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之方法為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撈網、正電握竿、電瓶及變壓器所組成之電氣設備壹組及高身鏟頜魚柒尾(已死亡),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甲○○」之後補充記載「明知高身鏟頜魚為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瀕臨絕種類野生動物,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竟」,第3行「當場查獲」之後,補充記載「,並扣得甲○○所有供獵捕上開高身鏟頜魚所用之電瓶1個、變電器1個、撈網1支、正電握竿1支所組成之電氣設備及其獵捕之高身鏟頜魚7尾(已死亡;現由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自然保育科保管中)」;證據部分:第3行「握竿」補充記載為「正電握竿」,另補充「保育類動物名錄、圖鑑影本共2紙」、「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領據1紙」。
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逞圩獵捕高身鏟頜魚係為供其母親食用,業經其供述在卷,其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另被告使用電氣設備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論處。查高身鏟頜魚為瀕臨絕種類野生動物,經行政院農委員公告列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業經行政院農委會於96年5月15日農授林務字第0960126026號函示明確,並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附卷可稽。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至今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高身鏟頜魚之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甚明。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就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祗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宰殺之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02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上揭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使用電氣之方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而犯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因而漏論上開罪名,然此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固為阿美族原住民,然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原住民固有風俗習慣之祭祀無關,且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使用電氣獵捕已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對自然生態造成破壞,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獵捕之動機僅在供其母親食用而未從事買賣及所獵捕高身鏟頜魚共7條,數目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查獲之高身鏟頜魚7尾(已死亡)係保育類野生動物;扣案之電瓶1個、變電器1個、撈網1支、正電握竿1支所組成之電氣設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獵具,業據其供承在卷,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1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