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4月11日,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月27日17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臺東站,向該公司員工陳黃霖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承租車輛),並約定租用1日,租金為新臺幣2,040元,丙○○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定交還車輛,且經陳黃霖屢催不還,而將該車侵占入己;復為逃避警方追查,於97年2月初某日,已預見來路不明之汽車車牌可能為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原為戊○○所有而於97年2月5日21時許失竊之XD-6752號車牌0面後,旋將上開承租車輛上之EE-4499號2面車牌拆下,置換成XD-6752號車牌0面,嗣丙○○駕駛上開車輛於97年2月8日不慎衝撞張壯福所有位於臺東縣○○鄉○○路○○號之住宅大門,為警循線於97年2月28日在臺東縣○○鄉○○村○○路○段○○○巷○號旁車庫,發現上開承租車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和運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臺上字第6682 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既先後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各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各自親身經歷,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認為俱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以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本院即於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準此,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既經嚴格之證明,引用渠等證詞作為證據自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向和運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為逃避警方追查,將該車上EE-4499號車牌0面換成XD-6752號車牌0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給付租車費用,想先到高雄籌錢再還車,遂將該車車牌換成友人丁○○所提供XD-6752號車牌0面,不料返回臺東後不慎駕車失速衝撞張壯福所有位於臺東縣○○鄉○○路○○號之住宅大門,使車子毀損,伊想將車子修好後再返還,所以先將車子停放在住家附近,絕無侵占之意思,亦不知上開車牌為贓物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和運公司員工陳黃霖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陳黃霖交車後,被告未依約於97年1月28日返還車輛,並擅自將該車前後所懸掛之EE-4499號車牌置換成XD-6752號車牌,嗣因發生衝撞民宅事件,將該車停放在臺東縣○○鄉○○村○○路○段○○○巷○號旁車庫,於97年2月28日為警發現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黃霖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出租單暨被告租用汽車時檢附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因被告未依照約定於97年1月28日還車,證人陳黃霖即於97年1月29日起每日以公司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及其個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及家用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
)催討等情,業據證人陳黃霖證述綦詳,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再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問:你車子逾期未還,和運租車人員是否有一直跟你催討?)是的。」、「(問:為什麼被催討不立即歸還,致後來肇事?)因為催討時,我已經有欠費,本想說收到錢之後,再將車資付清。」、「(問:你有沒有把上開想法,告知和運租車的人員?)有的。」、「(問:租車公司人員聽到後如何表示?)他們要我先將車開回去。」、「(問:你為什麼沒有依照指示還車?)我跟他們說我有急用,可否寬限幾天還車,他們說不行。」、「(問:既然他們拒絕你寬限幾日,為何你仍然不歸還?)我後來有從高雄回來,因為本來預期可以收到的錢沒有收到,想說回臺東找朋友借,後來車子就撞了。」、「(問:在車子撞車之前,是否都沒有主動與和運租車公司的人聯繫?)沒有,但他們每天都會打電話跟我催討。」、「問:所以你已經預期到和運租車已經報警,你隨時會被攔查,才更換車牌?)是丁○○告訴我,我的情形租車公司一定會報警,才會接受丁○○的建議更換車牌,以避免被警察攔查。」、「(問:是否知道一直不還車,每天的租金會愈來愈貴?)