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乙○○
己○○丙○○上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0、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己○○、丙○○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己○○、丙○○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稱: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惟本件告訴人甲○○於審理中並未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就被告乙○○、己○○、丙○○而言,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從與審判中之陳述判斷是否有不符之情,因此,並無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之餘地。且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其他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又按告訴人、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己○○、乙○○於97年9月11日經檢察官傳喚訊問,其等均有於偵訊過程中轉以告訴人之身分陳述被害之經過(見第1550號偵查卷第10、11頁),此時,其等乃係立於證人身分而為陳述,自應依法具結,方得使該等陳述取得證據能力,惟其等均未依證人具結之程序為之,此觀上開偵訊筆錄可明。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甲○○、己○○、乙○○於偵訊中陳述被害經過之供述內容,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卷內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上開辯護人所爭執、不符證人具結規定之情形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已如前述外,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己○○及丙○○同為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之居民,於民國97年7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乙○○及己○○二人位於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1鄰大埔16之1號住所前,因細故而發生互毆,甲○○因乙○○、己○○及丙○○三人徒手毆打其身體,致受有胸壁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乙○○及己○○則因甲○○徒手毆打彼等二人身體致乙○○受頭皮挫傷、己○○受有右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己○○及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己○○、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乙○○、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為其主要依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甲○○、乙○○、己○○於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訊據被告甲○○、乙○○、己○○、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護欄工程事宜發生爭執等節,惟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經查,被告乙○○、己○○於警詢中均陳稱遭被告甲○○徒手毆打,但其等並未毆打甲○○等語,並提出卷附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再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有打甲○○,在護欄那邊的時候,伊與己○○、丙○○都有在場,伊等是一起跟鄉公所的人在那邊看,鄉公所的人走了之後,甲○○還在那邊鬧有關護欄縫隙要不要補起來的問題,當時伊等三人都沒有說什麼話,甲○○就出手打人了;甲○○先出手打己○○,用兩隻手出拳打己○○兩邊的嘴角,打了兩下,後來己○○跑回家打家裡電話,接下來甲○○打伊,也是左右兩拳打伊兩邊的嘴角,伊也趕緊跑回家去,現場就只剩下甲○○一個人在場;丙○○夫妻在伊家裡吃飯,當時他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門;當時在護欄那邊除了我與己○○、甲○○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被打當時己○○沒有流血,只是嘴巴裡面會痛,伊也沒有流血,只是嘴巴會痛等語,核與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絕對沒有打甲○○,那時候伊去上班回家的時候大約11點30幾分,在伊家當時有伊的大姐、丙○○老婆,還有伊的小女兒,還有丙○○、乙○○,當時在吃午飯,伊回