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東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3月17日以成警偵字第09700327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叁日。扣案之南寶樹脂接著劑空瓶壹罐、吸食用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1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城仔埔15之3號住處。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1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文國、李金安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1張。
㈣扣案之南寶樹脂接著劑空瓶1罐、塑膠袋1只。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6年9月19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及97年1月15日,以96年度成秩字第5號、同年度東秩字第22號、同年度東秩字第23號、97年度東秩字第1號先後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 元、拘留3日、罰鍰8,000元、合併應執行拘留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一再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及被查獲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南寶樹脂接著劑空瓶1罐、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