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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東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東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1月9日以信警偵字第09700303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貳日,扣案之富士牌強力膠貳條、吸食用塑膠袋壹只均沒入;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貳日,扣案之富士牌強力膠貳條、吸食用塑膠袋壹只均沒入。應執行拘留肆日,扣案之富士牌強力膠肆條、吸食用塑膠袋貳只均沒入。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1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同年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 ○○○號廁所內、同縣市○○路○○號東海運動公園入口處。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2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分別於97年 1月3日、同年月7日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8張附卷可參。

㈢富士牌強力膠4條、吸食用塑膠袋2只扣案可佐。

三、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同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6年 9月19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以96年度成秩字第 5號、同年度東秩字第22號、同年度東秩字第23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拘留3日、罰鍰8,000元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各 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一再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及被查獲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宜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5條第 1款規定,應併執行之。

至扣案之富士牌強力膠4條、吸食用塑膠袋2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 1款、第22條第3項、第25條第1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0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