家的時候,乙○○說甲○○為什麼一直在伊家那邊排徊跟鄉公所的人說話,鄉公所走了以後,伊就走出去,甲○○剛好一個站在伊家走廊那邊,伊問甲○○因為什麼事情在那邊,甲○○懷疑是不是伊家向鄉公所說那個護欄不要整個填滿,要留一個小縫隙,兩個人說得很大聲,伊和甲○○在外面,丙○○、乙○○等人都在伊家客廳裡面;伊和甲○○口角當中,甲○○用兩手揮了伊兩拳,打到伊的左右臉頰,之後伊根本沒有還手,因為伊沒有那麼大的力氣,當場伊有流鼻血,並且馬上報案以及就診,也有診斷書可以證明;伊被打完的時候,大聲說甲○○打伊,伊就跑到家裡打電話報案,在伊報案的時候乙○○就走出去到走廊看看是什麼事情,甲○○拉著乙○○走到走廊再往外一點,並且打了伊的先生乙○○,打了乙○○的頭,但是伊沒有親眼看到,是後來聽伊女兒王瑄說乙○○被甲○○打;伊報案之後大約五分鐘,廣原派出所的警員就來處理;警察來的時候,伊人在客廳那邊,甲○○也還在外面,而且當時也沒有穿著他說被伊扯破的外套,也沒有帶任何照相機,丙○○的太太司家蓁也有看到乙○○、丙○○被甲○○打等情並不相符。其中,就案發前與鄉公所人員討論護欄工程之情形乙節,被告乙○○先稱當時其與己○○、丙○○都有在場,鄉公所人員走了以後,甲○○還在鬧云云,嗣又稱當時在護欄那邊只有其與己○○、甲○○在場,沒有其他人云云,其陳述反覆,已難憑信。況其陳述內容與證人即當時在現場之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職員戊○○所證:其去的時候先看到甲○○,他跟其說護欄的事情,當時只有看到甲○○與己○○,他們是分別出現,不是同時出現乙情亦均不符(見本院卷第161、163頁)。而己○○所稱鄉公所人員走了之後,其才走出去等節,也與證人戊○○所證前情不合。再就被告即告訴人己○○、乙○○之受傷情形以觀,乙○○稱是遭告甲○○以左右兩拳打其兩邊嘴角等語,但其前揭診斷證明書則顯示受傷情形為頭皮挫傷(見警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頭部被打等語,又經辯護人詰問其何以在準備程序中陳述上情,乙○○則再稱:其嘴角、頭部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其陳述明顯有反覆不一、見勢順勢之情,可否採信,已足起疑。而乙○○另稱己○○亦是遭甲○○打其兩邊嘴角,但並未流血等語,己○○則稱是遭甲○○打其左右臉頰,且有流鼻血等語,兩相比較,已不相符。且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己○○只有說頭部被抓傷(證人以手指出頭部右側太陽穴上方部位),但她沒有流鼻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亦與己○○前述受傷情形及卷附前揭診斷證明書顯示之傷勢不符(見警卷第15頁)。另證人蔡丁○○(被告乙○○之親姐姐,亦即被告丙○○之親妹妹)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伊住桃園龍潭,但案發當天伊回娘家即乙○○家玩;當天伊在客廳裡面坐,己○○去上班,還沒有回來,伊先到他們家裡,伊的弟弟因為身體不好,伊在家裡陪他;後來,己○○大概在11點10分左右才下班回來,當天伊準備要去搭12點30分的火車回桃園,己○○回家準備要用中飯給伊吃,己○○一回來,甲○○就已經在家裡一段時間了,他比己○○先到家裡,他們一來就在吵,沒有說幾句話,己○○就在外面很大聲的叫『王老師,你為什麼打我,打我幹嘛』,後來原本坐在客廳的乙○○有聽到,站起來出去看,還沒有站穩,甲○○看到伊弟弟出來,就衝過來打他第三拳,乙○○被打了之後快要倒下來,伊就趕緊從後面站著扶著伊弟弟的背,並且拉伊弟弟進來;在伊扶著乙○○的時候,丙○○在伊後面也站起來看外面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沒有人碰到甲○○,絕對沒有人反擊甲○○;當時情形伊從頭到尾都有看到,甲○○打乙○○時,伊可以看到,甲○○打完乙○○之後,就在那邊罵人,一直到警察來了之後他才離開,當時是夏天,甲○○穿白色短袖衣服,沒有穿長袖外套;伊是在12點離開,因為他們要去關山慈濟醫院驗傷,有人送伊到車站去搭12點30分的火車,是司家蓁開車送伊去車站,伊是12點離開家裡,當時警察已經來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9頁),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警察來現場時,甲○○已回去乙節(見本院卷第152頁)核不相符,亦與證人辛○○結證甲○○於案發當日係穿著如本院卷第196頁卷附照片所示的長袖外套乙節(見本院卷第245頁)不相符合。甚者,被告即告訴人己○○、乙○○於本案偵查階段均未提及有證人蔡丁○○目擊本案經過之事,僅於警詢時陳稱有在場證人司家蓁等語(見警卷第6、10頁),然其等若認蔡丁○○確曾目睹甲○○有毆打其2人之事實,衡情,對此有利其2人之事項,其2人實無隱匿之必要,何以己○○、乙○○人於本案審理前對此均隻字未提,迨至本院審理階段始聲請傳喚,此中原因已足啟人疑竇。而證人蔡丁○○與乙○○、丙○○、己○○存有親屬關係,其證詞可信度自應更為審慎看待,非可以其單一證述而遽下論斷。況證人蔡丁○○之上開證詞亦與其他證人之證詞有所出入,已如前述,自難以其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又證人蔡丁○○雖提出97年7月22日案發當天12時33分,由池上往臺北之臺灣鐵路局車票1紙(見本院卷第188頁),並證述當天其12點離開,因為他們要去關山慈濟醫院驗傷,有人送其到車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惟蔡丁○○倘欲至池上火車站搭乘火車,僅需由其所在之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直接前往池上火車站即可,焉有捨近求遠而至關山搭乘火車之必要,顯見其上開證述內容亦值懷疑。