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交簡字第263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科部分補充、更正如下:甲○○前因脫逃、竊盜及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年及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3 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89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又犯竊盜罪,致撤銷假釋,經減刑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25日;竊盜罪之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於93年11月1日入監執行,後自94年6 月10起,先插接執行脫逃罪等殘刑,迄96年7 月16日,再接續執行前揭竊盜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至96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按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決議,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即屬不能安全駕駛,惟此標準並非絕對,仍得由法院依據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立法目的,並參照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定之。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中毒症狀,其肇事率為一般人的2 倍;達到每公升0.40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其肇事率為一般人的6 倍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查本案被告遭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40毫克,但距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逾約3小時之久,顯見其酒後駕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勢必更高;再參諸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並致自己及同車友人受傷等情,足徵其當時已因酒精因素,致其判斷力、辨識力皆低於常人,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前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亦發生交通事故,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其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之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