分析:(一)工商綜合區全體土地按委託者提供之開發計劃,於興建大型複合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最有效利用之前提下,合理土地總時值新臺幣2,770,987,725元,折合新臺幣81,000元/坪。(二)工商綜合區全體土地價值之價值分配:私有地:新臺幣2,595,312,908元,折合每坪111,799元。國有地:新臺幣175,674,818元,折合每坪15,977元。」等語(見E6卷第160-162頁)觀之,在最高有效利用之前提下,系爭5筆土地之總時值雖可估為2,770,987,725元,折合81,000元/坪,惟此一價值乃委託者即鹿野鼎公司之土地成本加上規劃費用及開辦費用36,000,000元、權利金費用150,000,000元後計算而得,單就土地而言,委託者即鹿野鼎公司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成本與尚未合併之7筆國有土地相同,均是每坪5,000元無疑。是以,增益系爭5筆土地價值之規劃費、開辦費、權利金等費用,既均係於土地成本之外由鹿野鼎公司所支出,要無於購買系爭5筆土地時即併計入土地價額之理。

⒉證人即宏大公司不動產估價鑑定人員王璽仲於偵查中結證

稱:「(問:鑑定報告書第107頁綜合分析上面記載.工商綜合區全體土地按委託者提供之開發計劃.於興建大型複合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有效利用前提下.合理土地總時值新台幣2,770,987,725元,折合新臺幣81,000元/坪,這是何意思?)這是表示說委託我們鑑定的公司.提出公司的營運的計劃.如果鹿野鼎公司有依據他所提出的計劃中所規劃的時間完成營運計劃內容、所有的設施並順利的經營,而且達到一定標準的住房率時,土地可能擁有的投資價值,當時鹿野鼎公司已經取得工商綜合區的開發許可了,且已有申請雜項執照的階段,理論上就可以去申請土地開發的變更。」、「(問:萬一鹿野鼎公司沒有依據開發計劃興建或是興建完後住房率不高等等,土地還會有你鑑定書上面所寫的價值嗎?)如果沒有按照計劃興建或是住房率過低(當時鑑定書設定的住房率是66%)的話.土地就不會有鑑定書上面顯現的價值。」、「(問:所以鑑定書上面所顯示的價位是限定價值.是假設性的價值?)是假設性的價值沒錯,可是我們有評估的依據,我們會參酌市場的資訊當做評估的依據。」、「(問:在鑑定報告書第105頁,上面有寫說委託者土地成本每坪5,000元,總共約23,000多坪,土地成本是116,070,763元.這是何意思?)這個就是表示說當時那些地是農牧用地.當時那些地的價值我們評估約一坪5,000元,當做是鹿野鼎公司的成本。」、「(問:當時委託你們公司鑑定的人是何人?)林惠就議員與我聯絡的。」、「(問:委託鑑定人是否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的。」、「(問:你剛才表示說,鹿野鼎公司若有依照營運計劃來興建飯店,而且住房率也有達到一定的標準時,土地的價值會增值為每坪81,000元,土地增值開發的利益是歸為誰有?)若是以鹿野鼎公司的名義去申請整個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且由鹿野鼎公司來興建飯店且經營,開發利益就應該歸鹿野鼎公司所有。」、「(問:當時會寫土地成本每坪5,000元的原因為何?)我們當時有去訪價,訪價的結果評估該地的價錢.每坪約5,000元。」、「(問:所以鹿野鼎公司要取得該土地.是以何價錢取得土地.對該公司才合理?)理論上來講應該是以當時的市價就是每坪5,000元的價錢去收購即將興建飯店所需要的土地,也就是鑑定報告所列的那些土地,有時候會有一些非市場上的因素,比如說.有地主知道這裡會有開發案,就故意提高土地的價錢.坐地起價。」、「(問:鹿野鼎公司當時估價的目的是合理資產價值證明,該公司拿到你們的鑑定書後,就表示說鑑定書上面的土地有那麼高的價值嗎?)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約在民國90年就己經公布施行,施行之後我們在不動產的鑑定報告內容摘要上面就會記載土地正常的價值,也就是一般大眾都能接受的現況價值,另外我們還會記載土地合理開發之後我們所評估的投實價值,也就是限定價值,本案的鑑定報告是在89年底,當時該法還未施行,所以本案鑑定報告內容摘要上面就只有記載限定價值,不過在本案我也有在第105頁記載土地現況價值.我們鑑定的限定價值是在委託者有依據計劃書開發之後的價值,委託者在理論上必須告訴第三人,鑑定書所記載的土地價值是開發案有依據計劃書所開發後的價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會規定必須同時記載土地現值及土地限定價值.是要防止鑑定書的使用人濫用,所以會規定鑑定書上鑑定報告內容摘要必須明載土地的現值及土地的限定價值,預防不知情的第三人以為土地的限定價值就是土地的現值。」、「(問:鹿野鼎公司向林惠就購買本案林惠就名下的土地,以當時土地的現值.鹿野鼎公司以多少錢購買算合理?)如果是以土地當時的狀況是農牧用地,土地就是一坪約5,000元。

」等語(見95他字第360卷,下稱A1卷,第56-60頁),益證鹿野鼎公司購買系爭5筆土地之價格,應以土地現況價值即每坪5,000元方為合理。

(五)關於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鑑定公司)於89年12月23日所為之鑑定報告:

⒈鹿野鼎公司委託國聯鑑定公司以89年12月23日(89)國估

字第9L518號鑑定報告書,鑑定林惠就所有之臺東縣○○鄉○○段555-6、557、557-1、559-1、560-1、566、566-

1、566-2、566-3、566-4、570-1、577-2地號共12筆土地,勘估標的土地面積113,090平方公尺,鑑定價值(市場價值)為2,770,987,725元乙情,固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惟查,該報告書已載明:「本報告書供作標的土地於興建大型複合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最有效利用前題下之土地合理價值。」,並說明:「三、興建大型複合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最有效利用前提下,評估土地合理投資時值(一)評估方法:勘估標的該時間點之土地價格,本公司採市場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分別評估其合理市場價格及最高投資價,依兩方法加權平均,再決定其最適價格(參報告書第45頁)。」、「四、綜合分析本基地最後價格決定,係以市場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所得結果進行加權計算。市場比較法加權60%,土地開發分析法加權40%,可得土地價格為81,000元/坪。故本基地全部土地若按委託者提供之開發計劃,在最高最有效利用之前提下,合理土地總值為2,770,987,725元,單價為新臺幣81,000元/坪。」(參報告書第54頁)。

⒉依證人即國聯鑑定公司估價師王偉欣於偵查中證稱:「(

問:鑑定報告書的摘要第8點記載標的土地於興建大型複合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有效利用前題下之土地合理價值,這句話的意思為何?)意思是說我們鑑定的土地價值是27億多元,這27億多元的價值必須是在土地興建飯店開發完後,最有效的利用前題下完全按照委託人的計劃來實現計劃的內容才會有這樣的價值。」等語(見99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96偵字第1998號卷第4卷,下稱A5卷,第230-231頁),可知,所謂的單價為新臺幣81,000元/坪乃於興建大型複合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有效利用前題下之土地合理價值,而臺東鹿野工商綜合區原係由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尖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臺東縣政府、省政府及經濟部申請核准開發,嗣由鹿野鼎公司申請變更為工商綜合區之開發人,被告林惠就個人並非該工商綜合區之開發人,此有臺東鹿野工商綜合區開發同意計畫書(二)之開發計畫書1本在卷可稽,被告林惠就既非開發後之利益歸屬者,何能籍此提高系爭5筆土地價格與鹿野鼎公司交易。

(六)關於宏大鑑定公司於93年1月15日勘查鑑價報告:⒈查鹿野鼎公司於94年2月4日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共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由元大商銀擔任主辦行及管理銀行,授信總額度為8億元,其中元大商銀參貸額度為2.5億元,實際放款2.5億元。鹿野鼎公司於94年2月5日並將其所有座落於臺東縣○○鄉○○段第0000-000等含系爭5筆土地在內計48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億6,000萬元整予元大商銀,並於95年1月19日將臺東縣○○鄉○○段○○○號之建物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億6,000萬元整予元大商銀,以共同擔保聯合授信銀行團之貸款債權等情,有元大商銀98年9月21日元銀字第0980005975號函及所附之相關徵信、聯合授信契約書(各次增補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查估地價報告(二份),函附附件一~十在卷可稽;另鹿野鼎公司於96年7月10日與元大商銀簽定放款借據(自貸案),借款金額為5,000萬元整在案。聯合授信銀行團於97年8月間,以多數決議同意通過將上開臺東縣○○鄉○○段第0000-000等共計48筆土地及臺東縣○○鄉○○段○○○號之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萬元整予元大商銀,以作為該行自貸案貸款債權之加強擔保。鹿野鼎公司並於97年9月2日完成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乙情,亦有上開函附之相關徵信、放款借據、聯合授信銀行團決議案通知書及決議案結果通知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件十一~十六等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10第75-315頁)。

⒉依元大商銀98年9月21日元銀字第0980005975號函所附附

件九所示,復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委託宏大鑑定公司於93年1月15日勘查鑑價報告略以:「勘估標的座落地段為臺東縣○○鄉○○段○○○○○○號等48筆土地,係變更使用分區為鹿野工商綜合區之特定專用區,基地面積廣達110,390平方公尺…」、「而本標的之現值則是依開發成本法所得之評估結果與開發者利潤及目前已投入之建設成本之總和,即是以使用分區變更前之合理地價,加上興建計畫及營運計畫所投入之成本,再加上投資者合理之投資利潤之合理價格及現況開發所投入之成本費用,以為該項不動產目前之總時值,即(土地成本+開發直接費用+間接費用+利息)×(1+合理利潤)+第一期開發迄今之開發成本=不動產總時值。」、「6、開發後土地價格(A):由開發成本法之公式,開發後之土地價格即為:A=1/52.22%x1/1-5%×(6,400+3,997)= 20,958元/坪≒21,000元/坪。7、但是,投資開發者願意開發土地,乃基於有利潤可圖,故其開發之土地價格仍需加上投資者合理利潤之價值,其投資利潤率以10%計,即為71,840,423元。8、而本案土地自變更完成後,目前已進行第一期開發工程,概估目前約完成第一期工程進度之30%,故變更完成後迄今所投入於本基地之開發成本則為5,560.81坪(第一期開發項目中依核發建造執照之總樓地板面積)x60,000元/坪x30%=100,094,580元。9、綜合上述,本基地之開發成本現值即為718,404,225元+ 71,840,423元+100,094,580元=890,339,228元,則土地開發成本價格則為890,339,228元÷34,209.7250坪=26,026元/坪≒26,000元/坪。」、「(1)本公司以比較法評估;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異調整核算比較價格為29,500元/坪;(2)本公司以開發成本法評估土地之開發成本價格為26,000元/坪;(3)在考量以上二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評估價格為28,000元/坪。計算式如下:29,500元/坪x50%+26,000元/坪x50% =27,750元/坪≒28,000元/坪。」等語,是以,93年1月15日宏大公司鑑定鹿野段555-6等48筆土地(包括系爭5筆土地),每坪價格為28,000元。而此一估價,係加上鹿野鼎公司已進行第一期開發工程,所投入於基地之開發成本,是以,鹿野鼎公司於89年間購入系爭5筆土地時,每坪之價格尚更少於此,要無疑義。

(七)關於宏大鑑定公司於95年6月29日勘查鑑價報告:⒈依元大商銀98年9月21日元銀字第0980005975號函所附附

件十所示,鹿野鼎公司委託宏大公司於95年6月29日勘查鑑定鹿野段555-6等48筆土地(包括系爭5筆土地),鑑定結果略以:「土地時值:新臺幣1,060,501,488元、建物時值:新臺幣599,267,200元。總時值:新臺幣1,659,768,688元。土地及建物時值分離:有關本次勘估標的土地價格與建物價格分離,本報告採用土地貢獻原則,分離土地、建物之價值如下:其中土地貢獻價格=不動產總價-建物成本價格,故土地總值為:1,657,641,845元-599,276,200元=1,058,365,645元;核算土地時值單價為:1,058,365,645元÷34,209.7250坪=30,938元/坪≒31,000元/坪」,顯示95年6月29日宏大公司鑑定時,包含系爭5筆土地在內之48筆土地,平均每坪為31,000元。

⒉然而,於此一估價時點,除鹿野鼎公司已進行第一期開發

工程外,當已投入更多之開發成本,而所鑑得之價格仍遠低於被告林惠就、盧慶塘89年12月簽訂系爭5筆土地之價格,益徵被告林惠就、盧慶塘確以顯高於市價多倍之價格購買系爭5筆土地無誤。

(八)又鹿野鼎公司除於94年2月5日,以系爭5筆土地,及同段557-1、559-1、566-1、556-2、556-3、556-4、570-1等7筆土地,連同鹿野段其他36筆土地合計48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960,000,000元給元大商銀外;復於97年9月2日追加建號652號房屋為擔保,此有鹿野段557-1地號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5,第246-259頁)。

準此,自94年迄97年間止,系爭5筆土地價值,仍遠低於27億元,亦可認定。

(九)再者,鹿野鼎公司另向國有財產局申購附○○○鄉○○段557-1、559-1、566-1、566-2、566-3、566-4、570-1等地號7筆國有土地(即與系爭5筆土地合併進行工商綜合區整體規劃、開發之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技佐張治群查訪附近地價後,提經該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於89年11月6日下午2時30分第11次會議審查通過,認定出售單價每平方公尺600元、總價值21,809,400元,並經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於90年3月9日同意讓售,由鹿野鼎公司於90年3月27日完成繳款承購乙情,亦有檢察官檢送之資料袋內所附會議紀錄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價調查表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6年11月19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960012488號函(見96年度偵字第1998號第4卷,下稱A5卷,第19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7年10月7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970007132號函(參本院所調取之國有財產局標售土地案卷宗)等件可稽。是以,鹿野鼎公司承購上開7筆國有土地之價額為每平方公尺600元,相當於每坪1,983元,應可認定。而被告林惠就身為鹿野鼎公司董事長,豈可能不知鹿野鼎公司係以每平方公尺600元、折合每坪1,983元購買上開7筆國有土地?益見其於出售自己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予鹿野鼎公司時,乃明知該出售之價格明顯高於市價,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乃灼然甚明。

(十)至證人即會計師林寬照雖就鹿野鼎公司增加資本額一事簽核查核報告書,惟依其證稱:「(問:依據上開土地鑑定報告第105頁所示,林惠就出賣給鹿野鼎公司之土地時值,每坪約僅5,000元,鹿野鼎公司之土地成本,應僅須支付1億餘元,有何意見?)這個報告記載的取得成本並不屬於我們查核的範圍,我們查核準則『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專家報告之採用,會計師在做查核時有的部份必須借助專家的報告及他們的意見,最重要是他鑑定的結論,土地成本的部份只是鑑定的過程。」、「(問:為何林惠就以每坪11萬餘元,總價27億餘元之價格,將土地出賣予鹿野鼎公司,剛才的鑑定報告很明確的表示每坪8萬元是指在土地完全興建完大型複合式商業設施等之後才會有這樣的價值,鑑定的內容又表示當時的土地每坪約僅值5,000元,總價1億多元,林惠就與公司的本筆買賣顯然不符關係人交易常規,為何你在查核報告書上未表示任何意見?)我在看鑑定報告時,我只看鑑定報告的結論,鑑定報告的結論寫土地的價值是27億多元。」等語(見A5卷第219-225頁)觀之,證人僅就系爭土地取得之成本為形式判斷,至於鑑定價格係屬限定價值或土地現值?土地之實際價值為何?等節並未加以實質審核。是尚難以其簽核查核報告書即認系爭5筆土地確價值27億餘元

(十一)辯護人雖以:系爭購地案係經全體股東同意等語為被告置辯,並舉到庭股東證詞為證。惟查:㈠證人即股東顏伯嘉證稱:林惠就是伊太太的姐姐,89年12月12日盧慶塘代表鹿野鼎公司與當時董事長林惠就簽立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有同意盧慶塘代表公司簽約,有開過股東會,確實日期忘記了,在林惠就住家龍田旁邊的議員服務處開會,是否所有股東都有出席,因為時間太久,伊不太記得,不記得有無作紀錄,在簽約之前伊有看過,但內容記不得了,伊認為鹿野鼎公司沒有因之受損,因為開發完成,感覺願景愈來愈好。土地當時的市價沒有去查訪過,當時是林惠就說土地有鑑價過。土地又在大馬路旁邊,伊不知道鑑價一坪是多少,當時參加股東,就完全信任林惠就,因為伊只是投資,林惠就比較內行,對於是否對公司有利不利,伊沒有查證過,完全信任林惠就,伊認為開發出來的價值,應該是很好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1日審判筆錄);㈡證人即股東黃蘇員證稱:「(問:89年12月12日公司董事盧慶塘代表鹿野鼎公司與當時董事長林惠就簽立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你有無同意盧慶塘代表公司簽約?)同意。」、「(問:在盧慶塘簽約之前,鹿野鼎公司有為此開過股東會討論是否同意盧慶塘代表公司簽約嗎?)有。」、「(問:買賣土地總共幾筆,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買賣土地總金額多少,知道否?)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鑑價報告土地值多少錢?)我不知道,要問我先生。」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1日審判筆錄);㈢證人即股東林銘榮(林惠就之兄)證稱:「(問:你除了為原始股東外,於89年間尚擔任鹿野鼎公司何職?)我是監察人。」、「(問:89年12月12日盧慶塘代表鹿野鼎公司與當時董事長林惠就簽立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你有無同意盧慶塘代表公司簽約?)有。」、「(問:在盧慶塘簽約之前,鹿野鼎公司有為此開過股東會討論是否同意盧慶塘代表公司簽約嗎?)有。」、「(問:股東會何時、如何及在何地點召開?)時間很久了,不清楚了。但是我們開會,都是在林惠就龍田住家他的服務處那邊。公司舊地址原來就是登記在那邊。

」、「(問:89年12月12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簽約之前你是否看過?誰拿給你看的?)我有看過,但是林惠就或是我妹婿潘永豐拿給我看,我不記得了。」、「(問: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你認為鹿野鼎公司有因之受損嗎?股東權益有因之受損嗎?)我沒有這種感覺。公司現在做的很好。」、「(問:你說盧慶塘代表公司向林惠就買土地,事先有開過股東會?)是的。」、「(問:當時有何人做紀錄?)我不清楚。」、「(問:由盧先生代表買土地,土地買賣契約書你有看過?)有的。

」、「(你們要買的這塊地,你們有無查過價?)這塊地當時已經變為綜合開發區,無法比較。」、「(問:

你們股東授權盧慶塘與林惠就購買土地,包括買賣的標的物、價金、付款方式、土地轉讓限制等等,這些是股東會已經決定好了,再與林惠就簽約,或是授權給盧慶塘去簽約?)開會的時候是授權給盧教授去跟林惠就談,開會的時候大概都知道,如果鑑價8萬元,盧教授就不能去買10萬元。其他細節部分,授權給他去負責。」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1日審判筆錄);㈣證人即股東林金樹(林惠就之姪)證稱:「(問:89年12月12日盧慶塘代表鹿野鼎公司與當時董事長林惠就簽立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你有無同意盧慶塘代表公司簽約?)我不知道。因為我的股權部分是委託給我父親林銘榮,授權給他處理。」等語(見100年6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股東林水聖(林惠就之姪)則證稱:「(問:89年12月12日盧慶塘代表鹿野鼎公司與當時董事長林惠就簽立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你有無同意盧慶塘代表公司簽約?)投資這部分都是我父親投資的,所以交給我父親處理。」等語(見100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均稱有同意被告二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證人多為被告林惠就之親屬,所言已難免偏頗,未可盡信,且綜觀上開證人所言,渠等就股東會之開會時間、與會人員、何人做成會議紀錄等節,均語焉不詳,況且,本購地案因董事長林惠就即是契約當事人,涉及金額又如此鉅大,為避免股東對於該議案有私下作業圖利董事長之嫌,豈會未留存任何書面文件?是以,上開證人所言,實難憑採,被告辯稱本件係經全體股東同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二)又證人即股東黃蘇員之配偶、現任鹿野鼎公司常年法律顧問黃觀榮律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89年12月1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予證人黃觀榮閱覽並告以要旨)問:這個土地買賣契約書賣主是林惠就,買主是鹿野鼎公司,買賣總價是27億3,600萬元。這一份契約書是不是你起草的?】對,我擬的。」、「(問:大家同意盧慶塘為代理人的原因是什麼?)因為盧慶塘是董事,董事總共有7名,除了我跟盧慶塘以外,都是林惠就他們自己的人,都是自家人,我是擬這個土地買賣契約,我不可能是代表,我又不是董事,唯一的局外人董事就是盧慶塘,所以大家都推他代表公司。」、「(問:這一份買賣契約書的內容是誰提供你來起草的?)當時是有在談,談的內容大概就是說賣多少錢,一坪多少錢,土地包括哪一個部分,依據這個我來草擬的。」、「(問:所以所有的原始股東當時都同意用這個價錢跟林惠就買?)對。」、「(問:你有覺得盧慶塘有背信於公司嗎?)沒有,大家都同意授權給他依這個價錢來做買賣。」、「(問:你到今天為止有覺得林惠就或者盧慶塘有背信於你們其他原始股東嗎?)應該沒有,我們都同意這個價錢買賣。」等語(見100年8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第252-259頁)證稱並無背信情事云云。

惟查,證人黃觀榮為鹿野鼎公司常年法律顧問,身兼系爭買賣契約起草人,本身具有利害關係,所言已難免偏頗,難予逕為採信。況由證人證稱:「當時開會純粹林惠就提出要賣這個價錢,大家同意不同意,那時有一個鑑價報告,他們幾個都是他們的人,他們不會反對,要嘛就是我跟盧慶塘,盧慶塘沒有反對,我100萬元是最少的,我當然也沒有反對。」等語(見同上筆錄)觀之,足見證人雖未表示反對,但對於系爭交易價格是否合理,有無損害公司利益,並非在意;另證人就本院質以:「問:因為本件土地買賣等於是董事長林惠就的地賣給鹿野鼎公司,那這種情況之下,等於是鹿野鼎公司去買董事長的地,如果是這樣子的話,照你的執業經驗來看,會不會有所謂利益衝突的問題?」一節時,竟陳稱:「當時我也沒有考慮到這一點,因為大家都同意,我只有一個小小的股份而已,連盧慶塘都同意,那我當然不會那個。」云云,然證人身為執業律師,理當遵循法律,嚴守律師倫理,其明知被告林惠就與該筆買賣有利益衝突之問題,本身復以配偶黃蘇員名義投資鹿野鼎公司,猶為之擬就系爭契約,對被告林惠就所提買賣價格復全盤接受,未加絲毫質疑,可見其全然不顧鹿野鼎公司之權益;況且,由證人證稱:「(問:買賣契約的標的價格是怎麼決定出來的?)我忘記了,當時這個價碼應該是林惠就提出來的,我猜的,因為那麼久,我也忘記了,應該是林惠就提出來的。」、「(問:你是根據什麼去寫這個數額的,27億3,600萬元?)林惠就有提出鑑定報告,有一本很厚的鑑定報告。」、「(問:所以你應該是照買賣雙方所議定的條件下去草擬的嗎?)對。」、「(問:如此一來的話,這個價額就是照林惠就跟盧慶塘所談定的價額去寫的,是這樣嗎?)是。」、「(問:你當時有看過土地的鑑定報告嗎?)大概翻了一下,我知道它的價錢,大約翻了一下,到現在實際的內容我已經忘記了,確實有一份鑑定報告。」、「(問:你確切的知道土地當時的價額是多少嗎?)我不太清楚,因為她提出這個價碼,這個價碼算出來就是27億多元,他們自己都沒有意見,盧慶塘沒有意見,當然我也沒有意見。」、「(問:27億這個價額是股東會授權給盧慶塘去跟林惠就談的嗎?還是說之前股東會就已經決定要以多少元來買林惠就這個土地?)這個價碼是有問,大家也都沒有意見,都同意,唯一外面的人就是盧慶塘。」、「(問:你說『同意』是什麼意思?是指林惠就跟盧慶塘談了這個價額之後,讓股東會同意嗎?)對,大家都同意,我也同意,盧慶塘本人是代表,他也同意,其他都是他們自己人。」、「(問:你可以確定有授權給盧慶塘,後來這個價額也經過股東會同意,是這樣子嗎?)大家都有授權同意給盧慶塘。」、「(問:那價額是誰談出來的?)應該是林惠就提議出來的,大家都沒有意見,我當然也沒有意見。」、「(問:換句話說你們在同意之前,你們都從來沒有去瞭解一下,鹿野鄉裡面有建地的價碼達到8萬多元的?)當時我是沒有瞭解。但你問我當時這個價碼貴不貴,我當時都沒有考慮到這個問題,因為大家朋友一場,大家都同意,我當然就同意,我只有100萬元而已,大家都接受,我當然就接受。」等語觀之,堪見鹿野鼎公司各股東雖未反對該次交易,但事先對於該筆交易價格是否合理,有無損及公司等情,乃無從得悉。

(十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慶塘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什麼你與林惠就所訂定的土地買賣契約書,林惠就是以27億多元的價錢將土地賣給鹿野鼎公司,遠遠超過當時土地的價值?)當時林惠就告訴我,土地一坪價值8萬多元,她說這是鑑定報告的價錢,她跟我講說要降為7萬5千元,總共有12甲地,然後就叫我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因為土地的雜項執照已經拿到了,她說以7萬5,000元的價錢向她購買土地股東會應該不會有意見,她會負責,所以我就簽了。」、「(問:你在簽約之前,實際上到底有無看過土地的鑑定報告?)沒有,她告訴我說土地的綜合的價格是8萬多元,當時也沒有時間看。」、「(問:你在簽約之前,鹿野鼎公司實際上有無開股東會或是董事會,說要授權你來簽這一份合約書?)沒有。」、「(問:你是否知道林惠就當初是以多少錢購買那些土地的?)我不了解。」、「(問:鹿野地區那麼偏遠的土地,在你簽約當時怎麼可能價值每坪7萬5千元,你當初為什麼會答應以7萬5,000元的價錢來簽約?)我不是做土地買賣的,價錢我不很清楚。」、「(問:為什麼在簽約之前,不先去打聽價錢?)我沒有時間。」、「(問:沒有時間為什麼還要簽?)因為林惠就要我簽,我想說,既然是股東且那些地會變成公司的土地。」、「(問:為何在簽約的同時林惠就又讓公司負債了2億多元?)我在簽約當時沒有仔細的看簽約的內容,簽約時我不知道林惠就有讓公司負債2億多元的條款,因為林惠就口頭上沒有告訴我,她只是告訴我買賣的價金是每坪7萬5,000元,全部是12甲地,她會負全部的責任,所以我就簽了。」、「(問:為什麼不看完所有的買賣契約條款後再簽約?)因為我在教書實在很忙,我原本沒有想到會來到這邊來當股東,既然大家都是股東應該要相信她,因為我不是學法的,沒有注意到這一點。」等語(見96年11月5日偵訊筆錄,A5卷第111-112頁),率以「信任林惠就」、「不了暸」、「沒時間」云云搪塞,然其身為退休大學教授,對於金額如此鉅大之購地案,竟如此輕率,顯不符常情。徵諸被告盧慶塘嗣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林惠就來找我簽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我有問她為什麼不找別人簽,她說我比較客觀,其他的股東都是她的親戚不適合,我知道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的買賣土地地處偏遠,且當時還是農地,價錢應該沒有契約書上面所訂的那麼高,但是林惠就告訴我,土地有經過鑑價並且有讓我看過土地鑑價的封面,每坪是8萬多元,我沒有仔細看鑑價報告的內容,而且林惠就一再的向我保證沒有問題,我就同意簽立這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她說有問題她負責。」、「(問:

你涉犯刑法背信等罪嫌,你是否願意認罪?)我認罪。

」等語(見96年12月3日偵訊筆錄,A5卷第265頁)已自白犯罪事實,其事後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共同被告林惠就之詞。

(十四)又辯護人雖另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除系爭5筆土地外,尚包含同段557-1、559-1、566-1、556-2、556-

3、556-4、570-1等7筆土地,故買賣價金27億3,600萬元,乃12筆土地之價格,此12筆土地,合計總面積為113,090平方公尺即34,209.725坪,平均每坪土地價款只有79,977元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惟查: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已載明:「買賣標的物-如附件一土地標示。」、「買賣總價貳拾柒億參仟陸佰萬元整。」另參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臚列之土地,即係系爭5筆土地,是依文義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止於系爭5筆土地,應無疑義。㈡、雖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另載有附帶條款:「一、前以第三人即尖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開發人,就『開發土地』所申請之臺東『鹿野工商綜合區』,甲方(按指被告林惠就)應無條件配合乙方(按指鹿野鼎公司)負責該第三人同意將其開發人(即原開發人)名義變更為乙方,但其費用及權利金由乙方負擔。二、基於前項開發人名義變更之事宜,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負責原開發人尖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下列相關變更事項,包括:申請經濟部核准變更開發人名義、申請臺東縣政府核准修正開發協議書及簽訂補充協議、申請臺東縣政府核准變更雜項執照之起照(造)人名義、申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核准變更「開發土地」內國有地(如附件二)之購買權利人名義及其他相關變更事項。國有地所需申購之價金悉由甲方負擔。」而契約附件二所標示之土地即係同段557-1、559-1、566-1、556-2、556-3、556-4、570-1等7筆土地。然而,依上開約定,契約附件二所示之7筆土地申購價金,乃應由出賣人即被告林惠就另行負擔,與買受人即鹿野鼎公司無涉,自不得將上開7筆土地亦列入本件買賣價金27億3,600萬元之買賣標的內;抑有進者,契約附件二所標示之7筆土地,嗣由鹿野鼎公司於90年3月27日以21,809,400元向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完成繳款承購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見上開一、㈨所述),此與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載明應由出賣人即被告林惠就負擔之約定已有未合,且該筆價款既係由鹿野鼎公司支出,焉能再重複加計該7筆土地價值歸由鹿野鼎公司負擔?㈢再者,即令認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確係包括契約附件二所示之7筆土地,且其後購地之價款21,809,400元實際上係由被告林惠就支出,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於扣除上開7筆土地之價金21,809,400元後,仍高達27億1,419萬600元,就系爭5筆土地而言,每平方公尺單價亦高達3,536.8元,折合每坪約11萬6,915元,仍逾市價23倍之多,而非辯護人所稱之每坪土地價款為79,977元。從而,辯護人此一辯護,亦無足採。

(十五)至辯護人雖又以:於法院拍賣不動產或市場上競標土地之情形,得標者必高於底價,且以高價競標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即令系爭5筆土地買賣高於市價,亦不構成背信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於法院拍賣或市場競標不動產之情形,以高於市價得標固屬常見,然此為處於自由競爭市埸之狀態下所為之競價行為,故無可厚非;但衡諸本案,係屬於買賣雙方之議價磋約,且市場價格可得查知,復無第三者參與競爭,此與上開標買不動產之狀況迥然不同,自不得援以為卸免之例。況且,本案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價額,每坪約11萬7,800元,高出每坪約5,000元之市價逾23倍之多,被告二人明知價格顯不合理,猶以如此高價購入屬於被告林惠就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實難解於圖被告林惠就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鹿野鼎公司財產之責。

(十六)辯護人雖另提出案外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梁振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88年2月8日所為之鑑定報告節本1份(見本院卷7第37-45頁),辯稱:依鑑定結果,包含系爭5筆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依限定價格評估取得雜項使用執照時土地之時值,為14億1,087萬1,688元,假設順利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依原規劃方式建築完成,領得建物使用執照之土地價值為20億零30萬元,換算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單價為一坪13萬元,故鹿野鼎公司資產並無檢察官所指負債1億餘元等語。惟查,辯護人所舉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為12筆土地,而非僅系爭5筆土地,若僅系爭5筆土地,當不及14億1,087萬1,688元,此乃自明之理;而所謂之單價為一坪13萬元,則係指「『假設』順利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依原規劃方式建築完成,領得建物使用執照之土地價值』,換算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單價」,乃有待將來成就之條件,且其利益亦應歸屬將來投入開發之買方,是以,辯護人所舉前開鑑定報告,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七)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中所謂「忠實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之利益,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如其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有所衝突,應以公司利益為重,不得將自身利益置於公司利益之上。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負有基於善意動機及相當注意,應為公司及股東利益之最大化,忠實執行其職務之義務。被告林惠就擔任鹿野鼎公司董事長一職,與受託為鹿野鼎公司處理事務之董事盧慶塘即均負有為公司及股東利益之最大化之義務,就公司整體經濟利益而言,鹿野鼎公司已因支付被告林惠就購地費用而實際上受有財產之減少,至為明灼。又背信罪係即成犯,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使鹿野鼎公司事後並無股東表示異議,亦無從解免於罪名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惠就、盧慶塘背信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林惠就違反公司法第9條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惠就矢口否認有何虛偽繳納股款情事,辯稱:公司增資登記的手續,都是由會計師在處理,也經過經濟部商業司審核通過,都是合法的,股款是以土地折價的方式來繳納等語(見9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7第60頁),辯護人則以:本件增資登記是依照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已經將該事項明確表明,並由會計師於89年12月23日出具查核報告書及股款存款明細,經過經濟部審查後,認為符合公司增資登記之規定,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公司登記實務上允許股款繳足尚未登記時先予動用,本案先匯入部分股款至鹿野鼎公司帳戶,代表繳足該部分股款,於未登記前先行動用,支付給被告林惠就給付土地款項,林惠就再匯入第二部分之股款繳足,鹿野鼎公司再將該款項支付給林惠就,代表第二次的土地價款支付,本案匯入184次,即代表184次的股款繳足,並非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89年12月23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已明確載明「本次之增資股款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業已動用新臺幣19億6,300萬元整,係用於預付土地款」,故本案非未繳足股款,於申請文件上表明收足,而是在申請文件上表明動用事項,並未違反公司法第9條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二)被告林惠就與鹿野鼎公司間確有如附表三之㈠-㈣所示合計199次之繳交股款及支付土地款情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哲盈96偵1998、2379、2790字第01427號函所附之「鹿野鼎公司驗資流程圖及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卷宗」(下稱第E1卷)、「鹿野鼎公司增資20億元後之資金流程圖及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卷宗」(下稱E2卷)內所附之鹿野鼎公司傳票影本、取款憑條、鹿野鼎公司帳戶89年10月9日至89年12月19日交易明細(E1卷第42-44頁)、89年12月20日交易明細(E1卷第141-144頁)、89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E1卷第253-254頁)、89年12月22日交易明細(E1卷第345-37頁)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可稽(詳細匯出入往來之日期、金額及憑證出處,詳如附表三之㈠-㈣所示),堪信屬實。

(三)如附表二之㈠編號9-18所示之股東,其中證人即股東吳振隆結證稱:「(問:89年12月19日鹿野鼎公司增資當日,你有無交付任何的股款給鹿野鼎公司?)我沒有繳。」(見96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A5卷第59-60頁)、證人即股東郭秀琴結證稱:「(問:妳在89年12月19日有無匯款一千萬元給鹿野鼎公司?)沒有,我在86年匯款500多萬元給林惠就後,就再也沒有匯款給林惠就或鹿野鼎公司。」(見96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A5卷第63-64頁)、證人即股東廖明義結證稱:「(問:你有無繳過任何的股款?)我在十幾年前有跟林惠就一起投資鹿野鼎公司現在興建鹿鳴酒店那塊地,我當時有出資100萬元,當時只是買土地而已,不知道要蓋飯店,當時鹿野鼎公司還沒有成立,那塊地原本有賣11甲地(一甲大約就是一公頃)給尖美公司,後來尖美倒了,那塊地又由林惠就自己承受。」、「(問:你在89年12月19日有無繳納任何股款給鹿野鼎公司?)沒有,我除了原來投資100萬元在土地上外,沒有再匯過任何的金錢給鹿野鼎公司。」(見96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A5卷第75頁)、證人即股東歐夏淑珍結證稱:「(問:妳在89年12月19日有無匯款或是交付現金900萬元到鹿野鼎開發公司?)應該沒有,除了之前給投資的土地款900萬元外,就沒有再給過林惠就或是鹿野鼎開發公司任何的金錢。」(見96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A5卷第84-85頁)、證人即股東林予臻(即施林淑真)結證稱:「(問:

鹿野鼎公司當初增資到20億時,妳是否有再繳納增資的股款?)我沒有印象。」等語(見96年10月2日偵訊筆錄、A4卷第153頁),均已明確證稱其等並無繳交增資股款之情事。此外,依卷附鹿野鼎公司89年12月19日之匯款出入記錄(見E1卷,第42-44頁)並無股東邱垂文、簡麗鳳、吳振隆、邱秀琴、潘桂鍾、潘貴蘭、潘智倫、歐夏淑珍、施林淑真、施寅浪、廖明義等人之匯款紀錄,是被告林惠就明知渠等均未繳交任何股款,卻向經濟部陳報上開股東皆已繳足股款一事,已堪認定。

(四)附表二之㈠編號2、4之股東顏伯嘉、林銘榮於鹿鼎公司增資時雖仍為股東,但對照增資時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原始股東名簿,該二人並非增資認股股東,自毋須繳納增資股款,是附表三之㈠鹿野鼎公司匯款出入表上89年12月19日股東顏伯嘉、林銘榮各600萬元之匯款應非其本身之股款,而係被告林惠就借來支應之股款。此由證人顏伯嘉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89年12月19日是否有從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匯款600萬元給鹿野鼎公司?)有。」、「(問:後來是不是在89年12月26日鹿野鼎公司又匯了600萬元到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將錢還給你?)當初我將錢匯給鹿野鼎公司後,我怕林惠就沒有馬上將錢還給我,所以我就親自到鹿野地區農會,我忘記是誰將600萬元交給我,由我親自在鹿野地區農會將600萬元匯回我農民銀行新營分行的帳戶。」、「(問:你在89年12月19日為什麼要匯600萬元到鹿野鼎公司?)是林惠就開口向我週轉的,她說她有需要這筆錢,所以我就匯錢借給她,但是她的意思是要我投資,但是我向她表示說這筆錢我需要用,所以我就向她將錢要回來。」等語(見96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A5卷第69-70頁)、於審理中證稱:「(問:89年12月26日鹿野鼎公司匯了600萬元到農民銀行新營分行你的帳戶?)有這筆入帳,但是否是鹿野鼎公司匯的,我不清楚。」、「(問:你是否記得是誰將這筆錢從鹿野鼎公司匯回給你?)應該是林惠就,但我不確定,因為很久了,但是我確實有收到這筆錢,有把錢退給我。」、「(問:為什麼要將錢退給你?)是他跟我調借的。」、「(你問:

股東的部分,是否應該交付你股東應該付的金額?)我有付了,我有付100萬元。600萬元是另外調借的。」、「(問:所以這600萬元是周轉的?)是她跟我借用的。」、「【(提示偵卷第4卷第69頁反面並告以要旨)問:『當初我將錢匯給鹿野鼎公司後,我怕林惠就沒有馬上將錢還給我,我親自到鹿野地區農會將錢匯回我農民銀行新營分行的帳戶』,是否曾這樣說過?】有的,而且當時的記憶比較深刻。」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1日審判筆錄),以及證人林銘榮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89年12月19日是不是自新營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匯款600萬元到鹿野鼎公司?)有。」、「(問:為什麼要匯款600萬元到鹿野鼎公司?)因為林惠就是我的妹妹,她有缺錢就會來找我週轉,我忘記該筆錢到底是要買土地或是要做什麼。」、「(問:後來在89年12月26日鹿野鼎公司又將600萬元還給你,匯到你新營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還給你?)是的。」、「(問:為麼要將錢匯還給你?)我不清楚,她說她有缺錢,錢沒有用就匯還給我,且時間也已經很久了,我已記不清楚了。」(見96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A5卷第72頁)、於審理中證稱:「(問:89年12月19日你是否有從你的新營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匯600萬元到鹿野鼎公司?)是的,是林惠就說他欠錢,我就匯給他。」、「【問:是否匯給鹿野鼎公司?(提示經濟部卷二第29頁帳戶明細)是的。」、「(問:林惠就有說這筆錢做何用?)沒有說,他欠錢我就幫他。」、「(問:這筆錢是林惠就向你借的?)是的。」、「(問:後來這筆錢有無匯還給你?)應該有。」、「(問:是否在隔一個星期後就匯回你新營的戶頭內?)有匯回去給我,但我忘記時間及匯入的帳戶。」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1日審判筆錄)觀之,與上開匯款紀錄均相符合,堪認該二筆款項確係證人顏伯嘉、林銘榮借款予被告林惠就做為出資登記之用。

(五)至被告林惠就於89年12月19日,由自己向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貸款500萬元,及向不知情之呂素珍、吳雪珍、吳蔡碧珠、黃愛倫、陳靜怡及陳益昌等人,分別借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40萬元、100萬元及110萬元,共計匯入900萬元於鹿野鼎公司帳戶之事實,有附表二之㈢「貸款流向及取款憑條、傳票所在」欄所示之各該憑證影本可參;另其於同日另向股東顏伯嘉、林銘榮各借款匯款600 萬元、600萬元,及向非股東李春丁、賴燕雀及侯智昇各借款匯款400萬元、430萬元及350萬元至鹿野鼎公司帳戶一情,亦有如附表二之㈣「貸款流向及取款憑條、傳票所在」欄所示之各該憑證照片影本可參,均堪認定。

(六)再者,前揭鹿野鼎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復經林惠就於89年12月26日自行取回500餘萬元,並陸續返還於原短期借款入帳之人,即返還600萬元予股東林銘榮,返還600萬元予股東顏伯嘉,返還110餘萬元予非股東陳益昌,返還350萬元予非股東侯智昇,返還400餘萬元予非股東李春丁,返還430餘萬元予非股東賴燕雀,鹿野鼎公司此時僅剩餘現金約17萬元之事實,則有附表四「貸款流向及取款憑條、傳票所在」欄,所示之各該憑證照片影本可參,亦堪認定。

(七)被告林惠就係鹿野鼎公司負責人,就該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章程登記,應確實收足股款始得載明於申請文件提出申請一事,自甚明瞭,竟任由股東未繳足股款,及以自己或向他人借貸之款項匯入公司帳戶,旋歸還借款,致鹿野鼎公司並無證照上所載之資本額,自難為廣大投資者之保障。

雖然,本件查核報告書上記載:「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各科目之金額,經核對與帳載餘額及有關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調節核對相符。該公司原有股份新臺幣壹仟萬元,分為壹佰萬股,每股壹拾元,全額發行。經股東會決議增資新臺幣壹拾玖億玖仟萬元,發行新股新臺幣壹億玖仟玖佰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拾元。增資後合計股本計新臺幣貳拾億元,分為貳億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拾元,全額發行。所繳股款計現金壹拾玖億玖仟萬元整。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資之股款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業以動用新臺幣壹拾玖億陸仟零參拾萬元整,係用以預付土地款等,尚餘股款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萬元未動用,有關資金動用情形,詳如資金動用明細表所載。」等語(參E7卷第31頁),證人即會計師林寬照亦證稱:「(問:根據報告書,查核結果本次增資股本確已繳足,你們是根據哪些項目來判斷股款是否繳足?)依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另外還有附存入股款之銀行存摺影本,另外還有資金動用明細表,連同公司增資日資產負債表及增資前一日試算表,再依經濟部法令規定出具會計師的查核報告。」、「(問:根據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邱垂文、簡麗鳳、吳振隆、郭秀琴(股東名簿誤載邱秀琴)、潘桂鍾、潘貴蘭、潘智倫、歐夏淑珍、施林淑真、施寅浪、廖明義分別在89年12月19日繳款存入臺東鹿野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但對照臺東鹿野地區農會該帳號存款資料,似乎無法看出入帳紀錄,能否就這部分說明?)從繳款明細表裡面看,繳款時間是從12月19日到12月22日,從12月19日第一筆600萬元,一直加到22日的款項,總數是符合的。單筆是沒有辦法核對的。」、「(問:19億9,000萬元是從何處看出來的?)存摺部分有打日期12月19日那邊開始看,第一筆是600萬元,一直加到22日的總數。至於每個人繳多少,是沒有辦法顯示。」、「(問:所以說是否如明細表,各個股東有在該日期匯入金額,你們是無法核對出來?)日期是對的,金額也是對的,但沒有辦法一個人一個個去核對。」、「公開發行公司的增資,只限於現金增資及盈餘及公積轉增資。但是鹿野鼎公司在89年12月12日成為公開發行公司,所以他的增資只能是剛才講的這二種情況,因為是還在創業期間,沒有盈餘及公積,所以只能用現金增資方式。

鹿野鼎公司在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募集資金的用途,也是寫購買土地及充實營運資金。」、「(問:依你剛才查核報告本件增資股款有動用預付土地款之情形,請問此動用的程序與過程是否有符合公司法及公司行號申請資本額查核辦法之相關規定?)關於資金動用情形,在查核報告我已經有說明。公司也有編製資金動用明細表,經濟部也跟據這些資料完成審核並准予變更登記。」、「(問:所以有人將錢,例如3,000萬元存入公司帳戶,又將3,000萬元提出存到甲的帳戶,又將錢存入公司帳戶,如此來回存入、提出,你們是否將全部存入的錢累計?)存入的部分是累計,但動用的部分需要有名目。」、「(問:這樣做是否合法?)因為經濟部准用公告現值五倍來做資產作價,所以實務上很多公司用現金交易方式來完成資產的交易。重點是在資產的估價是否實在,我個人的看法,這是公司治理的範疇,如果公司的股東或報表的使用者沒有意見的話,我們也不會有特別意見。」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1日審判筆錄),表示得以上開多次繳納股款及支付買賣土地價金來回操作,並以增資股款動用預付土地款之方式完成增資股款繳納程序。惟查,此乃建立在所預付之土地款價額確屬實在之前提,否則,若謂得以支付虛偽不實之購地款項,等同收足股款,則無異於虛構公司之資本,是證人林寬照另證稱:「重點是在資產的估價是否實在。」等語(見同上筆錄),實同此一意旨。再者,證人林寬照亦證稱:「(問:你們會去審核買賣契約、鑑定報告,這個土地價值的合理性?)不會。我們只做核對工作,沒有實質審核。」、「(問:所以價格是否合理,實質交易是否完成,你們不會審核?)因為是公司提供的資料,我們相信公司不會有虛偽陳述,他們在委任書也有做這樣陳述。」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見其僅係形式上審核收入、支出項目是否無誤,但無從實質審核該動用支出之合理性。而本件鹿野鼎公司由被告盧慶塘代表與被告林惠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遠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林惠就購買系爭5筆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惠就以繳納股款名義,分次匯入款項於鹿野鼎公司帳戶後,旋即以支付系爭5筆土地價金為由,多次將已繳付之股款再提領匯回自己帳戶,或返還於短期借款之人,無異於未繳足股款,自難以之充實公司之資本,以供作股東、債權人之擔保,而被告林惠就身為鹿野鼎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此節,卻仍以支付土地價款為名,於鹿野鼎公司帳戶及自己帳戶間,反覆匯款出入,製造已足額繳納股款之假象,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資金動用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鹿野鼎公司現金增資之股款19億9,000萬元已全部繳足,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向經濟部商業司表明鹿野鼎公司應收19億9,000萬元增資股款已經全部收足,據以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其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應堪認定。

(八)未查,被告林惠就自89年12月19日起至89年12月22日止計來回匯款199次,業經認定如上,起訴書雖載為184次,惟查:⑴起訴書未將附表三之㈠編號1-4及6所示,被告林惠就以借款繳納增資股款部分列入計算,致少計5筆;⑵起訴書附表一「鹿野鼎公司驗資流程圖」所示89年12月19日(「鹿野鼎公司驗資流程圖」誤載為89.12.29)之各筆匯出入金額,其中有數筆係合併計算者(各筆合併計算之情形詳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因而致匯入部分少計4筆,匯出部分少計6筆,致有如上次數計載之差異,惟此僅係計算方式之不同,然被告林惠就與鹿野鼎公司確有如上之匯出入金額,已如前述,故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惠就、盧慶塘2人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⒈按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等人罪責,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⒋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林惠就所犯公司法第9條之罪及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罪處斷,然若依修正後規定,因已無牽連犯規定,而前揭二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應就此二罪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刑,兩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惠就。