至於上開車票所示搭乘火車起迄站及出車時間,雖與蔡丁○○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但該車票係屬無記名車票,單以此車票實難直接證明蔡丁○○所述為真或與本案確有關聯性。且其證詞內容尚有前述之瑕疵,亦難單憑此車票而補強該等證述內容之瑕疵。從而,蔡丁○○之證詞應認不可採信。另被告即告訴人己○○雖稱被告丙○○之妻司家蓁,也有目擊乙○○、丙○○被甲○○歐打云云,然此業據證人司家蓁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其在大廳背對著己○○等人吃飯,因此並未目擊本案毆打經過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3、14頁),可見己○○所稱司家蓁有目擊乙節,與事實不符。綜此,被告甲○○是否有毆打己○○、乙○○,實無從依上開事證得到確信之心證。又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有打乙○○與己○○;鄉公所通知伊到己○○等人竊佔伊的土地上面護欄的那個地方等候,之後鄉公所的人離開,伊也走回家了,走到半路上的時候,己○○騎車停在護欄缺口那邊,趕緊追伊到上坡路段,強硬把伊拉進他家門前路邊,一邊照相,一邊拉扯伊的衣服,把伊的衣服都扯破了,帽子也被打下來了(甲○○提出案發當時穿著之外套、帽子,經本院拍照後發還,照片附於本院卷第40、41頁、第41頁背面),故意喊說伊在打她,丙○○、乙○○突然從家裡面到馬路中間,三個人就開始在路上圍毆伊,他們三個人六個拳頭毆打,伊的頭頂、後腦勺被打了兩下,喉嚨被打了兩下,胸部、背部也有被打,伊想要縮頭閃避他們的拳頭,他們三個人打了大約5到10分鐘的時間;伊奮力從他們三個人的包圍中往上坡逃跑回去家去了;丙○○和乙○○、己○○力道相當大等語,並提出卷附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警卷第17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顯示,甲○○所受傷害為胸壁挫傷、頭部挫傷,稽之甲○○所稱係遭被告乙○○、己○○、丙○○三個人共同圍毆,且其三人力道很大,圍毆時間約為5至10分鐘等語以觀,甲○○在三人共同圍毆5至10分鐘情形下,僅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是否合理,不無疑問。參以甲○○雖稱當時所穿上開外套遭被告己○○扯破云云,然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到現場時沒有看到比較狼狽或是流血的情形發生,只是越吵越厲害而已,伊到現場有拍照,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出現之人就是甲○○,乙○○、丙○○、甲○○也都沒有衣服破掉的情形,甲○○當時穿的就是本院卷第196頁的這件外套,當時甲○○的外套拉鍊還有拉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24
5、246頁),核與甲○○之上開陳述內容難以相符。而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9、20頁)確為證人辛○○於案發後到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乙節,復為其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46、247頁)。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告訴人甲○○當時確實身著上開長袖外套,但並無其所稱破損之情形,此與證人辛○○上開證詞互核相符。另甲○○雖稱案發當日並未看到任何一位司法警察到場,也沒看到辛○○云云(見本院卷第246頁),然此與證人辛○○所證上情明顯相左,但證人辛○○確曾到場處理本案,業據其結證如前,且其當時拍攝現場照片亦屬真實,此有卷附前揭現場照片可按,況上開照片亦均有被告即告訴人甲○○、己○○、乙○○等人出現其中,足見辛○○上開證詞洵屬可信。至告訴人甲○○所稱案發當日並未看到辛○○到場云云,顯非事實。綜此,告訴人甲○○指訴被告己○○、乙○○、丙○○共同對其傷害乙節,其指訴內容存有前開瑕疵,實難作為不利被告己○○、乙○○、丙○○認定之依據。另被告甲○○、己○○、乙○○、丙○○等人除因本案傷害案件而生利害關係外,其等前已有土地利用方面之民事糾紛(即本院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2號交還土地民事事件),此由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內容(見第1550號偵查卷第9、10頁;第1881號偵查卷第7、8頁)及卷附上開民事判決可供參考,可見被告4人間存有多層利害關係,衡酌上開利害衝突之主客觀因素與影響,其等指訴內容之證明力自應審慎評斷。而被告即告訴人己○○、乙○○對於被告甲○○傷害犯行之指訴,及被告即告訴人甲○○對於被告己○○、丙○○、乙○○傷害犯行之指訴,均有上開諸多瑕疵可指,本院綜觀卷內事證,除前揭存有疑義之事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本於證據裁判原則,自應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述用資證明被告甲○○、乙○○、己○○及丙○○均涉有傷害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己○○、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乙○○、己○○及丙○○犯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