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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明知嚴國雄(其所涉竊盜及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於民國97年 2月12日上午某時許,獨自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甲○○所有之工廠(位在岩灣石壁站1774-16地號之農地上,無門牌編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工廠內之不鏽鋼管總計78支(空心管70支、實心管8支,每支長約150公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嚴國雄因該批不鏽鋼管數量眾多且重,又未使用車輛或其他工具,以致無法單憑己力搬離現場,遂僅將該批不鏽鋼管搬運至該工廠鐵門外堆放,並未能將該批不鏽鋼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即自行離去而未得逞,嚴國雄復承前單一竊盜之犯意,為接續竊得上開不鏽鋼管,乃以2,000 元之代價,以電話聯繫乙○○駕車前去協助,乙○○不思勸阻竟仍應允之,共同與嚴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二人於同日晚間8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嚴國雄,一同抵達上開工廠之圍牆外,並由嚴國雄下車徒手拉開該圍牆之拉門,乙○○乃駕駛該小貨車自該圍牆拉門處倒車進入至該工廠鐵門前,嗣嚴國雄與乙○○於著手欲將上揭不鏽鋼管搬運至該小貨車之際,適經在旁守候之甲○○發現並制止之,嚴國雄乃趁隙逃逸,乙○○則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捕,二人始未能得逞。

㈡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㈢97年2月1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

現場測繪圖、證人甲○○手繪之現場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

㈣竊盜現場及使用車輛照片6張。

㈤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㈠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509號判例固同此見,惟查共同被告嚴國雄於97年 2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工廠內所著手竊取之不鏽鋼管計78支,雖均已切割成可隨時搬運之長度,惟因該批不鏽鋼管數量眾多且重,無法單憑其一己徒手之力搬離現場,乃將該批不鏽鋼管搬運至該工廠鐵門外堆放,旋即自行離去已如上述,又其所堆放上揭不鏽鋼管之處,仍屬被害人所有之土地,且有圍牆、拉門附連圍繞在外,此觀上開被害人手繪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自明,堪認共同被告嚴國雄於斯時尚未確實掌握該批不鏽鋼管,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害人原有對於該批不鏽鋼管之持有支配關係既仍未經破壞,則被告乙○○於同日晚間,至上揭工廠所著手搬運竊取者,即非屬共同被告嚴國雄因竊盜而不法取得之贓物,又被告著手竊取上開不鏽鋼管之際,甫彎腰屈身正準備將該不鏽鋼管搬運上車,即為被害人當場發覺並報警查獲,應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再按意思之聯絡,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仍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被告嚴國雄於案發當日晚間抵達前揭工廠前,縱未曾向被告明白告知其所央請之工作內容係竊取他人不鏽鋼管,然被告既自承其於事前即已知悉共同被告嚴國雄所欲竊取者係他人之物,猶駕車搭載嚴國雄至該工廠,並一同著手竊取之,二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尚未破壞被害人原有對於該不鏽鋼管之持有支配關係,其犯罪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共同被告嚴國雄竊取他人不鏽鋼管所應允給付工資之不法利益,竟是非不分,仍參與本案竊盜犯行,對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徵,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甫著手行竊即遭查覺而未遂其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財物損害不大,又被害人亦到庭陳稱其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性及公訴人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