⒌公司法第9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

原該條第3項經修正為同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惠就,即應適用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⒍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林惠就、盧慶塘二人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二人之罪責,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二)被告林惠就、盧慶塘犯刑法背信罪部分⒈按經濟部商業司對於「重要投資事業屬於大型購物中心事業

部分適用範圍標準」規定之適用條件為公司資本額須達20億元以上,被告林惠就顯係為謀鹿野鼎公司開發大型複合商業設施,冀求符合上開辦法,而為不實之高價購地及虛增股本行為。被告林惠就係鹿野鼎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盧慶塘係鹿野鼎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其與鹿野鼎公司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即民法第535條所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林惠就、盧慶塘,意圖為被告林惠就之不法利益,

而為違背任務之購地行為,使鹿野鼎公司支出遠高於市價之27億3,600萬元,使鹿野鼎公司因支出價金而受有現存財產減少之損害,足以生損害於鹿野鼎公司。是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之(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林惠就、盧慶塘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⒊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另成立證券交易法171條第2款之罪,

惟查,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2款係自91年1月15日施行,然被告林惠就及盧慶塘為上開行為時係89年12月12日,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公訴人此部分論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惠就違反公司法第9條部分:⒈被告林惠就就犯罪事實二之(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

第9條第3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被告林惠就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寬照犯前開之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前後多次違反公司法行為,前後所實施各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仍屬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林惠就所犯背信罪、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林惠就為虛偽自己之增資,竟為背信行為,影響鹿野鼎公司之權益至鉅,被告林惠就乃本案之主導者,被告盧慶塘實處於接受被告林惠就指示擔任分工之地位,及本件被告2人背信犯行所得雖逾20億元,惟實際上均係為被告林惠就所取得,被告盧慶塘實際上並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暨被告林惠就犯罪不所得高達20餘億元,所生危害甚大,且自始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盧慶塘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嗣於審判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盧慶塘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而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僅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始應不予減刑,如非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均應予減刑,如此始符合比例原則。否則,非「據以處罰之罪」,如宣告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法減刑,「據以處罰之他罪」,宣告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反而不得減刑,則有違比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2號參照)。查被告林惠就所犯之背信及公司法犯行,二者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之罪,業如前述,其中據以處罰之公司法第9條之罪雖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然該罪既經本院宣告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前說明,被告林惠就本件犯行仍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壹)被告林惠就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論告書)略以:被告林惠就於第一次虛偽增資後,取得鹿野鼎公司約1億9,000餘萬股之股權,明知鹿野鼎公司為資產淨值負債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等如附表五(原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農會、公司及個人,隱匿鹿野鼎公司為資產負債之公司,並佯稱該公司為經濟部推薦之公司,陸續將鹿野鼎公司之股票出賣或轉讓與如附表五所示不知情之農會、公司及個人,使上開農會、公司及個人等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股款至林惠就指定鹿野鼎公司帳戶或同意抵償被告林惠就個人之負債,合計詐騙金額及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達2億8,425萬元。嗣後鹿野鼎公司於93年2月25日決議增資10億元,由林惠就認購4,800餘萬股,並以上開背信所得之買賣土地債權,虛偽繳納股款4億8,000餘萬元,並以鹿野鼎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股款。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臺北縣土城市農會(下稱土城農會)隱匿鹿野鼎公司為虛增資產20億元之公司,使不知情之臺北縣土城市農會陷於錯誤,認購1,200萬股,向該農會詐騙1億2,000萬元。因認被告林惠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惠就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榮達、陳義春、王忠訓、陳春郎、黃福健、蔡瑞源、葉斯機、陳根本、蘇家永、詹光農、姜義生、林文能、邱創漢、張財旺、傅鑫財、何儀龍、涂進榮、劉立田、張孟能、黃永昌、黃福祥、陳昭賜、徐意鴻、徐永成、許振堂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見A1卷第62-154頁)、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與鹿野鼎公司91年9月27日投資合約書1份、中和地區農會、鳳榮地區農會、富里鄉農會、山鎮農會、臺東地區農會、六甲鄉農會及鹿野地區農會繳納股款後之資金流向圖及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土城農會與鹿野鼎公司93年3月2日投資協議書1份(A1卷67-68頁)、鹿野鼎公司93年2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93年3月2日土城農會繳納現金明細表(參E7卷)等件為據。訊據被告林惠就,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有提供會計師的簽證報告給相關要投資的農會承辦人員看,農會經過評估後,經理事會審核,再經會員代表大會審核通過後,再送縣政府審核通過,才可以進行投資,包括公司之財務報表、公司組織章程、營運計畫,及伊將系爭5筆土地賣給鹿野鼎公司,鹿野鼎公司要支付伊買賣土地價款等相關資料,均已交給各投資農會看過,並未隱瞞鹿野鼎公司要支付買賣土地價金,及20多億元以股作價之事實,故伊並未欺騙各投資農會。而藍天假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假日公司)是替鹿野鼎公司施工,鹿野鼎公司要支付其工程款1,500萬元,後藍天假日公司將該筆應領之工程款作為投資鹿野鼎公司1,500萬元之股款。徐永成則是於82年時支付100萬元與伊合夥購買土地,於鹿野鼎公司股票發行後,並未支付200萬元增資款給鹿野鼎公司,而是加計土地開發增值,分到200萬股。至於土城農會係與鹿野鼎公司協議,原本要投資2億元,後決定先投資1億2,000萬元,又因為土城農會在財務報表上,看到有部分鹿野鼎公司要支付之土地價款尚未轉作股款,故要求鹿野鼎公司為增資手續,將土地價款轉為股本,所以伊才以土地價款抵作股款增資10億元等語置辯(見本院97年10月3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7第60-61頁)。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固得以不作為之方式實施。行為人如對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有告知之義務,卻不盡其法律上應盡之告知義務時,得以成立詐欺取財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惟其先決條件,應是行為人負有告知之義務存在,且係限於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四、被告林惠就自91年7月15日起,由其本人或委由其夫潘永豐連續向如附表五所示之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等農會、公司及個人,稱鹿野鼎公司為經濟部推薦之公司,未來前景可期等語,陸續將鹿野鼎公司之股票出賣或轉讓與如附表五所示之農會、公司及個人(其中桃園地區13家農會係委託所共同投資之桃園縣肉品市場以該市場之盈餘基金出資),使上開農會、公司及個人先後交付股款至林惠就指定之鹿野鼎公司帳戶或同意抵償被告林惠就個人之負債,合計金額達2億8,425萬元(各投資人取得之股票張數、金額及股票交割日期詳如附表五所示)。嗣鹿野鼎公司於93年2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增資10億元,並由被告林惠就以債權抵繳款款之方式認購48,133,150股(起訴書載為4800餘萬股)後,土城農會隨以現金繳納股款之式,認購鹿野鼎公司之股票1,200萬股、計1億2,000萬元,並於93年3月2日繳納1億2,000萬元等情,為被告林惠就所不爭執,並有: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哲盈96偵1998、2379、2790字第01427號函所附之「中和地區農會、鳳榮地區農會、富里鄉農會、關山鎮農會、臺東地區農會、六甲鄉農會及鹿野地區農會繳納股款後之資金流向圖及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卷宗(下稱E3卷)、「中和地區農會股款流向及繳納股款後之資金流向圖及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卷宗(下稱E4卷)所附之鹿野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鳳榮地區農會匯款解付傳票、鹿野鼎公司存款取款憑條、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存款取款憑條、林惠就鹿野地區農會、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鹿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發票人為林惠就之支票、林惠就鹿野地區農會支票存款放款簿、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轉帳支出傳票、第一銀行臺東分行、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匯款申請書、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手寫資料、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匯款解付傳票、農民銀行臺東分行匯款申請書、鹿野地區農會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E5卷)等件影本,以及⑵、鹿野鼎公司股東名簿、92年12月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93年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93年2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寬照於93年3月3日簽證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股東(土城農會)繳納股款明細表、土城農會存摺類存款帳號、股東以債抵繳款款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減資、存續合併變更登記案件檢查表、經濟部93年3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082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信託處93年4月5日彰託業第0312號函、鹿野鼎公司93年增資股票、經濟部93年5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301084020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經濟部93年5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301090180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見E7卷第217-265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五、被告林惠就犯有公司法第9條之罪,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林惠就是否因此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犯行,首應探究者乃被告林惠就是否明知公司資產不足,並有故為匿隱此交易之重要事項,意使上開農會、公司及個人陷於錯誤,因而參與投資鹿野鼎公司,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詐欺意圖等情事。經查:

(一)桃園縣13鄉鎮農會共同投資成立之桃園縣肉品市場管理委員會部分(即附表五編號7-31,包括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桃園市農會、桃園縣農會、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桃園縣大園鄉農會、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桃園縣觀音鄉農會、臺灣省農會等13家農會):

⒈如附表五編號7-31包括桃園縣八德市農會等13家農會,係由

上開農會所共同投資成立之桃園縣肉品市場管理委員會,經92年1月7日之92年度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92年1月14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92年2月21日管理、稽查委員聯席會議開會決議轉投資,並決議按各級農會投資肉品市場之比例登記各該持股,陳報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並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交割取得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鹿野鼎公司股票等事實,有臺灣省農會函及所附之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本院卷8第1-22頁)、桃園縣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本院卷8第330-364頁)、桃園市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本院卷8第365-391頁)、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本院卷8第392-422頁)、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本院卷8第423-452頁)、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本院卷8第453-481頁)、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本院卷8第482-502頁)、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本院卷8第503-524頁)、桃園縣大園鄉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本院卷8第525-556頁)、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本院卷8第557-580頁)、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本院卷9第1-25頁)、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資料(本院卷9第26-59頁)、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本院卷9第101-131頁,含會議紀錄影本、各農會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收據影本、鹿野鼎公司股票影本、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⒉時任桃園縣肉品市場主任之證人王忠訓到庭證稱:「(問:

92年間你們肉品市場的成員,13家農會有投資鹿野鼎公司,請問當初是何人跟你們接洽的?)是林惠就跟潘永豐,到我們肉品市場的管理委員會來做說明。」、「【(提出國際級溫泉休閒農業渡假村投資經營計劃書正本1份)問:當時林惠就夫妻到你們桃園縣肉品市場管理委員會時,有無提出這份計劃書?】是的。」、「問:依照這份計劃書上面,你們是否當初就瞭解公司登記資本額20億,以及公司有承受林惠就2億多元的債務?)知道。」、「(:你代表桃園縣13 家農會,當時你們如何做投資的評估,你有無攜帶當初的評估報告?)有的(庭呈桃園縣肉品市場投資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1份)。」、「(問:你們當時如何做評估?)當時林惠就與潘永豐到我們管理委員會,列席我們管理委員會開會,管理委員會是由各13個鄉鎮農會理事長、總幹事組成的委員會,委員會先開好,我們再組團到鹿野勘察,聽林惠就與潘永豐的報告後,我們委員會再跟稽查管理委員會一起開會,稽查管理委員會是由13個農會的常務監事組成。

開完會大家有個決議,認為有前瞻性,農會要轉型,要報縣政府核備。」、「(問:飯店正式開幕,你還記得在何時?)96年8月。」、「(問:從你們評估投資到飯店興建過程,你們到現場看過幾次?)3、4次。」、「(問:當時林惠就、潘永豐到肉品市場時,除了經營計劃書之外,還有提供那些資料?)有提供配套觀光景點旅遊資訊。」、「(問:有無提供鹿野鼎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冊、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董事監察人的名冊沒有提供,其他部分有。」、「(問:當時你們評估依照林惠就、潘永豐所提供的資料及到場的說明,你們預計獲利情形,例如何時開始獲利,獲利多少?)我只有聽說營運5年後才可獲利。獲利情況要看經營狀況。當時並沒有去思考。」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2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即時任桃園縣肉品市場臨時管理委員主任委員陳義春證

稱:「當初潘永豐及休惠就拿著農委會休閒農業的91年5月22日行政院農委會發文給鹿野地區農會的核備文(庭呈),我們認為發展農業觀光休閒是目前農會應有的走向,因為該處有發展的潛力.所以我們就答應投資。」等語(見A1卷第72頁)。

⒋時任桃園縣蘆竹鄉農會總幹事之證人陳春郎、時任桃園縣龍

潭鄉農會總幹事之證人黃福健、時任桃園縣農會總幹事之證人蔡瑞源則於偵查中均證稱:投資的錢是要給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是要給林惠就或是其他股東個人的,是要給鹿野鼎公司營運建設旅館的等語(見A1卷第89頁、第94頁、第99頁)。

⒌另時任桃園縣龜山鄉農會總幹事之證人林文能於偵查中證稱

:「(問:為什麼肉品市場會決議投資鹿野鼎公司?)因為鹿野鼎公司向我們說,他們要到各農會去集資,如果飯店蓋好後,因為全國各農會有很多的員工及眷屬可以去住宿,飯店有發展的潛力。」等語(見A1卷第128頁)。

⒍依桃園縣肉品市場臨時管理委員會92年1月7日會議記錄(含

評估報告)桃園縣肉品市場投資臺東縣鹿野鼎開發有限公司評估報告所載:「一、臺東縣地理環境山海景觀獨特,鹿野地區四面環山、雙溪盤繞,位居遊憩觀光風景點的花東縱谷之咽喉位置,該公司已申請核准為工商綜合區,為臺灣東岸休閒旅遊的重要觀光點。前經各委員實地了解,依據該公司所提供之投資經營計畫研析,具有前瞻性,該公司與具有商譽之中信集團簽訂經營合約,保證獲利在百分之五以上,在國人越來越重視休閒活動,配合週休二日及公務人員即將使用國民旅遊卡等之多重效應,休閒服務業必為將來之發展趨勢。二、配合農會系統得經營休閒旅遊服務業,將來各級農會提供一日遊、二日遊,甚至配合重要觀光景點,延伸旅遊深度,由本縣各級農會在各轄內推出一鄉一休閒後,延伸到所投資的觀光休閒景點,更具有發展潛力,因此建議由市場管理委員會之每年所得使用費,分別將持有股份,依投資比例分配給各農會投資該公司,將來分紅所得按比例分配各級農會。」等內容及上開證人證詞參互以觀,足見上開投資人係以鹿野鼎公司經營休閒旅遊服務業為投資目的,並已多次由各農會管理委員實地看察,復已研析評估鹿野鼎公司所提供之投資經營計劃是否可行。

⒎參以被告林惠就所出提出之「國際級溫泉休閒農業渡假村投

資經營計劃書」(下稱投資經營計劃書,參本院卷8第104-180頁),其中包括公司執照(本院卷8第134頁)、營利事業登記證(第135-136頁)、公司章程(第137-145頁)、股東名冊(第146頁)、董事與監察人名冊、經理人名冊(第148頁)、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49-159頁)、變更登記表(第160-161頁)等事項,在上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並已載明:「(二)與關係人間之交易事項…⒉承諾事項:本公司與關係人林惠就女士於89年12月12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本公司購入其座落在臺東縣○○鄉○○段土地供營業上使用,總價款為2,736,000仟元(不包括本公司代償之利息支出778仟元)。截至九十年底止,土地業已辦理過戶完竣,惟尚有應付土地款計1702,332仟元(帳列其他應付款-關係人科目)。」(第157頁),復於「十五、公開發行公司附註應揭露事項㈠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⒌民國九十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項下載明該公司以2,73

6,778(仟)元向公司董事長林惠就購買臺東縣○○鄉○○段土地,於90.7.13過戶,89年度價款支付1,988,900(仟)元(帳列預付土地款)、90年度價款支付702,332(仟)元(帳列其他應付款)」(第158-158頁頁反面),可見該計劃書內對於與公司董事長林惠就間之關係人交易對象、價格、償付情形等重要投資訊息,已盡揭露之義務。是被告林惠就既已提供投資經營計劃書,則鹿野鼎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億元,及公司須承受其董事長即被告林惠就2億多元債務等情,亦可供查考知悉。

(二)附表五編號1、34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部分:⒈鹿野地區農會有如附表五編號1、34所示,認購鹿野鼎公司

之股票300萬股、計3,000萬元等情,有鹿野地區農會股款資金流向流程圖、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等件附於上開E3卷內可憑(參E3卷第67-204頁),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時任鹿野地區農會理事長之涂進榮到庭證稱:「當初

開理事會,林惠就到農會向理事會說明,之後也邀請代表到現場去看土地,看了之後,他們要鹿野農會投資的金額送到理事會,然後理事會表決通過之後,再送代表大會,代表大會之後就送縣政府通過。」、「(問:鹿野鼎公司有將財務揭露的清楚嗎?)林惠就去開說明會的時候,她有整個報出來。」、「(問:當時林惠就有提供鹿野鼎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冊、財務報表跟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這些東西給你們看嗎?)說明會的時候有。」、「(問:你們當時投資最主要的目的是什麼?)為了農會賺錢。」、「(問:你們為什麼認為投資鹿野鼎公司會讓你們農會賺錢?)那時候就是為了分散風險。」、「(問:當時你們投資鹿野鼎公司是因為要投資鹿野鼎的什麼營業項目,是要藉鹿野鼎公司的哪一部分來獲利?)就是飯店的營運。」、「(問:當時他們有提出飯店營運的計劃書嗎?)有。」、「(問:照你所說,你們投資的目的是因為要飯店營運,那之後飯店有照計劃來營運嗎?)有。」、「(問:營運之後,有沒有分紅給你們的農會?)在我任內是沒有。」、「(問:既然沒有分紅,你們有考慮過要退股或是把股份轉讓給其他人嗎?就是停止這個投資?)沒有。」、「因為當初整個飯店的營運不可能一下就賺錢,這個大家都知道,一定要經過幾年以後才會賺錢,所以大家就沒有去考慮到說要把這股票賣掉或者退掉。」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

⒊依證人上開所述,顯係以鹿野鼎公司經營飯店獲利為投資目

的,並已實地看察,了解鹿野鼎公司所提供之投資經營計劃。而被告林惠就既已提供投資經營計劃書,則包括鹿野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資料,及鹿野鼎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億元,公司須承受其董事長即被告林惠就2億多元債務等情,均可供查考知悉。

(三)附表五編號2臺東縣關山鎮農會部分:⒈關山鎮農會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認購鹿野鼎公司之股票

10萬股、計100萬元之情,有關山鎮農會股款資金流向流程圖、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等件附於上開E3卷內可憑(參E3卷第25-33頁),堪予認定,其認股過程復有關山鎮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本院卷8第49-82頁,含91年1月15日理事會第6次會議記錄、91年2月21日理事會第2次會議記錄、91年4月29日理事會第1次臨時會議記錄(卷8第71-72頁)】在卷可憑,亦堪信屬實。

⒉時任關山鎮農會總幹事之證人劉立田證稱:「那時候他的投

資計劃書給我們以後,我們跟理事長、常務監事看了以後,我們提交理事會,還有提交一年一度的代表大會,通過以後,我們才投資撥款。要經過代表大會、理事會他們通過。」、「(問:這個公司它的資產有多少、還有它的現金有多少、它有多少的土地,你知道嗎?)土地我們知道可能有10幾公頃而已,我們沒有去瞭解。」、「(問:你們投資的當時,如果說能更透明、更瞭解這個公司的狀況,知道它有多少的財產,多少的資本,多少的土地,多少的生財器具,有多少的發展潛力,你才會去做投資,林惠就或者是她先生去跟你們介紹這個鹿野鼎公司的時候,有把這些東西都講的很清楚嗎?)有講一部分。」、「(哪一部分?)現在那麼久了,大概要經營投資這樣的東西,應該可以,目前也開始比較流行這種事業,我們也有考慮到是不是來投資這一種的,稍微有講一部分。」「(問:你剛剛說你們投資最主要目的是要賺錢,當時林惠就去說明的時候,有什麼事項會讓你們認為說可以經過這個投資來賺錢?你們為什麼認為投資鹿野鼎公司會賺錢?)那時候她有拿計劃書給我們看。」、「(問:你們認為鹿野鼎公司哪一部分可以讓你們獲利?)我想投資旅社應該是慢慢的,往後應該這種休閒事業,休閒農業,休閒旅遊的事業可以做。」、「(問:照這一份計劃書的財務規劃及投資報酬分析,開發有分三期工程,第一期有包括農特產展銷中心、SPA館,第二期有包括紅葉溫泉休閒飯店、休閒購物中心,第三期包括紅葉溫泉休閒飯店第二期100房及國際會議渡假酒店150房。事後鹿野鼎公司有照這個時程來開發嗎?)第一期溫泉SPA館、農特產銷售中心、賣鹿野茶的、生態景觀綠化這個都有,第二期有紅葉溫泉休閒飯店,家庭式親子渡假村我就不曉得了,休閒購物中心有,第三期有休閒飯店,裡面究竟有幾間,我是不曉得,我知道有做這個休閒飯店而已,國際會議渡假酒店那個我就不曉得了,我沒有去過。」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3日審判筆錄)。

⒊依上,關山鎮農會係以鹿野鼎公司經營飯店獲利為投資目的

,並了解鹿野鼎公司所提供之投資經營計劃。而被告林惠就既已提供投資經營計劃書,則包括鹿野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資料,及鹿野鼎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億元,公司須承受其董事長即被告林惠就2億多元債務等情,均可供查考知悉。

(四)附表五編號3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部分:⒈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係於91年2月5日第7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經花蓮縣政府於91年2月22日同意備查,有花蓮鳳榮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本院卷9第60-100頁)在卷可稽。依91年2月5日第7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載關於該投資案之提案案由:「…擬參加鹿野工商綜合區開發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投資經營休閒農業。」(本院卷9第67頁)、提案說明:「一、…本會擬投資經濟部推薦之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農村旅遊事業。三、附休閒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際級溫泉休閒農業度假村經營計畫書乙份」之記載(參本院卷9第78頁),足認該農會係以經營休閒旅遊服務業為投資目的,並已評估鹿野鼎公司所提供之投資經營計劃是否可行。

⒉時任鳳榮地區農會總幹事證人張孟能到庭證稱:因為我們當

初投資,我們也不知道說將來怎麼樣,當初是想說有溫泉、有旅館,看能不能替我們賺錢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3日審判筆錄)。

⒊依上,鳳榮地區農會係以鹿野鼎公司經營休閒農業、國際渡

假村獲利為投資目的,並了解鹿野鼎公司所提供之投資經營計劃。而被告林惠就既已提供投資經營計劃書,則包括鹿野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資料,及鹿野鼎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億元,公司須承受其董事長即被告林惠就2億多元債務等情,均可供查考知悉。

(五)附表五編號4花蓮縣富里鄉農會部分:⒈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有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認購鹿野鼎公司

之股票10萬股、計100萬元之情,有富里鄉農會股款資金流向流程圖、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等件附於上開E3卷內可憑(參E3卷第14-24頁),並有該農會函文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本院卷8第83-237頁)、91年2月7日會議紀錄(院卷8第100-101頁)等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⒉雖時任富里鄉農會理事長之證人徐意鴻到院證稱:「我們投

資當然是希望賺錢,這是互相的,這個是信任,信任才會投資,現在我離開農會了,我不知道現在還有沒有跟農會在聯繫或是開股東會議,這個東西我不清楚,如果我還在農會的話,當然我會瞭解我們投資這個案子是不是還有開股東會議,我94年就離開了,現在換了理事長了。」、「(辯護人問:我可以告訴你,到目前為止你們富里鄉農會還沒有收到任何鹿野鼎公司的紅利,你認為農會目前為止還沒有得到紅利,這個投資案是成功的,還是失敗的,還是狀況不明的?)這個我認為是失敗的,狀況不明,現在我是離開了,如果我沒有離開,我會追究,我會提告,這是我投資的,現在我不清楚,如果我還在農會,在沒有股東會、什麼不明不白的話,當然我要對理事會交待,是我們農會要對理事會交待的問題,我現在已經離開農會,現在有新的理事會,至於新的理事會,他的作法怎麼樣,當然我也不能過問,我已經離開農會。」、「(辯護人問:96年10月7日你曾經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問你一個假設性的問題『如果在投資當時知道鹿野鼎公司向經濟部登記的實收資本額20億元是虛增的,且從林惠就個人處承受了2億元的債務,是否還會決定要投資該公司』你記不記得你怎麼回答?)我說我不會投資。」、「(問:你認為檢察官的假設問題可信度如何?)這不是什麼可信度的問題,如果真的這樣,我絕對不會投資,不要說假設性,如果我有聽到聲音這樣子,我也不會投資,這個是我們投資的常識,外面的風風雨雨有一些不實的,我們不會投資。」等語,惟亦證稱:「(問:你認為這裡面有什麼弊端嗎?)我認為是沒有什麼弊端,純粹是投資案,我們也夠倒霉,投資下去,這個本錢也沒有拿回來。」、「(問:你認為你有被騙嗎?)這個當初不是說被騙的感覺,我們投資就是說大家有互信之下來投資這個案子,何況以前的溫泉業是非常的蓬勃,好像在91年、92年的時候,農會信用部經營不是很好,那時候有一次金改的時候,裁併農會的時候,大家都想說我們的投資這個蛋不要放在同一籃子上,當然理事會是同意小額的投資,不敢大額的投資,走這一步是對或錯,我們不清楚,我們農會是投資100萬元。」、「(問:你認為鹿野鼎公司當時招商請你們投資,他在騙你們嗎?)如果是騙我們,我們就不會投資。」、「【(提示本院卷8第104頁投資經營計劃書予證人徐意鴻閱覽並告以要旨)之前你們做這個投資案的時候,有看過林惠就提供的投資經營計劃書嗎?】(閱後)有。」、「(問:你們當時認為這個投資案可以從哪邊獲利?)最主要那時候是講溫泉開發,當時我們投資的金額也不大,我們也沒有想到說剛檢察官講的還有很多案子,當然沒有想到,就一個溫泉案子。」等語(見100年8月3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即時任富里鄉農會總幹事之張智超證稱:「我們這次投

資案,我所瞭解是全臺灣第一件,是由我們富里鄉代表大會所通過的,在這個代表大會之前,是由鹿野鼎公司派員來做說明會,然後所有的代表一致以臨時動議的方式來做決議,當初大家蘊釀要投資1,000萬元,因為我們農會要轉型,那時候新銀行一直成立,所以要轉型投資1,000萬元,我力勸我們不要投資那麼大,所以以100萬元,大家會員代表都同意也不要投資太大,以100萬元做為基金。」、「(問:鹿野鼎公司方面當初提供了哪一些資料供你們做為投資的參考,並且把這一些資料有往縣政府報的?)那麼多年了,我只印象好像有投資計劃書,計劃書我只是概述,大概一本,那整本非常厚,我知道有一本這樣。」、「我只知道那時候我們一直在評估的時候,第一個就是說我們知道那是在台九線旁邊,占地非常寬的一個土地,應當有12公頃還是13公頃左右,就是有溫泉,我們才有興趣,因為有挖到溫泉,而且有水泉,還是商業區,而且經過環評通過,我們那時候考量是在這邊。」、「(問:鹿野鼎公司有提供財報給你們嗎?會計師簽證的財報你有看過嗎?)財報我真的沒有深入的看過。」、「(問:鹿野鼎公司有沒有提供鑑價報告?)他們那時候有提供還是沒有提供,我忘記了,我記不起來,不過我知道他們鑑價師鑑了差不多7、8萬元左右,那時候只要是台九線旁邊的土地,一坪差不多1、2萬元,不過我們剛剛講,因為這個土地是在台九線,而且最重要是它下面已經有水權登記的溫泉,一個有溫泉的土地跟一個沒有溫泉的土地會差很多,更何況它的溫泉的土地是一個大塊的,不像我們知本或是北投的,它們是零零亂亂的,而且是非常小,所以我們那時候有講,大家有討論這塊地,而且這麼大,在台九線旁邊,其他如果未來要拓寬也不可能,沒有其他路徑可以走了,一定會走這一條,而且那水質非常好,這水質我們都有親身經歷過,最重要是環評有通過,那時候環評已經通過不簡單。」、「因為我們不是專業的,所以那時候我的考量是想說這是鑑價公司,我們的投資只是占非常小的部分,我們富里鄉農會為什麼會投資,為什麼我會贊成投資,因為全國第一次,這是農委會鼓勵我們,希望我們農會轉型,而且訂出這個農會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希望鼓勵由我們5個農會,全臺灣5個農會,而且是體質非常好,信用部體質非常健全的才可以投資,一般農會不會投資,也不能投資,所以我們是做一個標竿的作用。」、「我們為了這(土地一坪)7、8萬元,我們那時候討論的非常久,我記得我們討論的非常久,我們的代表,包括一些理監事,我們都有討論,為什麼會估7、8萬元,我們那時候都很在意,為了這件事情,不過我剛剛所講的,原本我們要投資1,000萬元,我要拉到100萬元的原因也是在這邊,我不要投資太大,因為投資的鑑價,因為台九線旁邊的土地87、88年那時候土地還蠻好的,從花蓮縣到臺東這些比較鄉村的,一坪1萬元、2萬元、1萬多元平均都會有,不過為什麼估8萬元,在台九線旁邊,為什麼估8萬元,這一塊地我們有去看過,投資鹿野鼎公司之前,我們有看過,事實上這個土地非常平坦,視野也蠻好的,它一邊靠河床,一邊靠山,所以視野蠻好,又是平地,又在台九線旁邊,又是商業區,最重要又有我剛剛所講的有水權,有挖出來的水,有溫泉,溫泉的水質又非常清澈,水質非常棒,我想在這幾個溫泉,它不會輸,它跟安通溫泉的水質快類似,所以它價值就在這邊,我想說從平均1萬元飆到8萬元,如果以商人的眼光來看,也是不見得說是一個大驚小怪的事情。」、「不過我們那時候要投資這100萬元的時候,我們也知道,那時候總土地要給我們合在一起的時候,我們知道有差不多7、8萬元,我們都知道那土地他估的比較貴,我們心裡會這樣感覺。」、「因為代表大會的決議,它是農會法裡面第28條,它是最高的權力機構,它的決議我們必須要執行,所以我們也有跟這些代表討論到這一點,土地7、8萬元,平常才1萬元,我們討論這一點,我們討論非常久,事實上那時候就有討論了。」、「我只看到說主要這個土地一坪是多少錢,一個概數我們知道而已,其他內容細節部分,這是屬於比較專業的,我們也沒有請會計師還是分析師去分析,沒有,因為我們投資的金額不多,如果今天很多,我們當然會聘一些會計師或是專家來做分析。」、「我倒認為我們投資這個案,個人來講沒有被受騙的感覺。」、「(問:你知道鹿野鼎公司的資本裡面,土地的部分就佔了20幾億元?)土地佔很重,20幾億元,我們比較在意的就是為了這一點,我們討論很久。」等語(見100年8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4),足見證人知悉鹿野鼎公司資本結構、亦認識土地價格可能有高估之虞,且經被告建議投資1,000萬元,證人建議農會先投資100萬元,顯已評估該案投資風險,且著眼於所投資溫泉觀光產業未來發展,而非土地價值,故土地價格雖有高估之虞,仍決定投資。

⒋從而,富里鄉農會係以鹿野鼎公司經營溫泉觀光產業獲利為

投資目的,並了解鹿野鼎公司所提供之投資經營計劃及土地有高估價值之情事。而被告林惠就既已提供投資經營計劃書,則包括鹿野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資料,及鹿野鼎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億元,公司須承受其董事長即被告林惠就2億多元債務等情,亦均可供查考知悉。

(六)附表五編號5臺南縣六甲鄉農會部分:⒈臺南縣六甲鄉農會有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認購鹿野鼎公司

之股票50萬股、計500萬元之情,有六甲鄉農會股款資金流向流程圖、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等件附於上開E3卷內可憑(參E3卷第56-60頁);又臺南縣六甲鄉農會於第14屆理事會第7次會議審議投資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決議照案通過,並經臺南縣政府

91.2.10輔農輔字第0910017667號函准予備查;再經第14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投資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案,決議照案通過,經臺南縣政府91.3.4輔農輔字第0910027199號函准予備查,亦有該會函文及所附該會與鹿野鼎公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縣政府之往來公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六甲鄉農會98年1月12日六農會字第0980001016號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本院卷8第310-329頁),堪信屬實。

⒉時任臺南縣六甲鄉農會總幹事之證人陳昭賜於偵查中證稱:

「(問:當時是何人向你們說可以來投資鹿野鼎公司的?)當時農會沒有什麼事業可以做,政府有鼓勵農會投資,當時鹿野鼎公司有到全省各地鼓勵大家來投資,林惠就曾經到我們農會說明,也曾經邀請我們農會代表、理事到鹿野地區農會來參觀。」、「(問:在決定要投資之前,鹿野鼎公司是否有拿什麼文件給你們看過?)他們有提供投資計劃等資料給我們,但我沒有詳細看過。」、「(問:六甲鄉農會當時為什麼決定要投資鹿野鼎公司?)代表大會及理事會都有來臺東看過,覺得這家公司應該是有前途的,所以就決定來投資。」等語(見96年11月7日偵訊筆錄,A5卷第162頁)⒊從而,六甲鄉農會係以鹿野鼎公司經營事業獲利為投資目的

,並了解鹿野鼎公司所提供之投資經營計劃。而被告林惠就既已提供投資經營計劃書,則包括鹿野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資料,及鹿野鼎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億元,公司須承受其董事長即被告林惠就

2 億多元債務等情,均可供查考知悉。

(七)附表五編號6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部分:⒈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有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認購鹿野鼎公

司之股票2,000萬股、計2億元之情,有中和地區鄉農會股款資金流向流程圖、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匯款解付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取款憑條等件影本附於上開E4卷內可憑,堪信屬實。

⒉時任中和農會總幹事之證人何儀龍於偵查中證稱:「(問:

當初為何會要投資鹿野鼎公司?)當初農委會有鼓勵農會多角化經營,只要找五家農會以上就可以共同投資一家公司,當時鹿野地區農會的總幹事潘永豐與林惠就一起來中和地區農會找我,潘永豐及林惠就告訴我說鹿鳴溫泉酒店那塊地將近12公頃,而且有溫泉,希望以全省各個農會的名義整合起來投資該公司,將來很有發展的潛力。」、「(問:你們在投資鹿野鼎公司當時是否知道鹿野鼎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實收資本額是20億元?)知道。」、「(問:在投資鹿野鼎公司當時,是否知道該公司自林惠就個人處承受了2億3,000萬元之債務?)知道。」、「(問:在投資鹿野鼎公司時,是否知道實收資本20億元是虛構的?)知道。當時我們了解該公司沒有什麼現金,我們主要是看上鹿鳴溫泉酒店已開發完成,成為工商綜合區及有溫泉,很有發展的潛力,所以我們才願意投資,且鹿鳴溫泉酒店的建築師是我們前任理事長游禎和的兒子。」等語(見A1卷第150頁),復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當時鹿野鼎公司提供了哪些文件資料給你們做為投資的參考依據?)他有整個計劃書送到我們農會,我們農會再根據他的計劃書再評估參考,這樣才投資的。」、「(問:你們付的那2億元是不是讓鹿野鼎公司在中和農會開立一個戶頭,你們的錢就進入這個戶頭裡面,然後要付工程款的時候,就由你們來撥付這個工程款,是不是如此?)我們那時候和他們投資是為了把鹿野鼎公司的溫泉旅社趕快蓋好,所以我們是監督它蓋的時間,它蓋多少,我們就撥多少錢給它。」、「(問:你們當時就瞭解鹿野鼎公司沒什麼銀行存款,沒什麼現金,是不是這樣?)那時候瞭解鹿野鼎公司只有土地,所以我們投資就是要讓它把這個趕快蓋起來。」、「(問:在你們農會,檢察官有問你說『你們在投資鹿野鼎公司的時候,是不是已經知道該公司承受了林惠就個人的債務2億3,000多萬元』?)我知道,因為這個土地都是林惠就個人的,個人後來轉給公司。」、「(問:這一段你怎麼知道?)因為那時候要投資以前,我們就很瞭解這個事情,我們才投資的。」、「(問:有問她本人,還是去查這些資料?)她本人講,那個資料我們再查。」、「(問:所以你知道這個土地是誰賣給誰的?)是林惠就賣給鹿野鼎公司。」、「(問:所以鹿野鼎公司也承受了2億3,000萬元的債務?)對。」、「(問:你說『當時我們瞭解該公司沒有什麼現金,我們主要是看上鹿鳴溫泉酒店已經開發完成,成為工商綜合區,還有溫泉,有發展的潛力,所以才願意投資』是不是這樣子?)對,沒有錯,有發展的潛力,我們才去投資,評估才去投資。」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4日審判筆錄)。

⒊是以,中和地區農會係以鹿野鼎公司經營溫泉酒店獲利為投

資目的,且對於被告鹿野鼎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億元,公司須承受其董事長即被告林惠就2億多元債務等資本結構,均知之甚詳。

(八)附表五編號32屏東縣琉球鄉農會部分:⒈屏東縣琉球鄉農會有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認購鹿野鼎公司

之股票30萬股、計300萬元之情,有屏東琉球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8第238-309頁);而此一投資係依據「農會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規定,於92年2月12日經第14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參本院卷8第265-267會議紀錄)、再經92年7月15日第14屆理事會第16次定期會議決議投資額度(會議紀錄見卷8第274-276)後送交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本院卷8第238頁);又依該會91年11月27日第14屆理事會第12次定期會議紀錄:「擬參加全國各級農會聯合投資『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國際級溫泉農業休閒農業渡假村』及『大型休閒農特產品展售中心』等休閒事業」所示(見本院卷8第259頁),可見其主要投資目的係鹿野鼎公司經營渡假村等休閒事業。

⒉時任琉球鄉農會會務股長之證人黃永昌到庭證稱:「(問:

鹿野鼎公司有沒有提供相關的財務報表給你們農會?)以前要投資的時候,有提供一些資料,就是我們要投資這個公司的資料,很多。」「(問:內容你看過嗎?)大約看過,大部分都看過。」、「這不算被騙,因為當時有權提這個案的總幹事,他也是看這個願景不錯,所以他也是照這個相關規定,他說這個旅遊業很不錯,因為我們小琉球是一個離島,偏遠地區,也是要發展觀光業,那時候想說投資這個觀光業應該對農會多多少少有點收入,那時候的動機應該是這種動機來投資的。」、「我們要投資以前,先過來看那一塊地的時候,公司也有給我們做過簡報。」、「(問:林惠就簡報的內容,你大概記得嗎?)那麼久了,也沒有辦法說全部記得,應該多多少少還可以,她簡報是說單純要投資那個地,就是看好這個觀光事業,看到三通,小三通、大三通,陸客轉來以後,這個旅遊的發展應該有利可圖,應該是看這個情形。」、「【問:這一份投資經營計劃書,你有看過嗎?(提示本院卷八第104頁投資經營計劃書予證人黃永昌閱覽並告以要旨)】應該有。」、「(問:所以你們投資鹿野鼎公司是認為蓋觀光飯店賺錢?)觀光飯店是一部分,後續的還有一些計劃。」、「那是跟著企劃案裡面的,酒店、還有什麼渡假村,現在要我講那麼詳細,我講不出來,有很多要投資、要做就對了。」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4日審判筆錄)。

⒊是以,琉球鄉農會係以鹿野鼎公司經營觀光事業獲利為投資

目的,並了解鹿野鼎公司所提供之投資經營計劃。而被告林惠就既已提供投資經營計劃書,則包括鹿野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資料,及鹿野鼎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億元,公司須承受其董事長即被告林惠就2億多元債務等情,均可供查考知悉。

(九)附表五編號35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部分:⒈臺東地區農會有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認購鹿野鼎公司之股

票100萬股、計1,000萬元之情,有臺東地區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本院卷8第23-48頁)在卷可憑。依該會92年2月10日第七屆理事會第三次會議紀錄記載:「擬參加全國各級農會聯合投資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經營國際級溫泉休閒農業渡假村及大型休閒農特產品展售中心等休閒事業」(見本院卷8第44頁),可見係以投資渡假村及農特產品展售等觀光業為目的,嗣復經臺東縣政府於93年3月31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8第46頁)。

⒉時任臺東地區農會總幹事之證人黃福祥到庭證稱:「我們投

資鹿野鼎公司,因為它剛好在我們隔壁的鄉鎮,所以我們對這個投資案應該算很清楚,那經過鹿野鼎公司的招商,我們大家評估的結果,認為說以目前在農會的轉型期間來做一個轉投資,是一個很可行的方式,而且是全國第一次的投資案,我們臺東這邊剛好縣農會有投資一個溫泉,覺得說它蠻成功的,所以我們很看好這個投資案,我們評估後,呈給理事會提送代表會,然後在代表會同意後,我們再呈報縣政府跟農委會,經過我們的主管機關核准以後,我們才有做投資這個手續。」、「我們當時評估最主要是我們看到鹿野鼎公司投資案裡面它所提送出來的計劃書、財報各方面,我們評估的結果認為說這是一個可行的投資案,我們是用這樣來做評估。」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4日判筆錄)。

⒊是以,臺東地區農會係以鹿野鼎公司經營國際級溫泉休閒農

業渡假村及大型休閒農特產品展售中心等休閒事業觀光事業獲利為投資目的,了解鹿野鼎公司所提供之投資經營計劃,並經實地勘查(參93年5月4日現場勘查紀錄,本院卷8第47-48頁)。而被告林惠就既已提供投資經營計劃書,則包括鹿野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資料,及鹿野鼎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億元,公司須承受其董事長即被告林惠就2億多元債務等情,均可供查考知悉。

(十)附表五編號33藍天假日股份有限公司部分:⒈依證人即藍天假日公司經理許振堂於偵查中證稱:92年3月

與被告林惠就談入股及飯店興建管理,本來要投資4,500萬元買450萬股,並由藍天假日飯店統包管理,鹿野鼎公司要付給藍天假日飯店統包管理費,另4,500萬元則抵充為股款,但林惠就不聽專業的意見,執意要在不能興建旅館的那一區來興建旅館,就與工商綜合開發計劃書不符,所以伊就決定要撤資,惟藍天假日飯店已有1,500萬元遭兌現,尚有3,000萬元支票在見證人處,伊希望取回4,500萬元,但被告林惠就不肯,只好與被告林惠就協商,以1,500萬元入股,當初會願意投入鹿野鼎公司的開發案,是因為林惠就告訴伊全國有幾家農會將近有4億元的資金投入,所以伊認為該公司的流動資金應該足以支付公司的工程款等語(見96年12月3日偵訊筆錄,A5卷第241-242頁);嗣於審理時到庭證稱:

「原本是計劃投入4,500萬元做為押金,然後做為工程管理費,工程管理費裡面,我們會依照實際發生的部分,有百分之15的獲利做為我們的管理利潤,管理利潤的部分我們會轉做股東,轉做股票,一開始我們進來做工程管理的時候,就發現旅館設置地點跟開發計劃書不符,所以我們就建議業主方,它的工商綜合開發區總共有三區,詳細名稱我不記得了,希望它在可以做旅館區的地方做旅館興建,當時這個意見不被採納,而且曾經有第一期跟第二期的工程款項應該有的管理費用也還沒有撥入,在那個時候我們就跟業主方討論說是不是要接受我們的想法或者是要讓我們離開,最後讓我們離開,可是押金的部分就經過幾次的協商,才讓我們把它轉成股票,也解除管理契約的關係。」、「(問:鹿野鼎公司登記的資本額是20億元,這件事情你曉得嗎?)在進去做工程管理的時候,有看到公司的資本額的部份,是清楚的。」、「(問:在整個你們跟林惠就接觸的過程當中,最後成為股東,你們覺得你們被騙了嗎?)我們是不願意,可是也沒有被騙。」、「我們一開始的時候,是希望藉由我們的營造跟旅館管理的經驗,來幫助鹿野鼎公司做好這個案子,因為土地開發的細節有很多,我們必須在許可條件下面做這些事情,跟業主方溝通,他不同意這些事情,那我們覺得說跟我們專業牴觸,所以我們後來不願意在不對的地方做不對的事情,我們就希望撤離,可是已經有1,500萬元押金在那邊,當時他們也不願意直接把這1,500萬元還給我們,就只好轉成股票變成股東。」、「(問:檢察官在96年12月3日的偵查中,曾經有問過你一個問題,你們知道林惠就開發案所使用的土地,是以每坪11萬元的價錢賣給公司這件事情嗎?)我不清楚。」、「這個土地誰賣給誰,我不清楚,最後看到的就是公司的資產有這麼多,對於它的資產跟它的作價這個部分,我們沒有什麼意見。」、「(問:你說你們要退資,你們退資的理由是什麼?)我們退資的理由就是說這個已經不是我們原本希望加入的原因了,現在如果可以撤資的話,我們希望撤資。」、「(問:『不是你們原本加入的原因』,請你講具體一點?)這個計劃其實是一個不錯的計劃,一個農業跟觀光休閒結合的一個方案,它在土地開發的原因裡面是有一個工商綜合開發的計劃書,我們做土地開發必須依照計劃書的條件下去做一些營業行為或者做開發行為,之前我們會撤資的理由,就是因為跟這個牴觸,現在雖然說旅館已經蓋起來了,可是這個已經跟我們原本的意願是不一樣的,所以我們也不希望再繼續進行。」、「(問:你瞭解他們公司的資本額是20億元,那這20億元怎麼來的,你知道嗎?)不清楚。」、「(問:他們有沒有跟你講?)沒有。」、「(問:有沒有提供資料讓你知道?)當時我們對於財務的部分,最在意的其實不是資本額,而是你飯店蓋不蓋的起來,資金從哪裡來,業主方是告訴我們說『農會系統都會出資進來』,之前好像也有看過幾個農會的代表,然後還有實質的資金進來,所以我們會比較放心的把資金也加進來,可是後來就覺得說資金的動用上或者是開發的行為上面跟我們原本預期的好像不一樣,所以我們就決定要撤資。」、「比如說工程款,我們應該要有的管理費用百分之15,就是契約行為跟我們的契約行為是牴觸的,還有跟開發計劃書不符的這個部分。因為我們如果說花了幾億元的資金在不對的地方蓋房子的話,到時候無法營業,無法賺錢,對大家的損失會更大,我們那時候最堅持的是這一塊。」、「(問:他們公司有沒有提供這個地價的鑑價相關資料?)應該是沒有,可是我記得好像有鑑價公司參與,那我們基本上對民間公司的資本額,我們不是很在意的。」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4日審判筆錄)。

⒉依證人許振堂上開證詞,藍天假日公司並未有任何投資買入

鹿野鼎公司股票之行為,其所占有之150萬股、計1,500萬元之股票,係92年3月間因與鹿野鼎公司間之入股費用及飯店統包管理費用爭議所衍生之協商內容,則公訴人指稱藍天假日公司因陷於錯誤交付股款云云,已與事實不合。況且,即令認此一將債權轉為股票之協商結果屬於投資行為,然而,觀諸證人許振堂所陳,其對於鹿野鼎公司之資本額為何並不在意,所置意者乃飯店能否興建?其他投資者之資金是否到位?而本件鹿野鼎公司所投資之鹿鳴溫泉酒店確已營運,此有鹿野鼎開發(股)公司公司執照、旅館業登記證(核准設立登記日期:95年4月19日)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一,下稱A2卷,第6-7頁),另如附表五所示之全國各農會及土城農會共計投資鹿野鼎公司達3億8725萬元,與被告林惠就向證人聲稱:全國農會將近有4億元的資金投入等語,亦大致相符。準此,實難指被告林惠對於藍天假日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之行為。

(十一)附表五編號36、37徐永成部分:⒈證人即鹿野鼎公司股東徐永成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鹿野

