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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秩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秩易字第1號聲請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被處罰人 甲○○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成秩字第 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於96年12月31日以成警偵刑字第096000325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 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成秩字第5號裁處罰鍰6,000元,並於同年10月8日確定,嗣經聲請機關於同年月26日向被處罰人合法送達執行通知單,惟被處罰人逾法定期限猶未完納上開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書、本院96年10月16日東院和刑能96成秩5字第 0960040126號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送達證書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各1紙(均影本)等件資為佐憑。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6,000元既未完納,經以900元折算 1日結果,該罰鍰總額折算後業逾5日,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爰以1,200元折算1日,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08-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