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97年度東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丁○○、乙○○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於96年4月23日對甲○○提出傷害告訴,而非96年5月15日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乙○○於96年4月23日提出告訴之資料可佐,且依卷內被告乙○○之警詢筆錄所示,乙○○確實係在96年5月15日對甲○○提出傷害告訴(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警偵字第096000 1601號刑事偵查卷宗第3至4頁),且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確認上開警詢筆錄係由其簽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又被告2人雖請求調閱另案聲請通常保護令之卷宗,以證明上開事實,然經本院調閱96年度家護字第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含抗告卷宗:96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卷宗),亦查無乙○○於96年4月23日對甲○○表示訴追意思之相關事證。綜此,顯見乙○○所稱上情,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因花用告訴人金錢而為濫訴,且早有訴訟經驗,並得與律師諮詢,非原審所認定被告等因親子探視問題且不諳法律而誣告,有可憫之情形;另被告丁○○在另案誣指告訴人有傷害犯行,令告訴人花費精力、時間,亦難認被告等無再犯之虞;此外,被告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支付公庫5萬元及3萬元,顯屬過輕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誣告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被告丁○○與其夫甲○○間因感情不睦而分居,被告2人為爭取小孩之探視及監護等問題與甲○○發生爭執,被告2人在不諳法律程序之情狀下,進而出此下策,實有可憫之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貳月,被告丁○○部分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均諭知緩刑及向公庫捐款之負擔,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上訴人雖稱:被告2人早有訴訟經驗,並非不諳法律,且被告丁○○誣指告訴人傷害,而使告訴人花費時間,難認無再犯之虞,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云云,但上訴人所指各端,均經原審予以審酌考量,況被告固有訴訟經驗,亦非必對法律知之甚詳,上訴人所稱前情,難謂有理。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而就被告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康文毅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佳琪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