鼎公司的股票,原因是因為在82年時林惠就的姑姑姓潘,名字我不記得了,住在我們家附近,她介紹我找林惠就說要投資鹿鳴酒店現在所在的那一塊地,那一塊地原本約有24甲左右,分成200多股,每1股100萬元,我就投資1股100萬元,然後林惠就叫我將錢匯到潘良時的帳戶內,之後就都沒有消息了,後來我在92年時聽我隔壁的鄰居歐夏淑珍告訴我說,我們投資的那一塊地有蓋酒店了,我去找林惠就她才告訴我說放棄我那一股股東的權利,將我那一股的權利讓給林惠就,並且同意要退給我200萬元現金並分2期給我,後來她叫我去找黃觀榮律師談,我有跟林惠就表明我就是要拿錢,不想要投資了,林惠就原本同意分2次給現金,後來時間到了我親自來臺東找林惠就,她說她現在在蓋飯店,很需要錢,要我投資,就說要改成給我股票,沒有辦法給我錢,後來因為我想到路途遙遠,且她現在也沒有錢,我只好同意」等語(見A5卷第246頁);復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鹿野鼎公司因為要蓋鹿鳴溫泉酒店需要現金,公司的現金不足,這件事情你曉得嗎?)我不知道,我以前有聽說需要用錢。」、「(問:你最早是投資多少?)最早是100萬元,買土地。」、「(問:為什麼會變成200萬元的股票呢?)因為蓋溫泉,她說有股票,給我們200萬元。」、「(問:所以你是投資100萬元,後來拿到200萬元的股票嗎?)對。」、「(問:她在跟你換成股票的時候,有跟你說這個公司的整個財務狀況、它的資產等等的情況嗎?)有。」、「(問:96年檢察官有問你,你說是82年的時候投資100萬元,你回憶一下,是這樣子嗎?)大概80幾年。」、「(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100萬元,後來你變成股東之後,是200萬元』,到底實際上為什麼會變成200萬元,是你後來又拿100萬元出來,還是說之前的100萬元林惠就把它做成200萬元的股票?)她是說那個土地變更過來有增值一點,給我200萬元的股票。」、「(問:你是出資100萬元,後來拿到200萬元的股票,是這樣子嗎?)對。」等語(見100年8月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徐永成提出之匯款單、股權轉讓協議書、共同投資合約、股東名冊、股票等件影本等件(見A5卷第249-255頁)相符。

⒉是以,證人徐永成係於82年間投資100萬元於被告林惠就所

有之土地,其於93年7月5日交割增加為200萬元之股票,純係82年間投資之增值,並無何因鹿野鼎公司之設立或增資而有何新增投資行為,則公訴人指稱徐永成因陷於錯誤交付200萬元股款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十二)臺北縣土城市農會部分:⒈土城農會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布之農會出資或投資審核

辦法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93年2月13日北府農輔字第0920744054號函同意投資2億元,投資經營鹿野鼎公司溫泉休閒農業渡假村等事業,並於93年3月2日匯款1億2,000萬元予鹿野鼎公司,此有93年3月2日簽具之投資協議書影本(見A1卷第67-68頁)、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存摺影本1份(本院卷13第350頁)等件在可參,堪信屬實。

⒉時任土城農會理事長之證人李榮達到庭證稱:「(問:當時

你們為什麼要投資鹿野鼎公司?)當時鹿野鼎公司有公文給我們,我們就經過理事會跟代表大會,甚至也有來看,當時代表大會有通過,有意願投資。」、「(問:依照這一份投資協議書,你們有一個特別的要求,就是一定要新增資,不移轉老股過去發行的股份,而要鹿野鼎公司做新的增資,這有什麼特別的意義嗎?)當時是說要投資的時候,用增資的方式,用它的工程款,當時大概是這樣子。」、「【問:你們當時投資給鹿野鼎公司的1億2,000萬元,實際上是不是都用來撥付工程款?(提示鹿野鼎公司工程款進度表及土城農會存摺影本資料予證人李榮達閱覽並告以要旨)】對。」、「(問:據林惠就講說,你們當初撥這個款的時候,是鹿野鼎公司在土城農會開了一個帳戶,這個帳戶1億2,000萬元就撥進去了,後來付工程款由你們這邊撥付,存摺一直是你們在保管,所以鹿野鼎公司根本沒有辦法主動去動用,必須要通知你們才能動用這個款項,是不是如此?)對,當時是這樣子。」、「(問:當初你們投資鹿野鼎公司,鹿野鼎公司提供了哪一些文件給你們參考,做為投資的依據?)投資計劃書。」、「比較重要的就是它的土地有多大,一坪多少錢,我記得那時候是20億元,我想說值20億元,我們就拿一點去投資,我想說地價會增值,土地就有那個價值了,這是當時我個人的想法,所以我才送理事會,結果理事會跟代表大會都通過。」、「(問:你們有來看他們的地嗎?)有,一群人來,來看2次還是3次。」、「(問:目前鹿野鼎公司的工程進度跟它的計劃書有沒有符合?)那時候我們投資是說要增資,增資給它的這些錢一定要用在工程款上,不能用在別處,至於工程款1億2,000萬元夠不夠,我們沒有去干涉。

」、「(問:工程有沒有在進行,你知不知道?)那時候有在進行,我們付工程款時,就是它進行的時候,事實上有在進行。」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4日審判筆錄)。

⒊綜上,土城農會係以投資經營鹿野鼎公司溫泉休閒農業渡假

村等事業為目的,已了解鹿野鼎公司所提供之投資經營計劃,復經實地勘查,而被告林惠就既已提供投資經營計劃書,則包括鹿野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資料,及鹿野鼎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億元,公司須承受其董事長即被告林惠就2億多元債務等情,均可供查考知悉。又土城農會投資之款項係用於支付工程款,亦據證人李榮達證述明確,並有鹿野鼎公司營造工程請款進度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3第349頁),是本件投資之款項確有依約定之用途支用,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關於藍天假日公司、徐永成部分,難認被告林惠就對其有何詐欺犯行,業述之如上外,就其餘參與投資之農會而言:

(一)依卷內各農會函覆本院及所附資料,並參酌上開證人所言,可見各農會均係依據「農會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規定,送理事會審議後,再送交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而投資鹿野鼎公司。其中,包括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臺東縣關山鎮農會、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及臺東縣六甲鄉農會等五家農會之投資申請案,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參本院卷8第7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5月22日函),且於進行投資前,做成農會評估報告(參本院卷8第164-180頁),顯見就該投資案已經過詳盡評估。

(二)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1年4月26日發函予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臺東縣關山鎮農會、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及臺東縣六甲鄉農會函文所附之財政部91年4月19日函揭示:「⒉依鹿野鼎公司之投資經營計劃書,該公司自89年1月18日設立訖90年底,主要營業活動尚未開始,營運仍呈虧損狀態,且未檢具工程開發完工進度檢核表供參,帳列主要資產為向關係人購入之營業用土地(占總資產27億6仟萬之99.25%),流動資產(不含預估費用及留底稅額)為110萬餘元,宜請審慎評估其經營計劃之可行性及投資效益。⒊為保障農會信用部存款人之權益,貴會於嗣後審核農會投資上限時,有關農會淨值之計算請酌予將信用部淨值扣除之。」等語(見本院卷9第8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4月26日函文所附財政部91年4月19日函),已就該投資案提出警示、促請注意,各該投資農會既非外行之一般投資大眾,對上開財務結構應知之甚明,然各農會仍無視此一函文內容,未進一步查證、評估投資是否可行,仍決意投資,要見其等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狀。此依證人即時任鳳榮地區農會總幹事之張孟能證稱:「(問:財政部已經給你們這個函示,有關於投資的一個重要事項,請你們審慎評估了,而且是農委會特別把財政部這個函示附在給你們的回函裡面?)財政部也不是我們的主管機關,以我們來注意的話,通常都是縣政府有備查,因為它表示這意見的時候,我們沒有參加,我不知道,就是在裡面一個函這樣過來,那到最後縣政府也有備查,農委會有備查,我們就做,另外可能我們也有疏忽,但是我們農會的認知上,只要政府能夠備查,我們就做。」、「(問:你是在知道財政部這函所揭示的這個內容之後,還是決定投資嗎?)事實上來講,那時候成立公司的時候,農會界都有期待,就說各個農會能夠集資來成立一個公司。」、「(問:你們投資的時候,已經知道財政部91年4月19日函所揭示的這個狀況嗎?)如果有過來的話,應該有看過,但看過大概沒有特別記住。」、「(問:在有這種疑慮之下,為什麼評估結果還是決定要投資呢?)當初我們要開會的時候,他講金額不是很大,又剛剛休閒旅遊業蠻盛行,臺東又有溫泉,我們想看看有沒有機會,最主要那時候是想金額不是很大。」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3日審判筆錄),益徵各該農會人員對於鹿野鼎公司之資本結構乃可得查知,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三)再者,被告林惠就使上開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已提供投資經營計劃書,其中包括鹿野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資料,及鹿野鼎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億元,公司須承受其董事長即被告林惠就2億多元債務等情,均可輕易查知,亦已如前述,自不得因各投資人未詳查計劃內容,即認被告林惠就就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消極不作為詐欺手法。

(四)況依上所述,本件各投資人投資目的乃著重鹿野鼎公司之旅館營運利益,被告林惠亦係以經營觀光休閒渡假飯店,而非以鹿野鼎公司有20億資產為由,鼓吹各農會投資,是尚難以被告林惠就明知鹿野鼎公司資本不實一事,即認其對投資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或有何消極不作為之詐欺犯行。又鹿野鼎公司所營之鹿鳴溫泉酒店確於95年4月19日營運,已如前述,雖依各該證人所述,迄今尚未獲利,惟任何投資,能否按期獲利,實有一定之風險,乃眾所周知之事,需用資金者若未提供任何不實之具體情報,誤導出資者之判斷,其單純就本身計畫進行之開發案表示「一定會成功」、「一定會獲利」等詞句鼓吹出資之行為,應認尚屬現今社會所能接受之宣傳手法,非屬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手段。至於出資者除聽聞需用款項者之單方說詞後,要否再參考其他資料以確認需用款者之償還能力及信譽,則純屬個人在提供資金前之自行評估,出資者縱使單憑需用款項者之說詞即遽予出資,亦屬個人評量後之抉擇,難認係需用資金者向出資者為任何訛詐之行為。本件各農會投資者既均經事前評估,並以飯店是否確實營運,營運獲利報酬為投資考量,則被告林惠就所提營運計劃,既係以渡假村、購物中心等旅宿營業為主要獲利來源,其報酬率雖不符營運計劃所載應於5年後開始獲利,惟其大致上仍依計劃而行,亦難以事後尚未獲利即稱被告林惠就於招攬投資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

(五)至公訴人雖以證人李榮達、陳義春、陳春郎、黃福健、蔡瑞源、葉斯機、陳根本、詹光農、姜義生、林文能、邱創漢、張財旺、傅鑫財、何儀龍、涂進榮、劉立田、張孟能、黃永昌、黃福祥、陳昭賜、徐意鴻、許振堂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如果你們在投資之前就已知道鹿野鼎公司之實收資本額20億元是虛構的,且從林惠就處承受了2億多元的貸款,你們是否還會投資?」時,均證稱:「不會。」、「會考慮」等語,而認渠等有遭受詐騙之情。

然查,鹿野鼎公司從被告林惠就處承受2億多元貸款一節,業經揭露於各投資人,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關於此部分之問話,自與事實未合;又檢察官上開問話,內含有「虛構」等負面詞語,已表明鹿野鼎公司資本結構係屬不法,則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檢察官告知投資對象有違法行為,繼之詢以是否會投資該公司時,通常會回以否定之語,乃可想見。然鹿野鼎公司確有虛增資本之情,固經認如前,惟虛增資本此一不法情事,是否即屬被告林惠就憑以招攬各投資者之詐欺手法,仍須辨明。查本件各投資者均係著眼於飯店之經營,而非單純就公司之資本額或土地價值進行投資,而其後鹿野鼎公司確實為飯店之興建、營運,均認定如前,自不得以被告林惠就有前開違反公司法之行為,即遽認其之後一切鼓吹投資之行為均屬詐欺犯行。

是以,公訴人徒以證人對於上開含有暗示之假設性問題所為之回答,即認被告林惠就有詐欺犯行,核屬無據,自難援為不利被告林惠就之認定。

(六)從而,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林惠就以何種行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及土城農會陷於錯誤,而為上開投資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至鹿野鼎公司所營之鹿鳴溫泉酒店勘驗,以明該飯店住房率、是否具投資價值等節,惟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被告潘永豐等人涉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六、七):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論告書)略以:

(一)被告潘永豐自70年起,擔任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總幹事迄今,綜理信用部等各部門業務督導、信用部貸放款額度及利息利率之核定,係受鹿野地區農會之委託,處理貸放款事務之人。明知依據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每位農會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之上限,於89年2月15日決議為900萬元、93年2月12日決議為1,500萬元,95年2月6日決議為2,800萬元。自89年起,被告潘永豐為替其妻被告林惠就籌措興建鹿鳴溫泉酒店(鹿野鼎公司)之資金,竟與被告林惠就及林惠就之助理即被告紀香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陸續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上開每位會員貸款金額之限制,即以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人頭供擔保貸款或以被告林惠就、潘永豐土地供人頭貸款之方式,分散向鹿野地區農會借款,取得款項供被告林惠就集中使用,被告潘永豐並利用其總幹事之職權,回溯調降人頭戶之利息利率,由被告林惠就命被告紀香君統一繳納利息,合計貸款犯罪所得1億3,966萬元,迄95年年底止,尚積欠鹿野地區農會本金1億3,277萬4,000元,不法回溯調降利率減免如起訴書附表四所列之利息合計344萬47元(各筆貸款之貸款人、貸款期間、金額、利率、繳息方式、調降利率起算日、調降幅度、調降前最後繳息日及承辦人均詳如附表六所示),使鹿野地區農會受有現存財產減少之損害及短收利息致可期待利益喪失。被告潘永豐、林惠就及紀香君3人以人頭貸款,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如下:

⒈A、臺東縣○○鄉○○段第1025-29地號土地,原屬被告林

惠就所有,於90年6月1日移轉登記予人頭莊金龍(已死亡),又於91年3月11日移轉登記予人頭即被告史錫均,嗣於92年7月30日(起訴書載為92年8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金維。被告潘永豐明知莊金維為其找尋之人頭,無購地的意思,不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下稱購買耕地貸款辦法)之規定,不得以年息僅百分之2之農業發展基金(下稱農發基金)放貸予莊金維,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羅玉芳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2年9月15日核貸360萬元予莊金維,且違反上開辦法之規定,以農發基金償還於92年8月29日核貸予莊金維之統一農貸360萬元,迄95年9月21日尚積欠貸款本金306萬元,由林惠就指示紀香君代為繳納利息。

B、○○○鄉○○段第33及44-2地號土地原屬被告林惠就所有,於92年9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金維。又人頭即被告史錫均於92年7月30日移轉鹿野段1025-29地號土地予莊金維。被告潘永豐明知莊金維為其找尋之人頭,無購地之意思,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周意玲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6年2月13日核貸660萬元予莊金維,此筆貸款為展期,借新還舊,償還人頭莊金維以本案土地於94年12月29日之貸款660萬元,由林惠就指示紀香君代為繳息,迄95年底尚積欠貸款本金660萬元。

○○○鄉○○段第8、8-3、9、9-1、10、11、13-1、14、20

、21、30-5、39-1、39-2、40地號土地原屬被告林惠就所有,於85年12月4日(起訴書載為85年11月24日)移轉登記予人頭即被告陳正笙,又於92年9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永豐之女潘貴蘭,嗣於92年12月30移轉登記予鹿野地區農會職員即被告賴燕雀。潘永豐明知賴燕雀為其找尋之人頭,無購地之意思,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羅玉芳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2年12月31日核貸750萬元予人頭賴燕雀,其中403萬411元(起訴書載為400萬元)償還人頭賴燕雀92年12月1日之貸款400萬元,330萬元匯入潘貴蘭帳戶後再轉入林惠就帳戶。迄95年11 月27日尚積欠貸款本金745萬元,由林惠就指示紀香君代為繳息。再上開土地於92年12月30日(起訴書載為92年8月13日)始移轉登記予人頭賴燕雀,鹿野地區農會竟於92年12月1日即以上開土地核貸400萬元予賴燕雀,且未以賴燕雀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

⒊A○○○鄉○○段136、142、164、168、230地號土地原屬

被告林惠就所有,於92年5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紀香君。被告潘永豐明知紀香君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不符合購買耕地貸款辦法之規定,不得以年息僅百分之2之農發基金放貸予紀香君,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羅玉芳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2年5月27日核貸590萬元予人頭紀香君,但因購買耕地貸款辦法第14條規定貸款土地不得超過5公頃,乃減少上開核貸金額以470萬元貸予紀香君,資金流向林惠就,迄95年11月28日尚積欠本金0000 000元。復於94年1月3日,再以統一農貸核貸300萬元予紀香君,保證人為潘永豐之女潘貴蘭,其中150萬繳納93年11月30日之貸款,95年2月24日展期,迄95年12月27日尚積欠300萬元。

B○○○鄉○○段23 1、233及274地號土地原屬被告林惠就所有,於92年3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紀香君。被告潘永豐明知紀香君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林淑燕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4年6月30日,以統一農貸核貸790萬元予紀香君,用以償還人頭紀香君於92年3月27日之800萬元貸款,迄95年11月27日尚積欠790萬元。

○○○鄉○○段第235、235-1地號土地原屬被告林惠就所有

,於92年5月21日移轉登記予紀香君之父親即被告紀森雄。潘永豐明知紀森雄為人頭,無農業投資(起訴書載為購地)之意思,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羅玉芳在審核放款之借款用途欄填載農業投資之事實,於92年12月12日核貸800萬元予紀森雄,保證人為林惠就(經檢察官更正為紀香君),以償還91年12月3日之人頭紀森雄之貸款800萬元,迄95年6月30日尚欠795萬元,復於94年1月28日再增貸150萬元,迄95年11月28日尚欠150萬元,均由林惠就命紀香君代為繳息。

○○○鄉○○段555、555-3、555-4、555-5、557-37、557

-38、557-39、557-41、557-42、576-14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林惠就所有,於88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予人頭即被告李勝利,復於92年5月16日移轉登記予人頭即被告謝阿上。

潘永豐明知謝阿上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羅玉芳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偽填購地之事實,於93年3月1日核貸900萬元予謝阿上,其中578萬4,415元)(起訴書載為57 8萬元),償還92年5月20日人頭謝阿上貸款590萬元,紀香君領現180萬元,由林惠就命紀香君代為繳息,迄95年12月1日尚欠900萬元。

○○○鄉○○段557-21、22、23、24、25、26、27、28、29

地號土地原屬被告林惠就所有,於88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予人頭即被告李勝利,復於92年5月16日移轉登記予人頭即被告黃銀。潘永豐明知黃銀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羅玉芳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3年2月23日核貸900萬元予黃銀,其中558萬6,201元(起訴書載為558萬元)償還人頭黃銀92年5月20日貸款,其餘領現,96萬元由紀香君領取。迄95年11月21日尚欠900萬元,林惠就指示紀香君代為繳息。○○○鄉○○段1025-42、44地號土地,於92年7月30日由吳

文耀移轉登記給人頭即被告廖明義。被告潘永豐明知廖明義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竟於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2年9月30日,分別以農發基金核貸290萬元予廖明義,利息百分之2,另以統一農貸核貸500萬元予廖明義,合計核貸790萬元,其中4,170,486元匯給吳文耀,3,655,184元為還90年12月28日以黃銀為人頭之貸款。

由被告林惠就指示紀香君代為繳利息。迄95年10月31日,尚有本金741萬5,000元)(起訴書載為約741萬元)未還。保證人林銘榮為林惠就的弟弟。廖明義於92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24日始申請貸款,竟於92年8月13日申請貸款前即已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鹿野地區農會。

○○○鄉○○段150、176、234地號及鹿野段585-4、1583

及1584地號土地原屬被告林惠就所有,於92年5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貴美。被告潘永豐明知莊貴美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不符合購買耕地貸款辦法之規定,不得以年息僅百分之2之農發基金放貸予莊貴美,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羅玉芳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2年5月27日核貸530萬元予人頭莊貴美,資金流入林惠就帳戶,迄95年11月28日尚積欠本金437萬2,500元(起訴書載為437萬元)。復於93月11月30日,以上開土地再增貸400萬元,保證人為林銘榮,以償還92年11月28日增貸之400萬元(92年11月28日之貸款資料已遭銷毀,惟由交易往來明細及相關傳票可知,該次增貸400萬元資金流向林惠就後,復流向林惠就之人頭黃月鳳,清償黃月鳳92年9月27日貸款),該筆貸款迄95年年底尚積欠400萬元,均由林惠就指示紀香君代為繳息。

○○○鄉○○段159(起訴書載為高台段141)、158、165、

167、197、227地號土地,及鹿野段873-12地號土地原屬被告林惠就所有,於92年5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金山。又鹿野段5 57-36地號原屬被告林惠就所有,於88年12月15日移轉給人頭即被告李勝利,復於92年5月23日移轉登記予張金山。被告潘永豐明知張金山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且債信不佳(曾為拒絕往來戶,且曾經有呆帳),不符合購買耕地貸款辦法之規定,不得以年息僅百分之2之農發基金放貸予張金山,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羅玉芳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2年8月27日放貸369萬元予張金山,由紀香君領現後,將其中300萬元存入林惠就帳戶,復由林惠就償還潘永豐兄弟潘永福之貸款250萬元。又本案保證人為人頭詹新章,債信不佳,承辦人建議本案多提供一名保證人,潘永豐未採,迄95年8月31日尚積欠3,136,500元,由林惠就指示紀香君代為繳息。

○○○鄉○○段872-1、871-3(起訴書載為871-2)、871-4

地號土地及鹿野段851-1、872-9、872-9、872-10、872-1

1、873-8地號土地,於89年6月29日由人頭施林淑貞移轉登記予人頭即被告謝文乎。被告潘永豐明知謝文乎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雪娥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89年11月7日,貸款700萬元予謝文乎,迄95年11月22日仍積欠685萬元。復於93年7月12日,由謝文乎提供其所有鹿野段916-6地號土地供擔保,貸款340萬元,該筆土地於91年9月3日僅貸得150萬元,本次增貸190萬元,其中153萬元償還上次貸款,186萬元,由紀香君提領現金,迄95年11月22日尚積欠本金340萬元,並均由林惠就指示紀香君代為繳息。

○○○鄉○○段557-3、557-4、557-5、557-15、557-16、5

57-17、557-18、557-19、557-20、557-40地號土地原屬被告林惠就所有,於88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予人頭即被告李勝利,又於92年5月16日移轉登記予人頭黃月鳳,復於92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人頭周瑞生,嗣因周瑞生死亡,又於94年12月15日由周瑞生之配偶邱凌玲繼承登記。潘永豐明知周瑞生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不符合購買耕地貸款辦法之規定,不得以年息僅百分之2之農發基金放貸予周瑞生,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3年1月19日放款390萬元予周瑞生,保證人為人頭林志剛,迄95年7月24日尚欠341萬2,500元(起訴書載為341萬元)。另於同日,以上開土地,以統一農貸,放款450萬元予人頭周瑞生,迄95年11月23日尚積欠450萬元。上開二筆貸款合計840萬元,全數移轉至人頭黃月鳳帳戶,其中538萬元(經檢察官更正為538萬253元)償還黃月鳳貸款,其餘領現。周瑞生於00年間去世,然迄今貸款人仍為周瑞生,由林惠就指示紀香君代為繳息。

⒓被告潘永豐復以被告邱淩玲為人頭於94年12月30日,以上

開土地,又增貸350萬元予邱凌玲,保證人林志剛亦為鹿野地區農會員工,以償還周瑞生於00年0月00日在鹿農以上開土地增貸之350萬元,周瑞生該筆貸款由紀香君領現。迄95年11月23日仍積欠350萬元,由林惠就指示紀香君代為繳息。

⒔被告潘永豐與林惠就以被告詹新章為人頭,於92年12月11

日,以林惠就所有之中華段1188地號土地(起訴書載為建物),中華路128號建物)(起訴書載為光榮路128號房屋),高台段45號及龍田段230號土地為擔保,向鹿野地區農會貸款349萬元,以償還91年10月15日貸款之360萬元,保證人為林惠就及潘永豐,然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為林惠就而非詹新章,95年2月27日再以上開土地核貸337萬元,以償還92年(起訴書載為91年)之貸款,迄95年12月20日尚積欠337萬元,由林惠就指示紀香君代為繳息。

⒕鹿野段873-13、1025-5、3368、3402、3403地號土地原為

被告林惠就所有,於90年12月14日移轉登記予人頭即被告史錫均,又於92年7月31日移轉登記予人頭即被告黃瑞堂。潘永豐明知黃瑞堂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羅玉芳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先於92年9月1日,以統一農貸,放款330萬元予黃瑞堂,復於92年9月3日,以農發基金核貸540萬元予黃瑞堂,利息百分之2,合計貸款870萬元,保證人均為其配偶鄭玉芳,均由林惠就指示紀香君代為繳息。其中320萬(起訴書載為330萬元)由紀香君領現後,存入林惠就帳戶,540萬元償還人頭史錫均92年6月30日900萬元貸款。貸款540萬元部分,迄95年9月20日尚有459萬元未償還,貸款330萬元部分迄95年12月28日尚欠330萬元。

⒖被告潘永豐於93年3月8日,以其所有之龍田段187及197地

號土地供人頭即被告謝世富設定抵押,貸款390萬元(保證人潘永豐),以償還謝世富於92年10月23日以上開土地貸款之390萬元,92年10月23日之貸款,其中299萬5,000元(起訴書載為299萬元)由紀香君提現後存入林惠就帳戶,另90萬元償還謝世富92年10月15日之貸款,該筆90萬元貸款,亦由紀香君領款後,分別存入鹿野鼎及林惠就帳戶內。迄95年11月16日尚有390萬元未償還。由林惠就指示紀香君代為繳息。

⒗鹿野段850-1地號土地,原屬人頭林予臻所有,於89年6月

29日移轉登記予人頭即被告謝文乎,復於89年9月8日移轉登記予人頭即被告黃文男。潘永豐明知黃文男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3年7月12日以統一農貸核貸670萬元予黃文男。其中193萬元,由紀香君領現,476萬元償還其於89年10月25日之貸款470萬元,迄95年11月21日尚欠670萬元。由林惠就指示紀香君代為繳息。

⒘鹿野段872-5、872-6、872-7、872-8、3082、3083、3084

、3085、3086、3087、3377地號土地,原登記在人頭即被告林志煌名下,於92年7月21日移轉登記予人頭盧太城,復於93年7月7日移轉登記予人頭即被告紀常吉。被告潘永豐明知紀常吉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竟利用不知情之林淑燕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3年9月29日,以統一農貸,核貸710萬元予紀常吉。被告林惠就於當日存款18萬元入紀常吉帳戶,嗣紀常吉於同日匯款727萬元入人頭林志煌之帳戶以償還林志煌91年3月14日之710萬元貸款。紀常吉於93年7月30日申請貸款,卻於申貸前即93年7月7日即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與鹿野地區農會。復於94年1月27日,以改善財務之名義,以上開相同土地,再以農發基金增貸150萬元予紀常吉,利息僅百分之3.5,以償還前開部分貸款。迄95年11月27日仍積欠合計690萬元。另被告潘永豐明知林志煌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竟於90年12月14日將重測前臺東縣○○鄉○○段872-5、8、72-6、872-7、872-8(原登記在賴燕雀名下,重測後新地號為臺東縣○○鄉○○段87、88、91、92地號)以及於91年3月11日將同段3082、3083、3084、3085、3086、3087、3377 (原登記在莊金龍名下)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人頭林志煌;旋於91年3月11日將上開11筆土地,以林志煌名義設定1,800萬元之抵押權給鹿野地區農會,91年3月14日以統一農貸為名,向鹿野農會貸借710萬元,92年6月30 日清償全部貸款;嗣於92年6月30日再以該11筆地號土地,向鹿野地區農會借貸710萬元(見檢察官99年12月30日補充論告書,本院卷11第232頁)。

⒙ 鹿野段851-3、851-4、873-1、873-4、873-5、873-6地號

土地原屬被告林惠就所有,於85年1月22日移轉登記予人頭施林淑貞,85年5月22日(經檢察官更正為85年6月4日)移轉登記予人頭即被告謝世富,91年11月25日移轉登記予人頭紀嘉慶(已死亡),93年1月7日移轉登記予人頭周瑞生,94年12月15日因周瑞生死亡,由配偶即被告邱淩玲辦理繼承登記。潘永豐明知周瑞生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竟利用承辦人林淑燕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子女購地之事實,於93年7月30日,以統一農貸,核貸850萬元予周瑞生之父親周近忠,保證人為周瑞生,該筆貸款用以償還人頭胡琄尤(已死亡,由林惠就指示紀香君代繳胡琄尤貸款利息),於89年11月2日之貸款850萬元。胡琄尤該筆貸款,其中665萬元用以償還人頭謝世富之貸款。另180萬元提現,其中26萬元存入林惠就帳戶。迄95年11月23日尚積欠本金850萬元。

○ ○○鄉○○段991及991-1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僅能

登記於原住民名下,原登記在被告林惠就之人頭即被告汪清妹(阿美族)名下,於94年3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永豐之人頭即被告胡惠景(布農族,鹿野地區農會員工),潘永豐明知汪清妹及胡惠景均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以上開土地為擔保,於92年8月29日放款300萬元予人頭汪清妹,嗣於93年12月29日,放款300萬元予胡惠景,以償還汪清妹前開300萬元貸款。嗣於96年3月30日展期,再以購地及生產資金之名義,放款300萬元予胡惠景,保證人為黃瑞堂,以償還93年12月29日之貸款,迄今尚欠300萬元,由林惠就指示紀香君代為繳息。

(二)被告潘永豐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發基金補貼農民購地貸款利息之機會,明知莊金維、紀香君、廖明義、莊貴美、張金山、周瑞生、黃瑞堂、紀常吉為其貸款之人頭,不符合購買耕地貸款辦法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農發基金放款與莊金維等人頭後,向農委會託委辦理專案農貸利息差額補貼之中國農民銀行及全國農業金庫佯稱莊金維等人為符合農發基金專案貸款之農民,使中國農民銀行及全國農業金庫陷於錯誤,至95年年底止,核撥莊金維等人頭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利息差額補貼合計343萬2,889元(至100年5月28日為止最新利息差額補貼詳如附表七所示)予鹿野地區農會,使被告潘永豐等人減免上開利息支出。

(三)被告莊金維、史錫鈞、賴燕雀、陳正笙、紀森雄、謝阿上、李勝利、黃銀、廖明義、莊貴美、張金山、謝文乎、邱淩玲、詹新章、黃瑞堂、謝世富、黃文男、紀常吉(已死亡,應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林志煌、汪清妹及胡惠景等人可預見以其等姓名供被告潘永豐、林惠就及紀香君移轉土地及向鹿野地區農會貸款,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仍基於與他人違反銀行法、農業金融法之犯意聯絡,同意充當人頭,供被告潘永豐、林惠就及紀香君為上開違法冒貸行為。

(四)綜上,公訴人因認被告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莊金維、史錫鈞、賴燕雀、陳正笙、紀森雄、謝阿上、李勝利、黃銀、廖明義、莊貴美、張金山、謝文乎、邱淩玲、詹新章、黃瑞堂、謝世富、黃文男、紀常吉、林志煌、汪清妹及胡惠景等人就一、(一)、(三)部分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潘永豐、林惠就、紀香君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潘永豐一、(一)中之不法調降利率部分,則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此外,被告潘永豐就上開一、(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永豐等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莊金維、邱淩玲、黃瑞堂、謝世富,史錫均、林志煌、陳正笙於調查筆錄之自白及證詞、被告莊金維、史錫鈞、賴燕雀、陳正笙、紀森雄、謝阿上、李勝利、黃銀、廖明義、張金山、謝文乎、邱淩玲、詹新章、黃瑞堂、謝世富、紀常吉、林志煌、汪清妹、胡惠景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證人黃月鳳、鄭玉芳、盧太城、周近忠、林予臻於調查站之證詞及證人黃月鳳、鄭玉芳、盧太城、周近忠、林予臻、吳文耀及林志剛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呂素珍、陳正笙、陳溫山、王瓊彗於偵查中之證詞,鹿野地區農會89年2月15日、93年2月12日、95年2月6日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鹿野地區農會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影本1本(即E5卷)及莊金維、賴燕雀、紀香君、紀森雄、謝阿上、黃銀、廖明義、莊貴美、張金山、謝文乎、周瑞生、邱淩玲、詹新章、黃瑞堂、謝世富、黃文男、紀常吉、周近忠、胡惠景等人在鹿野地區農會之貸款資料、調降利息利率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相關傳票、土地登記謄本等與本案相關之資料19本。(內含陳正笙、李勝利、史錫均、林志煌、林予臻、潘貴蘭、胡琄尤、莊金龍、吳文耀、黃月鳳、盧太城及紀嘉慶等人在鹿野地區農會之交易明細、相關傳票、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張金山、廖明義、史錫均、賴燕雀及謝世富之存摺影本。謝世富、胡惠景、廖明義、紀常吉、林惠就、賴燕雀、黃瑞堂、紀香君、周近忠、謝文乎、謝阿上、周瑞生、黃文男、黃銀、廖明義、鄭玉芳、莊貴美等人之存款送款簿存根合計32張影本、扣案之黑色記事簿影本1本、紀香君之筆記簿2本、黑色帳簿1本、楓葉頁面之筆記本1本,詹新章存摺1本及印章1個,及地號872-5等11筆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鹿野地區農會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交易明細(見本院卷11第239-314頁);行政院農業委會員96年11月1日農授金字第096157483號函附補貼莊金維、紀香君、廖明義、莊貴美、張金山、周瑞生、黃瑞堂、紀常吉之貸款交易明細及利息額之試算表各1份、中國農民銀行及全國農業金庫補貼鹿野地區農會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利息差額之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潘永豐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林惠就辯稱:土地係經由紀香君賣出,並辦理過戶,買受人要如何處置土地伊無權過問等語;被告潘永豐辯稱:鹿野地區農會的貸款都是合法貸款,伊沒有權利放款,放款是農會的放審會決定,伊只是完成核定的程序,且檢察官也認為農會相關承辦人員都不知情,可見伊沒有為任何關照或指示。林惠就擔任副議長,事情伊從來不過問,故被告林惠就一切所為伊均不知情。鹿野地區農會是按照政府的政策放款,由政府補貼利息給農會,農會當時總共辦了331件,起訴書所指的8件利息補貼申請案只占了百分之二點四一,所有金融檢查均為正常,伊也沒有拿到貸款戶任何回饋等語。被告莊金維、史錫均、賴燕雀、紀香君、陳正笙、紀森雄、謝阿上、李勝利、黃銀、廖明義、莊貴美、張金山、謝文乎、邱淩玲、詹新章、黃瑞堂、謝世富、黃文男、林志煌、汪清妹及胡惠景等人則均辯稱:渠等並非人頭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潘永豐等人被訴以人頭貸款部分: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2、農業金融法第

39條第1項之罪(銀行法第125條2及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相仿,僅係就行為人具有銀行、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而為特別加重刑責之規定),均係以具備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且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使本人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若欠缺前開要件,即難謂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⒉經查,鹿野地區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每位農會會員及

其同戶地區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家屬擔保放款之上限,於89年2月15日決議為900萬元、93年2月12日決議為1500萬元,95年2月6日決議為2800萬元,(農發基金購買耕地貸款為每戶最高800萬元),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羅玉芳證述在卷,堪信屬實。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指之各筆貸款,有關各筆貸款之貸款人、供貸款土地地號、土地來源、貸款日期、貸款金額、貸款種類及利息、還款情形、貸款流向,以及被告紀香君是否有協助提領貸款金額或協助繳息,暨各筆貸款案之徵信、審核人員等事項,經本院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後,彙整如附表八所載,此有包括:㈠莊金維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①、②所附之:放款審查表、借款申請書、鹿野地區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下稱不動產調查表)、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經營計畫書(下稱購地貸款經營計畫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土地登記謄本、購買耕地貸款辦法、鹿野地區農會各級人員授信權責一覽表、鹿野地區農會第7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議程、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東縣卑南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林惠就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鹿野段之地籍圖、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表、李錦榮之借款申請書、莊金維鹿野地區農會之交易明細表、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轉帳傳票;㈡賴燕雀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

①、②所附之:放款審查表、借款申請書、農(漁)會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要點、利害關係人查詢表、利率調整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放款覆審報告表、徵信報告表、抵押物登錄、刪除單、授信擔保品照片、應納稅額繳款書、授信審議委員會92年第32次會紀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金融單位於○○鄉○○段不動產貸款案件勘估資料、曾金仁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輔導農民購買耕地貸款申請書暨放款審核表、陽金端、盧玉嬌、張玉妹、鄧鑫麟之借款申請書等資料、曾金仁之加速農村建設貸款申請書、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取款憑條、放款批覆書、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歷史交易異動資料、80年起迄今土地過戶異動登記簿影本及臺東縣○○鄉○○段2640、上原段8、8-3、9、9-1、10、11、13-1、

14、20、21、30-5、39 -1、39-2、40號土地登記謄本、歷史交易異動資料、80年起迄今土地過戶異動登記簿影本;㈢紀香君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所附之:放款審查表、借款申請書、應納稅額繳款書、不動產調查表、購地貸款經營計畫書、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要點、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東縣土地登記簿、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紀香君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㈣紀森雄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所附之:放款審查表、借款申請書、利率調整申請書、農(漁)會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要點、不動產調查表、紀森雄統一農貸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東縣土地登記簿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地號235、235-1)、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紀森雄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放款支出傳票、取款憑條、繳息通知單;㈤謝阿上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所附之:放款審查表、借款申請書、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要點、利率調整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謝阿上貸款繳款手寫資料、謝阿上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鹿野地區農會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下稱客戶資料登記簿,即前引E5卷)、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東縣土地登記簿、臺東縣關山鎮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地號557- 37、557-38、555、555-3、555-4、555-5、576-14);㈥黃銀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所附之:放款審查表、借款申請書、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要點、利率調整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放款覆審報告表、授信審議委員會93年度第13次會紀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黃銀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客戶資料登記簿、臺東地區農會存、提款現金同一營業日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以上客戶手寫交易紀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東縣土地登記簿、臺東縣關山鎮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地號557-

21、557-22、55 7-23、557-24、557-25、557-26、557-27、557-28、557-29);㈦廖明義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所附之:放款審查表、土地登記謄本(地號1025-42、1025-44)、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要點、利率調整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廖明義之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廖明義之繳款手寫紀錄資料、繳息通知單、匯款申請書、收支傳票及憑證、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㈧莊貴美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所附之:放款審查表、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莊貴美農發基金放款及農貸資料、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要點、利率調整申請書、存摺類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取款憑條、繳息通知單;㈨張金山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所附之:放款審查表、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應納稅額繳款書、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要點、鹿野地區農會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經營查證報告表、授信審議委員會92年度第16次會議記錄、耕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利率調整申請書、張金山貸款資料、張金山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客戶資料登記簿、張金山之繳款手寫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土地登記簿、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地號557-36、873-12、958-5、197、227、167、165);㈩謝文乎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所附之:放款審查表、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要點、利率調整申請書、謝文乎所書寫切結書、謝文乎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登記簿、謝文乎之繳款手寫資料、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存摺存款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周瑞生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所附之:放款審查表、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購地貸款經營計畫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利率調整申請書、耕地買賣契約書、周瑞生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放款支出傳票、周瑞生之繳款手寫資料、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臺東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557-3、557-4、557-5、557-15、557-16、557-17、557-18、557-19、557-20、557-40);邱淩玲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所附之:放款審查表、借款申請書、授信審議委員會94年度第140次會議記錄、不動產調查表、邱淩玲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邱淩玲之貸款資料、邱淩玲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信用部收支傳票及憑證、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邱淩玲之鹿野地區農會82年6月1日至96年5月3日交易明細表;詹新章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所附之:放款審查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鄉○○段地號11

88、建號128○○○鄉○○段○○○○號○○○鄉○○段○○○號)、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詹新章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詹新章78年12月1日至96年5月4日之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繳息通知單及詹新章之繳款手寫資料;黃瑞堂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所附之:放款審查表、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要點、利率調整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東縣鹿野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黃瑞堂86年6月1日至96 年9月10日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購地貸款經營計畫書、不動產買賣契約、黃瑞堂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82年6月1日至96年5月3日)、林惠就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客戶資料登記簿、黃瑞堂繳款手寫資料、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東縣土地登記簿(地號873-13、1025-5、3368、3402、3403);謝世富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所附之:放款審查表、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授信審議委員會93年度會紀錄、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要點、利率調整申請書、謝世富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82年6月1日至96年5月4日)、林惠就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謝世富之貸款資料、客戶資料登記簿、謝世富繳款手寫資料、放款支出傳票、支票存款存摺存款新開戶移入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黃文男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所附之:放款審查表、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要點、利率調整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之民眾閱覽異動索引、黃文男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82年6月1日至96年5月4日)、客戶資料登記簿、黃文男之貸款資料、繳款手寫資料、農會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紀常吉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所附之:放款審查表、土地登記謄本○○○鄉○○段地號872-5、872-6、872-7、872-8、3082、30 83、3084、3085、3

086、3087、3377)、借款申請書、利率調整申請書、延期繳款申請書、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要點、不動產調查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紀常吉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78年12月1日至96年5月4日)、收支傳票及憑證

、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客戶資料登記簿、紀常吉繳款手寫資料、林志煌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78年12月1日至96年5月18日)、林志煌繳款手寫資料、收支傳票及憑證、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客戶資料登記簿;周近忠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所附之:放款審查表、借款申請書、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要點、利率調整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周近忠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82年6月1日至96年5月3日)、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胡琄尤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收支傳票及憑證、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胡琄尤78年12月1日至96年5月4日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東縣土地登記簿、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地號851-3、851-4、873-13);胡惠景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所附之:放款審查表、借款申請書、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不動產調查表、鹿野地區農會信用部放款利率加碼標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鄉○○段○○○○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胡惠景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82年6月1日至96年6月26日)、存摺存款收入傳票、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放款支出傳票、存摺類存款憑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鄉○○段991、991-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汪清妹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82年6月1日至96年6月26日)、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客戶資料登記簿等卷宗資料可稽,並有紀香君自承協助領款、繳息情形(96年11月6日調查筆錄,A5卷第121頁反面-122頁)、紀香君筆記本所載繳息紀錄在卷足憑,復有本院卷12所附各貸款人還款紀錄在卷可參,應堪認定。綜合上開資料,本院就公訴人所舉之各人頭戶貸款內容判斷如下:

⒊附表八編號1被告莊金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㈠A):

查該筆供貸款土地係間接移轉自被告林惠就,惟被告莊金維於92年9月15日辦理貸款時,距被告林惠就於90年6月1日將土地移轉與莊金龍時,已逾2年之久,公訴人復無未舉證證明被告莊金維之前手史錫均、前前手莊金龍亦均屬人頭貸款,亦無何證據證明該筆貸款係供被告林惠就使用,雖被告紀香君有幫忙繳息,亦無法遽以認定本件貸款即係人頭貸款。

⒋附表八編號2被告莊金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㈠B):

其中鹿野段1025-9地號供貸土地與附表八編號1係同筆土地,如前所述,尚難認係人頭貸款。○○○鄉○○段33、44-2等地號供貸土地,雖係直接移轉自被告林惠就,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筆貸款係供被告林惠就使用,故亦無法認定係人頭貸款。

⒌附表八編號3被告賴燕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㈡):

證人即被告賴燕雀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經向鹿野地區農會貸款?)是。不是我自己貸的,是總幹事潘永豐貸的。」、「(問:你為何說是總幹事潘永豐貸的?)是潘永豐來跟我講的,他說他有困難,請我幫忙,用我的名字去貸款。」、「(問:一次貸款總共貸款多少錢?)750萬,在92年12月,日期不記得了。」、「(問:這一次的貸款是你自己要用錢?不是。是總幹事潘永豐有一天找我過去,說潘貴蘭的地過給我,用我的名字去借錢。潘永豐叫我去申請印鑑,把相關證件拿給鹿野地區的林妙娥代書辨,是潘永豐叫我把這些證件親自拿給林妙娥的。」等語(見96年9月21 日偵訊筆錄,A2卷第81頁),已自承係人頭貸款;又本件供貸土地係間接由被告林惠就移轉登記而來,被告賴燕雀之前手潘貴蘭係被告林惠就之女,且貸款後其中330萬元係經由潘貴蘭再流向被告林惠就,凡此均與證人賴燕雀上開證述相符,加以擔任被告林惠就助理之被告紀香君有協助繳息情事,是本件係人頭貸款,應可認定。

⒍附表八編號4被告紀香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㈢A):

證人即被告紀香君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什麼在92年5月21林惠就將她所○○○鄉○○段136、142、164、168、23 0等地號土地登記到妳的名下?)我同時向他買龍田段231、2

33、274地號土地,全部總價1,000多萬元。」、「(問:妳買地要做什麼?)是要投資。」、「(問:妳是如何繳錢給林惠就的?)我忘記我繳多少訂金給林惠就,土地本來就有設定抵押,貸款的部份移轉給我。」、「(問:妳到底前前後後繳了多少錢,如何繳的?)有的是直接轉帳。」、「(問:妳這樣一個月須繳多少利息?)有分月繳及半年繳,我都存到簿子內,半年的部份一次要繳將近20萬元,但是是因為先攤還本息所以會愈繳愈少,月繳的部份原本是4萬多元,後來我有申請調降為3萬多元。」、「(問:妳剛才說妳當時的薪水才3、4萬元,妳怎麼有錢去繳利息?)我有其他的收入,我那時還有在種玉米、蔬菜(芥菜、大蒜、紅蘿蔔)主要的是玉米。」、「(問:妳種的面積?)二、三分地。」等語(見A5卷第153-154頁),否認擔任人頭之情。查其所述核與本件供貸土地係直接由被告林惠就移轉登記而來,貸款後款項係流向被告林惠就等情均相符合,又其在檢察官問話時未經提示即主動陳稱其另向被告林惠就購買龍田段

231、233、274地號(即附表八編號6)之土地,對土地狀況甚為明暸,與一般擔任人頭者,對於買賣標的漠不關心之情形亦不相同,是其所言尚堪予採信,而公訴人復未舉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紀香君確係擔任人頭貸款之證據,是以,本件貸款尚無法認定係人頭貸款。

⒎附表八編號5被告紀香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㈢A):

此部分貸款之供貸土地即上開附表八編號4之土地,貸款過程亦大致相同,參上所述,本件亦無從認定係人頭貸款。

⒏附表八編號6被告紀香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㈢B):

此部分情形亦與上開附表八編號4部分大致相同,參上所述,本件亦無法認定係人頭貸款。

⒐附表八編號7被告紀森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㈣):

被告紀森雄辯稱:是林惠就說這二筆土地要賣給伊,並叫伊用這二筆土地去借錢,借下來的錢要還給她等語(見A2卷第97頁);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林惠就是在何時、地跟你說要賣鹿野高台段235及235之1號土地給你?)是在林惠就真正將土地移轉給我之前的二個多月家裏,林惠就親口跟我說的。」、「林惠就問我要不要買土地,如果要買土地,她要賣給我,因為她的地很多,她叫我自己去看要那些地,我說等我有錢後再向妳買,她說可以跟農會或銀行機關借,我說我考慮看看。」、「那一次說過之後沒有多久,在真正移轉土地登記前的某一天白天,我女兒紀香君叫我去林惠就的家裏,當時林惠就家裏只有林惠就在家,這一次林惠就說先跟農會或銀行借,我們約定她先取得訂金60萬元,她再來將這二筆土地移轉到我的名下,再由我去向銀行或農會借款,合貸下來的錢再全部還給她當買賣價金。」、「(問:你何時將訂金拿給他的?)我讓我女兒紀香君去處理,我去瑞源農會、瑞源郵局、東企提領了60萬元交給紀香君,讓她在登記前交給林惠就。」、「(問:林惠就有無約定貸款下來多久,要將貸款交給她?)下來的二個月內就要給她。」、「(問:林惠就將這二筆土地移轉給你後,你又這二筆土地貸得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問:你是不是在林惠就將土地移轉給你之後,再向鹿野農會貸款800萬元?)我貸款800萬元。」、「(問:這800萬元是否拿去還給林惠就了?)我有還錢,但我不記得是否還給林惠就了。」、「(問:這800萬元你是領出來或轉帳交給林惠就?)我不知道,我都交給女兒處理,印章及簿子都交給女兒。」等語(見A2卷第103-105頁),所言核與附表八編號7內所示,本件供貸土地係直接由被告林惠就移轉登記而來,貸款後係由其女即被告紀香君提領等情亦相符合,復有被告紀森雄庭繪土地位置圖1紙(A2卷第108頁)在卷可參,可認其應非擔任人頭貸款。

