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5日下午4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秋蘭,沿臺東縣○○里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九線409公里9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肇事路段雖係上坡彎道,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致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陳清來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淑美、楊秀雄及陳水源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向後滑行,再撞及同向隨後行駛由黃煥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林秋蘭、張淑美、楊秀雄(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及陳水源均受有傷害。黃煥光見狀旋即撥打電話報警,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到場處理。嗣陳水源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仍因第5、6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延至翌(6)日上午7時30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提起公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及19頁),核與證人黃煥光於警詢中;陳清來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7年度相字第75號卷第7至9、68、69及75至77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㈡-2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1張、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驗照片24張、肇事車輛車內外跡證照片24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甲字第07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東檢相字第075號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23日花東鑑字第0976100777號函檢附該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相字第75號相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相字第75號卷第3、11至
20、32至67及78至8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彎道及坡路時並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97年度相字第75號卷第13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駕駛資格情形」欄所載),對於上開法定注意義務自不能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肇事路段雖係上坡彎道,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佐,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陳清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陳水源等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水源受有第5、6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彎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本件肇事原因,亦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23日花東鑑字第0976100777號函檢附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憑,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肇致被害人陳水源死亡之結果,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水源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自己承認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旋因受傷陷入昏迷狀態(見97年度相字第75號卷第5、6頁;本卷第20頁及背面),迨清醒後,始為警通知於97年4月7日前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是被告既非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陳明為肇事者,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自無從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云云(見97年度相字第75號卷第23頁),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委難憑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坡彎道駕車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水源死亡,其過失程度雖屬重大,對被害人家屬所生危害亦非輕微,然念及被告素行尚可,犯後復未逃避責任,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乙○○等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4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及肇事車輛所有人加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獲被害人家屬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曾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外即別無任何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經此車禍賠償及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傳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