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第 9行至第10行有關「取得該局製發之寧證字第2833號結婚公證書」之記載,應補充為「取得該局製發之(2002)寧證字第2833號結婚公證書」;第18行有關「持上開結婚證書」之記載,應補充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
(二)證據部分:證據一有關「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2)寧證字第2833號結婚公證書」;並補充證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及戶籍謄本」。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全文96條(該條例第79條已修正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79條第 1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⒈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主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後刑法第 2條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若條文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即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後,上開修正後刑法雖已施行,然刑法第28條係將「共同正犯」之定義「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修正為「實行」,就共同正犯實質意涵與範圍並未因此而有變動,自非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僅為純文字修正,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牽連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處斷,然若依修正後規定,因已無牽連犯規定,而前揭二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應就此二罪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刑,兩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先後多次持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資料向臺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及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⒌再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⒍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潘朝霞進入臺灣地區而與之假結婚,並連續使戶政機關人員與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分別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持該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資料據以辦理入境簽證之犯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便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我國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及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修正前)、第214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玉琪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