⒑附表八編號8被告紀森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㈣):

此部分係編號7之增貸,論述同上,亦難指為人頭貸款。

⒒附表八編號9被告謝阿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㈤):

證人即被告謝阿上於偵查中證稱:「900萬的錢進來時,我都不知道,到前年潘永豐獨自到我家告訴我,我才知道,他說利息都是他在繳,還說他買鹿鳴酒店旁的鹿野溫泉這塊地不夠錢,所以借這900萬是花在給賣他地的人及整理溪遊季的溫泉。」、「(問:900萬的貸款,你有無拿到任何錢?)沒有。」、「(問:你在92年5月20日前後有無向鹿野地區農會借590萬?)我不知道,不是我借的。」、「(問:

你是否知道你借590萬出來,在同日馬上匯給李勝利的戶頭?)我不知道。」等語(見A2卷第148頁),已稱係人頭貸款;又本件供貸土地係間接由被告林惠就移轉登記而來,且貸款後其中180萬元係由被告紀香君提領,其後並協助繳息,另578萬4,615元匯入與其無關之李勝利帳戶,是本件為人頭貸款,應可認定。

⒓附表八編號10被告黃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㈥):

依被證人即被告黃銀證稱:「當初潘永豐有困難他來找我說,他要求我幫他的忙,他說他要把李勝利9筆的土地過戶給我登記在我名下,叫我去向鹿野農會貸款,再把借來的錢還舊債,我有答應他,土地過戶的事情誰處理的我不知道,當時是潘永豐及李勝利的一起來,我有親自去農會辦理貸款,由承辦人員處理,是我親自簽名蓋印章。」、「(問:900萬元貸款下來後,怎麼處理?)李勝利說要還舊債,轉了多少我不知道。」等語(96年度偵字第1998號第二卷,下稱A3卷,第4頁),雖證稱係應被告潘永豐及李勝利之託辦理貸款,惟依附表八編號10所示,本件供貸土地係由被告林惠就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勝利再移轉登記至被告黃銀名下,其中570萬係償還92.05.20貸款,該筆款項則係全數流向被告李勝利。準此,被告黃銀雖有充當人頭之情事,惟依證人黃銀之認知,貸款係要用來清償被告李勝利之債務,貸出之款項亦確係入李勝利帳戶,至於該筆貸款其後究竟有無?如何集中供被告林惠就使用,仍無從查知。故本件至多僅得認定被告黃銀為被告李勝利提供人頭貸款,惟尚無從認定被告黃銀有為被告林惠就「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行為提供人頭貸款之事實。

⒔附表八編號11、12被告廖明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㈦):

①本件土地係由吳文耀移轉登記至被告廖明義,且其中4,170,

558元匯至吳文耀帳戶,雖被告紀香君曾協助繳息,惟被告廖明義辯稱:「這個土地因為在買賣的過程,我本身出了600多萬元,一分地是130萬元,林惠就是3分地,其他的兩個是2分地。我們的買賣契約書那邊有寫,就是利息歸我們繳,那時候那個利息很高,一個月差不多快7萬元,辦下來二個多月和過戶這個案子是400萬元,她負責400萬元,王月英這個土地原來是在臺東地區農會借的,林惠就沒有拿現金出來,這個貸款是她負責的,他的貸款是歸林惠就來繳。我們84年10月5日才買的,因為王月英這個土地是在我們地區農會貸的,其他還有貸款,我們怕說這個貸款沒有還清沒有辦法塗銷,以後他們那邊不夠會拍賣我們這塊的土地,所以我們跟吳文耀商量說用吳文耀的土地借400萬元把原來的王月英這個貸款還掉。還掉以後,到90年的時候,林惠就開口說看我有沒有錢,我說我自己沒有錢,我說有一塊土地我去借錢給妳用,後來鹿野農會因為有會員的限制,吳文耀有土地,吳文耀的名字是在美農,吳文耀提供土地,黃銀貸了360萬元,因為這邊400萬元是用吳文耀借,他的老婆、他的媽媽保,到時候3年、2年都要換單,他的媽媽跟他的老婆就會念,會不舒服,這樣也不是辦法,造成他的麻煩,農發條例已經改了,所以不用自耕農也能過戶,後來土地又過給我,貸款出來兩條,那個款就給它還掉。」等語。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惠就證稱:「我們一共有10份,我的股份

佔3份,徐凌超跟吳文耀各佔2份,其餘就是廖明義的。」、「這個買賣全部都是吳文耀跟廖明義、徐凌超,他去處理的,然後跟我講說我應該出多少錢,然後我說好。」、「應該我們一分地是130萬元,那我的部分是390萬元再加一些利息、一些手續費,我的部分是400萬元,那廖明義應該也是400萬元。」、「當時因為吳文耀跟徐凌超、廖明義,他們都是住在初鹿那一邊,是他們三個來邀我一起來買這塊地的。」、「我的印象,應該那個時候還需要有自耕農的身分才能夠買農地,那吳文耀是真正在作農的,他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就用他的名字來買,因為他們三個比較好,住的比較近,全部都是他們在處理這個地,然後他們說就登記在吳文耀的名下,我只是4個裡面的一個而已,他們主張說登記在吳文耀的名下,我就同意了。」、「(問:該筆土地為什麼之後在92年7月12日的時候,會移轉到廖明義的名下呢?)買這塊地的時候,這塊地原地主還有欠銀行錢,欠農會錢,我是負責還這一部分的款當成我購買的價金,後來應該是這個原地主,他還有其他的債務,我們跟他買的這個地綁在一起快要被法院拍賣了,我們就怕說跟他買的這一塊地,我們沒有把這個債務過過來,我們只有把土地所有權狀過過來,萬一他的其他債務連累到這一條的話,那我們跟他買的錢都會泡湯,所以那時候就趕快想要還掉原來這個地主的貸款,就由吳文耀先去農會辦一條款來還掉這個原來我應該要還的那個貸款,就把它沖掉了。」、「400多萬元是吳文耀的,吳文耀辦出來還給原地主的,300多萬元是那個時候我有跟廖明義開口說我需要一些週轉資金,能不能跟你週轉一下?廖明義說『我沒有錢,我私人沒有錢好借給妳,我們公家那一塊地沒有借,是不是我去辦貸款出來借給妳』,那個時候也碰到吳文耀用他的地去貸出來還掉原地主我應該要背的款,所以他的太太跟他的媽媽就一直說『這條款能不能把它還掉』,一直再找廖明義,所以廖明義就說『不然用我們公家的土地去辦理貸款出來還掉吳文耀這個款跟借我週轉的款一起』。」、「(問:為什麼會還黃銀的貸款?)黃銀這個款是廖明義那個時候我要跟他借,他就說他沒有現金,他私人沒有辦法,就用地去辦貸款出來讓我來用,借給我用。」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0日審判筆錄)。

③證人王月英證稱:「【(問:表格裡面寫○○○鄉○○段10

25之44地號跟1025之42地號這兩筆土地,妳是不是在84年10月,因為簽這一份買賣契約,所以賣出去了(提示84年10月5日吳文耀跟王月英的「買賣契約」)?】對。」、「(問:妳賣的對象是賣給誰?)賣給吳文耀。」、「(問:在承買人那邊,甲方吳文耀的簽名下面有一個『廖明義代』,那個部分妳當時簽約的時候,就有的東西嗎?)有。」、「(問:妳簽這個約的時候,廖明義是不是在現場?)沒有。」、「(問:所以真正在簽這個買賣契約的時候,你們這邊只有妳跟妳先生,對方就是吳文耀,沒有其他的人,是如此嗎?)這麼久了,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有吳文耀,就他跟我接洽。」、「那時候我也都忘記了,都是我先生跟吳文耀接洽的。」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0日審判筆錄)。

④證人吳文耀於偵查中即證稱:系爭二筆土地係與廖明義等人

合資購買等語(見96年9月21日偵訊筆錄,A3卷第14-20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提示84年10月5日吳文耀跟王月英簽的買賣契約書予證人吳文耀閱覽並告以要旨)問:左邊表格的附不動產標示,裡面有寫○○○鄉○○段1025之44跟1025之42號地號,這兩筆地號的土地是不是你與廖明義、徐凌超、林惠就四個人一起買的?】是。」、「(問:在承買人的位置,第一頁的左下角,承買人甲方吳文耀、蓋章,然後廖明義代,「吳文耀」這三個字是不是你的簽名?)不是,是廖明義代簽的。」、「(問:哪4個人合買?)吳文耀、徐凌超、廖明義、林惠就。」、「之前是廖明義來約我們一起要買的,跟王月英買,之前廖明義說有一塊地要買,我們要共同合資去買這塊土地。」、「當初要買這個土地的時候,我們共同有意思,之前就有合夥共同買土地過了,後來他就說另外還有一塊土地要買,問我們是不是要買這樣。之前我跟廖明義、徐凌超就有共同買土地了,廖明義知道這塊地要賣,他就問我們是不是要再共同合資買這塊地。」、「我是2分地,1分地是130萬元,我是260萬元,徐凌超也是2分地,林惠就是3分,其他是廖明義。」、「(問:是誰出面去跟賣方談的?)廖明義。」、「(問:買賣合約簽定的時候,你有沒有在場?)沒有。」、「當時是用我的名義登記,那時候農地要有自耕農,是用我的名義登記,錢都是匯到我的名下,然後廖明義就跟我講說什麼時候要匯多少,就拿印章跟簿子叫廖明義匯。」、「這塊地本來是登記在我的名下,林惠就之前,她剛開始的時候沒有拿錢出來,剛好我有一筆貸款的錢到期要還,就是那一筆錢挪給林惠就用,後來要換契約的時候,我母親跟老婆就說買土地沒有這樣買的,到的時候就終止,然後我這塊土地再過戶給廖明義。」、「(問:當時你把土地移給廖明義,你們是所有權的一個移轉,有一個買賣嗎?還是基於什麼樣的原因來簽定這個買賣契約呢?)這個過戶就剛才我講過的,之前林惠就沒有拿錢出來,後來就是那個貸款期限到,要換單,我老婆就不認同,然後經過股東協議,就是在我名下的土地再轉給廖明義,再用廖明義的名字去貸款,至於怎樣貸款的話,我就不太清楚了。」、「(問:這個土地本來是你的名字,現在轉到廖明義的名下,那表示這個土地現在沒有你的部分了嗎?)有,還是有2分地,現在的股份還是一樣,還是通通有。」、「(問:你的意思是說這塊地目前是廖明義的名字,可是還是你們合夥的?)對,目前的合夥還是一樣,我2分地、徐凌超2分地、林惠就3分地,其餘是廖明義的,這個合夥還是存在的,只是登記廖明義的名下而已。」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0日審判筆錄)。

⑤證人徐凌超證稱:「【(提示84年10月5日吳文耀跟王月英

簽的買賣契約予證人徐凌超閱覽並告以要旨)問:左邊附不動產標示表格內○○○鄉○○段1025之44號及1025之42號,這兩筆地號的土地,是不是你與廖明義、吳文耀、林惠就一起共同買的土地?】是的。」、「因為大家說想合夥要買這塊地。」、「(問:這個合夥是誰提出來的?)廖明義,他就跟我講說在鹿野那邊有一塊地,然後我們可以一起去買,我覺得不錯,我們四個人就一起合夥買。」、「我只知道我的份是2分地,1分地是130萬元,我就出資260萬元。」、「吳文耀也跟我一樣是2分地,林惠就是3分,然後其他的都是廖明義的。」、「我知道我自己的是2分,吳文耀也是2分,所以說我的是260萬元,吳文耀也是260萬元,然後林惠就是130萬元乘以3,廖明義就是其他的,就是剩下的,餘額那些都是廖明義的。」、「(問:去跟賣主談的是什麼人?)廖明義。」、「這個時間上面我忘掉了,我記得是廖明義過去談,我有沒有一起過去,我忘掉了,但是好像是跟王月英的先生談,然後簽約的時候,就王月英來簽約。」、「因為依當時的規定必須要自耕農,我們沒有資格可以去登記這個,所以大家就是讓吳文耀來登記。」、「我記得好像那時候吳文耀的媽媽跟太太說『不要再用他們的名義』這樣,然後就轉到廖明義那邊,我記得好像是這樣子。」、「曾經有用廖明義的名字,到鹿野那邊貸。」、「(問:貸出來做什麼用?)這就不清楚了,那時候廖明義跟我們講說『林惠就有缺錢,用這個地來貸款』,我跟吳文耀說『好,沒關係,朋友有需要的話,我們就讓他貸』。」、「(問:所以你們的意思是說『貸款是借給林惠就』?)對。」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0日審判筆錄)。

⑥查上開證人對於84年間確曾就系爭2筆土地簽訂合約,被告

廖明義等4人合資購買之源起、各人出資結構、以吳文耀名義登記緣由、後改以被告廖明義之名義登記、貸款之過程等節證述均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雖證人王月英所稱洽談契約之人係吳文耀,與被告廖明義及證人吳文耀所稱係廖明義出面洽談未盡相符,惟證人王月英既稱簽約主要係伊先生在談,是不無可能因年代已久、記憶不清致所述有誤,況證人王月英經辨識契約後,亦稱可確定契約上「廖明義代」之字確係廖明義字跡,此外,復有被告廖明義提出之買賣契約書1份(本院卷7第101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廖明義確係代吳文耀出面洽談契約應可認定。綜上,附表八編號11、12之二筆土地既係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廖明義貸款,難謂有何人頭貸款情事。

⒕附表八編號13被告莊貴美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㈧):①被告莊貴美於偵查中辯稱:「(問:你是否曾向鹿野地區農

會貸款?詳情如何?)大約在90、91、92年左右(詳細年份已記不清楚),我因為投資炒地皮需要,即向我鄰居林惠就購買了6筆農地,2筆○○○鄉○○路轉彎往高台方向、雙鏢瓷磚工廠正後方,一筆在高台七碗茶茶行隔壁(尚未到七碗茶),一筆在七碗茶對面巷道往前轉彎處的右手邊,二筆在鹿野村中華路一段溪遊記溫泉隔壁,當時我與林惠就談好的地價是1,100萬左右(詳細金額記不清楚),我因為手頭上現金不夠,所以在付給她50萬訂金後,即以前開土地作抵押,向鹿野鄉農會貸款530萬,當時我交代鹿野地區農會辦理放款的小姐(不知道姓名)。直接把貸款530萬轉給林惠就,我不清楚農會是如何把錢轉給林惠就,後來經過沒多久,大約是在92年年底,我因為籌不到額外的現金還給林惠就,所以就以同一批土地重新設定抵押的方式,再跟鹿野地區農會增貸一年期短期借款400萬元,並同樣交代放款的小姐把錢全數轉給林惠就,93年年底,因為鹿野地區農會寄通知給我,通知我92年度400萬的短期借款到期需要換單重新訂約,所以農會內部即作帳,以新約換舊約,所欠林惠就之餘款

剩下120萬左右,因為我哥哥莊金龍於91、92年左右過世當時留下100萬保險金,原本是要給莊金龍的小孩莊瑞恆及莊瑞鴻的教育基金,我即每次挪用2、3萬元,加上我當時在東戀卡拉OK擔任經理時的薪水,分幾次還清林惠就,在95年年初,也是以同樣方式以95年新貸款合約換掉93年舊約。」等語(見96年9月21日調查筆錄,A3卷第53-54頁)。

②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土地是我向林惠就購買,貸款

部分,我從農會貸款出來,就購買土地部分,金錢一定要轉給林惠就,以償還購買土地的金錢,在地檢署時,我也向檢察官稱,土地是我購買,也知道地點,當時檢察官曾經要我畫土地地點的圖,我也畫出二個點後,檢察官就不要我繼續畫,農會貸款利息部分,我也有繳納。我並非人頭,我有實際購地的意思,也向林惠就購地,我貸款下來的錢,因為是向林惠就購地,當然錢要轉給林惠就。紀香君當時住我家隔壁,我們二人很熟悉,我當時晚上上班,白天睡覺,有時候不方便,就拜託紀香君幫我繳息。貸款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99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9第176頁)。

③查被告莊貴美就買賣之過程、土地座落位置、付款經過等節

均述之甚詳,苟非親與其事,應難為如此詳細之描述,是本件各筆土地雖係由被告林惠就移轉登記而來,貸款復流向林惠就,惟公訴人並無法證明被告莊貴美所辯有何不實之處,故亦難認定係人頭貸款。

⒖附表八編號14被告莊貴美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㈧):

此部分係編號13之增貸,論述同上,亦難指為人頭貸款。

⒗附表八編號15被告張金山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㈨):

證人即被告張金山於偵查中證稱:「(問○○○鄉○○段14

1 、158、165、167、197、227、及鹿野段873-12地號土地原屬於林惠就所有,為什麼於92年5月23日移轉登記予你,另外還有鹿野段557-36地號土地原本是李勝利所有,在92年

5 月23日也移轉登記在你的名下?)紀香君原本告訴我說,上開土地要出賣,要我去我找看有無人要買,後來沒有找到人家來買,紀香君就向我說那些土地先登記在我的名下,用我的名字貸款,紀香君說因為老闆林惠就缺錢,需要貸款來使用。」等語(見96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A3卷第70頁),已證稱係人頭貸款;又本件供貸土地係間接由被告林惠就移轉登記而來,且貸款後其中330萬元係流向被告林惠就,凡此均與證人張金山上開證述相符,加以被告紀香君有提領現款及協助繳息情事,是本件係人頭貸款,應可認定。

⒘附表八編號16被告謝文乎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㈩前段):

查本件土地係由施林淑真移轉登記至被告謝文乎名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林惠就、潘永豐有關,又貸得之款項亦查無任何流入林惠就帳戶或供其使用之證據,且被告林惠就之助理即被告紀香君並無何協助繳息情事,故難認定係人頭貸款。

⒙附表八編號17被告謝文乎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㈩後段):

本件查無供貸之土地與被告林惠就有何關聯,則被告謝文乎以原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申辦貸款,貸款後資金之運用本屬貸款人之自由,雖其中186萬為紀香君提領,且紀香君有協助繳息情事,亦難指為人頭貸款。

⒚附表八編號18周瑞生(已死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貸款390萬元部分):

附表八編號18之10筆土地係由被告林惠就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勝利,再移轉登記予黃月鳳,復移轉登記至被告邱淩玲之夫周瑞生(已死亡)名下,迨周瑞生死亡後,再由被告邱淩玲於94年12月15日繼承,而本件貸款日期為93年1月19日,貸款人為周瑞生,款項係流入黃月鳳帳戶,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惠就與周瑞生或其餘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復無任何證據證明任何貸款流向林惠就,自難認被告林惠就、潘永豐係以周瑞生為人頭貸款,或以被告邱淩玲單純繼承之事,即認其係擔任人頭貸款。

⒛附表八編號19周瑞生(已死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貸款450萬元部分):

此部分係以編號18之土地另為統一農貸,其情形如同上述,亦難指為人頭貸款。

附表八編號20被告邱淩玲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①被告邱淩玲辯稱:「因為我是繼承我先生周瑞生的土地,所

以之前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先生於00年0月0日過世,這中間有什麼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見99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9第176頁)。

②本件貸款與編號19之土地同,係由被告林惠就移轉登記至被

告李勝利,再移轉登記予黃月鳳,復移轉登記至被告邱淩玲之夫周瑞生(已死亡)名下,迨周瑞生死亡後,再由被告邱淩玲於94年12月15日繼承,而本件貸款日期為94年12月30日,雖貸款人為被告邱淩玲,惟此筆貸款乃償還其夫周瑞生前於93年7月30日之貸款(係償還93年6月14日之貸款),並非一新之借貸事實,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邱淩玲與周瑞生或其餘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復無任何證據證明任何貸款流向林惠就,自難以被告邱淩玲於繼承後,單純之展期借貸還款行為,而謂有何擔任人頭貸款情事。

③況且,本件放款審核表上,審查意見欄之批核人係陳益昌,

而非被告潘永豐,則被告潘永豐既非供擔保土地之提供者,復未經手該貸款案,要難指為其有何提供或知悉人頭貸款之情。

附表八編號21、22被告詹新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①被告詹新章辯稱:「我不知道人頭的意思,土地是林惠就的

,我是借款人,林惠就是擔保人,錢是我借的,借的款項,一部分還給林惠就,一部分自己使用。土地並沒有過戶給我,我僅是借款人而已,林惠就是保證人,土地也是她的,因為我之前種西瓜,有欠林惠就金錢,所以我借款,請林惠就擔保,我欠林惠就大約17、8萬元,另租地金額14萬元,全部差不多32萬元,我請林惠就當保證人,林惠就說她需要週轉,所以請我多借點款項,交給林惠就週轉,因為林惠就拜託我,我不好意思拒絕。91年第一次借款430萬元,我拿了約1、200萬元,拿去種西瓜。其餘230萬元部分是林惠就拿走,其中有一部分是還款,一部分借給她。後來的三次貸款,都是同一筆貸款,借新還舊。」等語(見99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1第155-156頁)。

②查本件土地及建物係被告林惠就所有,被告詹新章就被告林

惠就提供土地供其擔保借款之過程述之甚詳,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辯有何不實之處,且被告詹新章所述貸款資金流向亦與附表八編號21貸款流向欄內所示,其中230萬元係由他人(陳正笙)兌領情形相符,堪信其所言為真。

③依被告詹新章所陳,其本人確有借款之意思,雖其中部分款

項復轉借供被告林惠就使用,惟被告詹新章既兼含有實際為自己貸款之意,即難以其部分貸款事後供被告林惠就使用,即認定其係人頭貸款。

④況且,本件放款審核表上,審查意見欄之批核人並非被告潘

永豐,則被告潘永豐既非供擔保土地之提供者,復未經手該貸款案,要難指為其有何提供或知悉人頭貸款之情。

⑤至附表八編號22部分則與附表八編號21之貸款相同,係償還

附表八編號21之貸款,為借新還舊,基於同一理由,亦難認係人頭貸款。

附表八編號23、24被告黃瑞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①被告黃瑞堂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買地用貸款,我是

要投資,有委託紀香君處理過戶的事情,貸款是我自己辦理的。土地現在也還是我的,檢察官所稱人頭部分,潘永豐並沒有要我當人頭,我確實有購地、貸款。」等語(見99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1第156頁),惟依證人即被告黃瑞堂前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向鹿農信用部辦理統一農貸330萬元及農發基金購地款540萬元之詳情為何?)我於92年8、9月間以我名○○○鄉○○段4筆土地申請辦理統一農貸330萬元1次,償還年限為7年,並同時申請辦理農業發展基金購地貸款540萬元乙次,償還年限約20年。那時只知道史錫均把那4筆土地過戶給我,就貸上開2筆款項,錢何人拿去我不知道,我知道有一筆是史錫均拿去還他欠農會的錢,貸款貸出來,錢是紀香君在處理,她有拿上開一筆錢去還史錫均欠鹿野地區農會的錢。」、「(問:上開4筆土地過戶給你,你是否是只是過戶的人頭?)是。」、「(問:是何人要讓你當這4筆土地的人頭?)是鄭玉芳有跟我提說這4 筆土地要過戶給我。」、「(問:鄭玉芳是否有向你說過目的是什麼?)貸款。鄭玉芳有向我說貸款是要給總幹事潘永豐用。」「(問:你從來沒有要買鹿野段873-13、1025-5、3368、3402、3403號這幾筆土地?)是。」、「(問:

這幾筆土地過戶在你名下是何人去辦的?)我交給紀香君處理,我把相關資料拿給紀香君,整個過戶都是紀香君在處理。事實上印鑑是如何辦的或是紀香君如何拿我的印鑑我都記不來了。」等語(見96年9月21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第3卷,下稱A4卷,第37-38頁),已自承係擔任人頭貸款,核與證人即被告黃瑞堂之妻鄭玉芳於偵查中證稱:潘永豐說他要一筆資金,黃瑞堂同意當借款人等語(見96年9月21日偵訊筆錄,A4卷第40頁)亦相符合,且與附表八編號23、24所示貸款情形一致,堪信為真,其事後辯稱非人頭貸款云云,洵無足採。

②綜據被告黃瑞堂、證人鄭玉芳所述,及本件5筆土地均係由

被告林惠就移轉登記至被告史錫均名下,再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瑞堂,且其中於92年9月1日提領170萬元入林惠就帳戶,92年9月3日復提領150萬元入林惠就帳戶,被告紀香君復有協助繳息情事等情判斷,本件係屬人頭貸款,應無疑義。

③至附表八編號24部分,則因與附表八編號23之供貸土地相同

,僅係以農發基金項目申請貸款,其餘論述均與上開附表八編號23相同,屬人頭貸款乙情,亦堪予認定。

附表八編號25被告謝世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①被告謝世富於偵查中陳稱:「潘永豐到我家找我,說有一筆

390萬元之貸款是用我的名字,叫我到時候要承認這筆錢是我借的。」、「上開2筆390萬元貸款,資金都沒流向你?)沒有。」等語(見96年9月21日偵訊筆錄,A4卷第64-65頁),已直承擔任人頭貸款之事。

②再者,附表八編號25之土地係被告潘永豐所有,且貸款悉數

流入被告林惠就,且被告紀香君有協助繳息情事,均認定如上,被告謝世富係人頭貸款乙情,堪予認定。又本件雖放貸審核表上未見被告潘永豐具名,惟其本身即為提供擔保土地之人,且央請謝世富為人頭貸款,貸款金額復流入其妻即被告林惠就帳戶,是其與被告林惠就、謝世富均知悉本件係以被告謝世富名義貸款供被告林惠就使用之情,殆無可疑。

附表八編號26被告黃文男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①被告黃文男辯稱:伊不是人頭,伊買土地是有條件,要農會

可以貸款,伊從97年3月間就開始造林,已經領了二次造林補助金,現在土地還是在造林,種桃花心木,補助金是向林務局或是鄉公所申請,當時買地,是伊去辦貸款、伊兒子當保證人,貸款其中193萬元是委託農會的人領取後給伊,利息有時候是伊繳,有時候是農會一個女的幫忙繳,是農會的小姐繳,但都有在繳。這塊地是在89年買的,當時是貸款470萬元,在93年度貸款600多萬元是還掉之前借的錢,還剩下100多萬元是借給柯水源、劉平雄、翁源枝三人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2第6-7頁)。

②查被告黃文男曾以本件土地申請參與「綠海計畫造林」,經

臺東縣政府同意,並領取98、99年造林獎勵金共計459,000元,此有臺東縣鹿野鄉公所100年3月15日鹿鄉農字第1000002106號函及所附之臺東縣鹿野鄉公所鹿鄉農字第0980000373號函及所附黃文男簽具之切結書、年度綠海計畫造林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清冊、綠海計畫造林受理機關審核表、98年度綠海計畫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配撥申請書、黃文男身分證及鹿野地區農會存摺、鹿野段850-1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平地造林審查表、臺東縣政府府農林字第0980001778號函、臺東縣鹿野鄉98年度綠色造林計畫錄案清冊等件影本(本院卷12第35-47頁)在卷可參,足信被告黃文男於98、99年間確有耕作該土地之事實。

③復查該筆土地係由林予臻於89年6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謝

文乎,再於89年9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文男,並無何證據證明與被告林惠就或潘永豐有何關聯,是被告黃文男辯稱伊非人頭等語,尚堪採信。

附表八編號27、28、29、30被告林志煌、紀常吉部分(即起

書訴犯罪事實五及100年1月1日論告及補充說明書所載部分):

①被告林志煌辯稱:「大概是在90年購買土地,我不知道土地

是向何人購買,應該是同一批一起購買進來的,購地金額多少,我也不清楚,應該有貸款,應該是向鹿野農會貸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志煌,土地原來是在他名下,並非從被告林惠就、潘永豐登記而來,賣地後之款項償還貸款,係屬正常等語為被告辯護(見99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1第156頁)。

②查附表八編號27、28、29、30之土地,其中鹿野段872-5號

等4筆土地原係被告謝文乎所有、於89年9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燕雀、於90年12月14日移轉予被告林志煌、於92年7月31日移轉予盧太城、再於93年7月7日移轉予被告紀常吉,另鹿野段3082號等7筆土地,本為被告林惠就所有,於90年6月1日移轉登記予莊金龍、於91年3月11日移轉予被告林志煌、於92年7月31日移轉予盧太城、再於93年7月7日移轉予被告紀常吉,嗣由被告林志煌以上開土地於91年3月14日貸得710萬元、再於92年6月30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貸得710萬元,以償還91年3月14日之貸款;另再由被告紀常吉於93年9月29日貸得710萬元,以償還林志煌於92年6月30日之貸款、於94年1月27日貸款150萬,以償還其於93年9月29日所貸710萬元之部分貸款,固有上開資料可查,而堪認定。惟查,其中鹿野段等4筆土地,既非移轉登記自被告林惠就、潘永豐,復查無證據證明貸款金額係流供被告林惠就使用,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林志煌、紀常吉係擔任人頭貸款之人;至鹿野段3082號等7筆土地雖係間接移轉自被告林惠就,惟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貸款係流向被告林惠就以供其使用,故亦難予認定係人頭貸款。

③綜上,上開貸款或因供貸土地與被告林惠就、潘永豐無何關

聯或查無貸款供被告林惠就使用之事證,是被告林志煌所辯,尚堪採信(被告紀常吉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附表八編號31周近忠(未起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①本件土地係由被告林惠就於85年1月22日移轉登記予施林淑

真,再依序移轉登記至謝世富、紀嘉慶(已死亡)、周瑞生(已死亡)名下,迨周瑞生死亡後,再由被告邱淩玲於94年12月15日繼承;而本件貸款日期為93年7月30日,貸款人為周瑞生之父周近忠,貸款乃償還胡琄尤(已死亡)前於89年11月2日之貸款。

②證人即貸款人周瑞生之父周近忠於偵查中證稱:「(問:你

是否曾向鹿野地區農會貸款,詳情為何?)我有跟農會借了100多萬,但是我還掉了,後來是我兒子要借錢,但是用我的名義、叫我拿土地擔保,我兒子拿一張表叫我簽名就好、叫我什麼都不要管。」、「(問:你兒子去農會借了多少錢?)我都不知道。」、「(問:他拿什麼東西給你簽名?)那東西我忘記了,我有簽名字。他叫我簽,我馬上簽、然後他拿我他那邊的印章自己蓋。」、「(問:你兒子借錢做何用途?)我不知道。」、「(問:你兒子用你的名義借錢,你不知道他的用途,還是簽名給他去借?你知不知道他去借了多少錢?)我不知道,今天才知道借了共800多萬。」、「(問:農會總幹事潘永豐跟他太太林惠就有沒有找過你?)沒有。」等語(見96年9月21日偵訊筆錄,A4卷第90-92頁)。

③綜上,證人周近忠固有以其名義為其子周瑞生擔任借款人,

惟並無何事證證明該筆貸款係借供被告林惠就或潘永豐使用,又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自施林淑真、謝世富、紀嘉慶、周瑞生、胡琄尤以降,與被告林惠就、潘永豐間有何犯意聯絡,僅泛指渠等均屬人頭云云,尚有未洽。是本件自難單純以被告林惠就早於85年1月22日移轉上開土地之事實,即謂其有利用如附表八編號31之各土地名義人為人頭貸款之事實。

附表八編號32、33、34被告汪清妹、胡惠景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①被告汪清妹於偵查中陳稱:「(問○○○鄉○○段991、991

之1地號土地有無拿去抵押向鹿野農會貸款300萬元、或做其他貸款用途?)我都不知道,我只是出名字給他們(指潘永豐)登記。」、「(問:登記○○○鄉○○段991、991-1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關於該地之價金或費用及相關貸款之利息繳付你有無親自處理?)沒有,都是農會總幹事潘永豐他們自己處理的。其他的我什麼都不知道。」、「(問:買地、貸款的過程有何人跟你接洽過?)沒有,都沒有。」、「(問:為何將名義借給潘永豐使用?)人家跟我借,我沒有想那麼多就借給他。我借給他也沒有拿任何代價。」、「當初他跟我借名去登記,只跟我講說借一年,然後,之後我也沒有再過問。」、「(問:是否認識胡惠景?)不認識。」、「(問:你當初出借名義給潘永豐時,是否知道潘永豐的用途?)不知道,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96年9月21日偵訊筆錄,A4卷第98-99頁)、被告胡惠景則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如何取○○○鄉○○段991及991-1地號土地?如何使用?)因為總幹事潘永豐告訴我說他要買那一塊土地,他請我到他龍田的家,但因為那塊地是原住民保留地必須有原住民的身分才能買,我是布農族原住民,他說我是在農會上班,自己人較好溝通就要我當人頭去買該土地,時間是發生在2、3年前,原來的地主是誰我不知道,後來潘永豐要我交身分證及印章交給紀香君,我就將我的印章及身分證拿去林惠就議員服務處給紀香君。」、「(問:你有同意潘永豐的要求做本件買賣土地的人頭?)是的。」、「(問:93年12月29日你向鹿野地區農會信用部貸到300萬元這件事是否清楚?)我沒有到信用部那裡辨貸款,當時是潘永豐總幹事叫我到他農會信用部二樓的辦公室來簽立貸款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貸多少錢我也不清楚,是在今年6月時我收到農會寄的逾期繳息的繳款單我才知道我貸了多少錢。」等語(見96年9月21日偵訊筆錄,A4卷第111頁),是依上開二人所言,汪清妹、胡惠景僅單純借名登記,對其後貸款供何人使用,並不知情,難指為與被告林惠就、潘永豐就貸款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②又上開土地原係被告汪清妹所有,後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惠景

,先後經被告汪清妹於92年8月29日貸款以償還其先前之貨款,再經被告胡惠景於93年12月29日貸款,以償還被告汪清妹於92年8月29日貸款,繼於96年3月30日展期,清償上開93年12月29日貸款,惟本件供擔保之土地既非移轉自被告林惠就或潘永豐,亦查無任何貸款金額供被告林惠就或潘永豐使用之事證,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汪清妹、胡惠景與被告林惠就、潘永豐間有何犯意聯絡,僅泛指為人頭云云,亦屬無據。

至公訴人所指其餘擔任人頭貸款之被告史錫均、陳正笙、李勝利部分:

①被告史錫均部分:查被告史錫均於附表八編號1、23、24之

貸款案中,均屬供貸土地之前手,惟並未以其名義之任何土地提供擔保向鹿野地區農會辦理貸款,此觀附表八編號1、2

2、23諸欄所示自明。參其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曾經在91年3月11日向莊金龍買鹿野段1025-29地號土地?)沒有。」、「(問:你有無曾經用這一筆土地去貸款?)沒有,我只有來過臺東一次。」、「(問:你有無曾經在90年12月14日向林惠就買了873-13、1025-25、3368、3402、3403這幾筆土地?)沒有。」、「(問:你有無曾經用這幾筆土地去貸款過?)沒有。」、「(問:為什麼上開前述土地會移轉到你的名下,且向鹿野地區農會辦理貸款?)我不清楚。」、「(問:你有無去辦過土地過戶或貸款的文件或授權他人辦理過?)我上次來臺東是與林予臻一起來的,我去鹿野參觀,後來有到一個朋友的家裡,但是我不認識他,之後林予臻有告訴我這裡的土地不錯可以買一買,但是我後來沒有付過任何的土地款,我忘記我當時有無簽署任何的文件。」、「(問:你有無繳過任何的貸款利息?)沒有。」、「(問:為什麼上開土地會過戶到你的名下,再去辦理貸款?)我不知道。」等語(見96年10月2日偵訊筆錄,A4卷第155-156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史錫均曾以其名義供他人使用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惟尚無從證明其亦知悉上開土地復將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被告莊金維、黃瑞堂),進而供作擔保貸款,甚或將上開貸款供被告林惠就使用等事實。是以,被告史錫均單純出借名義供他人為財產登記之借名登記行為,尚難指為有何違法之處。

②被告陳正笙部分:查被告陳正笙於附表八編號3之貸款案中

,屬供貸土地之前前手,惟並未以其名義之任何土地提供擔保向鹿野地區農會辦理貸款,此觀附表八編號3諸欄所示自明。再者,上開土地係於85年12月4日即移轉登記自被告林惠就,遠早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林惠就、潘永豐開始進行「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89年,若謂被告陳正笙與林惠就於移轉上開土地時即已計劃於3、4年後再將土地移轉於他人,以遂行利用他人名義供擔保借款,實有違經驗法則,是以,被告陳正笙部分,尚無法證明其有何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及擔保貸款供被告林惠就使用之事實。

③被告李勝利部分:關於附表八編號9、10、15、18-20,被告

林惠就係分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勝利,再將土地移轉予各該貸款名義人,則被告李勝利是否擔任人頭貸款,固有可疑。惟查,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李勝利曾以其名義供被告林惠就使用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惟尚無從據以推斷其亦知悉上開土地復將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被告謝阿上、被告黃銀、被告張金山、周瑞生),進而供作擔保貸款,甚或將上開貸款供被告林惠就使用等事實,是本件僅單純借名登記,尚難認有擔任人頭貸款之意;況且,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勝利之時間均為88年12月15日,乃於起訴書所指被告林惠就、潘永豐自89年起開始進行「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行為時點前,故被告李勝利亦無從與被告林惠就、潘永豐共同為上開人頭貸款之餘地。

綜上,附表八所示各貸款人之土地雖多係直接或間接移轉自

被告林惠就(另編號21、22係被告林惠就所有、編號25則係被告潘永豐所有),惟除其中編號3(被告賴燕雀)、9(被告謝阿上)、15(被告張金山)、23(被告黃瑞堂)、24(被告黃瑞堂)、25(被告謝世富)部分外,其餘均無法證明係屬人頭貸款,業經認定如上。查鹿野地區農會關於每位農會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之上限,於89年2月15日決議為900萬元、93年2月12日決議為1,500萬元,95年2月6日決議為2,800萬元,如附表八編號3、9、15、23、24、25之土地,因土地係移轉自林惠就(編號25則係被告潘永豐所有),貸款或係流向林惠就或係清償前貸款或由紀香君提領部分貸款,且編號3、9、23、25復經被告紀香君協助繳息,而為人頭貸款,亦經認定如前。被告潘永豐係被告林惠就之夫,復提供部分土地供擔保貸款(編號25),且擔任總幹事,有最終決定貸款之權,自應知悉附表八上開編號所示之貸款均係供被告林惠就使用,各貸款人僅為人頭借戶無疑。而上開編號所示之貸款,於92年間明顯已超過每位農會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之上限之規定(附表八編號3、15、23、24合計1,989萬元,已逾92年900萬元之限制、附表八編號9、

25 合計1,290萬則尚未逾93年1,500萬元之限制),是本件確有被告林惠就利用人頭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被告潘永豐為其配偶,且身為鹿野地區農會總幹事,當無不知之理。惟查:

①按「借款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

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因此,金融機構需調查有無借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其最主要目的乃在於借款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以保障債權,然而這只是保障債權之手段之一,而非唯一。換言之,債權若有其他足額擔保,就本件而言,借款人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品,已如前述,則不能遽以借款人有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即貿然認定被告等主觀上即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田中鎮農會之犯意」、「銀行法所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表彰之精神,固在保護一般自用住宅貸款或小額消費貸款等經濟上的弱勢團體,但也同時反映出物保為擔保之王,足夠之物保即可保障債權之履行等意涵。又有擔保貸款案件與無擔保貸款案件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核貸重點在於擔保品之取償價值,而後者核貸重點在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因有擔保貸款案件,如借款人將來不依約償還本、息,出借人自得拍賣擔保品以資求償,此觀諸銀行法中對銀行之利害關係人不得辦理無擔保授信,而仍得辦理擔保授信(銀行法第31條、第32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予以適當限制,而有擔保之放款則由銀行自行覈實決定即可(銀行法第36條、第37條參照)等規定自明。因此在有擔保品放款案件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次按「有關信用部辦理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乙節,依『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如次:(一)不得辦理無擔保放款,但消費性貸款,不在此限。(二)辦理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且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三)每筆或累計金額達該辦法第4條規定之金額半數以上者,並應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四)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上一年度該農會決算淨值百分之一百五十。(五)辦理受託代放款項及存單質借之放款,不計入前開(三)及(四)額度內。」(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97年11月3日農金二字第0975070818號函,本院卷7第70-71頁),足見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首重者仍係在於有無十足之擔保。另觀諸本件辦理放款業務之證人羅玉芳證稱:「(問:對於放款的時候,你們重視的是客戶的償債能力,包括抵押品的提供,還是重視客戶的資金用途,哪一個在你們的重視程度是比較高的?)當然是他的償債能力。」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周意玲證稱:「(問:那你們怎麼樣確保這個貸款能夠清償?)我們最主要是看他的收入,然後他之前的繳款記錄,都還OK的話,我們就會繼續做展期的動作。」等語(見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亦可見放款人首重者乃客戶之信用狀況、償債能力,而非資金用途。

②證人即鹿野地區農會信用部主任陳正笙證稱:「(問:檢察

官起訴書所稱的人頭貸款裡面,徵信了以後,按照你們農會的相關規定,可以貸款到多高的比率,有沒有超額貸款的情形?)沒有。」、「(問:有沒有徵信不實的情形?)沒有。」、「你說你曾經擔任過信用部的主任,那你可不可以告訴我們,放款的流程是怎麼一個情況?)以我們農會,就是借款人會到我們的放款主辦,就是徵信人員那邊說他要借錢,原則上徵信人員針對他的貸款金額、用途下去做一個瞭解,如果認為OK了,就是讓他填申請書,我們要查聯徵,查票信,如果是擔保放款的話,可能就是要做土地的估價,現場的一個實際去做調查,徵信人員這一邊都做完了以後,他就是把案件交給授信人員,然後授信人員整理好以後,提授信審議委員會來審查,然後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完以後,主任批示,再呈總幹事核准。」、「(問:最後是誰來決定可不可以貸款?)以我們鹿野地區農會的一個授權範圍的話,之前有在做放款的時候,分部主任有信用貸款30萬元,抵押貸款100萬元,如果是存單質借,這個部分是授權給分部主任,那個部分不用再提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的,那只要提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完的案件,以我們鹿野地區農會一個授權程度,都是總幹事在核貸。」、「(問:就是要經過總幹事的核准?)對。」、「(問:你有沒有碰到過,在貸款案還沒有發生之前,潘永豐就先告訴你說『這幾天會有一個案子進來,申請貸款的,你要用多少的利息貸給他,多少的額度貸給他』,有沒有這樣的情況發生?)沒有。」、「(問:潘永豐有沒有跟你講過說『已經有一個案子進到我們農會來了,你要用多少的利息貸給他,多少的額度貸給他』,有沒有這樣的情況發生?)沒有。」、「(問:你們核貸委員會有沒有任何人跟你反應過說『潘永豐要這些核貸委員配合他的意思,來決議核貸的資格或者是利息的比率』?)沒有。」、「(問:所以潘永豐在所有的核貸案,包括本案檢察官所指的人頭戶裡面,潘永豐從來沒有就任何一件的核貸案,在你還沒有把核貸委員會所決議的事項,在你經手送到潘永豐之前,潘永豐曾經給過你任何的指示或者是干涉?)沒有。」、「(問:所以潘永豐最後表示意見的,就是在你已經送上去給他的情況,他依法做最後的批示?)對。」、「(問:貸款的部分,需要貸款人本身親自來辦理嗎?)原則上我們農會都是本人親自辦的,也要做親自對保。」、「(問:調降利息的部分呢?)調降利息這個部分,並沒有一定要本人親自到,所以他可以拿申請書回去填,然後送過來,我們就受理。」等語(見100年8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4),已證述各貸款人均須親自辦理貸款,及被告潘永豐並未為任何貸款指示之情。

③證人即時任鹿野地區農會徵信人員之羅玉芳於偵查中證稱:

「(問:妳徵信人員的工作內容?)客戶會來詢問貸款,寫申請書、簽訂對保(簽訂各項的契約書)、然後由我估價擔保品,借款人會找保證人。」、「(問:徵信人員對擔保品是農地時,妳們如何去鑑價?)在不違反內部規定的情形下,我會到現場跟附近的農民詢問或參考附近農地的買賣價格,有時候是參考仲介的DM。」等語(見96年11月5日偵訊筆錄,A5卷第99頁),於審理中亦證稱:「農發基金的貸款就是要符合農發條例的規定,才可以辦這個貸款,貸款的額度或者是資格,另外農發基金這邊都有規定,要符合資格才可以辦理所謂的專案貸款。」、「像所謂擴大農場經營改善貸款就是我們講的購地貸款,當時應該是每戶最高800萬元。

」、「(問:統一農貸的額度限制呢?)92年應該是900萬元。」、「(問:除了說這個貸款額度限制之外,以上這些貸款你們要審核的授信條件,大概有哪些?)一般就是借款人,然後擔保品,還有他的還款的用途、來源這些。」、「如果是無擔保,我們就是需要用人做擔保,如果沒有,我們就是要提供擔保品。」、「超過300萬元以上的需要(物保)再加人保。」、「我們的貸款都是本人親自來辦理的。」、「(問:在妳面前填寫,然後提出申請嗎?)是的。」、「【(提示黃瑞堂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予證人羅玉芳閱覽並告以要旨)問:你們物保擔保品的調查,這個調查是不是妳有親自去調查?比如說以手頭上黃瑞堂這個人頭卷來講,這個所填寫的資料,是不是妳親自填寫的?)】對。」、「(問:這個妳有實地去調查嗎?)有。」、「(問:你們是根據什麼來填載這個欄位的評估總值、擔保放款總值、設定金額,這些項目是如何來決定的?)評估的話,我們就是會去參考附近的買賣記錄,或者去詢問一些代書、仲介,要不然有一些DM、報紙上廣告的資料,我們都會列入參考的資料。

那擔放總值的話,我們一般就是評估總值的7成,就是我們的擔放總值。」、「【(提示人頭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予證人羅玉芳閱覽並告以要旨)問:就我剛剛提示給妳看的這些檢察官所謂的人頭戶,他們裡面的貸款評估總值,依據鹿野地區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它的評估總值,有跟公告地價相同的,也有公告地價2倍的,像黃瑞堂這一件就是公告地價的2倍,紀森雄是公告地價的2.9倍,也有2.3倍的,就是妳承辦的案子大約從公告地價2倍估到公告地價2.9倍,請問這個倍數,這個成數,你們是怎麼得出來的,依據什麼來判斷、來估這個總值的?)】一般我們會看它的交通、位置,然後土地的使用狀況,就是他土地的便利性,這些我們都會列入參考的資料。」、「(問:以鹿野地區的地來講,就妳的經驗,妳有估過最高可以公告地價的幾成來估?)現在2倍、3倍都有。」、「(問:92年、93年間呢?)像紀森雄這個案件來講,因為它是位在高台,高台當時就有一分地是成交170萬元的,如果換算來講1平方公尺就是1,700元,所以我覺得說我估這個1,000元來講,算是很合理,當時這個案件還是做6成貸放。」、「(問:你們一般放款總值是抓幾成?)我們是規定可以在7成。」、「(問:就妳承作的這幾件,有沒有超過擔保總值來貸放的?)我們不會做超過的。」、「(問:他們需不需要附相關的成交記錄或者是前次的交易價格,或者是說本次的買賣契約?)我們沒有硬性規定一定要附。」、「(問:通常你們會要求附上列的東西嗎?)在專案貸放的購地辦法裡面,我們是會要求客戶一定要附買賣契約書,一般的貸款我們沒有規定客戶一定要附買賣契約書。」、「(問:本案妳所承作這幾件有沒有附買賣契約書?)只要是有辦專案(指擴大經營貸款、即農發基金)的購地貸款,就有附買賣契約書。」、「(問:妳在做這些徵信的時候,對於借款人的用途,妳會去詢問嗎?)會詢問。」、「【(提示95年度他字第360號卷第50頁『鹿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予證人羅玉芳閱覽並告以要旨)問:妳看一下,這是不是你們農會擔保放款的時候,所依據的?】對。」「(問:這規則裡面的時價,有沒有什麼限制?)在我們這個處理細則裡面,它沒有限制。」、「(問:依照那個規則,放款率最高是可以到9成,是不是這樣?)我們現在都改7成。」、「(問:妳承辦本案這些貸款戶的時候,當時的規定是幾成,妳知道嗎?)7成。」、「(提示黃瑞堂、黃銀等人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予證人羅玉芳閱覽並告以要旨)問:黃瑞堂1025之5這個,他的放款率有記載百分之80、黃銀的放款率也是有到百分之90?)百分之90的部分,是我們扣掉增值稅的部分,可以做到9成。」、「只要有扣掉增值稅的部分,我們就可以做到9成貸放。」等語(見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4),就徵信及貸款擔保品評估過程述之甚詳。

