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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東秩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東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5 月23日以信警偵字第0909700398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參日,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吸食用塑膠袋壹只均沒入;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參日,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吸食用塑膠袋壹只均沒入。應執行拘留伍日,扣案之強力膠肆條、吸食用塑膠袋貳只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5月16日清晨4時許、同年月22日上午6 時45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安慶街口、同縣市○○路 ○○○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2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分別於97年5 月16日、同年月22日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相片共18張。

㈢富士牌強力膠4條、吸食用塑膠袋2只扣案可佐。

三、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同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因吸食強力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多次經本院分別裁處罰鍰或拘留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一再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及被查獲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宜分別科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5條第1 款規定,應併執行之。至扣案之強力膠共4條、吸食用塑膠袋共2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 1款、第22條第3項、第25條第1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08-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