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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東簡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所載「相關照片」應補充為「相關照片8張」。

二、按竊佔罪係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再按刑法上之竊佔罪,係為保護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他合法占有人之自由使用、管理、收益、處分等權利,縱非法占有人遭不動產權利人主張權利時,願意隨即返還占有之不動產,仍不得脫免非法占有期間之竊佔刑責。本件被告甲○○於96年5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非法竊佔本案土地(即臺東縣○○鄉○○段○○○○○號國有耕地,由乙○合法租用)供己使用時,犯罪行為即完成,其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合法承租之土地範圍不及於本案土地,而仍為謀己之私利任意竊佔本案土地,蔑視他人合法使用、收益、管理本案土地之權利,竊佔土地之面積達759.27平方公尺,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已將越界堆放之土石清除完畢,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