④證人即負責當時鹿野地區農會徵信業務之周意玲到庭證稱:

「(問:妳徵信的過程為何?)客戶來的話,我們會先問他借款用途,然後他的貸款年限、還款方式要怎麼還。」、「(問:妳徵信的過程,需不需要去實地勘察或者是請貸款人提出買賣契約這些文件?)都需要。」、「(問:怎麼去評估這個擔保品的價值?)正常是按照實價,然後以7成下去做貸放,如果說它的公告現值跟實際上的實價差很多的話,我們會去做評價的動作。」、「(問:一定是有買賣的記錄嗎?還是可以透過別的方式得到時價?)有時候像比較有熟悉的代書,我們會透過他們去拿到那些作為我們自己的資料或是當作一個我們自己詢價的依據。」、「(問:妳的承作經驗,以○○○區○○○段的話,你們承作的大概是在公告現值2倍到3倍嗎?)對。」、「(問:你們會詢問貸款人的貸款用途嗎?)會。」、「(問:什麼情況之下,你們會認為說『什麼樣的用途你們不借』?)我們很難認定說他什麼用途我們不借,除非知道他實際上沒有在工作,沒有正常的收入,我們才有可能不借,你如果說要知道他用途,實際上要做什麼,我們通常都會借比較多。」、「(問:如果貸款人貸出來不是供自己使用,而是幫別人貸出來的,就是貸出來是把這個款項拿去供其他人使用,這個你們會貸嗎?)可是這我們也沒有辦法認定。」、「(問:所以你們不管貸出來之後,他的資金實際運用情形嗎?)我們自己本身也沒有辦法去查他們的存款交易,我們也沒辦法去知道。」、「(問:那你們怎麼樣確保這個貸款能夠清償?)我們最主要是看他的收入,然後他之前的繳款記錄,都還OK的話,我們就會繼續做展期的動作。」等語(見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4),亦就徵信及貸款擔保品評估過程陳述明確。⑤證人即鹿野地區農會貸款主辦人林淑燕證稱:「【(提示紀

香君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第6頁及謝文乎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第12頁予證人林淑燕閱覽並告以要旨)問:這2筆貸款的調查員都是妳,是否如此?】是。」、「(問:你們這個調查有到實地去調查嗎?)有。」、「(問:不動產調查表也是調查之後來填寫的嗎?)對。」、「(問:一般實價跟公告地價的差距,就妳的經驗,妳可敘述一下嗎?)因為在龍田那邊地段的地價,一般來說都比較高一點,所以我們會以公告現值還要再高一點的那個價格去估。」、「(問:一般大概高多少?)也是看它的位置。」、「(問:就妳承作的經驗呢?)2到3倍。」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4),就擔保土地之核估亦陳述甚明。

⑥證人即鹿野地區農會貸款徵信人員吳雪娥證稱:「(問:你

們徵信的過程中,是怎麼樣的一個流程?)就是借款人有資金需求,他會來農會申請,他會提供他的不動產,然後我們針對這些不動產下去做徵信、估價,然後對保。」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4),亦就徵信、估價過程證述明確。

⑦證人即前鹿野地區農會信用部主任陳益昌於偵查中證稱:在

伊擔任主任時,農會的會員要向農會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以下的只要提供二位保證人,50萬元以上的就必須提供足額擔保品,300萬元以上除了須提供擔保品還須增加一位保證人,核准貸款是由農會總幹事做最後的裁決,如果有緊急的情況,信用部主任在300萬元以下的貸款可代為決行。農民提出擔保品來貸款時,是以各地方的市價再打7成來評估擔保品的價值,市價是由農會的徵信調查職員去探詢,探詢的依據是各地方從事土地買賣人員,通常為代書及各地方人士或是有買賣交易的契約書。鹿野地區農會內部有訂定不動產評估辦法,送會員代表大會核可,再轉呈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是臺東縣政府等語(見A1卷第34-35頁),所述貸款條件、評估擔保品依據、徵信過程亦甚詳盡。

⑧證人即時任鹿野地區農會稽核人員之呂素珍於偵查中亦證稱

:「鹿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有規定,就是以土地的時價扣除增值稅後以九成放貸,農地原則上不扣增值稅,所以原則上就是用七成來放貸。」、「(問:農民如果是以購買農地貸款的名義來申貸,妳們如何評估該農地的時值?)鑑價人員會去探訪該農地,最近有無買賣的情形或以電話訪查該地的價值。」等語(見96年9月19日訊筆錄,A2卷第

37 頁),亦就徵信過程略述如上。⑨依鹿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規定:「貳、擔保品之

估價及擔保放款值核估:⒈土地: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九○%為準,其擔保放款總值計算公式如左:(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為90%)=擔保放款總值。「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惟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之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依此,鹿野地區農會對土地之估價計算公式有依公告地價及時價等二種方式,附表八所示之各件土地之估價,依卷內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示,均採時價之方式評估。而依卷內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及其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等件以觀,附表八對於土地(含建物)之估價方式均符合依上開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規定之時價之方式為之,應可肯認。又附表八所示之地價計算方式,既以時價之方式為之,以時價評估擔保品價值,須實地勘查基地,舉凡土地用途、位置、形狀大小、景氣、供需等均足以影響評估之價值,則評估地價自非以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為唯一標準。依上開不動產調查表所示,評估抵押擔保品之核貸額數,係依上開鹿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規定之以單位時價(評估單價)×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評估總值(時價),再將評估總值×放款率(70%-90%),計算出擔保放款總值,以附表八編號3之貸款案為例(餘貸款案均同此算法),上原段8地號等14筆土地之時價計算方式:380元(單位時價)×28,448平方公尺(面積)=10,810,240元(評估總值,因屬非都市計劃內農地免計扣增值稅),再乘本件放款率70%=7,567,128元(擔保放款總值),從而,該案抵押擔保品之時價合計為10,810,240元,擔保放款總值為7,567,128元,貸款金額則為750萬元,顯然時價係估價擔保物實際貸放金額之基礎,並非實際貸放金額,而附表八各筆貸款,其中除編號32因係原住民保留地,公告現值僅30元/每平方公尺,經參考地價證明書所載300元/每平方公尺,故以240元/每平方公尺做為評估單價外,其餘各筆貸款,經計算評估總值與公告現值之比值(計算式為評估總值除以公告現值總額)後,可知評估總值與公告現值之比值(相關數據見附表八)均係介於等同公告現值(編號1、4、6、11、15、18)至公告現值3倍之間(僅編號17高於公告現值3倍);若計算實際貸放之金額,與公告現值之比值(計算式為貸款金額除以公告現值總額)後,更是低於此倍數,此等估價比值與證人羅玉芳、林淑燕證稱:在上開地段之土地,一般均估大約公告現值2至3倍等語相符,亦未高於一般銀行核貸之額數,是上開證人證稱本件各筆貸款均經實地調查、核實評估擔保品價值等語,應均堪採信,足認本件各筆擔保品並無估價不實之處。

⑩雖證人羅玉芳另證稱:「(問:如果借款人把他借出來的款

項,是用來做為跟你們所說的借款用途不符,或是他把借出來的金額馬上轉給其他人使用,你們內部有沒有什麼查核的機制?)徵信的部分,工作只有做到我的徵信報告表整個完成送出去之後,其他都沒有我們的。」、「(問:他也有提供足額的擔保,也有提供人保,為什麼你們會不讓他這樣借款?)我覺得這個用途不是很恰當。」(見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4),陳稱伊不同意貸款人將借出款項供他人使用等語,惟伊其所陳,亦僅表示:覺得用途不是很恰當云云,並未指陳有何違反農會貸款作業辦法之處,難謂此種借款情形,即對出借人有所損害。此由證人羅玉芳前開證稱:放款的時候,重視客戶的償債能力、抵押品的提供,更甚於客戶的資金用途等語(見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即知放款人首重者,仍在於客戶之信用狀況、償債能力,而非資金用途。

⑪綜上,本件附表八所示之徵授信人員於核貸之初,就借款人

所提供之擔保物,並無高估之情,徵授信人員對於附表八所為之核貸金額具有合理性。被告潘永豐辯稱抵押擔保品均足額擔保等語,尚堪採信,是本件各筆核貸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有高估而使貸款債權擔保不足之情。

⑫末查,本件各筆貸款除均經各徵信人員證明係核實估價放款

外,且其中編號4、7、9、10、11、12、13、14、15、18、1

9、20、21、22、25、27、28、31、32、33之貸款業已清償完畢(參本院卷12,第125-300頁,鹿野地區農會檢送之交易明細),迄今亦查無何違約致無法清償,甚至清償拍賣後因擔保品價額不足致無法取償情事,顯無任何致生損害於鹿野地區農會之事。另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渠等於徵信過程中並未受到被告潘永豐之任何指示,參以卷內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潘永豐於貸款過程中對於徵授信人員有何指示,則被告潘永豐辯稱其未指示上開承辦放款人員等語,應堪採信。是以,本件附表八所示各筆貸款案之借款人既均能提供足夠之擔保品,復經鹿野地區農會之徵、授信人員審核,再由被告潘永豐據以依上開辦法核貸,則雖有部分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行為,然在無其他更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情況下,尚難僅憑有該等情事即認被告林惠就、潘永豐及上開人頭等人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鹿野地區農會。

⑬至於被告莊金維於偵查中證稱:係潘永豐以其名義貨款等語

(見96年3月6日偵訊筆錄,A1卷第31頁)、賴燕雀證稱:是潘永豐來跟我講的,他說他有困難,請我幫忙,用我的名字去貸款等語(見96年9月21日偵訊筆錄,A2卷第81頁)、紀森雄證稱:我以前不知道這樣叫做人頭,但聽檢察官這樣解釋後我才曉得這樣是人頭等語(見96年9月21日偵訊筆錄,A2 卷第112頁)、謝阿上證稱:係潘永豐以伊名貸款900萬元等語(見96年9月22日偵訊筆錄,A2卷第149-151頁)、張金山證稱:係林惠就用伊名字去貸等語(見96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A3卷第70頁)、證人林志煌證稱:未曾在鹿野鄉買土地,係潘永豐要將土地在伊名下要伊幫忙等語(見96年10月2日偵訊筆錄,A4卷第157頁)均指稱有借用名義貸款之事實,惟查,證人嗣均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則其證詞否可信,已非無疑,除其中賴燕雀、謝阿上、張金山經認定係人頭貨款外,其餘與卷附資料互核,均尚有合理懷疑,而難認定係人頭貸款,已如前述。況且,即令被告謝阿上等人係借用名義以達「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目的,然亦無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加不法損害於鹿野地區農會之處,均已述之如前,是亦不得以此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依據,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林惠就、潘永豐及上開貸款人或借名登記人,主

觀上並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鹿野地區農會意圖,公訴人所指其等涉犯刑法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等罪嫌即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另附表八所示之各借款人借款申請書本應由借款人親自填寫,審核表內借款用途欄則為各承辦人員所填載,縱認被告潘永豐有何借用各貸款人名義,使申請人、承辦人在借款用途欄內為不實記載,惟此因非屬本於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尚難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潘永豐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故此部分自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潘永豐被訴詐取農發基金補貼利息差額部分:⒈中國農民銀行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

金庫公司)至95年年底止,核撥莊金維等人之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利息差額補貼合計343萬2,889元予鹿野地區農會,此有農業發展基金補貼金額表(A5卷第276-279頁)、鹿野地區農會關於莊金維(82.06.01-96.05.03)、紀香君(82.06.01-96.05.04)、廖明義(82.06.01-96.05.04)、莊貴美(82.06.01-96.05.04)、張金山(82.06.01-96.05.04)、周瑞生(82.06.01-96.05.04)、黃瑞堂(82.06.01-96.05.03)、紀常吉(89.01.01-96.10.30)等人交易明細表(A5卷第279-286頁)及被告莊金維等8人之繳息資料(A5卷第294-308頁)在卷可參,並有農業金庫公司97年10月16日函附莊金維等8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利息差額補貼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7第4-8頁),堪信屬實。

⒉又中國農民銀行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至100年6月間止,核撥

被告莊金維等8人如附表七所示利息差額補貼予鹿野地區農會,及其中被告廖明義、紀香君、莊金維、周瑞生、莊貴美、張金山等6人貸款業已清償完畢等情,亦有全國農業金庫公司100年6月23日農金庫總專一字第1000005835號函及所附之補貼莊金維、紀香君、廖明義、莊貴美、張金山、周瑞生、黃瑞堂、紀常吉等8人之利息差額補貼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第103-107頁),亦堪信屬實。

⒊再上開貸款,其中關於被告莊金維、紀香君、廖明義、莊貴

美、周瑞生、紀常吉部分,業經認定非人頭貸款,顯然無公訴人所指利用人頭貸款以詐取利息差額補貼情事,固毋庸論,至其餘附表八編號15張金山、編號24黃瑞堂借款部分,雖經認定為人頭貸款。惟查:

①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1月1日農授金字第0960157483號

函文略以:「全國農業金庫負責審核農(漁)會請領利息差額補貼之書面資料,並代理農業發展基金辦理收支出納作業。至於貸款案件之用途審查工作如下:(一)申請專案農貸之農民是否符合各該貸款之資格要件,係由貸款經辦機構於受理時予以審理;該筆貸款是否用於規定用途,貸款經辦機構並應於貸款存續期間派員辦理貸款用途之查驗工作並作成紀錄。如發現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者,應督促限期改正,否則視為違約,並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其貸款。該筆收回貸款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貸款經辦機構亦應繳還本會。

(二)本會並責成全國農業金庫辦理農(漁)會信用部辦理專案農貸業務不定期查核工作,以確保專案農貸用於其規定之貸款用途。(三)本會另委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辦理信用部業務檢查(其中包括專案農貸業務)。檢查局對於信用部至少兩年辦理一次專案或一般檢查;對於信用部分部則視實際需要,由檢查局決定抽查家數,併同信用部檢查。」(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農授金字第0960157483號函及附件,A4卷第208-224頁),可見本件系爭貸款業依上開規定,於貸款存續期間內經貸款經辦機構即鹿野地區農會派員辦理貸款用途之查驗工作並作成紀錄,復經全國農業金庫辦理農(漁)會信用部辦理專案農貸業務不定期查核工作,惟均未發現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並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貸款之情事。

②再者,證人羅玉芳證稱:「只要是有辦專案(指擴大經營貸

款,即農發基金)的購地貸款,就有附買賣契約書。」、「(問:附的買賣契約,你們會去確認是否有真正的買賣交易情況嗎?比如說跟賣方再來確認,還是說只要他形式上有附,你們就不做實質的審核?)我們一般是沒有跟賣方做確認。」、「【(提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下稱購買耕地貸款辦法)予證人羅玉芳閱覽並告以要旨)問:根據購買耕地貸款辦法,就是農發基金這個規定,第16條規定說『貸款人申借本貸款時應填寫貸款申請書及農業經營計畫書,載明耕地座落面積、及供做農業使用之項目,並檢具下列文件或資料,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包括:1.買賣雙方戶籍謄本、2.買賣契約書、3.新購或交換耕地及全戶原有耕地土地清冊、4.借款人原有耕地及新購置或交換耕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證明資料、5.三親等之買賣價款證明、6.購置離農轉業之全部耕地者,其賣方之財產歸戶資料、7.繼承人系統表及現金補償有關證明文件、8.租賃耕地合約書、9.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之共同經營契約書、10.經鄉公所備查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11.購置設施、設備、資材及有關支付憑證、12.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或資料。』這個妳清楚嗎?】知道。」、「(問:本案中有關於這個農發基金的貸款,都有檢附上開資料嗎?)有。」、「(問:所以妳確實審核的時候,該條款應附的資料都有附上嗎?)是。」、「(問:因為根據農發基金,就是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第6條,它的資金用途是有限制的,這一部分你們除了貸款的時候,詢問之外,貸出去之後,會再去做這一部分的檢查或追蹤嗎?)在92年當時的狀況,我是不太記得了,他如果是購地的話,他貸款出來的金額,應該就是轉給賣方。」、「買方當然就是要付賣方買賣土地的價金,因為專案貸款的用途就是購買農地的資金,所以說他貸款出來的金額,他應該是要付這個土地的價金。」、「(問: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第17條,它說在本息未清償前,不得將耕地及本貸款所取得的耕地出售、出租、贈與或變更作耕地容許使用項目以外之使用,或於貸款三個月後仍閒置不用,如果說有違反的話,貸款經辦機構應終止其借貸契約,一次收回貸款應償本息,並加收違約金,這個規定妳清楚嗎?)知道。」、「(問:這樣的話,貸款之後,他那個地的使用,你們會去看嗎?還是說貸款人必須按期來申報這個土地的使用狀況?)我們貸放在三個月內,我們都會去做查驗的工作。」、「(問:查驗哪個部分?)查驗土地的部分,就是他有沒有依照他當時的計畫書來耕作使用。」、「(問:每案都是由原承辦徵信人員去查證嗎?)對,貸放後,這個專案貸款就是由徵信人員去查證。」、「(問:大概要經過幾次的查證?你們通常會做幾次的查證報告表?)做一次。」、「(問:只做一次,就是在貸款3個月內?)對。」、「專案貸款的查驗工作就是已經是規定,所以我們一定都會做。」等語(見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4),是依證人所述,並參卷附鹿野地區農會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經營查證報告表(參張金山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第6頁),足徵本件各該貸款人於貸款之初確均係符合貸款資格,貸款後復經查核,確均依貸款用途使用,則不論貸款後係由本人運用貸款金額,或係貸款人將貸款金額供他人使用,而由該第三人依上開規定運用貸款金額,惟既查無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之情,即難謂其違反購買耕地貸款辦法之規定。

⒋綜上,本件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莊金維等8名被告購買耕地

貸款有何未依規定辦理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潘永豐有何施用詐術騙取全國農業金庫公司利息差額補貼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被告潘永豐被訴不法調降利率部分:⒈訊據被告潘永豐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鹿野地區農會

沒有回溯這個名詞,農會計算利息均依法令計算,主辦人員是在法令的規範做。檢察官所指的回溯,據伊瞭解是放款最終繳息日起算,此為農會30年來做法,經好幾千個客戶都是這樣處理,沒有因個案而不同等語(見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卷14第75頁反面)。經查:

①公訴人所指如附表六各貸款人,其等向鹿野地區農會申請調降

貸款利率之申請內容、承辦人員及被告潘永豐批示情形,暨各該貸款原最後繳息日、申請後實際調降利率起算日、調降幅度、貸款情形等,有上開各貸款人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內所附之調降利率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檢送本院之各該貸款人交易明細表(本院卷12第125-300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②按「有關借款利率之核定乙節,除辦理利害關係人授信之利

率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外,餘均依信用部內部規章,由借貸雙方約定;另調降利率之權限乙節,係依信用部內部分層負責規定辦理;至於擔保品之鑑估乙節,依據農業金融法第33條準用銀行法第37條規定,由農會信用部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並依自訂之內部規章辦理。前揭事項本局目前尚無制訂相關作業辦法、規章、及注意事項供信用部遵循。」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97年11月3日農金二字第0975070818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7第70頁),是調降利率之權限,乃依各農會信用部內部規章分層負責規定辦理,並無共同之限制規範,應無疑義。

③證人即時任附表六各調降利率申請案之主任陳正笙證稱:「

(問:有關利息的調降部分,一定要客戶先申請嗎?)是。」、「(問:客戶申請的,他是只會說請你調降利率,還是他會說希望調降到某個利率?)因為我們的這個程序,原則上如果有跟我提的,我會請他到我們主辦人那邊拿申請書來填寫這個利率調降申請表,當然有部分他會主動要求要到多少,如果依我的話,我可能會參考農會收益的情形,我會盡量跟他談到他能不把貸款移走的一個利率,然後下去做一個處理這樣。」、「(問:調降利率的空間到多大,是你信用部主任就可以決定,還是要總幹事決定,還是要經過授信委員會來決定?)如果是我當時候的一個處理方式,是不用再經過授信審議委員會,可是以現在我聽他們講,好像只要有做調動,可能都要經過授信審議委員會去做審核以後,才可以去做變動,那當時的話,一般我們的案件,主辦人受理以後,然後送到我這邊,我簽了以後,就是到總幹事去做核准。」、「(問:有沒有你根本沒有決定多少利率,而最後交給總幹事說請你決定是3.5%還是5%,有沒有這種情況發生?還是你都必須已經寫上了一定的利率才呈給總幹事,還是你可能提出幾個建議數字,或者根本沒有建議的比率,直接請總幹事批比率,有沒有這種情形?)可能會有,因為案子那麼多,我也不記得,這有可能在我們處理的過程當中,都有發生的情形。」、「(問:剛才提到降息的部分,降息是誰來最後做決定准或不准?)總幹事。」、「(問:利息可以向前面回溯到已經發生過的時間,把他的利息降低嗎?)這個部分,因為電腦上並沒有限制,以我們農會在處理的時候,變成說這個客戶如果來申請的話,我們會從他要繳這一期的就直接跟他做降息的一個處理,那這個要有降息申請已經核准才有去做,就是說他在這個當中,他曾經有來申請要調降利息,那他這一次要繳,已經准了,當然可以照這一次已經調下來的下去跟他做。」、「(問:從什麼時候開始降?)就是他還沒有繳這一期。」、「(問:那已經發生的那些呢?)因為電腦上他去登打的時候,這個我可能要問收息人員,因為電腦沒有限制的話,我們都是這樣給客戶一個優惠,就是這一期他要繳的就同時已經做利息調降。」、「(問:比方說已經欠的,但是還沒有繳的呢?)就是他這一期要繳的部分。」、「(問:也是可以往前就對了?)對,因為電腦沒有限制。」、「(問:調降利息的這個額度,是誰在決定的?)最後的決定權還是在總幹事那邊。」、「(問:要經過什麼樣的程序?)主辦人員受理申請,然後主辦人員送到我這邊以後,我會參考之前的利息大概多少,如果這個客戶有跟我要求說『主任你是不是可以跟我做調降』的時候,那這個部分可能我會以我當時有跟他溝通的一個利率下去做填寫,有的是沒有談的,那我可能就是以一個額度的考量大概去做調降,那最後的決定權還是在總幹事核准的那個為依準。」、「(問:調降利息的部分,有沒有說在申請貸款的同時就申請調降利息,有沒有這種狀況?)如果是在申請的同時,不叫調降,比如說他希望我們給他多少的利息。」、「(問:一般要不要調降、調降多少,你們大概是考慮哪些要件?就是說你們如何決定這客戶你們要不要跟他調降,要調降多少,這個有沒有一個審核的標準?)並沒有訂標準,可能都是判斷,就是說以這個客戶他的還款情形、他的還款能力,那因為可能在我們農會受理的都是一些農地的擔保品,有部分的農地,事實上銀行也不是很願意去那個,尤其是農民的收入證明都比較難取得,所以有的他要到銀行也比較困難,我以往的一個經驗裡面,就是說調的讓他也能接受,事實上你有重視我這個客戶,我就繼續在你們這邊,因為鄉下地方,農會還是有他的一個基本的服務層面在,除非是有一些生意人,他可能跟銀行已經有一些往來的經驗了,他可能會想要到比較低的銀行去。」、「(問:照你這樣講,也沒有一個客觀的標準?)沒有。」、「(問:一般來講,如果說主辦人員或者你信用部主任,你們簽的利率,譬如說你們同意從9%調降到6%,那總幹事那邊還會不會再有往下調降的一個批示?會不會有這種情況?)會。」、「(問:就本案來講,就我們所看到的資料,有些部分是申請人就直接寫要調降多少,主辦人員會直接請你們核示,有的是沒有寫,調降利率好像是由你來寫的,那甚至有些是你寫了之後,總幹事批示再往下調,這幾種情況你們都接受這樣子的一個情形嗎?你們有沒有一個調降的作業辦法?)這個部分沒有限制,因為像我會批的話,我是認為說,以我當一個主任,我應該給客戶這樣的一個調降,可能是我當時的一個考量,我會這樣去簽,案件到總幹事那邊,總幹事再做調降的這個,可能就要總幹事才知道。」、「(問:以調降的幅度來講,主任跟總幹事有沒有一個調幅的限制?)沒有限制。」、「(問:之前有積欠的,比如說你之前積欠了10期,是6%的,都還沒有繳,之後我可不可以回溯之前的10期都改成用4%,有沒有這種情況?)應該就不是在這樣的方式底下處理,我們是有一個逾期戶這種的,已經超過期限的,我們是會用協議的方式,比如說請求減免違約金,因為有的他事實上連本金都很難處理的,他有意要把它轉為正常戶的時候,我們會有不一樣的方法來做處理,並不是在這個回溯的地方去做。」、「(問:利率調降的時間點,到底是以總幹事潘永豐批准的那個時間點開始生效,還是說總幹事批准之後,你們就依照申請人所定申請調降的日期開始計算利息?第一種情況就是你剛剛講的沒有回溯,什麼時候批就什麼時候生效,申請人寫什麼日期就不管,第二種情況是申請人填的日期是有意義的,只要總幹事一核准,就會回溯到申請人所填載的日期,開始依照他所申請或是你們所批的調降利率去計算利息,是哪一種?)如果以這兩件這樣的情形,是庭上講的第二種這種,就是主辦人員在上面有他本人的一個要求日期那一個,那我們後面簽准了,它就是會追溯到這一邊。」等語(見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4)。

④證人即附表六各調降利率案主辦人呂素珍於偵查中證稱:「

我沒有替客戶決定調降多少利率的權限,我也從來不曾在利率調整申請書上表示過要調降多少利率,利率調降的權限是在我的主管即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有關利率回溯的部份是我們一直以來的慣例。」、「(問:利率回溯調降不是會造成農會的損失嗎?)會的,應該會減少回溯那幾個月的利差,但是從來沒有人跟我說這樣子不行。」等語(見96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復於審理中證稱:「(問:調降利率的申請,你們農會有沒有什麼規定?什麼情況之下可以來申請調降利率?)客戶如果有送申請書進來的話,我這邊就是要受理,受理之後,我就往上送,就是給主任跟總幹事他們簽定,簽准之後,這個會再回來我這邊,我再下去做登錄。」、「(問:決定權在誰?)這個決定權是總幹事。」、「(問:調降利率的時候,一般申請人他上面就會記載說要調降多少,還是不一定?)一般他們好像不太會寫在上面。」、「(問:是都沒有寫,還是不一定,還是都有寫?)不一定。」、「(問:如果說沒有寫希望調降多少,你們怎麼去處理?)在我這邊,因為沒有被授權,所以這個部分我就沒有辦法作主,可以寫說客戶要申請調降利率,所以我就送到主任那邊,再來就總幹事,簽的部分就他們去簽。」、「【(提示廖明義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第12頁予證人呂素珍閱覽並告以要旨)問:調降的時候,有沒有可能說有回溯調降的情形?比如說第12頁的資料,上面寫說『特請同意自93年5月28日來調為年息4.5%』,總幹事批的時間是8月25日,這種情況之下,你們調降利率是會從哪個時候開始調降利息呢?】會從他最終的計息日開始寫,以這一件來講,這上面有寫93年5月28日,就會從93年5月28日這一天開始調。」、「(問:他送件的時候已經是8月了,那你們在作業上為什麼不是從8月才開始調呢?)一直以來我們那個調降日期,我們都是寫最終的計息日,一直以都是這樣子。」、「(問:萬一說他最後一次繳息的日期距離現在已經有數期之久了,甚至高達1、2年以上,等於是說可以回朔到1、2年前來調降嗎?)幾個月的還是一樣,會用那個最終計息日,一般我們沒有那個1、2年的案子。」、「(問:以廖明義這一件來講,變成說8月核准之後,包括5月、6月、7月的利息都跟著調降嗎?)對。」、「(問:妳的意思是說只要在某個期限之內,都是你們所容許的嗎?)對。」、「只要他還在正常戶,沒有轉到催收款去的情況下,就是會他們的最終計息日去寫。」、「(問:這個調整的日期是由申請人自己來填寫的,還是你們會再跟他確認最後繳款日是到哪時候?)如果是我自己寫的這個部分的話,因為客戶進來,一般他們申請書大概都只有簽名或者用印而已,如果是我經手內容的話,就是我填的。」、「(問:所以你們在填這個的時候,會跟他確認最後的繳息日是哪時候嗎?)我們會提一下說,因為如果他要來繳息,就會說你從什麼時候開始的利息要繳了,那我就會跟他填那一天的日期。」、「(問:上面填的日期,一定是最後繳息日嗎?)最終計息日。」、「(問:在填這個申請書的時候,就會去查這個部分嗎?)我在填的時候,我就要去查了,然後把那個日期填上去。」、「(問:有沒有可能說主任或總幹事他們批核的時候,會有加註說是從批核日開始才准予降息的,有沒有過這樣子的一個核示?)我印象中好像沒有這樣子的。」、「我印象中下來的好像他直接就是利率批了,然後日期押他核示的日期,我印象中的好像都是這樣子。」、「(問:在妳的認知,作業上這個算不算是回朔調降利息?)我覺得因為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子做,所以我都沒有想到說剛剛法官講的那個部分,說是回溯什麼,那時候我真的從來沒有想過這個問題,因為一直以來我們的程序都是這樣子做。」、「(問:照妳剛所講的就是還沒到催收款的期限,你們都還是會准調降,一般你們是累積囤了幾個月之後,會列入到催收款的帳目裡面呢?)如果月繳的話,是6個月。」、「(問:照妳這樣講,一般大概在6個月以內都還是有可能有這個回溯的情況,等於是說他沒繳之後,6個月之內再來申請調降,如果這樣准的話,就是從他還沒有繳的那個時候開始調,是這個意思嗎?)是。」、「(問:其他的農會也是這樣子的作業方式嗎?)我不曉得,我沒有問過其他農會。」、「(問:你們農會裡面有沒有什麼調降的作業辦法?)印象中好像沒有。」、「(問:不論月繳或半年繳都可能發生他幾個月沒有繳利息,然後你們准了他調降利率以後,都從他最後一次繳款日以後開始,就用新的利率來計算、來繳交?)對,就從那個計息日開始。」、「(問:有沒有這種例子,到了催收款的時候,他希望能夠降息,按照別的銀行的做法,常常有,大家協議這種情形,減免多少利息,有沒有這種狀況發生?)印象中如果在催收款那邊,協議的那種好像是有。」、「(問:如果是半年繳息的情況之下,在幾期未繳或是多久期間會列入催收款?)應繳日期6個月。假設說他原本是12月要繳的,要到6月才會轉催收,那他12月要繳的最終計息日,應該會是在當年度,假設是100年,他是6月份繳,他如果是半年繳的,那就會到100年1 2月份才是他的應繳日,可是他的最終計息日會是在6月,他要到101年6月才會轉催收。」、「(問:客戶來申請降息,來的文件都准嗎?)在我經手的印象中應該是都准。

」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

⑤證人即時任鹿野地區農會稽核,負責信用業務查核工作之吳

雪娥則於偵查中證稱:「(問:賴燕雀在92年12月13日貸款750萬元,為什麼在93年8月26日她的利率回溯至93年7月20日起,利率調降為百分之4.25?)一般我們的案件都回溯到他的繳息日。」等語(見96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96偵字第1998號A5卷第12頁)。

⒉綜上,證人陳正笙、呂素珍、吳雪娥就鹿野地區農會並未訂

有利率調降作業準則、於貸款人申請調降利率時係填載最終計息日、不論是月繳或年繳息之貸款,只要在未列入逾期催收款前,均可申請調降利率、且實際調降利息之日期是從最終計息日起算,而非從總幹事批核日起算、及總幹事有決定調降幅度之權限等情,所證述均相互一致,復核與附表六所示,各筆貸款確均係在未列入催收款期間內,並均自最終計息日開始調降利率等情相符,又鹿野地區農會申請調降利息,全體貸款戶均以最後繳息日計算乙情,亦有該會100年9月27日鹿區農信字第100001227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15第1頁)應可信為真實。是以,公訴人所謂「回溯」調降利率云云,乃鹿野地區農會於客戶申請調降利率時之歷來做法,並非依農會總幹事即被告潘永豐指示,就附表六所示申請案特為回溯調降之指示,難謂被告潘永豐有何不法所有或損害鹿野地區農會之意圖。

⒊至公訴人雖以證人即關山鎮農會信用部代理主任陳溫山、太

麻里地區農會信用部主任王瓊彗於偵查中均證稱:都是用貸款人來申請後,各級主管核定,以最後核定日開始生效等語(見96年10月26日陳溫山、王瓊彗偵訊筆錄,A5卷第25頁、第29頁)為據,認鹿野地區農會此一回溯調降利息之做法乃違反各農會之作業方式。惟公訴人於上開訊問時並未如本院審理時就具體事例詢問,則證人回答是否與各該農會調降利率情形確屬一致,已非無疑;另證人陳正笙亦證稱:「【(提示偵卷四96年10月26日證人陳溫山、王瓊彗偵訊筆錄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正笙閱覽並告以要旨)問:檢察官曾經問過關山農會信用部主任陳溫山、太麻里地區農會信用部主任王瓊彗說『農會在核定利率之後,貸款人來申請減免利率時,會不會有回溯減免利率的情況?』他們說『應該是沒有,都是用貸款人來申請後,各級主管核定,以最後核定日開始生效』。他們講說是以申請核准減息當日才開始減免利息,沒有回溯減免利息的情形,你有無意見?】(閱後)因為這個部分並沒有統一的一個規定,那是各農會自己視情況去處理,可能我們這樣的一個處理方式,因為我們在接受金檢單位檢查的時候,他也並沒有把我們這樣的處理方式列為是檢查缺失,所以我們農會會認為說我們這樣做的,只要符合內規或者是符合農會的一個規定的話,應該是不算違反規定,也沒有違法的行為,至於其他農會他們怎麼去跟客戶互動,怎麼去定內規,可能各農會的習慣不同,我只能針對他們跟我們不一樣的這個部分做這樣的說明。」等語(見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4),說明各農會調降利率作業方式不盡然相同,此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前揭函文所示該局就有關借款利率之核定,尚無制訂相關作業辦法、規章、及注意事項供信用部遵循乙節亦相一致,堪信屬實,是公訴人所舉上開證人證詞,自無法做為不利於被告潘永豐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如附表六所示之各調降利率申請案,均係各貸款

人提出申請,且非逾期戶,總幹事則有決定權,並可批示調降利率幅度,又經核准之各調降利率申請案,均係自各申請人自行填寫或承辦人員依申請人繳息狀況填寫之最終計息日起算,凡此均為鹿野地區農會歷來之作業方式,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潘永豐循此作業方式,於如附表六所示各利率調整申請書上批示准予調降利率及調降幅度,難謂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鹿野地區農會)之意圖,公訴人所指被告潘永豐涉犯刑法背信罪犯行部分,即屬無法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潘永豐、謝世富涉犯教唆偽證、偽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永豐因上開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明知被告謝世富、謝文乎及謝阿上均係擔任前開貸款之人頭,為脫免刑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6年9月中旬,分別至謝世富、、謝文乎及謝阿上之住處,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謝世富、謝文乎及謝阿上,於該署檢察官傳喚渠等就人頭貸款案作證時為偽證。迨於96年9月21日下午7時許,該署檢察官就被告潘永豐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偵查時,傳喚被告謝世富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被告謝世富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證稱:伊曾在3、4年前借過390萬元,潘永豐未曾以其土地供伊以債務人名義借款390萬元云云,而就該案潘永豐有無以人頭貸款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嗣臺灣該署檢察官於同日晚上11時許,復二度傳喚謝世富到庭就是否擔任人頭貸款乙節作證,謝世富始供稱其於同日第一次偵查中所證內容乃被告潘永豐要求其為虛偽陳述,並坦承擔任潘永豐違法冒貸之人頭。謝文乎及謝阿上則於96年9月21日在該署第1次訊問時,否認供潘永豐作為違法冒貸之人頭,惟未具結,然於翌日凌晨接受訊問時,均證稱潘永豐要求其2人偽證,並均坦承擔任潘永豐違法冒貸之人頭,因認被告潘永豐涉有刑法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被告謝世富則涉有同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潘永豐、謝世富涉犯教唆偽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世富、謝文乎及謝阿上上開偵訊筆錄,及被告謝世富自白(本院9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據。訊據被告二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證及偽證之犯行,被告潘永豐辯稱:伊只是叫謝世富實話實說,並未教唆偽證等語,被告謝世富則以:潘永豐有提到貸款的事,說用自己的土地借錢是合法的,去地檢署要實話實說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潘永豐教唆謝文乎及謝阿上偽證部分⒈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是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四:⑴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⑵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⑶須供前或供後具結;⑷故意為虛偽陳述。欠缺任一要件,即不成立偽證罪,是以,未經具結之證述及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均非偽證罪之評價對象。

⒉次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謂:「教唆犯如採共犯獨立性說之立場,實側重於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此與現行刑法以處罰犯罪行為為基本原則之立場有違,更不符現代刑法思潮之共犯從屬性思想,故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故教唆者,必被教唆之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而成立犯罪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是以,教唆偽證罪之成立,既須教唆者有教唆行為,又須被教唆者有偽證犯行(即共犯從屬性理論),教唆者始成立教唆偽證罪。

⒊公訴人認被告潘永豐涉有上開教唆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謝文乎及謝阿上於96年9月21日在該署第1次偵訊時,否認供潘永豐作為違法冒貸之人頭,係顯然不實之證述。惟查,被告謝文乎、謝阿上於各該次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並未具結,此有被告謝文乎96年9月21日偵訊筆錄(見A3 卷第89-94頁)、被告謝阿上96年9月21日偵訊筆錄(見A2 卷第131-137頁)在卷可考,此時渠等均不具證人身分,自應受被告應有權利之保障,則渠等以被告身分就可能被訴追犯罪之事項提出答辯,不論答辯內容是否屬實,均無做為偽證罪評價之行為客體之餘地。從而,被告謝文乎及謝阿上自不成立偽證罪;而基於共犯從屬性理論及上開法律之規定,被告潘永豐自無從成立教唆偽證罪。

(二)被告潘永豐教唆謝世富偽證及被告謝世富偽證部分⒈按被告係刑罰權對象之特定人,而證人則係指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陳述自己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待證事實之見聞之訴訟第三人,二者係刑事訴訟法上不同之證據方法,各自之法律地位、應享有之程序權利均不相同。又被告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且縱使為虛偽陳述,依法亦無制裁之法律效果,至多僅影響法院對其陳述之採信程度;然證人則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並透過具結程序,以文書擔保其所陳述者係屬事實,如有違反,當受偽證之處罰。因此,在訴訟程序上,如需以共同被告做為證人訊問,必須透過分離審判程序,使被告清楚居於證人之地位而接受訊問,並適用有關於人證之規定。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至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併存以證人身分之陳述,囿於法律知識之不足,實難期待能明白分辨究竟何時為被告身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以適時行使其各當該之權利;並因檢察官係同時告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等規定,亦不無致共同被告因誤認其已具結,而違背自己之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妨害被告訴訟上陳述自由權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現行偵查實務,檢察官通常係以被告、證人或證人、被告兩種程序地位先後訊問共同被告。於此情形,倘檢察官於訊問共同被告前,已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6條第2項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尚難謂為於法有違。惟如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訊問,將導致共同被告時空錯亂,角色混淆,其訊問是否合於法定程序,即非無疑。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謝世富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21日下午7時許進行訊問,經本院勘驗該次訊問光碟內關於96年9月21日下午7時43分37秒至同日19時47分54秒之內容如下:「問:你叫什麼名字?答:謝世富。

問:生日?答:52年4月1日問:身分證字號?答:Z000000000問:住哪裡?答:臺東縣○○鄉○○村○○鄰○○○路○○號。

檢察官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背信、違反銀行法、違反農業金融法。

二、你可以選任律師。

三、你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四、可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問:以上是你的權利,另外你與潘永豐、紀香君、林惠就有

無親戚、婚約關係?答:沒有。

檢察官告知:另外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情形,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刑事訴追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就是說等下你說的話,不只會說到自己也會講到別人,所以同時你有證人的身分,這樣有了解嗎?答:嗯?檢察官告知:就是等下我問你的話,你會提到潘永豐、林惠就、紀香君,講到別人的部份,你是證人身分,這樣有了解嗎?答:證人身分?檢察官告知:你同時具有證人的身分啦!答:證人喔?檢察官告知:對,證人。

答:我是證人的身分喔?檢察官告知:你現在是被告,同時也是證人,這樣你有了解嗎?答:嗯。

檢察官告知:就是我現在問你涉及的案件,有時你會說到潘永豐怎樣,林惠就怎樣,紀香君怎樣,這時你就是講到別人的部份,要講老實話。

答:喔喔。

檢察官告知:如果你怕,刑訴法有規定,如果你怕講到別人部份,會提到自己犯法部份,你有權利不要說,這樣你有了解嗎?答:喔喔,有,我有了解。

檢察官:不過要說你為什麼不要說,要解釋,你有了解嗎?答:嘿。

問:你今天是否願同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答:證人?我要做什麼證人。

問:就是你講到別人的部份你就照實講就對了,這樣你有了

解嗎?答:喔。

問:你作證就要講實在話喔答:好。

檢察官:請具結並朗讀結文。

答:今因96年度偵字第1號,農民銀行法、背信罪一案,到場為證人,謹當據實陳述,並絕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簽名),謝世富。」此有本院100年8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14第15-16頁)。依上開訊問過程可知,檢察官先是以被告之身分訊問被告謝世富年籍,於告知權利事項後,即立刻詢以:「另外你與潘永豐、紀香君、林惠就有無親戚、婚約關係?」經被告謝世富答:「沒有。」後,檢察官即向被告謝世富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

⒊惟查,檢察官如認為共同被告謝世富就其餘共同被告潘永豐

、紀香君、林惠就或其他犯罪嫌疑人尚有以證人作證之必要時,應當於被告謝世富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後,再行向被告謝世富諭知因尚需以證人之身分作證,而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之旨後命其具結,始得進行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程序,方稱適法。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檢察官先是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謝世富,於告知被告權利事項後,不待被告謝世富陳述,即告以其同時具有證人身分,並命其具結,將被告及證人之訊問程序混合為一,則被告謝世富係以被告兼證人身分接受偵訊,即令所言不實,然此時伊既兼具被告身分,並受被告應有權利之保障,則其以被告身分就可能被訴追之犯罪事實提出答辯,不論答辯內容是否屬實,均無作為偽證罪評價之行為客體之餘地,當亦不得將此部份之供述與伊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結合而為評價。是辯護人為被告謝世富辯護:被告謝世富於偵訊時並不了解要如何在答覆時區分何時為證人、何時為被告,實不知是以何種身分供述等語,應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在此情況下,即令檢察官已告知被告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惟此一具結之程序,既因混淆被告及證人之身分,將導致共同被告時空錯亂,角色混淆,其訊問是否合於法定程序,即非無疑。從而,被告謝世富該次訊問程序既有瑕疵,其具結能否擔保作證之真實性,已有疑義,自難採為認定被告謝世富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謝世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因未符法定

程序,其具結效力即有疑義,自不得以偽證罪相繩。又被告謝世富既不成立偽證罪嫌,被告潘永豐自無從成立教唆偽證罪(參上述共犯從屬性理論)。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潘永豐、謝世富有何教唆偽證、偽證之犯行,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綜據上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推斷被告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莊金維、史錫鈞、賴燕雀、陳正笙、紀森雄、謝阿上、李勝利、黃銀、廖明義、莊貴美、張金山、謝文乎、邱淩玲、詹新章、黃瑞堂、謝世富、黃文男、林志煌、汪清妹及胡惠景等人確有為本件公訴意旨(含補充理由書)所稱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確有公訴意旨(含補充理由書)所指犯行,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各諭知無罪之判決。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男於本院100年10月4日審判期日,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被告黃文男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待被告黃文男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就於89年12月19日向股東盧慶塘借款100萬元,匯至鹿野鼎公司帳戶,其後再以購買土地款名義,又匯至被告林惠就帳戶,因認被告林惠就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等語。惟查:

(一)股東盧慶塘於鹿野鼎公司設立登記時係認股100,000股,嗣於變更登記時增股為200,000股,而其於89年12月21日匯入鹿野鼎公司1,000,000元,正吻合該1,000,000元增資之股款,此有鹿野鼎公司股東名簿、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參E6、E7卷)。

(二)依盧慶塘於偵中證稱:「(問:你在89年年初時,當時為什麼會成為鹿野鼎公司最原始的股東?)因為當時我曾經帶學生到農會訪問認識潘永豐及林惠就,有一次林惠就向我說她欠錢,要向我借100萬元,如果有成立公司就要給我200萬的股份,如果沒有成立公司會算利息給我,後來她成立公司就把我當成最原始的股東。」、「(問:你到目前為止,除了在公司成立前借給林惠就那100萬元之外,有無再匯過錢到鹿野鼎公司繳納股款?)在當董事長之前有匯過100萬元給林惠就,林惠就給我200萬的股份。」等語(A5卷第108-113)觀之,其所稱匯入鹿野鼎公司之100萬元,當係指上開資料所示於89年12月21日匯入鹿野鼎公司之100萬元,則此一匯款,應屬增資股款之繳納,而非借款,應可認定。

二、從而,公訴人上開指訴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如係成罪,因與被告林惠就前開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虛偽繳納股款之罪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鹿野段872-5、872-6、872-7、872-8、3082、3083、3084、3085、3086、3087、3377等地號土地,原登記在人頭林志煌名下,於92年7月21日移轉登記予人頭盧太城,復於93年7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紀常吉。潘永豐明知被告紀常吉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竟利用不知情之林淑燕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3年9月29日,以統一農貸,核貸710萬元予被告紀常吉。林惠就於當日存款18萬入被告紀常吉帳戶,嗣被告紀常吉於同日匯款727萬元入人頭林志煌之帳戶以償還林志煌91年3月14日之710萬元貸款。被告紀常吉於93年7月30日申請貸款,卻於申貸前即93年7月7日即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與鹿野地區農會。

復於94年1月27日,以改善財務之名義,以上開相同土地,再以農業發展基金增貸150萬元予被告紀常吉,利息僅百分之3.5,以償還前開部分貸款。迄95年11月27日仍積欠合計690萬元。因認被告紀常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紀常吉已於97年7月16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11第170-171頁),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紀常吉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6條、第307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所引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卷宗 │備註 │├──┼──────────────┼──────────────┤│A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 │他字第360號 │ │├──┼──────────────┼──────────────┤│A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 │偵字第1998號(一) │ │├──┼──────────────┼──────────────┤│A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 │偵字第1998號(二) │ │├──┼──────────────┼──────────────┤│A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 │偵字第1998號(三) │ │├──┼──────────────┼──────────────┤│A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 │偵字第1998號(四) │ │├──┼──────────────┼──────────────┤│E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哲│鹿野鼎公司驗資流程圖及相關交││ │盈96偵1998、2379、2790 │易明細、傳票影本 ││ │第01427號函(一) │ │├──┼──────────────┼──────────────┤│E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哲│鹿野鼎公司增資20億元後之資金││ │盈96偵1998、2379、2790 │流程圖及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影││ │第01427號函(二) │本 │├──┼──────────────┼──────────────┤│E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哲│中和地區農會、鳳榮地區農會、││ │盈96偵1998、2379、2790 │富里鄉農會、關山鎮農會、臺東││ │第01427號函(四) │地區農會、六甲鄉農會及鹿野地││ │ │區農會繳納股款後之資金流向圖││ │ │及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影本 │├──┼──────────────┼──────────────┤│E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哲│中和地區農會股款流向及繳納股││ │盈96偵1998、2379、2790 │款後之資金流向圖及相關交易明││ │第01427號函(三) │細、傳票影本 │├──┼──────────────┼──────────────┤│E5 │鹿野地區農會依洗錢防制法規定│ ││ │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 ││ │料登記簿影本 │ │├──┼──────────────┼──────────────┤│E6 │經濟部90年度鹿野鼎開發股份有│ ││ │限公司卷(一) │ │├──┼──────────────┼──────────────┤│E7 │經濟部90年度鹿野鼎開發股份有│ ││ │限公司卷(二) │ │├──┼──────────────┼──────────────┤│E8 │經濟部90年度鹿野鼎開發股份有│ ││ │限公司卷(三) │ │└──┴──────────────┴──────────────┘附表二之㈠:

