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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東簡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17 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自民國90年11月間起參加該共享人生集團」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自90年12月間起由陳世隆招募參加該共享人生集團,」;第11行補充「迄於93年1 月16日乙○○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該檢察官發交臺東縣警察局調查而查獲。」

(二)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轉本署偵辦。」更正為「案經乙○○告發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所涉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一)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由修正前之銀元1 元(經依法提高倍數及折算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本以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被告既係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則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易科罰金之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另其與陳世隆、陳世明、潘忠雄及潘拓蓮花等人間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利益而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獲取不法經濟利益,足以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非微,並斟酌其參與程度、參與時間長短、犯罪後態度,以及乙○○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查本案核與前揭減刑條件相符,爰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第2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相知管理):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為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8-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