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4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至第十行「客兄在梃妳等語,造成乙○○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復於同日20時許」,補充記載為「客兄在梃妳等語,以該辱罵騷擾方式造成乙○○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復接續於同日20時許」,所犯法條欄「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嫌」,補充記載為「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應予以補充),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暨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而被告在住處對告訴人謂「在外面討客兄,有客兄在挺妳」,不僅係辱罵他人之言語,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項第3款之騷擾行為,亦造成告訴人乙○○精神上不法侵害,所為大聲喧嚷之行為亦屬打擾之騷擾行為,故被告係以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雖違反之內容有多項;惟被告之行為均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一罪,應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且被害人偵查中陳明「被告因心疼被害人才這麼說,願意原諒被告」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美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