鹿野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參經濟部卷宗2第29-30頁)┌──┬─────┬──────┬────────┐│編號│股東名 │股數 │股款(新臺幣) │├──┼─────┼──────┼────────┤│1 │林惠就 │190,928,000 │1,909,280,000元 │├──┼─────┼──────┼────────┤│2 │顏伯嘉 │ 100,000 │ 1,000,000元 │├──┼─────┼──────┼────────┤│3 │盧慶塘 │ 200,000 │ 2,000,000元 │├──┼─────┼──────┼────────┤│4 │林銘榮 │ 100,000 │ 1,000,000元 │├──┼─────┼──────┼────────┤│5 │黃蘇員 │ 100,000 │ 1,000,000元 │├──┼─────┼──────┼────────┤│6 │林瑞陽 │ 100,000 │ 1,000,000元 │├──┼─────┼──────┼────────┤│7 │林金樹 │ 50,000 │ 500,000元 │├──┼─────┼──────┼────────┤│8 │林水聖 │ 50,000 │ 500,000元 │├──┼─────┼──────┼────────┤│9 │邱垂文 │ 27,000 │ 270,000元 │├──┼─────┼──────┼────────┤│10 │簡麗鳳 │ 200,000 │ 2,000,000元 │├──┼─────┼──────┼────────┤│11 │吳振隆 │ 2,550,000 │ 25,500,000元 │├──┼─────┼──────┼────────┤│12 │邱秀琴(起 │ 1,000,000 │ 10,000,000元 ││ │訴書更正為│ │ ││ │郭秀琴) │ │ │├──┼─────┼──────┼────────┤│13 │潘桂鍾 │ 35,000 │ 350,000元 │├──┼─────┼──────┼────────┤│14 │潘貴蘭 │ 30,000 │ 300,000元 │├──┼─────┼──────┼────────┤│15 │潘智綸 │ 30,000 │ 300,000元 │├──┼─────┼──────┼────────┤│16 │歐夏淑珍 │ 900,000 │ 9,000,000元 │├──┼─────┼──────┼────────┤│17 │施林淑真 │ 1,600,000 │ 16,000,000元 │├──┼─────┼──────┼────────┤│18 │施寅浪 │ 1,600,000 │ 16,000,000元 │├──┼─────┼──────┼────────┤│19 │廖明義 │ 400,000 │ 4,000,000元 │├──┼─────┼──────┼────────┤│ │合計 │200,000,000 │2,000,000,000元 │└──┴─────┴──────┴────────┘附表二之㈡:鹿野鼎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參經濟部卷宗2第35-36頁)┌──┬─────┬───────┬────┬────┐│編號│股東姓名 │ 繳款金額 │繳款日期│繳款種類││ │ │(新臺幣元) │ │ │├──┼─────┼───────┼────┼────┤│1 │林惠就 │487,280,000 │89.12.19│ ││ │ │470,500,000 │89.12.20│ 現金 ││ │ │512,200,000 │89.12.21│ ││ │ │435,300,000 │89.12.22│ │├──┼─────┼───────┼────┼────┤│2 │盧慶塘 │ 1,000,000 │89.12.21│ 現金 │├──┼─────┼───────┼────┼────┤│3 │邱垂文 │ 270,000 │89.12.19│ 現金 │├──┼─────┼───────┼────┼────┤│4 │簡麗鳳 │ 2,000,000 │89.12.19│ 現金 │├──┼─────┼───────┼────┼────┤│5 │吳振隆 │ 25,500,000 │89.12.19│ 現金 │├──┼─────┼───────┼────┼────┤│6 │邱秀琴(更│ │ │ ││ │正為郭秀琴│ 10,000,000 │89.12.19│ 現金 ││ │) │ │ │ │├──┼─────┼───────┼────┼────┤│7 │潘桂鍾 │ 350,000 │89.12.19│ 現金 │├──┼─────┼───────┼────┼────┤│8 │潘貴蘭 │ 300,000 │89.12.19│ 現金 │├──┼─────┼───────┼────┼────┤│9 │潘智倫 │ 300,000 │89.12.19│ 現金 │├──┼─────┼───────┼────┼────┤│10 │歐夏淑珍 │ 9,000,000 │89.12.19│ 現金 │├──┼─────┼───────┼────┼────┤│11 │施林淑真 │ 16,000,000 │89.12.19│ 現金 │├──┼─────┼───────┼────┼────┤│12 │施寅浪 │ 16,000,000 │89.12.19│ 現金 │├──┼─────┼───────┼────┼────┤│13 │廖明義 │ 4,000,000 │89.12.19│ 現金 │└──┴─────┴───────┴────┴────┘附表二之㈢被告林惠就向他人借款以繳納增資股款一覽表(一)┌──────────┬───────┬──────┬─────────┐│ 貸與人(帳戶號碼) │貸與金額 │日期 │貸款流向及取款憑條││ │(新臺幣) │ │、傳票所在 ││ │ │ │(頁碼為E1卷) │├──────────┼───────┼──────┼─────────┤│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5,000,000元 │89年12月19日│第2-3頁 │├──────────┼───────┼──────┼─────────┤│呂素珍 │ 500,000元 │89年12月19日│呂素珍向鹿野地區農││(0000000-00-0000000)│ │ │會貸款500,000元(89││ │ │ │年12月19日,第5頁)││ │ │ │呂素珍存入500,000 ││ │ │ │元於自己帳戶(89年 ││ │ │ │12月19日,第6頁) ││ │ │ │林惠就帳戶轉入500,││ │ │ │000元(89年12月19日││ │ │ │,第7頁) │├──────────┼───────┼──────┼─────────┤│吳雪珍(00-0000000) │500,000元 │89年12月19日│吳雪珍向鹿野地區農││ │ │ │會貸款500,000元(89││ │ │ │年12月19日,第8頁)││ │ │ │吳雪珍存入500,000 ││ │ │ │元於自己帳戶(89年1││ │ │ │2月19日,第9-10頁)││ │ │ │林惠就帳戶轉入500,││ │ │ │000元(89年12月19日││ │ │ │,第11頁) │├──────────┼───────┼──────┼─────────┤│吳蔡碧珠(00-0000000)│500,000元 │89年12月19日│吳蔡碧珠聯部往來轉││ │ │ │入500,000元於帳戶 ││ │ │ │(89年12月19日,第1││ │ │ │2-14頁) ││ │ │ │林惠就帳戶轉入500,││ │ │ │ 000元(89年12月19 ││ │ │ │日,第15頁) │├──────────┼───────┼──────┼─────────┤│黃愛倫(00-0000000) │400,000元 │89年12月19日│黃愛倫帳戶內存有40││ │ │ │0,000元,第16頁) ││ │ │ │林惠就帳戶轉入400,││ │ │ │000元(89年12月19日││ │ │ │,第17頁) │├──────────┼───────┼──────┼─────────┤│陳靜怡(00-0000000) │1,000,000元 │89年12月19日│陳靜怡向鹿野地區農││ │ │ │會貸款300,000元存 ││ │ │ │入自己帳戶(89年12 ││ │ │ │月19日,第18-19頁)││ │ │ │陳靜怡向鹿野地區農││ │ │ │會貸款300,000元存 ││ │ │ │入自己帳戶(89年12 ││ │ │ │月19日,第20-21頁)││ │ │ │陳靜怡向鹿野地區農││ │ │ │會貸款150,000元存 ││ │ │ │入自己帳戶(89年12 ││ │ │ │月19日,第22-23頁)││ │ │ │陳靜怡帳戶內有計1,││ │ │ │000,000元(89年12月││ │ │ │19日,第24頁) ││ │ │ │林惠就帳戶轉入1,00││ │ │ │0,000元(89年12月19││ │ │ │日,第25頁) │├──────────┼───────┼──────┼─────────┤│陳益昌(00-0000000) │1,100,000元 │89年12月19日│陳益昌向鹿野地區農││ │ │ │會貸款1,100,000元 ││ │ │ │存入自己帳戶(89年1││ │ │ │2月19日,第26-28頁││ │ │ │) ││ │ │ │林惠就帳戶轉入1,10││ │ │ │0,000元(89年12月19││ │ │ │日,第29頁) │├──────────┼───────┼──────┼─────────┤│ │合計: │ │第30-31頁 ││ │9,000,000元 │ │ │└──────────┴───────┴──────┴─────────┘附表二之㈣林惠就向他人借款以繳納增資股款(二)┌───────────┬───────┬──────┬──────────┐│匯款人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貸款流向及取款憑條、││ │(新臺幣) │ │傳票所在 ││ │ │ │(頁碼為E1卷) │├───────────┼───────┼──────┼──────────┤│新營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6,000,000元 │89年12月19日│鹿野鼎公司帳戶(第32││匯款人:林銘榮 │ │ │、42頁) │├───────────┼───────┼──────┼──────────┤│農民銀行新營分行 │6,000,000元 │89年12月19日│鹿野鼎公司帳戶(第33││匯款人:顏伯嘉 │ │ │、42頁) │├───────────┼───────┼──────┼──────────┤│賴燕雀 │4,300,000元 │89年12月19日│賴燕雀貸款4,3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元,存入其帳戶(89年 ││ │ │ │12月19日,第34、38頁││ │ │ │) ││ │ │ │鹿野鼎公司轉入4,300,││ │ │ │000元(89年12 ││ │ │ │月19日,第35頁) │├───────────┼───────┼──────┼──────────┤│李春丁 │4,000,000元 │89年12月19日│李春丁貸款4,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元(89年12月19日,第 ││ │ │ │36、39頁) ││ │ │ │鹿野鼎公司轉入4,000,││ │ │ │000元(89年12月19日) │├───────────┼───────┼──────┼──────────┤│農民銀行大同分行 │3,500,000元 │89年12月19日│鹿野鼎公司帳戶匯入 ││匯款人:侯智昇 │ │ │3,500,000元(89年12 ││ │ │ │月19日,第41、42頁) │├───────────┼───────┼──────┼──────────┤│ 合計 │23,800,000元 │ │ │└───────────┴───────┴──────┴──────────┘以上二之㈢、㈣合計為3280萬元附表三之㈠鹿野鼎公司匯款出入表(89年12月19日)(按:起訴書附表一未將編號1、2、3、4、6以借款3,280萬元繳

納股款部分列入計算起訴書所指184次之內)┌──┬─────────┬───────────┬───────────────┐│編號│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出金額(新臺幣) │鹿野鼎公司取款憑條及林惠就收入││ │ │林惠就領出後匯入其帳戶│傳票出處(頁碼為E1卷) │├──┼─────────┼───────────┼───────────────┤│ │ │ │鹿野鼎公司存款395,000元 │├──┼─────────┼───────────┼───────────────┤│1 │6,000,000元 │ │附表一之㈣向林銘榮借款 │├──┼─────────┼───────────┼───────────────┤│2 │6,000,000元 │ │附表一之㈣向顏伯嘉借款 │├──┼─────────┼───────────┼───────────────┤│3 │9,000,000元 │ │附表一之㈢之借款 │├──┼─────────┼───────────┼───────────────┤│4 │8,300,000元 │ │附表一之㈣向賴燕雀、李春丁借款│├──┼─────────┼───────────┼───────────────┤│5 │ │25,000,000元 │第45-46頁 │├──┼─────────┼───────────┼───────────────┤│6 │3,500,000元 │ │附表一之㈣向侯智昇借款 │├──┼─────────┼───────────┼───────────────┤│7 │ │6,000,000元 │第47-48頁(起訴書附表一將編號5││ │ │ │、7合計為1筆31,000,000元) │├──┼─────────┼───────────┼───────────────┤│8 │24,000,000元 │ │第49-50頁 │├──┼─────────┼───────────┼───────────────┤│9 │5,000,000元 │ │第51-52頁(起訴書附表一將編號8││ │ │ │、9合計為1筆29,000,000元) │├──┼─────────┼───────────┼───────────────┤│10 │ │28,800,000元 │第53-54頁 │├──┼─────────┼───────────┼───────────────┤│11 │25,500,000元 │ │第55-56頁 │├──┼─────────┼───────────┼───────────────┤│12 │3,000,000元 │ │第57-58頁(起訴書附表一將編號 ││ │ │ │11、12合計為1筆28,500,000元) │├──┼─────────┼───────────┼───────────────┤│13 │ │28,300,000元 │第59-60頁 │├──┼─────────┼───────────┼───────────────┤│14 │25,600,000元 │ │第61-62頁 │├──┼─────────┼───────────┼───────────────┤│15 │3,000,000元 │ │第63-64頁(起訴書附表一將編號 ││ │ │ │14、15合計為1筆28,600,000元) │├──┼─────────┼───────────┼───────────────┤│16 │ │28,400,000元 │第65-66頁 │├──┼─────────┼───────────┼───────────────┤│17 │30,000,000元 │ │第67-68頁 │├──┼─────────┼───────────┼───────────────┤│18 │ │27,600,000元 │第69-70頁 │├──┼─────────┼───────────┼───────────────┤│19 │28,000,000元 │ │第71-72頁 │├──┼─────────┼───────────┼───────────────┤│20 │ │27,200,000元 │第73-74頁 │├──┼─────────┼───────────┼───────────────┤│21 │ │2,000,000元 │第75-76頁(起訴書附表一將編號 ││ │ │ │20、21合計為1筆29,200,000元) │├──┼─────────┼───────────┼───────────────┤│22 │28,500,000元 │ │第77-78頁 │├──┼─────────┼───────────┼───────────────┤│23 │ │27,900,000元 │第79-80頁 │├──┼─────────┼───────────┼───────────────┤│24 │28,600,000元 │ │第81-82頁 │├──┼─────────┼───────────┼───────────────┤│25 │ │26,000,000元 │第83-84頁 │├──┼─────────┼───────────┼───────────────┤│26 │ │5,000,000元 │第85-86頁(起訴書附表一將編號 ││ │ │ │25、26合計為1筆31,000,000元) │├──┼─────────┼───────────┼───────────────┤│27 │28,300,000元 │ │第87-88頁 │├──┼─────────┼───────────┼───────────────┤│28 │ │26,500,000元 │第89-90頁 │├──┼─────────┼───────────┼───────────────┤│29 │28,400,000元 │ │第91-92頁 │├──┼─────────┼───────────┼───────────────┤│30 │ │21,000,000元 │第93-94頁 │├──┼─────────┼───────────┼───────────────┤│31 │ │3,000,000元 │第95-96頁(起訴書附表一將編號 ││ │ │ │30、31合計為1筆24,000,000元) │├──┼─────────┼───────────┼───────────────┤│32 │23,000,000元 │ │第97-98頁 │├──┼─────────┼───────────┼───────────────┤│33 │ │29,500,000元 │第99-100頁 │├──┼─────────┼───────────┼───────────────┤│34 │27,700,000元 │ │第101-102頁 │├──┼─────────┼───────────┼───────────────┤│35 │ │28,900,000元 │第103-104頁 │├──┼─────────┼───────────┼───────────────┤│36 │28,500,000元 │ │第105-106頁 │├──┼─────────┼───────────┼───────────────┤│37 │ │28,500,000元 │第107-108頁 │├──┼─────────┼───────────┼───────────────┤│38 │28,000,000元 │ │第109-110頁 │├──┼─────────┼───────────┼───────────────┤│39 │3,000,000元 │ │第111-112頁(起訴書附表一將編 ││ │ │ │38、39合計為1筆31,000,000元) │├──┼─────────┼───────────┼───────────────┤│40 │ │28,700,000元 │第113-114頁 │├──┼─────────┼───────────┼───────────────┤│41 │28,000,000元 │ │第115-116頁 │├──┼─────────┼───────────┼───────────────┤│42 │ │27,500,000元 │第117-118頁 │├──┼─────────┼───────────┼───────────────┤│43 │28,540,000元 │ │第119-120頁 │├──┼─────────┼───────────┼───────────────┤│44 │ │27,800,000元 │第121-122頁 │├──┼─────────┼───────────┼───────────────┤│45 │28,840,000元 │ │第123-124頁 │├──┼─────────┼───────────┼───────────────┤│46 │ │27,100,000元 │第125-126頁 │├──┼─────────┼───────────┼───────────────┤│47 │ │3,000,000元 │第127-128頁(起訴書附表一將編 ││ │ │ │號46、47合計為1筆30,100,000元 ││ │ │ │) │├──┼─────────┼───────────┼───────────────┤│48 │28,140,000元 │ │第129-130頁 │├──┼─────────┼───────────┼───────────────┤│49 │ │26,700,000元 │第131-132頁 │├──┼─────────┼───────────┼───────────────┤│50 │27,740,000元 │ │第133-134頁 │├──┼─────────┼───────────┼───────────────┤│51 │ │26,800,000元 │第135-136頁 │├──┼─────────┼───────────┼───────────────┤│52 │ │2,000,000元 │第137-138頁(起訴書附表一將編 ││ │ │ │號51、52合計為1筆28,800,000元 ││ │ │ │) │├──┼─────────┼───────────┼───────────────┤│53 │28,840,000元 │ │第139-140頁 │├──┼─────────┼───────────┼───────────────┤│ │ │ │存款32,195,000元 │├──┼─────────┼───────────┼───────────────┤│ │匯入總金額: │領出總金額: │ ││ │571,000,000元 │539,200,000元 │ ││ │(共28筆) │(共25筆) │ │└──┴─────────┴───────────┴───────────────┘附表三之㈡鹿野鼎公司匯款出入表(89年12月20日)┌──┬─────────┬───────────┬───────────────┐│編號│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出金額(新臺幣) │鹿野鼎公司取款憑條及林惠就收入││ │ │林惠就領出後匯入其帳戶│傳票出處(頁碼為E1卷) │├──┼─────────┼───────────┼───────────────┤│ │ │ │存款32,195,000元 │├──┼─────────┼───────────┼───────────────┤│1 │ │18,000,000元 │第146-147頁 │├──┼─────────┼───────────┼───────────────┤│2 │15,000,000元 │ │第201-202頁 │├──┼─────────┼───────────┼───────────────┤│3 │ │18,500,000元 │第148-149頁 │├──┼─────────┼───────────┼───────────────┤│4 │16,000,000元 │ │第203-204頁 │├──┼─────────┼───────────┼───────────────┤│5 │ │19,100,000元 │第150-151頁 │├──┼─────────┼───────────┼───────────────┤│6 │16,500,000元 │ │第205-206頁 │├──┼─────────┼───────────┼───────────────┤│7 │ │19,500,000元 │第152-153頁 │├──┼─────────┼───────────┼───────────────┤│8 │16,600,000元 │ │第207-208頁 │├──┼─────────┼───────────┼───────────────┤│9 │ │19,900,000元 │第154-155頁 │├──┼─────────┼───────────┼───────────────┤│10 │16,700,000元 │ │第209-210頁 │├──┼─────────┼───────────┼───────────────┤│11 │5,000,000元 │ │第211-212頁 │├──┼─────────┼───────────┼───────────────┤│12 │ │20,700,000元 │第156-157頁 │├──┼─────────┼───────────┼───────────────┤│13 │ 21,000,000元 │ │第213-214頁 │├──┼─────────┼───────────┼───────────────┤│14 │ │20,800,000元 │第158-159頁 │├──┼─────────┼───────────┼───────────────┤│15 │21,500,000元 │ │第215-216頁 │├──┼─────────┼───────────┼───────────────┤│16 │ │20,900,000元 │第160-161頁 │├──┼─────────┼───────────┼───────────────┤│17 │25,000,000元 │ │第217-218頁 │├──┼─────────┼───────────┼───────────────┤│18 │ │16,900,000元 │第162-163頁 │├──┼─────────┼───────────┼───────────────┤│19 │ │3,000,000元 │第164-165頁 │├──┼─────────┼───────────┼───────────────┤│20 │24,000,000元 │ │第219-220頁 │├──┼─────────┼───────────┼───────────────┤│21 │ │19,000,000元 │第166-167頁 │├──┼─────────┼───────────┼───────────────┤│22 │ │5,000,000元 │第168-169頁 │├──┼─────────┼───────────┼───────────────┤│23 │21,000,000元 │ │第221-222頁 │├──┼─────────┼───────────┼───────────────┤│24 │ │18,600,000元 │第170-171頁 │├──┼─────────┼───────────┼───────────────┤│25 │17,400,000元 │ │第223-224頁 │├──┼─────────┼───────────┼───────────────┤│26 │ │19,200,000元 │第172-173頁 │├──┼─────────┼───────────┼───────────────┤│27 │17,500,000元 │ │第225-226頁 │├──┼─────────┼───────────┼───────────────┤│28 │ │19,600,000元 │第174-175頁 │├──┼─────────┼───────────┼───────────────┤│29 │17,200,000元 │ │第227-228頁 │├──┼─────────┼───────────┼───────────────┤│30 │ │20,000,000元 │第176-177頁 │├──┼─────────┼───────────┼───────────────┤│31 │17,300,000元 │ │第229-230頁 │├──┼─────────┼───────────┼───────────────┤│32 │ │17,000,000元 │第178-179頁 │├──┼─────────┼───────────┼───────────────┤│33 │17,700,000元 │ │第231-232頁 │├──┼─────────┼───────────┼───────────────┤│34 │ │18,700,000元 │第180-181頁 │├──┼─────────┼───────────┼───────────────┤│35 │18,000,000元 │ │第233-234頁 │├──┼─────────┼───────────┼───────────────┤│36 │ │19,300,000元 │第182-183頁 │├──┼─────────┼───────────┼───────────────┤│37 │18,200,000元 │ │第235-236頁 │├──┼─────────┼───────────┼───────────────┤│38 │ │19,700,000元 │第184-185頁 │├──┼─────────┼───────────┼───────────────┤│39 │19,000,000元 │ │第237-238頁 │├──┼─────────┼───────────┼───────────────┤│40 │5,000,000元 │ │第239-240頁 │├──┼─────────┼───────────┼───────────────┤│41 │ │20,500,000元 │第186-187頁 │├──┼─────────┼───────────┼───────────────┤│42 │19,500,000元 │ │第241-242頁 │├──┼─────────┼───────────┼───────────────┤│43 │ │16,000,000元 │第188-189頁 │├──┼─────────┼───────────┼───────────────┤│44 │18,200,000元 │ │第243-244頁 │├──┼─────────┼───────────┼───────────────┤│45 │ │18,800,000元 │第190-191頁 │├──┼─────────┼───────────┼───────────────┤│46 │20,950,000元 │ │第245-246頁 │├──┼─────────┼───────────┼───────────────┤│47 │ │19,400,000元 │第192-193頁 │├──┼─────────┼───────────┼───────────────┤│48 │21,550,000元 │ │第247-248頁 │├──┼─────────┼───────────┼───────────────┤│49 │ │19,800,000元 │第194-195頁 │├──┼─────────┼───────────┼───────────────┤│50 │21,950,000元 │ │第249-250頁 │├──┼─────────┼───────────┼───────────────┤│51 │ │20,600,000元 │第196-197頁 │├──┼─────────┼───────────┼───────────────┤│52 │ │5,000,000元 │第198-199頁 │├──┼─────────┼───────────┼───────────────┤│53 │22,750,000元 │ │第251-252頁 │├──┼─────────┼───────────┼───────────────┤│ │ │ │存款:29,195,000元 │├──┼─────────┼───────────┼───────────────┤│合計│匯入總金額: │領出總金額: │ ││ │470,500,000元 │473,500,000元 │ ││ │(共26筆) │(共27筆) │ │└──┴─────────┴───────────┴───────────────┘附表三之㈢鹿野鼎公司匯款出入表(89年12月21日)┌──┬─────────┬───────────┬───────────────┐│編號│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出金額(新臺幣) │鹿野鼎公司取款憑條及林惠就收入││ │ │林惠就領出後匯入其帳戶│傳票出處(頁碼為E1卷) │├──┼─────────┼───────────┼───────────────┤│ │ │ │存款29,195,000元 │├──┼─────────┼───────────┼───────────────┤│1 │ │25,000,000元 │第256-257頁 │├──┼─────────┼───────────┼───────────────┤│2 │23,000,000元 │ │第300-301頁 │├──┼─────────┼───────────┼───────────────┤│3 │ │25,400,000元 │第258-259頁 │├──┼─────────┼───────────┼───────────────┤│4 │23,200,000元 │ │第302-303頁 │├──┼─────────┼───────────┼───────────────┤│5 │ │24,100,000元 │第260-261頁 │├──┼─────────┼───────────┼───────────────┤│6 │23,400,000元 │ │第304-305頁 │├──┼─────────┼───────────┼───────────────┤│7 │7,000,000元 │ │第306-307頁 │├──┼─────────┼───────────┼───────────────┤│8 │ │24,500,000元 │第262-263頁 │├──┼─────────┼───────────┼───────────────┤│9 │23,600,000元 │ │第308-309頁 │├──┼─────────┼───────────┼───────────────┤│10 │ │26,400,000元 │第264-265頁 │├──┼─────────┼───────────┼───────────────┤│11 │23,700,000元 │ │第310-311頁 │├──┼─────────┼───────────┼───────────────┤│12 │ │25,100,000元 │第266-267頁 │├──┼─────────┼───────────┼───────────────┤│13 │24,800,000元 │ │第312-313頁 │├──┼─────────┼───────────┼───────────────┤│14 │ │25,000,000元 │第268-269頁 │├──┼─────────┼───────────┼───────────────┤│15 │24,900,000元 │ │第314-315頁 │├──┼─────────┼───────────┼───────────────┤│16 │ │24,200,000元 │第270-271頁 │├──┼─────────┼───────────┼───────────────┤│17 │24,700,000元 │ │第316-317頁 │├──┼─────────┼───────────┼───────────────┤│18 │ │24,600,000元 │第272-273頁 │├──┼─────────┼───────────┼───────────────┤│19 │23,500,000元 │ │第318-319頁 │├──┼─────────┼───────────┼───────────────┤│20 │ │26,300,000元 │第274-275頁 │├──┼─────────┼───────────┼───────────────┤│21 │23,800,000元 │ │第320-321頁 │├──┼─────────┼───────────┼───────────────┤│22 │2,000,000元 │ │第322-323頁 │├──┼─────────┼───────────┼───────────────┤│23 │ │25,200,000元 │第276-277頁 │├──┼─────────┼───────────┼───────────────┤│24 │25,300,000元 │ │第324-325頁 │├──┼─────────┼───────────┼───────────────┤│25 │ │25,600,000元 │第278-279頁 │├──┼─────────┼───────────┼───────────────┤│26 │25,700,000元 │ │第326-327頁 │├──┼─────────┼───────────┼───────────────┤│27 │ │24,300,000元 │第280-281頁 │├──┼─────────┼───────────┼───────────────┤│28 │25,300,000元 │ │第328-329頁 │├──┼─────────┼───────────┼───────────────┤│29 │ │24,700,000元 │第282-283頁 │├──┼─────────┼───────────┼───────────────┤│30 │25,800,000元 │ │第330-331頁 │├──┼─────────┼───────────┼───────────────┤│31 │ │26,200,000元 │第284-285頁 │├──┼─────────┼───────────┼───────────────┤│32 │26,700,000元 │ │第334-335頁 │├──┼─────────┼───────────┼───────────────┤│33 │ │25,300,000元 │第286-287頁 │├──┼─────────┼───────────┼───────────────┤│34 │27,200,000元 │ │第332-333頁 │├──┼─────────┼───────────┼───────────────┤│35 │ │25,700,000元 │第288-289頁 │├──┼─────────┼───────────┼───────────────┤│36 │1,000,000元 │ │第336頁(為盧慶塘繳納股款) │├──┼─────────┼───────────┼───────────────┤│37 │27,600,000元 │ │第337-338頁 │├──┼─────────┼───────────┼───────────────┤│38 │ │24,400,000元 │第290-291頁 │├──┼─────────┼───────────┼───────────────┤│39 │ │6,000,000元 │第292-293頁 │├──┼─────────┼───────────┼───────────────┤│40 │26,300,000元 │ │第339-340頁 │├──┼─────────┼───────────┼───────────────┤│41 │ │24,800,000元 │第294-295頁 │├──┼─────────┼───────────┼───────────────┤│42 │26,700,000元 │ │第341-342頁 │├──┼─────────┼───────────┼───────────────┤│43 │ │26,100,000元 │第296-297頁 │├──┼─────────┼───────────┼───────────────┤│44 │28,000,000元 │ │第343-344頁 │├──┼─────────┼───────────┼───────────────┤│45 │ │500,000元 │第298-299頁 │├──┼─────────┼───────────┼───────────────┤│ │ │ │存款32,995,000元 │├──┼─────────┼───────────┼───────────────┤│ │匯入總金額: │領出總金額: │註:匯入部分因編號36為股東盧慶││合計│512,200,000元 │509,400,000元 │塘繳納之股款(詳「不另為無罪諭││ │(共22筆) │(共22筆) │知部分」之敘述),故不計入。 │└──┴─────────┴───────────┴───────────────┘附表三之㈣鹿野鼎公司匯款出入表(89年12月22日)┌──┬─────────┬───────────┬───────────────┐│編號│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出金額(新臺幣) │鹿野鼎公司取款憑條及林惠就收入││ │ │林惠就領出後匯入其帳戶│傳票出處(頁碼為E1卷) │├──┼─────────┼───────────┼───────────────┤│ │ │ │存款32,995,000元 │├──┼─────────┼───────────┼───────────────┤│1 │ │20,000,000元 │第349-350頁 │├──┼─────────┼───────────┼───────────────┤│2 │19,000,000元 │ │第399-400頁 │├──┼─────────┼───────────┼───────────────┤│3 │ │26,000,000元 │第351-352頁 │├──┼─────────┼───────────┼───────────────┤│4 │20,000,000元 │ │第401-402頁 │├──┼─────────┼───────────┼───────────────┤│5 │ │23,000,000元 │第353-354頁 │├──┼─────────┼───────────┼───────────────┤│6 │21,000,000元 │ │第403-404頁 │├──┼─────────┼───────────┼───────────────┤│7 │3,000,000元 │ │第405-406頁 │├──┼─────────┼───────────┼───────────────┤│8 │ │24,600,000元 │第355-356頁 │├──┼─────────┼───────────┼───────────────┤│9 │22,000,000元 │ │第407-408頁 │├──┼─────────┼───────────┼───────────────┤│10 │ │15,000,000元 │第357-358頁 │├──┼─────────┼───────────┼───────────────┤│11 │18,000,000元 │ │第409-410頁 │├──┼─────────┼───────────┼───────────────┤│12 │ │21,000,000元 │第359-360頁 │├──┼─────────┼───────────┼───────────────┤│13 │20,500,000元 │ │第411-412頁 │├──┼─────────┼───────────┼───────────────┤│14 │ │24,000,000元 │第361-362頁 │├──┼─────────┼───────────┼───────────────┤│15 │23,500,000元 │ │第413-414頁 │├──┼─────────┼───────────┼───────────────┤│16 │ │23,100,000元 │第363-364頁 │├──┼─────────┼───────────┼───────────────┤│17 │23,000,000元 │ │第415-416頁 │├──┼─────────┼───────────┼───────────────┤│18 │ │24,500,000元 │第365-366頁 │├──┼─────────┼───────────┼───────────────┤│19 │21,500,000元 │ │第417-418頁 │├──┼─────────┼───────────┼───────────────┤│20 │ │16,000,000元 │第367-368頁 │├──┼─────────┼───────────┼───────────────┤│21 │21,000,000元 │ │第419-420頁 │├──┼─────────┼───────────┼───────────────┤│22 │ │22,000,000元 │第369-370頁 │├──┼─────────┼───────────┼───────────────┤│23 │23,000,000元 │ │第421-422頁 │├──┼─────────┼───────────┼───────────────┤│24 │ │25,000,000元 │第371-372頁 │├──┼─────────┼───────────┼───────────────┤│25 │26,000,000元 │ │第423-424頁 │├──┼─────────┼───────────┼───────────────┤│26 │ │23,200,000元 │第373-374頁 │├──┼─────────┼───────────┼───────────────┤│27 │24,000,000元 │ │第425-426頁 │├──┼─────────┼───────────┼───────────────┤│28 │ │23,400,000元 │第375-376頁 │├──┼─────────┼───────────┼───────────────┤│29 │24,400,000元 │ │第427-428頁 │├──┼─────────┼───────────┼───────────────┤│30 │ │17,000,000元 │第377-378頁 │├──┼─────────┼───────────┼───────────────┤│31 │ │5,000,000元 │第379-380頁 │├──┼─────────┼───────────┼───────────────┤│32 │18,000,000元 │ │第429-430頁 │├──┼─────────┼───────────┼───────────────┤│33 │ │23,000,000元 │第381-382頁 │├──┼─────────┼───────────┼───────────────┤│34 │23,300,000元 │ │第431-432頁 │├──┼─────────┼───────────┼───────────────┤│35 │ │27,000,000元 │第383-384頁 │├──┼─────────┼───────────┼───────────────┤│36 │27,300,000元 │ │第433-434頁 │├──┼─────────┼───────────┼───────────────┤│37 │ │23,300,000元 │第385-386頁 │├──┼─────────┼───────────┼───────────────┤│38 │23,600,000元 │ │第435-436頁 │├──┼─────────┼───────────┼───────────────┤│39 │ │24,700,000元 │第387-388頁 │├──┼─────────┼───────────┼───────────────┤│40 │25,000,000元 │ │第437-438頁 │├──┼─────────┼───────────┼───────────────┤│41 │ │18,000,000元 │第390頁 │├──┼─────────┼───────────┼───────────────┤│42 │18,300,000元 │ │第439-440頁 │├──┼─────────┼───────────┼───────────────┤│43 │ │19,500,000元 │第391-392頁 │├──┼─────────┼───────────┼───────────────┤│44 │19,800,000元 │ │第441-442頁 │├──┼─────────┼───────────┼───────────────┤│45 │ │18,500,000元 │第393-394頁 │├──┼─────────┼───────────┼───────────────┤│46 │18,800,000元 │ │第443-444頁 │├──┼─────────┼───────────┼───────────────┤│47 │ │17,000,000元 │第395-396頁 │├──┼─────────┼───────────┼───────────────┤│48 │18,000,000元 │ │第445-446頁 │├──┼─────────┼───────────┼───────────────┤│49 │ │1,100,000元 │第397-398頁 │├──┼─────────┼───────────┼───────────────┤│ │ │ │存款30,095,000元 │├──┼─────────┼───────────┼───────────────┤│ │匯入總金額: │領出總金額: │ ││合計│502,000,000元 │504,900,000元 │ ││ │( 共24筆) │(共25筆) │ │└──┴─────────┴───────────┴───────────────┘附表四:

林惠就將增資借款返還於己及如附表二之㈢、㈣所示之人一覽表┌──┬─────┬─────────┬──────┬───────────────┐│編號│轉帳對象 │轉出金額(新臺幣)│轉帳日期 │貸款流向及取款憑條、傳票所在 ││ │ │ │ │(頁碼為E2卷) │├──┼─────┼─────────┼──────┼───────────────┤│ │ │ │ │存款30,095,000元 │├──┼─────┼─────────┼──────┼───────────────┤│1 │林銘榮 │6,000,000元 │89年12月26日│林惠就自鹿野鼎公司帳戶取款 ││ │ │ │ │6,000,000元憑條,林銘榮匯款收 ││ │ │ │ │入6,000,000元傳票(第3-4頁) │├──┼─────┼─────────┼──────┼───────────────┤│2 │顏伯嘉 │6,000,000元 │89年12月26日│林惠就自鹿野鼎公司帳戶取款 ││ │ │ │ │6,000,000元憑條,顏伯嘉匯款收 ││ │ │ │ │入6,000,000元傳票(第5-6頁) │├──┼─────┼─────────┼──────┼───────────────┤│3 │陳益昌 │1,101,382元 │89年12月26日│林惠就自鹿野鼎公司帳戶取款 ││ │ │(含利息) │ │1,101,382元憑條,陳益昌匯款收 ││ │ │ │ │入1,101,382元傳票(第7-8頁) │├──┼─────┼─────────┼──────┼───────────────┤│4 │侯智昇 │3,500,000元 │89年12月26日│林惠就自鹿野鼎公司帳戶取款 ││ │ │(含利息) │ │3,500,000元憑條,侯智昇匯款收 ││ │ │ │ │入3,500,000元傳票(第9-10頁) │├──┼─────┼─────────┼──────┼───────────────┤│5 │林惠就 │5,008,870元 │89年12月26日│林惠就自鹿野鼎公司帳戶取款 ││ │ │(含利息) │ │5,008,870元憑條,林惠就匯款收 ││ │ │ │ │入5,008,870元傳票(第11-12頁)│├──┼─────┼─────────┼──────┼───────────────┤│6 │李春丁 │4,006,904元 │89年12月26日│林惠就自鹿野鼎公司帳戶取款 ││ │ │(含利息) │ │4,006,904元憑條,李春丁匯款收 ││ │ │ │ │入4,006,904元傳票(第13-14頁)│├──┼─────┼─────────┼──────┼───────────────┤│7 │賴燕雀 │4,308,,247元 │89年12月26日│林惠就自鹿野鼎公司帳戶取款 ││ │ │(含利息) │ │4,308,247元憑條,賴燕雀匯款收 ││ │ │ │ │入4,308,,247元傳票(第15-16頁 │├──┼─────┼─────────┼──────┼───────────────┤│ │ │ │ │至此,鹿野鼎公司存款為173,939 ││ │ │ │ │元(參E2卷第2頁帳戶明細表) │└──┴─────┴─────────┴──────┴───────────────┘附表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編號│交割日期│買受人或承受人 │股份數 │股票金額(新臺幣)│├──┼────┼─────────┼──────┼─────────┤│1 │91.7.15 │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1,000,000 │10,000,000元 │├──┼────┼─────────┼──────┼─────────┤│2 │91.7.16 │臺東縣關山鎮農會 │100,000 │1,000,000元 │├──┼────┼─────────┼──────┼─────────┤│3 │91.7.16 │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100,000 │1,000,000元 │├──┼────┼─────────┼──────┼─────────┤│4 │91.7.17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 │100,000 │1,000,000元 │├──┼────┼─────────┼──────┼─────────┤│5 │91.7.19 │臺南縣六甲鄉農會 │500,000 │5,000,000元 │├──┼────┼─────────┼──────┼─────────┤│6 │91.9.29 │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20,000,000 │200,000,000元 │├──┼────┼─────────┼──────┼─────────┤│7 │92.6.9 │桃園縣八德市農會 │8,000 │80,000元 │├──┼────┼─────────┼──────┼─────────┤│8 │92.6.9 │桃園縣八德市農會 │60,000 │600,000元 │├──┼────┼─────────┼──────┼─────────┤│9 │92.6.9 │桃園市農會 │8,000 │80,000元 │├──┼────┼─────────┼──────┼─────────┤│10 │92.6.9 │桃園市農會 │100,000 │1,000,000元 │├──┼────┼─────────┼──────┼─────────┤│11 │92.6.9 │桃園縣農會 │9,000 │90,000元 │├──┼────┼─────────┼──────┼─────────┤│12 │92.6.9 │桃園縣農會 │620,000 │6,200,000元 │├──┼────┼─────────┼──────┼─────────┤│13 │92.6.9 │桃園縣大溪鎮農會 │3,000 │30,000元 │├──┼────┼─────────┼──────┼─────────┤│14 │92.6.9 │桃園縣大溪鎮農會 │80,000 │800,000元 │├──┼────┼─────────┼──────┼─────────┤│15 │92.6.9 │桃園縣龜山鄉農會 │5,000 │50,000元 │├──┼────┼─────────┼──────┼─────────┤│16 │92.6.9 │桃園縣龜山鄉農會 │70,000 │700,000元 │├──┼────┼─────────┼──────┼─────────┤│17 │92.6.9 │桃園縣蘆竹鄉農會 │2,000 │20,000元 │├──┼────┼─────────┼──────┼─────────┤│18 │92.6.9 │桃園縣蘆竹鄉農會 │110,000 │1,100,000元 │├──┼────┼─────────┼──────┼─────────┤│19 │92.6.9 │桃園縣大園鄉農會 │5,000 │50,000元 │├──┼────┼─────────┼──────┼─────────┤│20 │92.6.9 │桃園縣大園鄉農會 │90,000 │900,000元 │├──┼────┼─────────┼──────┼─────────┤│21 │92.6.9 │桃園縣平鎮市農會 │2,000 │20,000元 │├──┼────┼─────────┼──────┼─────────┤│22 │92.6.9 │桃園縣平鎮市農會 │60,000 │600,000元 │├──┼────┼─────────┼──────┼─────────┤│23 │92.6.9 │桃園縣新屋鄉農會 │7,000 │70,000元 │├──┼────┼─────────┼──────┼─────────┤│24 │92.6.9 │桃園縣新屋鄉農會 │90,000 │900,000元 │├──┼────┼─────────┼──────┼─────────┤│25 │92.6.9 │桃園縣楊梅鎮農會 │50,000 │500,000元 │├──┼────┼─────────┼──────┼─────────┤│26 │92.6.9 │桃園縣龍潭鄉農會 │7,000 │70,000元 │├──┼────┼─────────┼──────┼─────────┤│27 │92.6.9 │桃園縣龍潭鄉農會 │50,000 │500,000元 │├──┼────┼─────────┼──────┼─────────┤│28 │92.6.9 │桃園縣觀音鄉農會 │4,000 │40,000元 │├──┼────┼─────────┼──────┼─────────┤│29 │92.6.9 │桃園縣觀音鄉農會 │80,000 │800,000元 │├──┼────┼─────────┼──────┼─────────┤│30 │92.6.9 │臺灣省農會 │5,000 │50,000元 │├──┼────┼─────────┼──────┼─────────┤│31 │92.6.9 │臺灣省農會 │100,000 │1,000,000元 │├──┼────┼─────────┼──────┼─────────┤│32 │92.12.16│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300,000 │3,000,000元 │├──┼────┼─────────┼──────┼─────────┤│33 │93.3.25 │藍天假日飯店股份有│1,500,000 │15,000,000元 ││ │ │限公司 │ │ │├──┼────┼─────────┼──────┼─────────┤│34 │93.5.3 │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2,000,000 │20,000,000元 │├──┼────┼─────────┼──────┼─────────┤│35 │93.5.17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1,000,000 │10,000,000元 │├──┼────┼─────────┼──────┼─────────┤│36 │93.7.5 │徐永成 │2,000 │20,000元 │├──┼────┼─────────┼──────┼─────────┤│37 │93.7.5 │徐永成 │198,000 │1,980,000元 │├──┼────┼─────────┼──────┼─────────┤│ │總計 │ │28,425,000 │284,250,000元 │└──┴────┴─────────┴──────┴─────────┘

