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5號、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駕駛上開漁船至同縣都歷沿海某處」補充記載為「未依法取得海域土石採取之許可,竟仍駕駛上開漁船至同縣成功鎮都歷沿海某處」,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3行「駕駛上開漁船至同縣都歷沿海某處」補充記載為「未依法取得海域土石採取之許可,竟仍駕駛上開漁船至同縣成功鎮都歷沿海某處」,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甲○○於偵查中之結證。
二、按土石,指礦業法第 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不在此限,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竊取動產罪之動產範圍甚廣,舉凡各種有體之特定物、不特定物、主物、從物、天然孳息等均屬之,而在他人土地上擅自開山採石、田地取土、河中取砂,或將他人地內泥土擅行盜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497號判例意旨可參),均屬竊取動產之適例。查被告丙○○、甲○○均未依法取得海域土石採取之許可,即擅自採取屬國有海域土石之西瓜石據為己有,並有將之變賣得利之意圖與行為,且被告甲○○亦分得部分價金等情,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丙○○、甲○○採取上開國有西瓜石並非供己自用,自應依法申請許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丙○○與甲○○間,就犯罪事實一竊取國有西瓜石 9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與甲○○於犯罪事實一利用不知情之張建河拉起吊網,以遂行渠等犯行,而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利用不知情之張建河、張海平拉起繩索,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 36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丙○○、甲○○於民國97年5月27日先後竊取國有西瓜石共9顆,被告丙○○於97年8月3日先後竊取國有西瓜石計62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分別自始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另被告丙○○所犯上開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林福生皆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利用渠等出海捕魚之機會,在臺東縣成功鎮都歷沿海海域恣意竊取國有土石西瓜石,圖以變價得款花用,渠等行為實已破壞自然環境,且渠等所竊取之西瓜石數量並非稀少,對吾國海域自然生態及國有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又被告丙○○第一次為警查獲竊取國有西瓜石後,猶再度以同一方法竊取國有西瓜石,所為惡性匪淺,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然念及被告丙○○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又被告丙○○、甲○○素行皆非惡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得及智識程度均不高,家庭經濟狀況皆非良好,且被告丙○○係前揭漁船之船主兼船長,屬本案犯罪之主犯,與被告甲○○係該漁船之船員,僅係扈從被告丙○○而犯之情節相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乙○○故買贓物西瓜石之犯行,其犯罪目的與動機僅為供己觀賞之用,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未曾因犯罪而受論罪科刑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劣,兼衡酌其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暨檢察官求處拘役30日尚屬允當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釣網1張、起重滑輪1只等物,被告丙○○雖供承係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其亦陳稱上開物品業已破損、歪曲而丟棄等語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既未扣案,且因本案乃被告三人偶犯之罪,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該自用小貨車係專供竊取國有土石西瓜石或故買贓物等犯行之用,本院認仍無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乙○○業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乙○○及檢察官就被告乙○○論罪科刑部分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正偉被告丙○○、林福生部分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