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則於被告未遵期交還車輛後,和運公司人員即再三以電話催討,顯然並未同意續租而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明知已無權使用該車輛,應履行返還義務,卻仍繼續使用該車輛不予返還,顯已僭越所有人之地位,縱因經濟不佳無法給付租車費用,亦應先返還車輛,遑論逾期不還車,勢必加計高額租金而提高租車費用,被告知之甚詳,以其所謂當時經濟不佳之狀況,猶罔顧和運公司人員之催討,執意不返還車輛,其上開所辯顯屬虛妄,足認其上開所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意將上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甚明;且被告亦供承為避免和運公司報警處理,而遭警方追查,遂將上開承租車輛之車牌置換成XD-6752號車牌0面,其雖辯稱係聽從他人建議,然被告為成年之人,已具通常判斷能力,其行為並不因係出於自己或他人之想法而有不同,則被告為逃避警方追查,自行摘除承租車輛原本之車牌,再置換成其他車牌,益證其意在繼續使用該車,而無返還之意,則其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之心態至明。
(三)被告復辯稱:伊和丁○○、甲○○(綽號蚊子)曾在高雄見面,第一次見面是在薇閣汽車旅館,當時丁○○因案遭通緝逃亡,向伊開口借錢,伊因租車一事缺錢無法借貸,丁○○復基於朋友情義,將其友人故障或報廢汽車而未註銷之XD-6752號車牌0面借給伊使用,並協助懸掛於上開承租車輛,以避免警察追查,伊確實不知該車牌為贓物云云。然查:上開2面XD-6752號車牌係被害人戊○○所有,而於97年2月5日21時許,被害人將汽車停放在高雄市○○街中正高工側門時失竊,被害人並於翌日即2月6日12時許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單1紙附卷可參,則上開2面XD-6752號車牌確屬盜贓物無疑。又證人丁○○於本院98年3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是普通朋友,但不曾與被告在高雄見過面,其不知被告有租車未還之事,沒有見過上開2面XD-6752號車牌,亦未說過被告租車未還會被警察臨檢的話,更未將上開2面車牌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40頁);其於本院98年4月16日審理時則證稱:其認識甲○○,但未曾與被告、甲○○在薇閣汽車旅館見面,更沒有將車牌交給被告並替被告裝上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與證人甲○○於本院98年4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認識被告與丁○○,但不曾在高雄或薇閣汽車旅館與渠等同時見面,被告曾開車到高雄與其見面,其印象很深刻,當時在被告車子裡面曾看見2面車牌,但未留意車牌號碼,曾問過被告為何車上會多一副車牌,被告說車牌是朋友的,好像是因為被告被通緝,其不知被告當時是否真的被通緝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互核相符,則證人丁○○、甲○○均否認曾共同與被告在高雄見面,更遑論所謂借用車牌0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再衡諸常情,汽車車牌原係供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籍之用,其與汽車本應一體使用及共同看待,通常智識之人均知悉如將車牌與汽車分離,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一旦車牌使用人在外招惹事端,汽車所有人往往甚難脫離干係,此無疑自招麻煩,是社會上鮮有正當人士願意出借自己車牌供他人使用,縱使該汽車已故障或報廢亦然,是倘見到某人持有與汽車分離之他人汽車車牌,通常智識之人均可預見該汽車車牌之來路當有疑問,甚至為盜贓物,被告為通常智識之人,自應對此有所預見,僅因其意在使用該車牌以避免警察追查,則縱該車牌為盜贓物亦在所不惜,而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亦供陳使用上開車牌未支付任何代價,亦未約定返還日期云云,然衡以被害人戊○○所有懸掛該車牌之車輛並未一同失竊乙節,足認該竊盜行為人行竊時即意在竊取車牌,則豈有可能無償交付被告使用,且未約定返還日期,益證被告所言不實。至被告辯稱:如其知悉上開車牌為盜贓物,理應會將車牌拔除,不可能將懸掛該車牌之承租車輛任意停放在住家附近而被警察查獲云云。查被告駕駛上開承租車輛返回臺東,發生衝撞民宅大門事件致車輛毀損後,停放該車輛時固未拔除上開失竊車牌,然其亦未主動聯繫和運公司,顯見其仍係基於逃避警察追查承租車輛之相同動機而繼續懸掛該失竊車牌,自難據此證明被告並不知悉該車牌為盜贓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匿飾卸責詞,洵無足採。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逾期不予歸還而侵占入己,並收受被害人戊○○失竊之XD-6752號車牌0面,再將其承租車輛上懸掛之2面EE-4499號車牌置換成XD-6752車牌等情,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租用汽車後逾期不還,迭經告訴人之員工陳黃霖數度催討,猶置之不理,繼續使用該承租車輛,漠視他人所有權,更為逃避警方追查,收受他人失竊之車牌後,再擅自更換原本之車牌,甚至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事故後,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失不貲,惡性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