附表六:鹿野地區農會調降利息利率一覽表┌─┬───┬───────┬──────┬────┬────┬────┬────┬──────┬─────┐│編│貸款人│貸款期間、金額│貸款人申請書│主辦人 │操作員 │主任 │總幹事 │清償情形 │備註 ││號│ │(新臺幣)、利│所載調降利率│ │ │ │ │ │ ││ │ │率、繳息方式、│之起算日、降│及批示日│及批示日│及批示日│及批示日│ │ ││ │ │調降前最後繳息│幅(申請書均│ │ │ │ │ │ ││ │ │日 │未記載提出申│ │ │ │ │ │ ││ │ │ │請日) │ │ │ │ │ │ │├─┼───┼───────┼──────┼────┼────┼────┼────┼──────┼─────┤│1 │① │(1)92.9.15貸款│利率由8%調降│不明 │不明 │不明 │不明 │93.12.29貸款│(1)參照莊 ││ │莊金維│ 275萬元,再│至6%,及由6%│ │ │ │ │666萬元借新 │金維之詳細││ │ │ 於92.9.17 │調降至4.5%均│ │ │ │ │還舊 │貸款資料明││ │ │ 貸款391萬元│無利率調整申│ │ │ │ │ │細卷①所附││ │ │ ,利率8% │請書 │ │ │ │ │ │鹿野地區農││ │ │(2)繳息方式: │ │ │ │ │ │ │會交易明細││ │ │ 月繳 │ │ │ │ │ │ │表(卷第26││ │ │(3)92.9.15由8%│ │ │ │ │ │ │7頁) ││ │ │ 降至6% │ │ │ │ │ │ │(2)無利率 ││ │ │(4)調降日與貸 │ │ │ │ │ │ │調整申請書││ │ │ 款日同,尚 │ │ │ │ │ │ │ ││ │ │ 無繳息 │ │ │ │ │ │ │ ││ │ │(5)93.4.15 由 │ │ │ │ │ │ │ ││ │ │ 6%降至4.5% │ │ │ │ │ │ │ ││ │ │(6)93.6.30最後│ │ │ │ │ │ │ ││ │ │ 一次以利率 │ │ │ │ │ │ │ ││ │ │ 6%繳息,計 │ │ │ │ │ │ │ ││ │ │ 息起迄日: │ │ │ │ │ │ │ ││ │ │ 93.2.15至 │ │ │ │ │ │ │ ││ │ │ 93.4.15 │ │ │ │ │ │ │ ││ │ │(7)93.8.27第一│ │ │ │ │ │ │ ││ │ │ 次以利率4.5│ │ │ │ │ │ │ ││ │ │ %繳息,計 │ │ │ │ │ │ │ ││ │ │ 息起迄日: │ │ │ │ │ │ │ ││ │ │ 93.4.15至 │ │ │ │ │ │ │ ││ │ │ 93.8.15 │ │ │ │ │ │ │ │├─┼───┼───────┼──────┼────┼────┼────┼────┼──────┼─────┤│ │② │(1)93.12.29 貸│開始即以利率│無 │無 │不明 │不明 │95.2.24貸款 │(1)參照莊 ││ │莊金維│ 款666萬元,│4.5%核貸, │ │ │ │ │666萬元借新 │金維之詳細││ │ │ 清償編號① │無利率調整申│ │ │ │ │還舊 │貸款資料明││ │ │ 貸款,利率 │請書 │ │ │ │ │ │細卷①所附││ │ │ 4.5%,一開 │ │ │ │ │ │ │鹿野地區農││ │ │ 始即以利率 │ │ │ │ │ │ │會交易明細││ │ │ 4.5%核貸, │ │ │ │ │ │ │表(卷第26││ │ │ 故無調降情 │ │ │ │ │ │ │8頁) ││ │ │ 形 │ │ │ │ │ │ │(2)無利率 ││ │ │(2) 繳息方式:│ │ │ │ │ │ │調整申請書││ │ │ 月繳 │ │ │ │ │ │ │ ││ │ │(3)94.2.22開始│ │ │ │ │ │ │ ││ │ │ 以利率4.5% │ │ │ │ │ │ │ ││ │ │ 繳息,計息 │ │ │ │ │ │ │ ││ │ │ 起迄日: │ │ │ │ │ │ │ ││ │ │ 93.12.29至 │ │ │ │ │ │ │ ││ │ │ 94.1.29 │ │ │ │ │ │ │ │├─┼───┼───────┼──────┼────┼────┼────┼────┼──────┼─────┤│2 │賴燕雀│(1)92.12.31貸 │(1)申請自 │調降5.5%│ │ │ │(1)95.11.27 │參照賴燕雀││ │ │ 款750萬元,│93.6.20由6% │部分: │ │ │ │尚欠款745萬 │之詳細貸款││ │ │ 利率6% │調降至5.5% │呂素珍 │呂素珍 │陳正笙 │潘永豐 │元 │資料明細卷││ │ │(2)繳息方式: │(2)申請自 │93.8.9 │ │(批示降 │ │(2)97.1.3 為│①②所附利││ │ │ 月繳 │93.7.20由 │ │ │為5.5%) │ │展期,變更為│率調整申請││ │ │(3)93.6.20由6%│5.5%調降至 │ │ │93.8.9 │ │以統一農貸貸│書(卷①第││ │ │ 調降至5.5% │4.25% │ │ │ │ │款745萬元, │5-6頁)、 ││ │ │(4)93.6.30最後│ │ │ │ │ │100.2.17借新│鹿野地區農││ │ │ 一次以利率 │ ├────┼────┼────┼────┤還舊清償完畢│會交易明細││ │ │ 6%繳息,計 │ │調降4.25│ │ │ │ │表(卷②第││ │ │ 息起迄日: │ │%部分: │ │ │ │ │176頁), ││ │ │ 93.2.20至 │ │呂素珍 │ │ │ │ │及本院卷12││ │ │ 93.6.20 │ │ │呂素珍 │吳雪娥 │潘永豐 │ │所附鹿野地││ │ │(5)93.8.12開始│ │ │ │ │93.8.26 │ │區農會交易││ │ │ 以利率5.5% │ │ │ │ │ │ │明細表(卷││ │ │ 繳息,計息 │ │ │ │ │ │ │第166-170 ││ │ │ 起迄日: │ │ │ │ │ │ │頁) ││ │ │ 93.6.20至 │ │ │ │ │ │ │ ││ │ │ 93.7.20 │ │ │ │ │ │ │ ││ │ │(6)93.7.20由 │ │ │ │ │ │ │ ││ │ │ 5.5%調降至 │ │ │ │ │ │ │ ││ │ │ 4.25% │ │ │ │ │ │ │ ││ │ │(7)93.8.12(同│ │ │ │ │ │ │ ││ │ │ 開始日)為 │ │ │ │ │ │ │ ││ │ │ 利率5.5%最 │ │ │ │ │ │ │ ││ │ │ 後繳息日 │ │ │ │ │ │ │ ││ │ │(8)93.8.27開始│ │ │ │ │ │ │ ││ │ │ 以利率4.25%│ │ │ │ │ │ │ ││ │ │ 繳息,計息 │ │ │ │ │ │ │ ││ │ │ 起迄日: │ │ │ │ │ │ │ ││ │ │ 93.7.20至 │ │ │ │ │ │ │ ││ │ │ 93.8.20 │ │ │ │ │ │ │ │├─┼───┼───────┼──────┼────┼────┼────┼────┼──────┼─────┤│3 │紀香君│(1)94.6.30貸款│開始即以利率│ │ │陳正笙 │潘永豐 │95.11.27尚積│參照紀香君││ │ │ 790萬元,利│4.75%核貸, │ │ │93.6.24 │93.6.27 │欠790萬元 │之詳細貸款││ │ │ 率4.75% │故無利率調整│ │ │ │ │ │資料明細卷││ │ │(2)繳息方式: │申請書 │ │ │ │ │ │所附貸款申││ │ │ 月繳 │ │ │ │ │ │ │請書(卷第││ │ │(3)94.8.10開始│ │ │ │ │ │ │12-13頁) ││ │ │ 以利率4.75%│ │ │ │ │ │ │、鹿野地區││ │ │ 繳息,計息 │ │ │ │ │ │ │農會交易明││ │ │ 起迄日: │ │ │ │ │ │ │細表(卷第││ │ │ 94.6.30至 │ │ │ │ │ │ │93頁) ││ │ │ 94.7.25 │ │ │ │ │ │ │ │├─┼───┼───────┼──────┼────┼────┼────┼────┼──────┼─────┤│4 │紀森雄│(1)92.12.12 貸│申請自 │呂素珍 │呂素珍 │吳雪娥 │潘永豐 │(1)95.6.30尚│參照紀森雄││ │ │ 款800萬元,│92.12.12由6%│93.8.27 │ │93.8.27 │93.8.27 │欠款795萬元 │之詳細貸款││ │ │ 利率6% │降至4.25% │ │ │ │ │(2)96.12.31 │資料明細卷││ │ │(2)繳息方式: │ │ │ │ │ │清償完畢 │所附利率調││ │ │ 半年繳 │ │ │ │ │ │ │整申請書(││ │ │(3)92.12.12 由│ │ │ │ │ │ │卷第3頁) ││ │ │ 6%降至4.25%│ │ │ │ │ │ │、鹿野地區││ │ │(4)調降日與貸 │ │ │ │ │ │ │農會交易明││ │ │ 款日同,尚 │ │ │ │ │ │ │細表(卷第││ │ │ 無繳息 │ │ │ │ │ │ │84頁),及││ │ │(5)93.8.27開始│ │ │ │ │ │ │本院卷12所││ │ │ 以利率4.25%│ │ │ │ │ │ │附鹿野地區││ │ │ 繳息,計息 │ │ │ │ │ │ │農會交易明││ │ │ 起迄日: │ │ │ │ │ │ │細表(卷第││ │ │ 92.12.12至 │ │ │ │ │ │ │175頁) ││ │ │ 93.6.12 │ │ │ │ │ │ │ │├─┼───┼───────┼──────┼────┼────┼────┼────┼──────┼─────┤│5 │謝阿上│(1)93.3.1貸款 │(1)調降6%部 │調降6% │ │ │ │(1)95.12.1 │(1)參照謝 ││ │ │ 900萬元,利│分無利率調整│部分: │ │ │ │尚欠款900萬 │阿上之詳細││ │ │ 率9.5% │申請書 │不明 │不明 │不明 │不明 │元 │貸款資料明││ │ │(2)繳息方式: │(2)申請自 │ │ │ │ │(2)98.9.4清 │細卷所附利││ │ │ 月繳 │93.4.1由6% │ │ │ │ │償完畢 │率調整申請││ │ │(3)93.3.1(即 │調降至4.25% ├────┼────┼────┼────┤ │書(卷第4 ││ │ │ 貸款當日) │ │調降4.25│ │ │ │ │頁)、鹿野││ │ │ 由9.5%調降 │ │%部分: │ │ │ │ │地區農會交││ │ │ 至6% │ │呂素珍 │ │ │ │ │易明細表(││ │ │(4)93.6.30開始│ │93.8.25 │呂素珍 │吳雪娥 │潘永豐 │ │卷第40頁)││ │ │ 以利率6% 繳│ │ │ │93.8.25 │93.8.25 │ │,及本院卷││ │ │ 息,計息起 │ │ │ │ │ │ │12所附鹿野││ │ │ 迄日: │ │ │ │ │ │ │地區農會交││ │ │ 93.3.1日至 │ │ │ │ │ │ │易明細表(││ │ │ 93.4.1 │ │ │ │ │ │ │卷第181-18││ │ │(5)93.4.1由6% │ │ │ │ │ │ │2頁) ││ │ │ 調降至4.25%│ │ │ │ │ │ │(2)調降6% ││ │ │(6)93.6.30(同│ │ │ │ │ │ │部分無利率││ │ │ 開始日)亦 │ │ │ │ │ │ │調整申請書││ │ │ 為利率6%最 │ │ │ │ │ │ │ ││ │ │ 後繳息日 │ │ │ │ │ │ │ ││ │ │(7)93.8.26開始│ │ │ │ │ │ │ ││ │ │ 以利率4.25%│ │ │ │ │ │ │ ││ │ │ 繳息,計息 │ │ │ │ │ │ │ ││ │ │ 起訖日: │ │ │ │ │ │ │ ││ │ │ 93.4.1至 │ │ │ │ │ │ │ ││ │ │ 93.8.1 │ │ │ │ │ │ │ │├─┼───┼───────┼──────┼────┼────┼────┼────┼──────┼─────┤│6 │黃銀 │(1)93.2.23貸款│(1)申請自 │呂素珍 │呂素珍 │吳雪娥 │潘永豐 │(1)95.11.21 │參照黃銀之││ │ │ 900萬元, │93.4.23由6% │93.8.25 │ │93.8.25 │93.8.25 │尚欠款900萬 │詳細貸款資││ │ │ 利率6% │調降至4.5% │ │ │ │ │元 │料明細卷所││ │ │(2)繳息方式: │(2)調降前最 │ │ │ │ │(2)98.9.4 清│附利率調整││ │ │ 月繳 │後繳息日: │ │ │ │ │償完畢 │申請書、(││ │ │(3)93.4.23由6%│93.4.30 │ │ │ │ │ │卷第4頁) ││ │ │ 調降至4.5% │ │ │ │ │ │ │鹿野地區農││ │ │(4)93.4.30最後│ │ │ │ │ │ │會交易明細││ │ │ 一次以利率 │ │ │ │ │ │ │表(卷第63││ │ │ 6%繳息,計 │ │ │ │ │ │ │頁),及本││ │ │ 息起迄日: │ │ │ │ │ │ │院卷12所附││ │ │ 93.3.23至 │ │ │ │ │ │ │鹿野地區農││ │ │ 93.4.23 │ │ │ │ │ │ │會交易明細││ │ │(5)93.8.27開始│ │ │ │ │ │ │表(卷第18││ │ │ 以利率4.5% │ │ │ │ │ │ │4-185頁) ││ │ │ 繳息,計息 │ │ │ │ │ │ │ ││ │ │ 起迄日: │ │ │ │ │ │ │ ││ │ │ 93.4.23至 │ │ │ │ │ │ │ ││ │ │ 93.8.23 │ │ │ │ │ │ │ │├─┼───┼───────┼──────┼────┼────┼────┼────┼──────┼─────┤│7 │廖明義│(1)92.9.30貸款│(1)申請自 │調降6% │ │ │ │(1)95.12.28 │參照廖明義││ │ │ 500萬元,利│92.9.30 由 │部分: │ │ │ │尚欠款 │之詳細貸款││ │ │ 率9.5% │9.5%降至6% │呂素珍 │呂素珍 │陳正笙( │潘永豐 │495萬元 │資料明細卷││ │ │(2)繳息方式: │(2)申請自 │93.1.28 │ │批示降為│ │(2)99.11.18 │所附利率調││ │ │ 月繳 │93.5.28由6% │ │ │6%) │ │清償完畢 │整申請書(││ │ │(3)92.9.30(即│降至4.5% │ │ │93.1.28 │ │ │卷第11-12 ││ │ │ 貸款當日) │ │ │ │ │ │ │頁)、鹿野││ │ │ 由9.5%降 │ │ │ │ │ │ │地區農會交││ │ │ 至6% │ ├────┼────┼────┼────┤ │易明細表(││ │ │(4)93.1.30開始│ │調降4.5%│ │ │ │ │卷第27頁)││ │ │ 以利率6% 繳│ │部分: │ │ │ │ │,及本院卷││ │ │ 息,計息起 │ │呂素珍 │呂素珍 │吳雪娥 │潘永豐 │ │12所附鹿野││ │ │ 迄日: │ │93.8.25 │ │93.8.25 │93.8.25 │ │地區農會交││ │ │ 92.9.30至 │ │ │ │ │ │ │易明細表(││ │ │ 92.10.28 │ │ │ │ │ │ │卷第126頁 ││ │ │(5)93.5.28由6%│ │ │ │ │ │ │、第189頁 ││ │ │ 降至4.5% │ │ │ │ │ │ │) ││ │ │(6)93.5.31最後│ │ │ │ │ │ │ ││ │ │ 一次以利率 │ │ │ │ │ │ │ ││ │ │ 6%繳息,計 │ │ │ │ │ │ │ ││ │ │ 息起迄日: │ │ │ │ │ │ │ ││ │ │ 93.1.28至 │ │ │ │ │ │ │ ││ │ │ 93.5.28 │ │ │ │ │ │ │ ││ │ │(7)93.8.30開始│ │ │ │ │ │ │ ││ │ │ 以利率4.5% │ │ │ │ │ │ │ ││ │ │ 繳息,計息 │ │ │ │ │ │ │ ││ │ │ 起迄日: │ │ │ │ │ │ │ ││ │ │ 93.5.28至 │ │ │ │ │ │ │ ││ │ │ 93.8.28 │ │ │ │ │ │ │ │├─┼───┼───────┼──────┼────┼────┼────┼────┼──────┼─────┤│8 │謝文乎│(1)89.11.7 貸 │(1)調降8.1% │調降8.1%│ │ │ │(1)95.11.22 │(1)參照謝 ││ │ │ 款700萬元,│部分無利率調│部分: │不明 │不明 │不明 │尚欠款685 萬│文乎之詳細││ │ │ 利率10% │整申請書 │不明 │ │ │ │元 │貸款資料明││ │ │(2)繳息方式: │(2)申請自 │ │ │ │ │(2)100.2.24 │細卷所附利││ │ │ 月繳 │91.6.7由8.1%├────┼────┼────┼────┤新貸685萬元 │率調整申請││ │ │(3)91.2.7由10%│降至7.1% │調降7.1%│ │ │ │清償該筆貸款│書(卷第7-││ │ │ 降至8.1% │(3)申請自 │部分: │ │ │ │(3)最後繳息 │9頁)、鹿 ││ │ │(4)91.5.14最後│92.5.7 由 │呂素珍 │呂素珍 │陳正笙 │潘永豐 │日:100.4.1 │野地區農會││ │ │ 一次以利率 │7.1%降至6% │ │ │ │ │ │交易明細表││ │ │ 10%繳息,計│(4)申請自 ├────┼────┼────┼────┤ │(卷第56頁││ │ │ 息起迄日: │93.7.7由 │調降6%部│ │ │ │ │),及本院││ │ │ 91.1.7至 │6%降至4.25% │分: │ │ │ │ │卷12所附鹿││ │ │ 91.2.7 │ │呂素珍 │呂素珍 │陳正笙( │潘永豐 │ │野地區農會││ │ │(5)91.6.28開始│ │92.6.27 │ │批示降為│ │ │交易明細表││ │ │ 以利率8.1% │ │ │ │6%) │ │ │(卷第222-││ │ │ 繳息,計息 │ │ │ │92.6.27 │ │ │226頁) ││ │ │ 起迄日: │ │ │ │ │ │ │(2)調降 ││ │ │ 91.2.7至 │ │ │ │ │ │ │8.1%部分無││ │ │ 91.3.7 │ ├────┼────┼────┼────┤ │利率調整申││ │ │(4)91.6.7由 │ │調降 │ │ │ │ │請書 ││ │ │ 8.1%降至 │ │4.25%部 │ │ │ │ │ ││ │ │ 7.1% │ │分: │ │ │ │ │ ││ │ │(5)91.9.30最後│ │呂素珍 │呂素珍 │吳雪娥 │潘永豐 │ │ ││ │ │ 一次以利率 │ │93.8.25 │ │93.8.25 │93.8.25 │ │ ││ │ │ 8.1%繳息, │ │ │ │ │ │ │ ││ │ │ 計息起迄日 │ │ │ │ │ │ │ ││ │ │ 91.5.7至 │ │ │ │ │ │ │ ││ │ │ 91.6.7 │ │ │ │ │ │ │ ││ │ │(6)91.10.22 開│ │ │ │ │ │ │ ││ │ │ 始以利率7.1│ │ │ │ │ │ │ ││ │ │ %繳息,計息│ │ │ │ │ │ │ ││ │ │ 起迄日: │ │ │ │ │ │ │ ││ │ │ 91.6.7至 │ │ │ │ │ │ │ ││ │ │ 91.10.7 │ │ │ │ │ │ │ ││ │ │(7)92.5.7由 │ │ │ │ │ │ │ ││ │ │ 7.1%降至6% │ │ │ │ │ │ │ ││ │ │(8)92.5.20最後│ │ │ │ │ │ │ ││ │ │ 一次以利率 │ │ │ │ │ │ │ ││ │ │ 7.1%繳息, │ │ │ │ │ │ │ ││ │ │ 計息起迄日 │ │ │ │ │ │ │ ││ │ │ 92.4.7至 │ │ │ │ │ │ │ ││ │ │ 92.5.7 │ │ │ │ │ │ │ ││ │ │(9)92.6.27開始│ │ │ │ │ │ │ ││ │ │ 以利率6%繳 │ │ │ │ │ │ │ ││ │ │ 息,計息起 │ │ │ │ │ │ │ ││ │ │ 迄日: │ │ │ │ │ │ │ ││ │ │ 92.5.7至 │ │ │ │ │ │ │ ││ │ │ 92.6.7 │ │ │ │ │ │ │ ││ │ │(10)93.7.7 由 │ │ │ │ │ │ │ ││ │ │ 6%降至4.25%│ │ │ │ │ │ │ ││ │ │(11)93.7.12 最│ │ │ │ │ │ │ ││ │ │ 後一次,以│ │ │ │ │ │ │ ││ │ │ 利率6%繳息│ │ │ │ │ │ │ ││ │ │ ,計息起迄│ │ │ │ │ │ │ ││ │ │ 日: │ │ │ │ │ │ │ ││ │ │ 93.4.7至 │ │ │ │ │ │ │ ││ │ │ 93.7.7 │ │ │ │ │ │ │ ││ │ │(12)93.8.26 開│ │ │ │ │ │ │ ││ │ │ 始以利率 │ │ │ │ │ │ │ ││ │ │ 4.25%繳息 │ │ │ │ │ │ │ ││ │ │ ,計息起迄│ │ │ │ │ │ │ ││ │ │ 日: │ │ │ │ │ │ │ ││ │ │ 93.7.7至 │ │ │ │ │ │ │ ││ │ │ 93.8.7 │ │ │ │ │ │ │ │├─┼───┼───────┼──────┼────┼────┼────┼────┼──────┼─────┤│9 │謝文乎│(1)93.7.12貸款│申請自 │呂素珍 │呂素珍 │吳雪娥 │潘永豐 │(1)95.11.22 │參照謝文乎││ │ │ 340萬元,利│93.7.12由 │93.8.25 │ │93.8.25 │93.8.25 │尚欠款340 萬│之詳細貸款││ │ │ 率9.75% │9.75%降至 │ │ │ │ │元 │資料明細卷││ │ │(2)繳息方式: │4.25% │ │ │ │ │(2)100.4.1 │所附利率調││ │ │ 月繳 │ │ │ │ │ │尚欠款340萬 │整申請書(││ │ │(3)93.7.12(即│ │ │ │ │ │元 │卷第16頁)││ │ │ 貸款當日) │ │ │ │ │ │(3)最後繳息 │、鹿野地區││ │ │ 由9.75%降至│ │ │ │ │ │日:100.4.1 │農會交易明││ │ │ 4.25% │ │ │ │ │ │ │細表(卷第││ │ │(4)93.8.26開始│ │ │ │ │ │ │58頁),及││ │ │ 以利率4.25%│ │ │ │ │ │ │本院卷12所││ │ │ 繳息,計息 │ │ │ │ │ │ │附鹿野地區││ │ │ 起迄日: │ │ │ │ │ │ │農會交易明││ │ │ 93.7.12至 │ │ │ │ │ │ │細表(卷第││ │ │ 93.8.12 │ │ │ │ │ │ │211-214頁 ││ │ │ │ │ │ │ │ │ │) │├─┼───┼───────┼──────┼────┼────┼────┼────┼──────┼─────┤│10│周瑞生│(1)93.1.19貸款│申請自 │呂素珍 │無 │陳正笙( │潘永豐( │(1)95.11.23 │參照周瑞生││ │ │ 450萬元,利│93.5.19由6% │93.8.30 │ │批示降為│批示降為│尚欠款450 萬│之詳細貸款││ │ │ 率6% │降至4.5% │ │ │5.5%) │4.5%) │元 │資料明細卷││ │ │(2)繳息方式: │ │ │ │93.8.30 │93.8.30 │(2)97.4.7 清│所附利率調││ │ │ 月繳 │ │ │ │ │ │償完畢 │整申請書(││ │ │(3)93.5.19由6%│ │ │ │ │ │ │卷第11頁)││ │ │ 降至4.5% │ │ │ │ │ │ │、鹿野地區││ │ │(4)93.6.14最後│ │ │ │ │ │ │農會交易明││ │ │ 一次以利率 │ │ │ │ │ │ │細表(卷第││ │ │ 6%繳息,計 │ │ │ │ │ │ │19頁),及││ │ │ 息起迄日: │ │ │ │ │ │ │本院卷12所││ │ │ 93.2.19至 │ │ │ │ │ │ │附鹿野地區││ │ │ 93.5.19 │ │ │ │ │ │ │農會交易明││ │ │(5)93.8.31開始│ │ │ │ │ │ │細表(卷第││ │ │ 以利率4.5% │ │ │ │ │ │ │229-230頁 ││ │ │ 繳息,計息 │ │ │ │ │ │ │) ││ │ │ 起迄日: │ │ │ │ │ │ │ ││ │ │ 93.5.19 │ │ │ │ │ │ │ ││ │ │ 93.8.19 │ │ │ │ │ │ │ │├─┼───┼───────┼──────┼────┼────┼────┼────┼──────┼─────┤│11│詹新章│(1)92.12.11 貸│申請自 │呂素珍 │無 │陳正笙( │潘永豐 │95.2.27清償 │參照詹新章││ │ │ 款349萬元,│92.12.11 由 │93.8.31 │ │批示降為│93.8.31 │完畢 │之詳細貸款││ │ │ 利率6% │6%降至5.5% │ │ │5.5%) │ │ │資料明細卷││ │ │(2)繳息方式: │ │ │ │93.8.31 │ │ │所附利率調││ │ │ 半年繳 │ │ │ │ │ │ │整申請書(││ │ │(3)92.12.11 (│ │ │ │ │ │ │卷第71頁)││ │ │ 即貸款當日 │ │ │ │ │ │ │、鹿野地區││ │ │ )由6%降至 │ │ │ │ │ │ │農會交易明││ │ │ 5.5% │ │ │ │ │ │ │細表(卷第││ │ │(4)93.8.31開始│ │ │ │ │ │ │50頁),及││ │ │ 以利率5.5% │ │ │ │ │ │ │本院卷12所││ │ │ 繳息,計息 │ │ │ │ │ │ │附鹿野地區││ │ │ 起迄日: │ │ │ │ │ │ │農會交易明││ │ │ 92.12.11至 │ │ │ │ │ │ │細表(卷第││ │ │ 93.6.11 │ │ │ │ │ │ │239頁) │├─┼───┼───────┼──────┼────┼────┼────┼────┼──────┼─────┤│12│黃瑞堂│(1)92.9.1貸款 │(1)申請自 │調降為 │ │ │ │(1)95.12.28 │參照黃瑞堂││ │ │ 330萬元,利│93.6.1由6% │5.5%部分│ │ │ │尚欠款330 萬│之詳細貸款││ │ │ 率6% │降至5.5% │:呂素珍│呂素珍 │陳正笙( │潘永豐 │元 │資料明細卷││ │ │(2)繳息方式: │(2)申請自 │93.8.9 │ │批示降為│93.8.9 │(2)99.10.29 │所附利率調││ │ │ 月繳 │93.8.1由5.5%│ │ │5.5%) │ │借新還舊清償│整申請書(││ │ │(3)93.6.1由6% │降至4.5% │ │ │93.8.9 │ │完畢 │卷第5-6 頁││ │ │ 降至5.5% │ │ │ │ │ │(3)99.10.29 │)、鹿野地││ │ │(4)93.6.30最後│ ├────┼────┼────┼────┤貸款於 │區農會交易││ │ │ 一次以利率 │ │調降為 │ │ │ │100.4.29欠款│明細表(卷││ │ │ 6%繳息,計 │ │4.5%部分│ │ │ │330萬元 │第10頁),││ │ │ 息起迄日: │ │:呂素珍│無 │陳正笙( │潘永豐( │(4)99.10.29 │及本院卷12││ │ │ 93.3.1至 │ │93.8.30 │ │批示降為│批示降為│貸款最後繳息│所附鹿野地││ │ │ 93.6.1 │ │ │ │5%) │4.5%) │日:100.4.29│區農會交易││ │ │(5)93.8.12開始│ │ │ │93.8.30 │93.8.31 │ │明細表(卷││ │ │ 以利率5.5% │ │ │ │ │ │ │第247-250 ││ │ │ 繳息,計息 │ │ │ │ │ │ │頁) ││ │ │ 起迄日: │ │ │ │ │ │ │ ││ │ │ 93.6.1 至 │ │ │ │ │ │ │ ││ │ │ 93.8.1 │ │ │ │ │ │ │ ││ │ │(6)93.8.1由 │ │ │ │ │ │ │ ││ │ │ 5.5%降至 │ │ │ │ │ │ │ ││ │ │ 4.5% │ │ │ │ │ │ │ ││ │ │(6)93.8.12(同│ │ │ │ │ │ │ ││ │ │ 開始日)亦 │ │ │ │ │ │ │ ││ │ │ 為最後一次 │ │ │ │ │ │ │ ││ │ │ 以利率5.5% │ │ │ │ │ │ │ ││ │ │ 繳息 │ │ │ │ │ │ │ ││ │ │(7)93.9.3開始 │ │ │ │ │ │ │ ││ │ │ 以利率4.5% │ │ │ │ │ │ │ ││ │ │ 繳息,計息 │ │ │ │ │ │ │ ││ │ │ 起迄日: │ │ │ │ │ │ │ ││ │ │ 93.8.1 至 │ │ │ │ │ │ │ ││ │ │ 93.9.1 │ │ │ │ │ │ │ │├─┼───┼───────┼──────┼────┼────┼────┼────┼──────┼─────┤│13│謝世富│(1)93.3.8貸款 │(1)調降為6% │調降為6%│不明 │不明 │不明 │(1)95.11.16 │(1)參照謝 ││ │ │ 390萬元,利│部分無利率調│部分: │ │ │ │尚欠款390 萬│世富之詳細││ │ │ 率9.5% │整申請書 │不明 │ │ │ │元 │貸款資料明││ │ │(2)繳息方式: │(2)申請自 │ │ │ │ │(2)98.3.31清│細卷所附利││ │ │ 月繳 │93.5.8由6%降├────┼────┼────┼────┤償完畢 │率調整申請││ │ │(3)93.3.8(即 │至5% │調降為5%│ │ │ │ │書(卷第6 ││ │ │ 貸款當日) │ │部分: │ │ │ │ │頁)、鹿野││ │ │ 由9.5%降至 │ │呂素珍 │呂素珍 │陳正笙( │潘永豐 │ │地區農會交││ │ │ 6% │ │93.9.24 │ │批示降為│ │ │易明細表(││ │ │(4)93.6.30開始│ │ │ │5%) │ │ │卷第10頁)││ │ │ 以利率6% 繳│ │ │ │93.9.27 │ │ │,及本院卷││ │ │ 息,計息起 │ │ │ │ │ │ │12所附鹿野││ │ │ 迄日: │ │ │ │ │ │ │地區農會交││ │ │ 93.3.8至 │ │ │ │ │ │ │易明細表(││ │ │ 93.4.8 │ │ │ │ │ │ │卷第258-25││ │ │(5)93.5.8由6% │ │ │ │ │ │ │9頁) ││ │ │ 降至5% │ │ │ │ │ │ │(2)調降6% ││ │ │(6)93.8.31最後│ │ │ │ │ │ │部分無利率││ │ │ 一次以利率 │ │ │ │ │ │ │調整申請書││ │ │ 6%繳息,計 │ │ │ │ │ │ │ ││ │ │ 息起迄日: │ │ │ │ │ │ │ ││ │ │ 93.4.8至 │ │ │ │ │ │ │ ││ │ │ 93.5.8 │ │ │ │ │ │ │ ││ │ │(7)93.9.27開始│ │ │ │ │ │ │ ││ │ │ 以利率5%繳 │ │ │ │ │ │ │ ││ │ │ 息,計息起 │ │ │ │ │ │ │ ││ │ │ 迄日: │ │ │ │ │ │ │ ││ │ │ 93.5.8 至 │ │ │ │ │ │ │ ││ │ │ 93.9.8 │ │ │ │ │ │ │ │├─┼───┼───────┼──────┼────┼────┼────┼────┼──────┼─────┤│14│黃文男│(1)93.7.12貸款│申請自 │呂素珍 │無 │陳正笙( │潘永豐( │(1)95.11.21 │參照黃文男││ │ │ 670萬元,利│93.8.12由 │93.8.31 │ │批示調降│批示調降│尚欠款670 萬│之詳細貸款││ │ │ 率9.75% │9.75%降至 │ │ │為6%) │為4.25%)│元 │資料明細卷││ │ │(2)繳息方式: │4.25% │ │ │93.8.31 │93.8.31 │(2)100.5.13 │所附利率調││ │ │ 月繳 │ │ │ │ │ │尚欠款670 萬│整申請書(││ │ │(3)93.8.12由 │ │ │ │ │ │元 │卷第5頁) ││ │ │ 9.75%降至 │ │ │ │ │ │(3)最後繳息 │、鹿野地區││ │ │ 4.25% │ │ │ │ │ │日:100.5.13│農會交易明││ │ │(4)93.8.12最後│ │ │ │ │ │ │細表(卷第││ │ │ 一次以利率 │ │ │ │ │ │ │40頁),及││ │ │ 9.75%繳息,│ │ │ │ │ │ │本院卷12所││ │ │ 計息起迄日 │ │ │ │ │ │ │附鹿野地區││ │ │ 93.7.12至 │ │ │ │ │ │ │農會交易明││ │ │ 93.8.12 │ │ │ │ │ │ │細表(卷第││ │ │(5)93.9.17開始│ │ │ │ │ │ │263-266頁 ││ │ │ 以利率4.25%│ │ │ │ │ │ │) ││ │ │ 繳息,計息 │ │ │ │ │ │ │ ││ │ │ 起迄日: │ │ │ │ │ │ │ ││ │ │ 93.8.12至 │ │ │ │ │ │ │ ││ │ │ 93.9.12 │ │ │ │ │ │ │ │├─┼───┼───────┼──────┼────┼────┼────┼────┼──────┼─────┤│15│周近忠│(1)93.7.30貸款│(1)申請自 │呂素珍 │無 │陳正笙( │潘永豐( │99.10.22清償│參照周近忠││ │ │ 850萬元,利│93.7.30由 │93.8.30 │ │批示調降│批示調降│完畢 │之詳細貸款││ │ │ 率7.25% │7.25%降至 │ │ │為6%) │為4.25%)│ │資料明細卷││ │ │(2)繳息方式: │4.25% │ │ │93.8.30 │93.8.31 │ │所附利率調││ │ │ 月繳 │ │ │ │ │ │ │整申請書(││ │ │(3)93.7.30(即│ │ │ │ │ │ │卷第4頁) ││ │ │ 貸款當日) │ │ │ │ │ │ │、鹿野地區││ │ │ 由7.25%降至│ │ │ │ │ │ │農會交易明││ │ │ 4.25% │ │ │ │ │ │ │細表(卷第││ │ │(4)調降日與貸 │ │ │ │ │ │ │129頁), ││ │ │ 款日同,尚 │ │ │ │ │ │ │及本院卷12││ │ │ 無繳息 │ │ │ │ │ │ │所附鹿野地││ │ │(5)93.8.31 開 │ │ │ │ │ │ │區農會交易││ │ │ 始以利率 │ │ │ │ │ │ │明細表(卷││ │ │ 4.25%繳息,│ │ │ │ │ │ │第287-288 ││ │ │ 計息起迄日 │ │ │ │ │ │ │頁) ││ │ │ 93.7.30至 │ │ │ │ │ │ │ ││ │ │ 93.8.25 │ │ │ │ │ │ │ │└─┴───┴───────┴──────┴────┴────┴────┴────┴──────┴─────┘附表七中國農民銀行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至100年6月間止,核撥貸款人莊金維等8人之利息差額補貼(參本院卷13第104頁-107頁)㈠借款人:廖明義

科目:購地貸款┌────┬─────┬──┬────┬─────┬────┐│日期 │貸款餘額 │日數│貸款利率│補貼利率至│補貼利息│├────┼─────┼──┼────┼─────┼────┤│92.9.30 │2,900,000 │244 │2.00% │6.00% │ 77,545 │├────┼─────┼──┼────┼─────┼────┤│93.5.31 │2,827,500 │ 72 │2.00% │6.00% │ 22,310 │├────┼─────┼──┼────┼─────┼────┤│93.8.11 │2,827,500 │141 │2.00% │5.50% │ 38,229 │├────┼─────┼──┼────┼─────┼────┤│93.12.30│2,755,000 │182 │2.00% │5.50% │ 48,080 │├────┼─────┼──┼────┼─────┼────┤│94.6.30 │2,682,500 │ 92 │2.00% │5.50% │ 23,665 │├────┼─────┼──┼────┼─────┼────┤│94.9.30 │2,610,000 │203 │2.00% │5.50% │ 50,806 │├────┼─────┼──┼────┼─────┼────┤│95.4.21 │2,537,500 │193 │2.00% │5.50% │ 46,961 │├────┼─────┼──┼────┼─────┼────┤│95.10.31│2,465,000 │168 │2.00% │5.50% │ 39,710 │├────┼─────┼──┼────┼─────┼────┤│96.4.17 │2,392,500 │156 │2.00% │5.50% │ 35,789 │├────┼─────┼──┼────┼─────┼────┤│96.9.20 │2,320,000 │214 │2.00% │5.50% │ 47,608 │├────┼─────┼──┼────┼─────┼────┤│97.4.21 │2,247,500 │170 │2.00% │5.50% │ 36,637 │├────┼─────┼──┼────┼─────┼────┤│97.10.8 │2,175,000 │ 99 │2.00% │5.50% │ 20,648 │├────┼─────┼──┼────┼─────┼────┤│98.1.15 │2,175,000 │ 82 │1.50% │5.25% │ 18,324 │├────┼─────┼──┼────┼─────┼────┤│98.4.7 │2,102,500 │211 │1.50% │5.25% │ 45,578 │├────┼─────┼──┼────┼─────┼────┤│98.11.4 │2,030,000 │147 │1.50% │5.25% │ 30,659 │├────┼─────┼──┼────┼─────┼────┤│99.3.31 │1,957,500 │203 │1.50% │5.25% │ 40,826 │├────┼─────┼──┼────┼─────┼────┤│99.10.20│1,885,000 │ 29 │1.50% │5.25% │ 5,616 │├────┼─────┼──┼────┼─────┼────┤│99.11.18│ │ │ │ 合計 │628,991 │└────┴─────┴──┴────┴─────┴────┘㈡貸款人:黃瑞堂

科目:農發基金┌────┬─────┬──┬────┬─────┬─────┐│日期 │貸款餘額 │日數│貸款利率│補貼利率至│補貼利息 │├────┼─────┼──┼────┼─────┼─────┤│92.9.3 │5,400,000 │194 │2.00% │6.00% │ 114,805 │├────┼─────┼──┼────┼─────┼─────┤│93.3.15 │5,265,000 │149 │2.00% │6.00% │ 85,971 │├────┼─────┼──┼────┼─────┼─────┤│93.8.11 │5,265,000 │ 36 │2.00% │5.50% │ 18,175 │├────┼─────┼──┼────┼─────┼─────┤│93.9.16 │5,130,000 │287 │2.00% │5.50% │ 141,180 │├────┼─────┼──┼────┼─────┼─────┤│94.6.30 │4,995,000 │ 67 │2.00% │5.50% │ 32,091 │├────┼─────┼──┼────┼─────┼─────┤│94.9.5 │4,860,000 │179 │2.00% │5.50% │ 83,419 │├────┼─────┼──┼────┼─────┼─────┤│95.3.3 │4,725,000 │201 │2.00% │5.50% │ 91,070 │├────┼─────┼──┼────┼─────┼─────┤│95.9.20 │4,590,000 │191 │2.00% │5.50% │ 84,066 │├────┼─────┼──┼────┼─────┼─────┤│96.3.30 │4,455,000 │220 │2.00% │5.50% │ 93,982 │├────┼─────┼──┼────┼─────┼─────┤│96.11.5 │4,320,000 │147 │2.00% │5.50% │ 60,894 │├────┼─────┼──┼────┼─────┼─────┤│97.3.31 │4,185,000 │191 │2.00% │5.50% │ 76,649 │├────┼─────┼──┼────┼─────┼─────┤│97.10.8 │4,050,000 │ 99 │2.00% │5.50% │ 38,447 │├────┼─────┼──┼────┼─────┼─────┤│98.1.15 │4,050,000 │ 99 │1.50% │5.25% │ 41,193 │├────┼─────┼──┼────┼─────┼─────┤│98.4.24 │3,915,000 │194 │1.50% │5.25% │ 78,032 │├────┼─────┼──┼────┼─────┼─────┤│98.11.4 │3,780,000 │161 │1.50% │5.25% │ 62,525 │├────┼─────┼──┼────┼─────┼─────┤│99.4.14 │3,645,000 │189 │1.50% │5.25% │ 70,778 │├────┼─────┼──┼────┼─────┼─────┤│99.10.20│3,510,000 │219 │1.50% │5.25% │ 78,975 │├────┼─────┼──┼────┼─────┼─────┤│100.5.27│3,375,000 │ 1 │1.50% │5.25% │ 347 │├────┼─────┼──┼────┼─────┼─────┤│100.5.28│3,375,000 │ │ │合計 │1,252,599 │└────┴─────┴──┴────┴─────┴─────┘㈢貸款人:紀常吉

科目:農發基金┌────┬─────┬──┬────┬─────┬────┐│日期 │貸款餘額 │日數│貸款利率│補貼利率至│補貼利息│├────┼─────┼──┼────┼─────┼────┤│94.1.27 │1,500,000 │200 │2.00% │5.50% │ 28,767 │├────┼─────┼──┼────┼─────┼────┤│94.8.15 │1,450,000 │165 │2.00% │5.50% │ 22,942 │├────┼─────┼──┼────┼─────┼────┤│95.1.27 │1,400,000 │192 │2.00% │5.50% │ 25,775 │├────┼─────┼──┼────┼─────┼────┤│95.8.7 │1,350,000 │240 │2.00% │5.50% │ 31,068 │├────┼─────┼──┼────┼─────┼────┤│96.4.4 │1,300,000 │210 │2.00% │5.50% │ 26,178 │├────┼─────┼──┼────┼─────┼────┤│96.10.31│1,250,000 │152 │2.00% │5.50% │ 18,219 │├────┼─────┼──┼────┼─────┼────┤│97.3.31 │1,200,000 │121 │2.00% │5.50% │ 13,923 │├────┼─────┼──┼────┼─────┼────┤│97.7.30 │1,150,000 │169 │2.00% │5.50% │ 18,636 │├────┼─────┼──┼────┼─────┼────┤│98.1.15 │1,150,000 │117 │1.50% │5.25% │ 13,824 │├────┼─────┼──┼────┼─────┼────┤│98.5.12 │1,100,000 │ 78 │1.50% │5.25% │ 8,815 │├────┼─────┼──┼────┼─────┼────┤│98.7.29 │1,050,000 │192 │1.50% │5.25% │ 20,712 │├────┼─────┼──┼────┼─────┼────┤│99.2.6 │1,000,000 │206 │1.50% │5.25% │ 21,164 │├────┼─────┼──┼────┼─────┼────┤│99.8.31 │950,000 │150 │1.50% │5.25% │ 14,640 │├────┼─────┼──┼────┼─────┼────┤│100.1.28│900.000 │ 1 │1.50% │5.25% │ 92 │├────┼─────┼──┼────┼─────┼────┤│100.1.29│900,000 │ │ │合計 │264,755 │└────┴─────┴──┴────┴─────┴────┘㈣貸款人:紀香君

科目:農發基金┌────┬─────┬──┬────┬─────┬────┐│日期 │貸款餘額 │日數│貸款利率│補貼利率至│補貼利息│├────┼─────┼──┼────┼─────┼────┤│92.5.27 │4,700,000 │182 │2.00% │6.00% │ 93,742 │├────┼─────┼──┼────┼─────┼────┤│92.11.25│4,582,500 │260 │2.00% │6.00% │130,570 │├────┼─────┼──┼────┼─────┼────┤│93.8.11 │4,582,500 │ 16 │2.00% │5.50% │ 7,031 │├────┼─────┼──┼────┼─────┼────┤│93.8.27 │4,465,000 │129 │2.00% │5.50% │ 55,231 │├────┼─────┼──┼────┼─────┼────┤│94.1.3 │4,347,500 │178 │2.00% │5.50% │ 74,205 │├────┼─────┼──┼────┼─────┼────┤│94.6.30 │4,230,000 │176 │2.00% │5.50% │ 71,388 │├────┼─────┼──┼────┼─────┼────┤│94.12.23│4,112,500 │189 │2.00% │5.50% │ 74,532 │├────┼─────┼──┼────┼─────┼────┤│95.6.30 │3,995,000 │151 │2.00% │5.50% │ 57,845 │├────┼─────┼──┼────┼─────┼────┤│95.11.28│3,877,500 │269 │2.00% │5.50% │100,018 │├────┼─────┼──┼────┼─────┼────┤│96.8.24 │3,760,000 │112 │2.00% │5.50% │ 40,381 │├────┼─────┼──┼────┼─────┼────┤│96.12.14│3,642,500 │224 │2.00% │5.50% │ 78,239 │├────┼─────┼──┼────┼─────┼────┤│97.7.25 │925,000 │ 46 │2.00% │5.50% │ 4,080 │├────┼─────┼──┼────┼─────┼────┤│97.9.9 │結清 │ │ │合計 │787,262 │└────┴─────┴──┴────┴─────┴────┘㈤貸款人:莊金維

科目:農發基金┌────┬─────┬──┬────┬─────┬────┐│日期 │貸款餘額 │日數│貸款利率│補貼利率至│補貼利息│├────┼─────┼──┼────┼─────┼────┤│92.9.15 │3,600,000 │255 │2.00% │6.00% │100,603 │├────┼─────┼──┼────┼─────┼────┤│93.5.27 │3,510,000 │ 76 │2.00% │6.00% │ 29,234 │├────┼─────┼──┼────┼─────┼────┤│93.8.11 │3,510,000 │140 │2.00% │5.50% │ 47,121 │├────┼─────┼──┼────┼─────┼────┤│93.12.29│3,420,000 │153 │2.00% │5.50% │ 50,176 │├────┼─────┼──┼────┼─────┼────┤│94.5.31 │3,330,000 │122 │2.00% │5.50% │ 38,956 │├────┼─────┼──┼────┼─────┼────┤│94.9.30 │3,240,000 │203 │2.00% │5.50% │ 63,069 │├────┼─────┼──┼────┼─────┼────┤│95.4.21 │3,150,000 │153 │2.00% │5.50% │ 46,214 │├────┼─────┼──┼────┼─────┼────┤│95.9.21 │3,060,000 │273 │2.00% │5.50% │ 80,105 │├────┼─────┼──┼────┼─────┼────┤│96.6.21 │2,970,000 │ 92 │2.00% │5.50% │ 26,201 │├────┼─────┼──┼────┼─────┼────┤│96.9.21 │2,880,000 │222 │2.00% │5.50% │ 61,308 │├────┼─────┼──┼────┼─────┼────┤│97.4.30 │2,790,000 │161 │2.00% │5.50% │ 43,073 │├────┼─────┼──┼────┼─────┼────┤│97.10.8 │2,700,000 │ 99 │2.00% │5.50% │ 25,632 │├────┼─────┼──┼────┼─────┼────┤│98.1.15 │2,700,000 │141 │1.50% │5.25% │ 39,113 │├────┼─────┼──┼────┼─────┼────┤│98.6.5 │2,610,000 │131 │1.50% │5.25% │ 35,128 │├────┼─────┼──┼────┼─────┼────┤│98.10.14│2,520,000 │168 │1.50% │5.25% │ 43,496 │├────┼─────┼──┼────┼─────┼────┤│99.3.31 │2,430,000 │183 │1.50% │5.25% │ 45,687 │├────┼─────┼──┼────┼─────┼────┤│99.9.30 │2,340,000 │239 │1.50% │5.25% │ 57,458 │├────┼─────┼──┼────┼─────┼────┤│100.5.27│2,250,000 │ 1 │1.50% │5.25% │ 231 │├────┼─────┼──┼────┼─────┼────┤│100.5.28│結清 │ │ │合計 │832,805 │└────┴─────┴──┴────┴─────┴────┘㈥貸款人:周瑞生

科目:農發基金┌────┬─────┬──┬────┬─────┬────┐│日期 │貸款餘額 │日數│貸款利率│補貼利率至│補貼利息│├────┼─────┼──┼────┼─────┼────┤│93.1.9 │3,900,000 │205 │2.00% │6.00% │ 87,616 │├────┼─────┼──┼────┼─────┼────┤│93.8.11 │3,900,000 │ 19 │2.00% │5.50% │ 7,105 │├────┼─────┼──┼────┼─────┼────┤│93.8.30 │3,802,500 │151 │2.00% │5.50% │ 55,058 │├────┼─────┼──┼────┼─────┼────┤│94.1.28 │3,705,000 │195 │2.00% │5.50% │ 69,278 │├────┼─────┼──┼────┼─────┼────┤│94.8.11 │3,607,500 │169 │2.00% │5.50% │ 58,461 │├────┼─────┼──┼────┼─────┼────┤│95.1.27 │3,510,000 │178 │2.00% │5.50% │ 59,910 │├────┼─────┼──┼────┼─────┼────┤│95.7.24 │3,412,500 │245 │2.00% │5.50% │ 80,170 │├────┼─────┼──┼────┼─────┼────┤│96.3.26 │3,315,000 │115 │2.00% │5.50% │ 36,556 │├────┼─────┼──┼────┼─────┼────┤│96.7.19 │3,217,500 │263 │2.00% │5.50% │ 81,143 │├────┼─────┼──┼────┼─────┼────┤│97.4.7 │結清 │ │ │合計 │535,297 │└────┴─────┴──┴────┴─────┴────┘㈦貸款人:莊貴美

科目:農發基金┌────┬─────┬──┬────┬─────┬────┐│日期 │貸款餘額 │日數│貸款利率│補貼利率至│補貼利息│├────┼─────┼──┼────┼─────┼────┤│92.5.27 │5,300,000 │181 │2.00% │6.00% │105,129 │├────┼─────┼──┼────┼─────┼────┤│92.11.24│5,167,500 │261 │2.00% │6.00% │147,805 │├────┼─────┼──┼────┼─────┼────┤│93.8.11 │5,167,500 │ 16 │2.00% │5.50% │ 7,928 │├────┼─────┼──┼────┼─────┼────┤│93.8.27 │5,035,000 │129 │2.00% │5.50% │ 62,282 │├────┼─────┼──┼────┼─────┼────┤│94.1.3 │4,902,500 │148 │2.00% │5.50% │ 69,575 │├────┼─────┼──┼────┼─────┼────┤│94.5.31 │4,770,000 │206 │2.00% │5.50% │ 94,224 │├────┼─────┼──┼────┼─────┼────┤│94.12.23│4,637,500 │189 │2.00% │5.50% │ 84,047 │├────┼─────┼──┼────┼─────┼────┤│95.6.30 │4,505,000 │151 │2.00% │5.50% │ 65,230 │├────┼─────┼──┼────┼─────┼────┤│95.11.28│4,372,500 │266 │2.00% │5.50% │111,529 │├────┼─────┼──┼────┼─────┼────┤│96.8.21 │4,372,500 │ 3 │2.00% │5.50% │ 1,258 │├────┼─────┼──┼────┼─────┼────┤│96.8.24 │4,240,000 │112 │2,00% │5.50% │ 45,536 │├────┼─────┼──┼────┼─────┼────┤│96.12.14│4,107,500 │224 │2.00% │5.50% │ 88,227 │├────┼─────┼──┼────┼─────┼────┤│97.7.25 │結清 │ │ │合計 │882,770 │└────┴─────┴──┴────┴─────┴────┘㈧貸款人:張金山

科目:農發基金┌────┬─────┬──┬────┬─────┬────┐│日期 │貸款餘額 │日數│貸款利率│補貼利率至│補貼利息│├────┼─────┼──┼────┼─────┼────┤│92.8.27 │3,690,000 │197 │2.00% │6.00% │ 79,664 │├────┼─────┼──┼────┼─────┼────┤│93.3.11 │3,597,750 │153 │2.00% │6.00% │ 60,324 │├────┼─────┼──┼────┼─────┼────┤│93.8.11 │3,597,750 │ 19 │2.00% │5.50% │ 6,555 │├────┼─────┼──┼────┼─────┼────┤│93.8.30 │3,505,500 │274 │2.00% │5.50% │ 92,103 │├────┼─────┼──┼────┼─────┼────┤│94.5.31 │3,413,250 │ 92 │2.00% │5.50% │ 30,111 │├────┼─────┼──┼────┼─────┼────┤│94.8.31 │3,321,000 │182 │2.00% │5.50% │ 57,958 │├────┼─────┼──┼────┼─────┼────┤│95.3.1 │3,228,750 │183 │2.00% │5.50% │ 56,658 │├────┼─────┼──┼────┼─────┼────┤│95.8.31 │3,136,500 │270 │2.00% │5.50% │ 81,205 │├────┼─────┼──┼────┼─────┼────┤│96.5.28 │3,044,250 │158 │2.00% │5.50% │ 46,122 │├────┼─────┼──┼────┼─────┼────┤│96.11.2 │2,952,000 │150 │2.00% │5.50% │ 42,460 │├────┼─────┼──┼────┼─────┼────┤│97.3.31 │2,859,750 │196 │2.00% │5.50% │ 53,748 │├────┼─────┼──┼────┼─────┼────┤│97.10.13│結清 │ │ │合計 │606,908 │└────┴─────┴──┴────┴─────┴────┘附表八:貸款情形一覽表┌─┬───┬──────────────┬─────────┬────┬────┬──────┬──────────┬────────┬────┬───┬───┐│編│貸款人│供貸款土地地號、貸款時土地公│土地來源 │貸款日期│貸款金額│貸款種類 │還款情形 │貸款流向 │紀香君 │調查員│審核人││號│ │告現值、土地評估總值及擔保放│ │ │(新臺幣)│及利息 │ │ │參與情形│(徵信│ ││ │ │款總值 │ │ │ │ │ │ │ │人員)│ │├─┼───┼──────────────┼─────────┼────┼────┼──────┼──────────┼────────┼────┼───┼───┤│1 │莊金維○○○鄉○○段○○○○○○○○號土地 │(1)本為林惠就所有 │92.9.15 │360萬元 │農業發展基金│(1)95.9.21尚欠款 │92.9.15之貸款為 │幫忙繳息│羅玉芳│林淑燕││ │ │土地公告現值:400元/平方公尺│(2)於90.6.1移轉登 │ │ │年息2% │ 3,060,000元 │償還其92.8.29貸 │ │ │陳正笙││ │ │土地評估總值:3,632,000元 │ 記予莊金龍 │ │ │ │(2)100.5.27尚欠款 │款,92.8.29貸款 │ │ │潘永豐││ │ │(400元/平方公尺,與公告地價 │(3)91.3.11移轉 │ │ │ │ 2,250,000元 │係償還史錫均 │ │ │ ││ │ │ 同) │ 登記予史錫鈞 │ │ │ │(3)最後繳息日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3,632,000元 │(4)92.7.30移轉登記│ │ │ │ 100.5.27 │ │ │ │ ││ │ │ │ 予莊金維 │ │ │ │(4)有遲延利息及違約 │ │ │ │ ││ │ │ │ │ │ │ │ 金(本院卷12第132-│ │ │ │ ││ │ │ │ │ │ │ │ 133頁) │ │ │ │ │├─┼───┼──────────────┼─────────┼────┼────┼──────┼──────────┼────────┼────┼───┼───┤│2 │莊金維○○○鄉○○段0000-00○○○鄉 ○○○段○○○○○○○號: │96.2.13 │666萬元 │統一農貸 │(1)97.4.30以借新還舊│償還其93.12.29之│ │不動產│陳靜怡││ │ │上原段33、44-2地號土地 │同上 │ │ │年息7.93% │ 清償完畢 │666萬元貸款 │ │調查表│陳正笙││ │ │土地公告現值: │ │ │ │ │(2)98.6.6、99.9.30 │ │ │: │潘永豐││ │ │鹿野段1025-29:400元/平方公 │上原段33、44-2號:│ │ │ │ 又分別貸款清償前 │ │ │羅玉芳│ ││ │ │ 尺 │(1)本為林惠就所有 │ │ │ │ 筆貸款,至100.4. │ │ │ │ ││ │ │上原段33、44-2:180元/平方公│(2)於92.9.10移轉登│ │ │ │ 29尚欠款666萬元。│ │ │調查意│ ││ │ │ 尺 │ 記予莊金維 │ │ │ │(3)於100.1.30至100. │ │ │見欄:│ ││ │ │土地評估總值:14,668,800元( │ │ │ │ │ 2.28日未按時繳息 │ │ │周意玲│ ││ │ ○○○鄉○○段33、44-2號400元 │ │ │ │ │ │ │ │ │ ││ │ │/平方公尺,為公告地價2.2倍)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10,268,160元 │ │ │ │ │ │ │ │ │ │├─┼───┼──────────────┼─────────┼────┼────┼──────┼──────────┼────────┼────┼───┼───┤│3 │賴燕雀○○○鄉○○段8、8-3、9、9-1 │(1)本為林惠就所有 │92.12.31│750萬元 │一般放款 │(1)95.11.27尚欠款 │其中3,300,000元 │幫忙繳息│羅玉芳│林淑燕││ │ │、10、11、13-1、14、20、21 │(2)85.12.4登記予 │ │ │年息6%,於93│ 7,450,000元 │流入潘貴蘭,再流│ │ │陳正笙││ │ │、30-5、39-1、39-2、40地號 │ 陳正笙 │ │ │.6.20調降至 │(2)97.1.3展期,變更 │入林惠就 │ │ │潘永豐││ │ │土地 │(3)92.9.3登記予 │ │ │5.5%,復於 │ 為以統一農貸貸款 │ │ │ │ ││ │ │土地公告現值:190元/平方公尺│ 潘貴蘭 │ │ │93.7.20調降 │ 7,450,000元,100.│ │ │ │ ││ │ │土地評估總值:1,081,240元( │(4)92.12.30登記予 │ │ │至4.25% │ 2.17借新還舊清償 │ │ │ │ ││ │ │380元/平方公尺,為公告地價2 │ 賴燕雀。 │ │ │ │ 完畢 │ │ │ │ ││ │ │倍)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7,567,168元 │ │ │ │ │ │ │ │ │ │├─┼───┼──────────────┼─────────┼────┼────┼──────┼──────────┼────────┼────┼───┼───┤│4 │紀香君○○○鄉○○段136、142、164 、│(1)本為林惠就所有 │92.5.27 │470萬元 │農業發展基金│(1)95.11.28尚欠款 │流入林惠就 │ │羅玉芳│呂素珍││ │ │168、230地號土地 │(2)92.5.21移轉登記│ │ │年息2% │ 3,877,500元 │ │ │ │陳正笙││ │ │土地公告現值:350元/平方公尺│予紀香君。 │ │ │ │(2)97.9.9清償完畢 │ │ │ │潘永豐││ │ │土地評估總值:4,722,560元 │ │ │ │ │ (本院卷12第131頁)│ │ │ │ ││ │ │(350元/平方公尺,與公告地價 │ │ │ │ │ │ │ │ │ ││ │ │同)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4,722,560元 │ │ │ │ │ │ │ │ │ │├─┼───┼──────────────┼─────────┼────┼────┼──────┼──────────┼────────┼────┼───┼───┤│5 │紀香君○○○鄉○○段136、142、164 、│(1)本為林惠就所有 │94.1.3 │300萬元 │統一農貸 │95.11.27尚積欠300萬 │其中150萬元償還 │ │林淑燕│陳靜怡││ │ │168、230號土地 │(2)92.5.21移轉登 │ │ │ │元 │其之前貸款, │ │ │陳正笙││ │ │土地公告現值:350元/平方公尺│ 記予紀香君。 │ │ │ │ │1,130,000元由 │ │ │潘永豐││ │ │土地評估總值:11,909,800元 │ │ │ │ │ │紀香君提領 │ │ │ ││ │ │(700元/平方公尺,為公告地價2│ │ │ │ │ │ │ │ │ ││ │ │倍)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8,336,860元 │ │ │ │ │ │ │ │ │ │├─┼───┼──────────────┼─────────┼────┼────┼──────┼──────────┼────────┼────┼───┼───┤│6 │紀香君○○○鄉○○段231、233、274 地│(1)本為林惠就所有 │94.6.30 │790萬元 │統一農貸 │95.11.27尚積欠790萬 │償還其之前貸款 │ │林淑燕│陳靜怡││ │ │號土地 │(2)92.3.13移轉登記│ │ │年息4.75% │元 │ │ │ │陳正笙││ │ │土地公告現值:2,800元/平方公│ 予紀香君 │ │ │ │ │ │ │ │潘永豐││ │ │ 尺 │ │ │ │ │ │ │ │ │ ││ │ │土地評估總值:9,995,580元( │ │ │ │ │ │ │ │ │ ││ │ │2,800元/平方公尺,與公告地價│ │ │ │ │ │ │ │ │ ││ │ │同)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7,996,464元 │ │ │ │ │ │ │ │ │ │├─┼───┼──────────────┼─────────┼────┼────┼──────┼──────────┼────────┼────┼───┼───┤│7 │紀森雄○○○鄉○○段第235、235-1 地 │(1)本為林惠就所有 │92.12.12│800萬元 │統一農貸 │(1)95.6.30尚欠款 │償還其於91.12.3 │(1)任連 │羅玉芳│林淑燕││ │ │號土地 │(2)92.5.21移轉登記│ │ │年息6%,而於│ 7,950,000元 │貸款800萬 │帶保證人│ │陳正笙││ │ │土地公告現值:350元/平方公尺│ 予紀森雄 │ │ │貸款當日調降│(2)96.12.31清償完畢 │(91.12.3該筆貸款│(2)幫忙 │ │潘永豐││ │ │土地評估總值:17,660,900元 │ │ │ │為4.25% │ (本院卷12第175頁) │之保證人為林惠就│繳息 │ │ ││ │ │(1,000元/平方公尺,為公告地 │ │ │ │ │ │) │ │ │ ││ │ │價之2.9倍)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10,596,540元 │ │ │ │ │ │ │ │ │ │├─┼───┼──────────────┼─────────┼────┼────┼──────┼──────────┼────────┼────┼───┼───┤│8 │紀森雄○○○鄉○○段第235、235-1地號│同上 │94.1.28 │150萬元 │統一農貸 │95.11.28尚欠150萬元 │紀香君全數提領 │(1)任連 │林淑燕│陳靜怡││ │ │土地 │ │ │ │年息6% │ │ │帶保證人│ │陳正笙││ │ │土地公告現值:350元/平方公尺│ │ │ │ │ │ │(2)提領 │ │潘永豐││ │ │土地評估總值:17,660,900元 │ │ │ │ │ │ │該筆貸款│ │ ││ │ │(1,000元/平方公尺,為公告地 │ │ │ │ │ │ │ │ │ ││ │ │價之2.9倍)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10,596,540元 │ │ │ │ │ │ │ │ │ │├─┼───┼──────────────┼─────────┼────┼────┼──────┼──────────┼────────┼────┼───┼───┤│9 │謝阿上○○○鄉○○段555、555-3、555-│(1)原為林惠就所有 │93.3.1 │900萬元 │統一農貸 │(1)95.12.1尚欠款900 │(1)180萬元由紀香│(1)提領 │羅玉芳│林淑燕││ │ │4、555-5、557-37、557-38、55│(2)88.12.15日移轉 │ │ │年息9.5% │ 萬元 │ 君提領 │900萬貸 │ │陳正笙││ │ │7-39、557-41、557-42、576-14│ 登記予李勝利 │ │ │93.4.1調降 │(2)98.9.4清償完畢 │(2)5,784,615元償│款中之 │ │潘永豐││ │ │地號土地 │(3)92.5.16移轉登記│ │ │ │ (本院卷12第181-182│之92.5.20之590萬│180萬 │ │ ││ │ │土地公告現值:300元/平方公尺│ 予謝阿上 │ │ │ │ 頁) │元貸款(該筆貸款 │(2)幫忙 │ │ ││ │ │土地評估總值:13,939,800元 │ │ │ │ │ │係償還李勝利) │繳息 │ │ ││ │ │ (700元/平方公尺,為公告地價│ │ │ │ │ │ │ │ │ ││ │ │ 2.3倍)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9,060,870元 │ │ │ │ │ │ │ │ │ │├─┼───┼──────────────┼─────────┼────┼────┼──────┼──────────┼────────┼────┼───┼───┤│10│黃銀 ○○○鄉○○段557-21、22、23 │(1)本為林惠就所有 │93.2.23 │900萬元 │統一農貸 │(1)95.11.21尚欠款900│(1)5,586,401元償│(1)提領 │羅玉芳│林淑燕││ │ │、24、25、26、27、28、29 地 │(2)88.12.15移轉登 │ │ │年息9.5% │ 萬元。 │還其於92.5.20 貸│96萬元 │ │陳正笙││ │ │號土地 │ 記予李勝利 │ │ │93.4.23調降 │(2)98.9.4清償完畢 │款570萬元(全數流│(2)幫忙 │ │潘永豐││ │ │土地公告現值:300平方公尺/元│(3)92年5.16移轉登 │ │ │至4.5% │ (本院卷12第184-185│向李勝利) │繳息 │ │ ││ │ │評估總值:13,342,700元(700平│ 記予黃銀 │ │ │ │ 頁) │(2)146萬元現金提│ │ │ ││ │ │方公尺/元,為公告地價2.3倍) │ │ │ │ │ │領 │ │ │ ││ │ │擔保放款總值:9,221,148元 │ │ │ │ │ │(3)96萬元由紀香 │ │ │ ││ │ │ │ │ │ │ │ │君提領 │ │ │ │├─┼───┼──────────────┼─────────┼────┼────┼──────┼──────────┼────────┼────┼───┼───┤│11│廖明義○○○鄉○○段○○○○○○○號地號土 │(1)本為吳文耀所有 │92.9.30 │290萬元 │農業發展基金│(1)95.10.31尚欠款 │(1)4,170,558元匯│幫忙繳息│羅玉芳│林淑燕││ │ │地 │(2)92.7.21移轉登記│ │ │年息2% │ 246萬5,000元。 │ 至吳文耀帳戶 │ │ │陳正笙││ │ │土地公告現值:400平方公尺/元│ 予廖明義 │ │ │ │(2)99.11.18清償完畢 │(2)3,655,184元返│ │ │潘永豐││ │ │土地評估總值:2,945,600元(40│(3)92.8.13設定 │ │ │ │ (本院卷12第126頁 │ 還其先前貸款 │ │ │ ││ │ │0平方公尺/元,與公告地價同) │ 1,200萬元之最高│ │ │ │ 、189頁)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2,945,600元 │ 限額抵押予鹿野 │ │ │ │ │ │ │ │ ││ │ │ │ 地區農會 │ │ │ │ │ │ │ │ │├─┼───┼──────────────┼─────────┼────┼────┼──────┼──────────┼────────┼────┼───┼───┤│12│廖明義○○○鄉○○段1025-42、44地號 │同上 │92.9.30 │500萬元 │統一農貸 │(1)95.12.28尚欠款 │同上 │幫忙繳息│羅玉芳│林淑燕││ │ │土地 │ │ │ │年息9.5%,後│ 4,950,000元 │ │ │ │陳正笙││ │ │土地公告現值:400平方公尺/元│ │ │ │降為6% │(2)99.11.18清償完畢 │ │ │ │潘永豐││ │ │土地評估總值:11,442,000元 │ │ │ │93.5.28調降 │ (本院卷12第193-19│ │ │ │ ││ │ │(1,000平方公尺/元,公告地價 │ │ │ │利率為4.5% │ 5頁) │ │ │ │ ││ │ │之2.5倍)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8,009,400元 │ │ │ │ │ │ │ │ │ │├─┼───┼──────────────┼─────────┼────┼────┼──────┼──────────┼────────┼────┼───┼───┤│13│莊貴美○○○鄉○○段150、176、234地 │(1)本為林惠就所有 │92.5.27 │530萬元 │農業發展基金│(1)95.11.28尚欠款 │資金全數流入林惠│ │羅玉芳│呂素珍││ │ │號及鹿野段585-4、1583及1584 │(2)92年間移轉登記 │ │ │年息2% │ 4,372,500元。 │就帳戶 │ │ │陳正笙││ │ │地號土地 │ 予莊貴美 │ │ │ │(2)97.7.25清償完畢 │ │ │ │潘永豐││ │ │土地公告現值: │ │ │ │ │ (本院卷12第135、20│ │ │ │ ││ │ │高台段176:350元/平方公尺 │ │ │ │ │ 0頁) │ │ │ │ ││ │ │高台段234:35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鹿野段585-4:30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鹿野段1583:25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鹿野段1584:25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 │土地評估總值:5,306,030元(高│ │ │ │ │ │ │ │ │ ││ │ │台段176:350元/平方公尺、高 │ │ │ │ │ │ │ │ │ ││ │ │台段234:350元/平方公尺、鹿 │ │ │ │ │ │ │ │ │ ││ │ │野段585-4:30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鹿野段1583:25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鹿野段1584:25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均與公告地價同)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5,306,030元 │ │ │ │ │ │ │ │ │ │├─┼───┼──────────────┼─────────┼────┼────┼──────┼──────────┼────────┼────┼───┼───┤│14│莊貴美○○○鄉○○段150、176、234地 │同上 │93.11.30│400萬元 │93.4.28調降 │(1)97.3.31借新還舊清│清償其於92.11.28│ │不動產│陳靜怡││ │ │號及鹿野段585-4、1583及1584 │ │ │(增貸)│年息至4.75% │ 償完畢 │之貸款(該筆貸款 │ │調查表│陳正笙││ │ │地號土地 │ │ │ │ │(2)97.3.31貸款400萬 │全部流入林惠就) │ │: │潘永豐││ │ │土地公告現值: │ │ │ │ │ 於97.7.25清償完畢│ │ │羅玉芳│ ││ │ │高台段176:350元/平方公尺 │ │ │ │ │ (本院卷12第202-20│ │ │ │ ││ │ │高台段234:350元/平方公尺 │ │ │ │ │ 4頁) │ │ │調查意│ ││ │ │鹿野段585-4:300元/平方公尺 │ │ │ │ │ │ │ │見欄:│ ││ │ │鹿野段1583:250元/平方公尺 │ │ │ │ │ │ │ │林淑燕│ ││ │ │鹿野段1584:25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 │土地評估總值:13,296,220元( │ │ │ │ │ │ │ │ │ ││ │ │高台段176:80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高台段234:100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鹿野段585-4:50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鹿野段1583:50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鹿野段1584:500元/方公尺,│ │ │ │ │ │ │ │ │ ││ │ │約公告地價2.5倍)。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9,307,354元。 │ │ │ │ │ │ │ │ │ │├─┼───┼──────────────┼─────────┼────┼────┼──────┼──────────┼────────┼────┼───┼───┤│15│張金山○○○鄉○○段158、159、165 、│(1)本為林惠就所有 │92.8.27 │369萬元 │農業發展基金│(1)95.8.31尚欠款 │(1)300萬元流入林│(1)提領 │羅玉芳│呂素珍││ │ │167、197、227及鹿野段557-36 │(2)88.12.15移轉登 │ │ │年息2% │ 3,136,500元 │ 惠就 │300萬元 │ │陳正笙││ │ │、873-12地號土地 │ 記予李勝利 │ │ │ │(2)97.10.13清償完畢 │(2)60萬元由紀香 │匯入林惠│ │潘永豐││ │ │土地公告現值:350元/平方公尺│(3)92.5.23移轉登記│ │ │ │ (本院卷12第136、 │ 君提領 │就帳戶 │ │ ││ │ │土地評估總值:3,695,300元 │ 予張金山 │ │ │ │ 206-207頁) │(3)9萬元領現 │(2)提領 │ │ ││ │ │(350元/平方公尺,與公告地價 │ │ │ │ │ │ │90萬元 │ │ ││ │ │同)。 │ │ │ │ │ │ │(3)幫忙 │ │ ││ │ │擔保放款總值:3,695,300元 │ │ │ │ │ │ │繳息 │ │ │├─┼───┼──────────────┼─────────┼────┼────┼──────┼──────────┼────────┼────┼───┼───┤│16│謝文乎○○○鄉○○段872-1、3、4地號 │(1)本為施林淑貞所 │89.11.7 │700萬元 │統一農貸 │(1)95.11.22尚欠款 │皆為現金提領,無│ │吳雪娥│呂素珍││ │ │土地及鹿野段851-1、872-9 、 │ 有 │ │ │年息10% │ 6,850,000元 │相關流向證據 │ │ │陳正笙││ │ │10、11、873-8地號土地 │(2)89年間移轉登記 │ │ │93.7.12調降 │(2)100.2.24新貸 │ │ │ │潘永豐││ │ │土地公告現值:150元/平方公尺│ 予謝文乎(缺873│ │ │年利率至4.25│ 6,850,000元清償該│ │ │ │ ││ │ │土地評估總值:10,312,750元 │ -8號土地資料) │ │ │% │ 筆貸款 │ │ │ │ ││ │ │(350元/平方公尺,約公告地價 │ │ │ │ │(3)最後繳息日: │ │ │ │ ││ │ │2.3倍)。 │ │ │ │ │ 100.4.1(本院卷12│ │ │ │ ││ │ │擔保放款總值:7,218,925元 │ │ │ │ │ 第222-226頁) │ │ │ │ │├─┼───┼──────────────┼─────────┼────┼────┼──────┼──────────┼────────┼────┼───┼───┤│17│謝文乎│鹿野段916-6地號土地 │無資料 │93.7.12 │340萬元 │統一農貸 │(1)95.11.22尚欠款 │(1)1,860,000元為│(1)提領 │林淑燕│陳靜怡││ │ │土地公告現值:170元/平方公尺│ │ │ │年息9.75% │ 340萬元 │ 紀香君所提領 │186萬元 │ │陳正笙││ │ │土地評估總值:4,945,800元 │ │ │ │93.7.12調降 │(2)100.4.1尚欠款 │(2)償還其於91.9.│(2)幫忙 │ │潘永豐││ │ │ (600平方公尺/元,約公告地價│ │ │ │至4.25% │ 340萬元 │ 3之貸款 │繳息 │ │ ││ │ │ 3.5倍) │ │ │ │ │(3)最後繳息日: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3,462,060元 │ │ │ │ │ 100.4.1(本院卷12 │ │ │ │ ││ │ │ │ │ │ │ │ 第211-214頁) │ │ │ │ │├─┼───┼──────────────┼─────────┼────┼────┼──────┼──────────┼────────┼────┼───┼───┤│18│周瑞生○○○鄉○○段557-3、557-4、55│(1)本屬林惠就所有 │93.1.19 │390萬元 │農業發展基金│(1)95.7.24尚欠款 │流入黃月鳳帳戶 │ │羅玉芳│林淑燕││ │(已死 │7-5、557-15、557-16、557-17 │(2)88.12.15移轉登 │ │ │年息2% │ 3,412,500元 │ │ │ │陳正笙││ │亡) 被│、557-18、557-19、557-20、55│ 記予李勝利 │ │ │ │(2)97.4.7清償完畢 │ │ │ │潘永豐││ │告為其│7-40地號土地 │(3)92.5.16移轉登記│ │ │ │ (本院卷12第134頁)│ │ │ │ ││ │配偶邱│土地公告現值:300元/平方公尺│ 予黃月鳳 │ │ │ │ │ │ │ │ ││ │淩玲 │土地評估總值:6,045,000元 │(4)92.12.30移轉登 │ │ │ │ │ │ │ │ ││ │ │(300元/平方公尺,與公告地價 │ 記予周瑞生 │ │ │ │ │ │ │ │ ││ │ │同) │(5)94.12.15由周瑞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6,045,000元 │ 生之配偶邱淩玲 │ │ │ │ │ │ │ │ ││ │ │ │ 繼承登記 │ │ │ │ │ │ │ │ │├─┼───┼──────────────┼─────────┼────┼────┼──────┼──────────┼────────┼────┼───┼───┤│19│周瑞生○○○鄉○○段557-3、557-4、55│同上 │93.1.19 │450萬元 │統一農貸 │(1)95.11.23尚欠款450│與前筆一起流入黃│幫忙繳息│羅玉芳│林淑燕││ │(已死 │7-5、557-15、557-16、557-17 │ │ │ │年息7% │ 萬元 │月鳳帳戶 │ │ │陳正笙││ │亡) 被│、557-18、557-19、557-20、 │ │ │ │93.5.19調降 │(2)97.4.7清償完畢 │ │ │ │潘永豐││ │告為其│557-40地號土地 │ │ │ │利率至4.5% │ (本院卷12第229-230│ │ │ │ ││ │配偶邱│土地公告現值:300元/平方公尺│ │ │ │ │ 頁) │ │ │ │ ││ │淩玲 │土地評估總值:12,090,000元 │ │ │ │ │ │ │ │ │ ││ │ │(6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2倍│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8,463,000元 │ │ │ │ │ │ │ │ │ │├─┼───┼──────────────┼─────────┼────┼────┼──────┼──────────┼────────┼────┼───┼───┤│20│邱淩玲○○○鄉○○段557-3、557-4、55│同上 │94.12.30│350萬元 │一般貸款 │(1)95.11,23尚欠款350│(1)償還周瑞生 │ │林淑燕│陳靜怡││ │ │7-5、557-15、557-16、557-17 │ │ │(增貸)│年息7.87% │ 萬元 │ 93.7.30之貸款 │ │ │陳正笙││ │ │、557-18、557-19、557-20、 │ │ │ │ │(2)97.1.16清償完畢 │(2)周瑞生93.7.30│ │ │陳益昌││ │ │557-40地號土地 │ │ │ │ │ (本院卷12第232頁)│ 之貸款係償還其│ │ │ ││ │ │土地公告現值:300元/平方公尺│ │ │ │ │ │ 93.6.14貸款 │ │ │ ││ │ │土地評估總值:17,127,500元 │ │ │ │ │ │(3)93.6.14貸款全│ │ │ ││ │ │(850元/平方公尺,約公告地價 │ │ │ │ │ │部由紀香君領出 │ │ │ ││ │ │2.8倍)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11,989,250元 │ │ │ │ │ │ │ │ │ │├─┼───┼──────────────┼─────────┼────┼────┼──────┼──────────┼────────┼────┼───┼───┤│21│詹新章○○○鄉○○段1188土地、光榮路│林惠就所有 │92.12.11│349萬元 │一般貸款 │95.2.27清償完畢 │(1)清償其於91.10│幫忙繳息│羅玉芳│林淑燕││ │ │132號建物、龍田段230號土地、│ │ │ │年息6% │(本院卷12第239頁) │ .15之貸款 │ │ │陳正笙││ │ │高台段45號土地 │ │ │ │貸款當日調降│ │(2)91.10.15之貸 │ │ │不明 ││ │ │土地公告現值: │ │ │ │利率至5.5% │ │ 款係清償其於 │ │ │ ││ │ │中華段1188土地:3,500元/平方│ │ │ │ │ │ 91.3.28之貸款 │ │ │ ││ │ │ 公尺│ │ │ │ │ │(3)91.3.28之貸款│ │ │ ││ │ │光榮路132號建物:1,000元/平 │ │ │ │ │ │430萬元,230萬元│ │ │ ││ │ │ 方公尺 │ │ │ │ │ │由陳正笙兌領,鹿│ │ │ ││ │ │高台段45號土地:500元/平方公│ │ │ │ │ │野地區農會信用部│ │ │ ││ │ │ 尺 │ │ │ │ │ │開合庫臺東分行現│ │ │ ││ │ │土地評估總值:6,251,610元 │ │ │ │ │ │金支票,其餘由詹│ │ │ ││ │ │(中華段1188土地9,000元/平方 │ │ │ │ │ │新章領出 │ │ │ ││ │ │公尺,約公告地價2.6倍、光榮 │ │ │ │ │ │ │ │ │ ││ │ │路132號建物為9,984元/平方公 │ │ │ │ │ │ │ │ │ ││ │ │尺、高台段45號4,000元/平方公│ │ │ │ │ │ │ │ │ ││ │ │尺,為公告地價4倍、龍田段 │ │ │ │ │ │ │ │ │ ││ │ │230號750元/平方公尺,為公告 │ │ │ │ │ │ │ │ │ ││ │ │地價1.5倍)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3,490,206元 │ │ │ │ │ │ │ │ │ │├─┼───┼──────────────┼─────────┼────┼────┼──────┼──────────┼────────┼────┼───┼───┤│22│詹新章○○○鄉○○段1188土地、光榮路│同上 │95.2.27 │337萬元 │統一農貸 │(1)95.12.20尚欠款337│償還其於92.12.11│ │林淑燕│陳靜怡││ │ │132號建物、龍田段230號土地、│ │ │ │年息6% │ 萬元 │ 之貸款 │ │ │陳正笙││ │ │高台段45號土地 │ │ │ │ │(2)97.3.31清償完畢 │ │ │ │陳益昌││ │ │土地公告現值: │ │ │ │ │ (本院卷12第239頁) │ │ │ │ ││ │ │中華段1188土地:3,500元/平方│ │ │ │ │ │ │ │ │ ││ │ │ 公尺│ │ │ │ │ │ │ │ │ ││ │ │光榮路132號建物:1,000元/平 │ │ │ │ │ │ │ │ │ ││ │ │ 方公尺 │ │ │ │ │ │ │ │ │ ││ │ │高台段45號土地:500元/平方公│ │ │ │ │ │ │ │ │ ││ │ │ 尺 │ │ │ │ │ │ │ │ │ ││ │ │土地評估總值:5,903,365元 │ │ │ │ │ │ │ │ │ ││ │ │(中華段1188土地8500元/平方公│ │ │ │ │ │ │ │ │ ││ │ │尺,約公告地價2.4倍、光榮路 │ │ │ │ │ │ │ │ │ ││ │ │132號建物為8,736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高台段45號400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 │,為公告地價4倍、龍田段230號│ │ │ │ │ │ │ │ │ ││ │ │750元/平方公尺,為公告地價 │ │ │ │ │ │ │ │ │ ││ │ │1.5倍)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3,376,819元 │ │ │ │ │ │ │ │ │ │├─┼───┼──────────────┼─────────┼────┼────┼──────┼──────────┼────────┼────┼───┼───┤│23│黃瑞堂○○○鄉○○段873-13、1025-5 │(1)本為林惠就所有 │92.9.1 │330萬元 │統一農貸 │(1)95.12.28尚欠款330│(1)其中170萬元流│(1)92.9.│羅玉芳│林淑燕││ │ │、3368、3402、3403地號土地 │(2)90.12.14移轉登 │ │ │年息6% │ 萬元 │ 入林惠就帳戶 │1提領170│ │陳正笙││ │ │土地公告現值: │ 記予史錫均 │ │ │93.6.1,調降│(2)99.10.29借新還舊 │(2)餘160萬元與92│萬元入林│ │潘永豐││ │ │鹿野段873-13:150元/平方公尺│(3)92.7.31移轉登記│ │ │利率為5.5%,│ 清償完畢 │ .9.3之貸款540萬│惠就帳戶│ │ ││ │ │鹿野段1025-5:400元/平方公尺│ 予黃瑞堂 │ │ │復於93.8.1調│(3)99.10.29貸款於100│ 元混同,150萬元│(2)92.9.│ │ ││ │ │鹿野段3368:250元/平方公尺 │ │ │ │降利率為4.5%│ .4.29尚欠款330萬元│ 流入林惠就帳戶 │3提領150│ │ ││ │ │鹿野段3402:250元/平方公尺 │ │ │ │ │(4)最後繳息日: │,5,493,278元償 │萬元入林│ │ ││ │ │鹿野段3403:250元/平方公尺 │ │ │ │ │ 100.4.29 │還史錫均之前之貸│惠就帳戶│ │ ││ │ │土地評估總值:11,280,700元( │ │ │ │ │ 有繳納違約金之情 │款 │(3)幫忙 │ │ ││ │ │鹿野段873-13:300元/平方公尺│ │ │ │ │ 形(本院卷12第247-│ │繳息 │ │ ││ │ │、鹿野段1025-5:800元/平方公│ │ │ │ │ 250頁) │ │ │ │ ││ │ │尺、鹿野段3368:500 元/平方 │ │ │ │ │ │ │ │ │ ││ │ │公尺、鹿野段3402:500元/平方│ │ │ │ │ │ │ │ │ ││ │ │公尺、鹿野段3403:500元/平方│ │ │ │ │ │ │ │ │ ││ │ │公尺,均為公告地價2倍)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8,754,330元 │ │ │ │ │ │ │ │ │ │├─┼───┼──────────────┼─────────┼────┼────┼──────┼──────────┼────────┼────┼───┼───┤│24│黃瑞堂○○○鄉○○段873-13、1025-5、│同上 │92.9.3 │540萬元 │農業發展基金│(1)95.9.20尚欠款 │同上 │同上 │羅玉芳│林淑燕││ │ │3368、3402地號土地 │ │ │ │年息2% │ 4,590,000元 │ │ │ │陳正笙││ │ │土地公告現值: │ │ │ │ │(2)100.5.27尚 │ │ │ │潘永豐││ │ │鹿野段873-13:150元/平方公尺│ │ │ │ │ 欠款3,375,000元 │ │ │ │ ││ │ │鹿野段1025-5:400元/平方公尺│ │ │ │ │(3)最後繳息日: │ │ │ │ ││ │ │鹿野段3368:250元/平方公尺 │ │ │ │ │ 100.5.27 │ │ │ │ ││ │ │鹿野段3402:250元/平方公尺 │ │ │ │ │(4)有遲延利息及違約 │ │ │ │ ││ │ │土地評估總值:5,415,350元(鹿│ │ │ │ │ 金(本院卷12第127-│ │ │ │ ││ │ │野段873-13:300元/平方公尺、│ │ │ │ │ 128、254-255頁) │ │ │ │ ││ │ │鹿野段1025-5:80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鹿野段3368:500 元/平方公 │ │ │ │ │ │ │ │ │ ││ │ │尺、鹿野段3402:500元/平方公│ │ │ │ │ │ │ │ │ ││ │ │尺、鹿野段3403:500元/平方公│ │ │ │ │ │ │ │ │ ││ │ │尺,均為公告地價2倍)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5,415,350元 │ │ │ │ │ │ │ │ │ │├─┼───┼──────────────┼─────────┼────┼────┼──────┼──────────┼────────┼────┼───┼───┤│25│謝世富○○○鄉○○段187、197地號土地│潘永豐所有 │93.3.8 │390萬元 │統一農貸 │(1)95.11.16尚欠款 │(1)償還其於 │幫忙繳息│不動產│林淑燕││ │ │土地公告現值:3,000元/平方公│ │ │ │年息9.5% │ 390萬元 │ 92.10.23貸款 │ │調查表│(主任 ││ │ │ 尺 │ │ │ │93.5.8調降利│(2)98.3.31清償完畢 │(2)92.10.23貸 │ │: │及總幹││ │ │土地評估總值:9,825,600元 │ │ │ │率為5% │ (本院卷12第258-259│ 款償還其於 │ │呂素珍│事審查││ │ │(4,000元/平方公尺,約公告地 │ │ │ │ │ 頁) │ 92.10.15貸款 │ │ │意見欄││ │ │價1.3倍) │ │ │ │ │ │(3)92.10.15貸款 │ │調查意│均未具││ │ │擔保放款總值:3,935,152元 │ │ │ │ │ │ 390萬元全數流│ │見欄:│名批核││ │ │ │ │ │ │ │ │ 向林惠就 │ │羅玉芳│) ││ │ │ │ │ │ │ │ │(4)92.10.23貸款 │ │ │ ││ │ │ │ │ │ │ │ │ 390萬元為償 │ │ │ ││ │ │ │ │ │ │ │ │ 還其92.10.15 │ │ │ ││ │ │ │ │ │ │ │ │ 貸款,其中 │ │ │ ││ │ │ │ │ │ │ │ │ 2,995,000元流│ │ │ ││ │ │ │ │ │ │ │ │ 向林惠就 │ │ │ │├─┼───┼──────────────┼─────────┼────┼────┼──────┼──────────┼────────┼────┼───┼───┤│26│黃文男○○○鄉○○段○○○○○○號土地 │(1)原屬林予臻所有 │93.7.12 │670萬元 │統一農貸 │(1)95.11.21尚欠款 │(1)1,930,000元由│(1)提領 │林淑燕│陳靜怡││ │ │土地公告現值:150元/平方公尺│(2)89.6.29移轉登記│ │ │年息9.75% │ 670萬元 │ 紀香君提領 │其中193 │ │陳靜怡││ │ │土地評估總值:9,692,500元 │ 予謝文乎 │ │ │93.8.12調降 │(2)100.5.13尚欠款 │(2)4,761,261元償│萬元 │ │潘永豐││ │ │(500元/平方公尺,約公告地價 │(3)89.9.8移轉登記 │ │ │年息至4.25% │ 670萬元 │ 還其於89.10.25│(2)幫忙 │ │ ││ │ │3.3倍) │ 予黃文男 │ │ │ │(3)最後繳息日: │ 之470萬元貸款 │繳息 │ │ ││ │ │擔保放款總值:6,784,750元 │ │ │ │ │ 100.5.13 │ │ │ │ ││ │ │ │ │ │ │ │(4)有遲延利息及違約 │ │ │ │ ││ │ │ │ │ │ │ │ 金之情形(本院卷12│ │ │ │ ││ │ │ │ │ │ │ │ 第263-266頁) │ │ │ │ │├─┼───┼──────────────┼─────────┼────┼────┼──────┼──────────┼────────┼────┼───┼───┤│27│林志煌○○○鄉○○段872-5、872-6、 ○○○鄉○○段872-5 │91.3.14 │710萬元 │統一農貸 │(1)92.6.30借新還舊清│無相關書證 │ │ │無資料││ │ │872-7、872-8地號土地(重測後 │、872-6、872-7、 │ │ │年息9.2% │ 償完畢 │ │ │ │ ││ │ │新地號○○○鄉○○段87、88、│872-8(重測後新地號│ │ │ │(2)93.9.29清償完畢 │ │ │ │ ││ │ │91、92地號)○○○鄉○○段308│○○○鄉○○段87、│ │ │ │ (本院卷12第268-26│ │ │ │ ││ │ │2 、3083、3084、3085、3086、│88、91、92地號): │ │ │ │ 9頁) │ │ │ │ ││ │ │3087、3377地號土地 │(1)本為謝文乎所有 │ │ │ │ │ │ │ │ ││ │ │評估總值:無相關資料 │(2)89.9.8移轉登記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無相關資料 │ 予賴燕雀 │ │ │ │ │ │ │ │ ││ │ │ │(3)90.12.14移轉登 │ │ │ │ │ │ │ │ ││ │ │ │ 記予林志煌 │ │ │ │ │ │ │ │ ││ │ │ │(4)92.7.31移轉登記│ │ │ │ │ │ │ │ ││ │ │ │ 予盧太城 │ │ │ │ │ │ │ │ ││ │ │ │(5)93.7.7移轉登記 │ │ │ │ │ │ │ │ ││ │ │ │ 予紀常吉 │ │ │ │ │ │ │ │ ││ │ │ ○○○鄉○○段3082、│ │ │ │ │ │ │ │ ││ │ │ │3083、3084、3085、│ │ │ │ │ │ │ │ ││ │ │ │3086、3087、3377 │ │ │ │ │ │ │ │ ││ │ │ │(1)本屬林惠就所有 │ │ │ │ │ │ │ │ ││ │ │ │(2)90.6.1移轉登記 │ │ │ │ │ │ │ │ ││ │ │ │ 予莊金龍 │ │ │ │ │ │ │ │ ││ │ │ │(3)91.3.11移轉登記│ │ │ │ │ │ │ │ ││ │ │ │ 予林志煌 │ │ │ │ │ │ │ │ ││ │ │ │(4)92.7.31移轉登記│ │ │ │ │ │ │ │ ││ │ │ │ 予盧太城 │ │ │ │ │ │ │ │ ││ │ │ │(5)93.7.7移轉登記 │ │ │ │ │ │ │ │ ││ │ │ │ 予紀常吉 │ │ │ │ │ │ │ │ │├─┼───┼──────────────┼─────────┼────┼────┼──────┼──────────┼────────┼────┼───┼───┤│28│林志煌│同上 │同上 │92.6.30 │710萬元 │一般放款 │93.9.29清償完畢 │清償其91.3.14 之│幫忙繳息│ │無資料││ │ │ │ │ │ │年息6% │ │貸款 │ │ │ │├─┼───┼──────────────┼─────────┼────┼────┼──────┼──────────┼────────┼────┼───┼───┤│29│紀常吉○○○鄉○○段872-5、872-6、87│同上 │93.9.29 │710萬元 │統一農貸 │(1)95.11.27尚欠款540│清償林志煌 │ │林淑燕│陳靜怡││ │ │2-7、872-8地號土地(重測後新 │ │ │ │年息6% │ 萬元 │92.6.30之貸款 │ │ │陳正笙││ │ │地號○○○鄉○○段87、88、91│ │ │ │ │(2)99.12.30尚欠款520│ │ │ │潘永豐││ │ │、92地號)○○○鄉○○段3082 │ │ │ │ │ 萬元 │ │ │ │ ││ │ │、3083 、3084、3085、3086、 │ │ │ │ │(3)最後繳息日:99.12│ │ │ │ ││ │ │3087、3377地號土地 │ │ │ │ │ .30,有遲延利息及│ │ │ │ ││ │ │土地公告現值:鹿野段872-5、8│ │ │ │ │ 違約金紀錄(本院 │ │ │ │ ││ │ │72-6、872-7、872-8地號土地:│ │ │ │ │ 卷12第275-278頁) │ │ │ │ ││ │ │15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鹿野段3082、3083、3084、3085│ │ │ │ │ │ │ │ │ ││ │ │、3086、3087、3377地號土地:│ │ │ │ │ │ │ │ │ ││ │ │25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 │土地評估總值:10,144,250元( │ │ │ │ │ │ │ │ │ ││ │ │鹿野段872-5、872-6、872-7 、│ │ │ │ │ │ │ │ │ ││ │ │872-8地號土地35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 │,約公告地價2.3倍、鹿野段308│ │ │ │ │ │ │ │ │ ││ │ │2、308 3、3084、3085、3086、│ │ │ │ │ │ │ │ │ ││ │ │3087、3377地號土地500元/平方│ │ │ │ │ │ │ │ │ ││ │ │公尺,為公告地價2倍)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7,100,975元 │ │ │ │ │ │ │ │ │ │├─┼───┼──────────────┼─────────┼────┼────┼──────┼──────────┼────────┼────┼───┼───┤│30│紀常吉│同上 │同上 │94.1.27 │150萬元 │農業發展基金│(1)100.1.28尚欠款90 │償還其於93.9.29 │ │ │陳靜怡││ │ │ │ │ │ │年息3.5% │ 萬元 │部分貸款金額 │ │ │ ││ │ │ │ │ │ │ │(2)最後繳息日:100.1│ │ │ │ ││ │ │ │ │ │ │ │ .28,有遲延利息違│ │ │ │ ││ │ │ │ │ │ │ │ 約金紀錄(本院卷12│ │ │ │ ││ │ │ │ │ │ │ │ 第282-283頁) │ │ │ │ │├─┼───┼──────────────┼─────────┼────┼────┼──────┼──────────┼────────┼────┼───┼───┤│31│周近忠○○○鄉○○段851-3、851-4、87○○○鄉○○段851-3 │93.7.30 │850萬元 │統一農貸 │(1)95.11.23尚欠款850│清償胡琄尤 │ │林淑燕│陳靜怡││ │ │3-1、873-4、873-5、873-6地號│、851-4地號: │ │ │93.7.3調降利│ 萬元 │89.11.2之貸款 │ │ │陳正笙││ │ │土地 │(1)本為林惠就所有 │ │ │率至4.25 % │(2)99.10.22清償完畢 │ │ │ │潘永豐││ │ │土地公告現值:150元/平方公尺│(2)85.1.22移轉登記│ │ │ │ (本院卷12第129-13│ │ │ │ ││ │ │土地評估總值:12,167,050元 │ 予施林淑真 │ │ │ │ 0、287-288頁) │ │ │ │ ││ │ │(350元/平方公尺,約公告地價 │(3)85.6.4移轉登記 │ │ │ │ │ │ │ │ ││ │ │2.3倍) │ 予謝世富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8,516,935元 │(4)91.11.25移轉登 │ │ │ │ │ │ │ │ ││ │ │ │ 記予紀嘉慶 │ │ │ │ │ │ │ │ ││ │ │ │(5)93.1.7移轉登記 │ │ │ │ │ │ │ │ ││ │ │ │ 予周瑞生 │ │ │ │ │ │ │ │ ││ │ │ │(6)94.12.15 │ │ │ │ │ │ │ │ ││ │ │ │ 邱淩玲繼承 │ │ │ │ │ │ │ │ ││ │ │ ○○○鄉○○段873-1 │ │ │ │ │ │ │ │ ││ │ │ │、873-4、873-5、87│ │ │ │ │ │ │ │ ││ │ │ │3-6地號: │ │ │ │ │ │ │ │ ││ │ │ │(1)91.11.25登記為 │ │ │ │ │ │ │ │ ││ │ │ │ 紀嘉慶所有 │ │ │ │ │ │ │ │ ││ │ │ │(2)93.1.7移轉登記 │ │ │ │ │ │ │ │ ││ │ │ │ 予周瑞生 │ │ │ │ │ │ │ │ ││ │ │ │ │ │ │ │ │ │ │ │ │├─┼───┼──────────────┼─────────┼────┼────┼──────┼──────────┼────────┼────┼───┼───┤│32│汪清妹○○○鄉○○段991、991-1地號土│(1)本為汪清妹所有 │92.8.29 │300萬元 │統一農貸 │93.12.29清償完畢 │(1)償還其於 │ │吳雪娥│呂素珍││ │ │地土 │(2)991地號土地於94│ │ │年息9.5% │ │ 91.5.8之貸款 │ │ │陳正笙││ │ │地公告現值:30元/平方公尺 │ .3.7移轉登記予 │ │ │後降至為6% │ │(2)91.5.8之貸款 │ │ │潘永豐││ │ │土地評估總值:4,377,600元( │ 胡惠景 │ │ │ │ │ 係償還90.2.27│ │ │ ││ │ │240元/平方公尺,為公告地價8 │(3)991-1地號土地無│ │ │ │ │ 之貸款 │ │ │ ││ │ │倍) │ 移轉登記資料 │ │ │ │ │(3)90.2.27之貸款│ │ │ ││ │ │擔保放款總值:3,064,320元 │ │ │ │ │ │ 係償還89.10.24│ │ │ ││ │ │ │ │ │ │ │ │ 之貸款 │ │ │ ││ │ │ │ │ │ │ │ │(4)89.10.24之貸 │ │ │ ││ │ │ │ │ │ │ │ │ 款由汪清妹現 │ │ │ ││ │ │ │ │ │ │ │ │ 金提領 │ │ │ │├─┼───┼──────────────┼─────────┼────┼────┼──────┼──────────┼────────┼────┼───┼───┤│33│胡惠景│同上 │同上 │93.12.29│300萬元 │統一農貸 │96.3.30清償完畢 │清償汪清妹 │ │不動產│陳靜怡││ │ │ │ │ │ │年息7.5% │ │92.8.29之貸款 │ │調查表│陳正笙││ │ │ │ │ │ │ │ │ │ │:林淑│潘永豐││ │ │ │ │ │ │ │ │ │ │ 燕 │ ││ │ │ │ │ │ │ │ │ │ │調查意│ ││ │ │ │ │ │ │ │ │ │ │見欄:│ ││ │ │ │ │ │ │ │ │ │ │周意玲│ │├─┼───┼──────────────┼─────────┼────┼────┼──────┼──────────┼────────┼────┼───┼───┤│34│胡惠景│同上 │同上 │96.3.30 │300萬元 │統一農貸 │(1)98.6.24借新還舊清│清償其於93.12.29│無 │周意玲│陳靜怡││ │ │ │ │ │ │年息8.206% │ 償完畢 │之貸款 │ │ │陳正笙││ │ │ │ │ │ │ │(2)98.6.24貸款於 │ │ │ │潘永豐││ │ │ │ │ │ │ │ 100.4.1尚欠款 │ │ │ │ ││ │ │ │ │ │ │ │ 2,850,000元 │ │ │ │ ││ │ │ │ │ │ │ │(3)最後繳息日: │ │ │ │ ││ │ │ │ │ │ │ │ 100.4.1(本院卷12 │ │ │ │ ││ │ │ │ │ │ │ │ 第296-300頁) │ │ │ │ │└─┴───┴──────────────┴─────────┴────┴────┴──────┴──────────┴────────┴────┴───┴───┘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